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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唐維順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采君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反訴被告 陳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三五0之七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0八)及其上同段六四三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內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命被告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該給付期限屆至時,以每期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每期新台幣陸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唐維順應給付反訴原告謝采君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伍

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唐維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謝采君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

元為反訴被告唐維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反訴被告唐維順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反訴原告謝采君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唐維順:

一、聲明:㈠被告謝采君應自原告唐維順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408 )及其上同段64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內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唐維順。

㈡被告謝采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前項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謝采君所有,因其需錢孔急,有意將

之設定第二次抵押而貸款(即所謂二胎房貸),因此認識陳玉燕(即反訴被告),並在陳玉燕居中簽線下,於民國98年

4 月初,由被告謝采君向訴外人唐梁雪花(即原告之母)借款144 萬元,謝采君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唐梁雪花作為還款擔保;又雙方另行約定由謝采君與陳玉燕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陳玉燕名下,信託契約中載明:被告謝采君願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陳玉燕,並由陳玉燕負責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不動產;雙方復口頭約定若被告謝采君未能按時定期償還唐梁雪花之借款利息或銀行貸款有延繳時,受託人陳玉燕得將系爭不動產直接過戶予債權人唐梁雪花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以抵債清償,或出售第三人換利。詎料被告謝采君自99年2 月起即未依約按期償還系爭借款利息,經陳玉燕、唐梁雪花多次催討仍未履行,陳玉燕遂依照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於99年7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即借貸債權本金利息總金額充作買賣代價)過戶抵債,並經唐梁雪花指定登記予原告。隨後於99年8 月25日,被告謝采君又簽署承諾書1 份(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將在99年9 月28日前償還債權人唐梁雪花200 萬元(即債權本金、利息及不動產過戶登記之相關稅捐費用等加計之總額),如否被告謝采君願遷讓房屋,如有返還,則原告唐維順願將系爭不動產轉讓登記予被告。惟嗣後被告謝采君仍未依承諾書之約定償還200 萬元,亦未騰空遷讓系爭不動產,後來再經謝采君懇求,原告唐維順將前開承諾書之繳款期限寬延至同年10月5 日,然謝采君仍未依約履行,甚至偽造匯款單意圖欺矇唐維順。至今,謝采君不僅未清償200 萬元,且目前仍未依約遷讓不動產,連原告唐為順再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0至39頁)亦拒絕收領,且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為每月2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 9條規定,訴請判如上聲明。

㈡對於被告謝采君之抗辦,原告唐維順另陳述略以:

1.系爭借款為144 萬元,並簽有商業本票及向地政機關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約定每月借款利息2 萬元,上述事項被告謝采君在刑事偵查庭上皆已承認。且借款當時,借款人即要求每月利息由被告謝采君交給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陳玉燕後,再由陳玉燕轉交,以此作為制衡標準,如此方能得知被告謝采君是否有按時繳納利息,是否有違約情事發生,此事亦經被告謝采君同意,並按照上述方式繳納利息至99年1月,繳納利息期間未曾見聞被告謝采君有何異議,今謝采君提出各種答辯,全係為了規避其所應負擔之責,均不足採。

2.依被告謝采君之年齡及工作經驗且又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多次,其卻稱: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一節,乃係企圖推諉所應負擔之責任。被告謝采君借款後僅繳納數月利息(自99年1 月過後即未曾繳息),之後便避不見面,原告於99 年7月1 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嗣存證信函因無人收受被退件後,在無法聯絡到債務人情況下,為了保障債權,萬不得已始依借款當時之協議,將遭退件之存證信函,經提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陳玉燕後,才依借款協議內容辦理過戶抵債之動作。事後被告謝采君所簽之系爭承諾書,乃謝采君思考多日並與其嫂嫂共同商議後始親自簽署而寄到受託人處,可見已經過深切思考,不應至此訴訟中方主張其係急迫、無經驗之情。且事後被告謝采君又偽造匯款單而企圖製造其已依承諾書繳款之假象欲矇騙唐維順,此顯有詐欺之嫌。

三、證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一份、信託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及其掛號通知單、退回通知單影本各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被告謝采君偽造匯款單影本一份、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影本一份、系爭房屋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匯款申請書影本五紙。

乙、被告謝采君: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謝采君遭同事騙款近200 萬元,因怕家人知悉上情,

進而向地下錢莊借款100 萬元,然遭地下錢莊逼債,被告謝采君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上網尋找可將房屋設定第二次抵押貸款機會,而認識陳玉燕,約定以月息二分之方式借貸100 萬元,並應陳玉燕之要求,除簽訂面額144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外,且必須與陳玉燕另簽訂信託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陳玉燕,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4 萬元予唐梁雪花。又陳玉燕表示借款需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即6 萬元、信託費用及手續費等,致被告謝采君實際收受由陳玉燕交付之現金僅70萬元,當時原告唐維順亦在場,並約定由被告謝采君按月將借款利息匯入陳玉燕在玉山銀行之帳戶。因借款利息甚高,謝采君於繳納7個月之利息後未再繳款,詎陳玉燕在未合法催告謝采君清償之情況下,竟於99年7 月23日逕將市價12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唐維順,陳玉燕復聲稱係依據信託契約為之,並好意要求被告謝采君於二個月內還清200 萬元,則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謝采君等語,謝采君因涉世未深,誤以為陳玉燕之處分行為合法有效,迫於無奈遂於99年8 月25日簽署自願還款之系爭承諾書予陳玉燕,承諾謝采君將於99年

9 月28日前將現金200 萬元償還予債權人。然其後,原告唐維順一再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名義否認陳玉燕代為斡旋之系爭承諾書的效力,並向被告陳稱需給付300 萬元始得將系爭不動產買回。據此,原告唐維順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是否適法,誠屬可議。況查,由於被告謝采君並非自唐維順手中取得借款,而係自陳玉燕處取得,且陳玉燕表示需扣除代償費用、信託費用、手續費用等,致謝采君實際上並未取得足額現金,謝采君當時處於急迫、慌亂之中而未能詳查上情,實難記憶理出頭緒,爰予敘明。另謝采君已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金總額為25萬1723元、利息8 萬8971元,共計34萬0694元,反觀原告唐維順,其既於99年7 月間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理應自行繳交房貸才是,詎其遲至99年

10 月27 日才開始繳交房貸,此應係謝采君與唐維順於99年10月中旬談判系爭不動產過戶過程是否涉及不法時,謝采君表示欲訴追唐維順刑責後,唐維順始開始繳納房貸。

㈡陳玉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分系爭不動產,為無權處分行為:

1.按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可知,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高度注意義務。查被告與陳玉燕之間雖成立信託契約,然其實質關係應定性為信託之讓與擔保。所謂信託之讓與擔保,就讓與擔保的當事人間之真意,並非讓與所有權,只是讓與「擔保的利益」,受讓人雖形式上取得所有權,事實上卻只享有擔保的利益。另查,信託法第一條關於信託意義之規定,所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其移轉之概念,固然係指現實上將財產權予以讓與,但實際上對於受讓人並未取得權利繼受之效力,反而只取得名義上之所有權而已,原權利人仍照樣享有實質之所有權,否則信託法第18條關於受益人撤銷權之規定必成具文。

2.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與信託契約於締約時,僅陳玉燕、唐維順、謝采君在場,均未約定被告謝采君何時應將借貸本金清償,僅約定利息為每月二分,故陳玉燕及唐維順所稱:當時與謝采君有口頭約定若利息二期未還,即需一次清償,並須過戶系爭不動產等節,並非事實。況就此清償期之約定,至屬重要,以陳玉燕身為尚順代書事務所之助理,豈有不要求謝采君書立字據以昭慎重,僅泛稱「口頭約定」之理?故原告上開所述,不可採信。本件未定清償期之借款債務尚未發生期限屆至之法律狀態,而陳玉燕明知謝采君尚未處於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時,逕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自始參與締約知情之原告唐維順,陳玉燕顯屬違背信託契約之注意義務,上開處分行為自屬無權處分,原告唐維順既不得主張善意受讓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易言之,被告謝采君占有系爭不動產仍屬有權占有,原告唐維順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3.再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事,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規定、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為出名者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向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戶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6號判決意旨)。是以,借名登記此一消極信託契約,倘發生處分行為時,委託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已可類推適用民法無權處分之規定,以兼顧委託人之利益,並非當然即是為有權處分。舉輕以明重,在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於本件即為陳玉燕與唐維順,亦應類推適用無權處分之規定,如唐維順係惡意受讓系爭不動產,自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㈢據上,原告唐維順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

謝采君遷讓房屋及請求謝采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一份、信託契約書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謝采君: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反訴被告唐維順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謝采君。

㈡備位聲明:

1.反訴被告陳玉燕與反訴被告唐維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反訴被告唐維順應將上開不動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次備位聲明:

1.反訴被告唐維順應給付反訴原告798萬3342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反訴先位聲明部分:除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另稱:

1.按「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惟依照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可知,並未約定受託人即反訴被告陳玉燕於何時即在何種條件下可處分系爭不動產。詎陳玉燕竟將該不動產過戶給唐維順,顯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陳玉燕為地政士事務所之助理,應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行情,且由謝采君於94年間買受該不動產之價金為1 千萬元,現今因景氣回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推估有1200萬元以上。查陳玉燕為受託人,在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時,理應先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清算,即信託讓與擔保之擔保權人負有清算義務,倘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超過擔保債務,即受託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固可就擔保不動產予以變賣或估價受償取得之方式實現債權(變賣者稱之變價清算型;估價受償取得者稱之為歸屬清算型),惟無論何種方式,受託人均負有清算義務。然陳玉燕仍違背受託人之注意義務,其移轉所有權予唐維順顯已超過該擔保目的,違反「信託讓與擔保」之規定,使唐維順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獲有鉅額利益。

2.而唐維順於謝采君與陳玉燕商談借款事宜時,在場共同商議,先推由從未謀面之唐梁雪花出名登記為抵押權人,再由陳玉燕辦理信託登記為受託人,並乘謝采君利息一時給付遲延,逕行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自己,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等若非與陳玉燕有利益分配,何以需出名登記並汲汲營營插手該信託讓與擔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謝采君清償利息時所匯入之還款帳戶,亦非唐梁雪花之帳戶,而係陳玉燕之帳戶,若其為陳玉燕指示居間介紹借款之人,不甚合理,此亦間接可證唐梁雪花或唐維順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據上,唐維順、陳玉燕與訴外人唐梁雪花三人故意利用謝采君急迫、輕率之際貸與借款,並於謝采君尚未陷於債務不履行之際,移轉系爭不動產至唐維順名下,詎其等事後再要脅謝采君以高出原先借款數倍之金額買回系爭不動產,是認唐維順、陳玉燕故意侵害謝采君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謝采君財產上重大損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唐維順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謝采君,以為回復原狀。

㈡備位聲明部分:除援用本訴陳述及上開陳述外,另稱:

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1 千萬元以上,陳玉燕既未本於受託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逕行處分系爭不動產,已違反應基於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如前所述。則受益人即謝采君得按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撤銷陳玉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唐維順之行為。且謝采君為陳玉燕之信託人即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次備位聲明部分:

1.陳玉燕明知於未經合法催告謝采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復未採取任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及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唐維順「抵債」,此不僅與信託契約第7 條約定陳玉燕需處分出售以代償借款債務之信託本旨不符(該條並未約定陳玉燕得以過戶之方式抵債),亦未依第7 條之約定,將處分時(99年7 月23日)系爭房地之現值扣除唐維順之債權後,返還剩餘利益予謝采君。

2.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謝采君與唐維順間之借款債權:⑴謝采君係於98年4 月初因有借款需求,透過陳玉燕介紹認識

金主及唐維順,雙方約定以月息二分之方式借貸100 萬元,並應陳玉燕及唐維順二人之要求而簽發144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同時將謝采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登記予陳玉燕,另設定144 萬元之抵押權予唐梁雪花。此業經反訴被告唐維順自承:「當初我不願意借這種錢,但是謝采君如提供擔保品,如果不還錢,有信託在那邊,這樣我的權益就有保障」(參鈞院100 年2 月16日筆錄),陳玉燕於鈞院供稱:「當初在借錢的時候,我是基於中間介紹讓謝采君與唐維順認識,當時唐維順表示如果本案不辦信託,就不借錢給謝采君…」、「於刑事庭開庭唐維順已經說明借款是現金是由唐維順交付給謝采君」、「當初借款的時候,唐維順就有把名片給謝采君,而且唐維順也說他只是要賺利息,並不想從債權人變成債務人」等語在案(鈞院100 年5 月11日筆錄)。故謝采君應是與唐維順成立借貸契約,且系爭票據作成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之擔保。

⑵次查,原約定借款100 萬元,但事實上因陳玉燕表示需預先

扣除三個月利息即6 萬元、信託費用及手續費等,加上扣除陳玉燕代償謝采君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50萬元後,最後於4月13日由陳玉燕帶同謝采君一起至聯邦銀行提領現金,僅將約20萬元之金額交付謝采君,亦即實際上謝采君僅收受借款70萬元,並未自債權人唐維順或陳玉燕之處取得現金144 萬元。又本件讓與擔保之擔保債權範圍包還借款債權及約定利息,其中約定利息為每月2 萬元,且反算原告自承自99年1月起即未給付,故計算至處分時即99年7 月止已到期之約定利息應為14萬元,加計借款本金70萬元,總結本件擔保債權應為84萬元。

⑶觀諸法院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鑑價之

結果為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間之總價為882 萬3342元,則陳玉燕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唐維順之行為,造成謝采君平白損失7,983,342 元【計算式:882 萬3342-70萬(本件借款)-14萬(7 個月利息)=7,983,342 】,自屬謝采君之財產損害,唐維順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謝采君爰依民法第873 條之1 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則,競合請求唐維順返還798 萬3342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乙、反訴被告唐維順:

一、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稱:㈠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該「受益人」係指因信託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之人,有可能受益人與委託人同一,亦有可能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本件系爭信託契約,其法律性質為不動產信託讓與擔保,其目的在於擔保謝采君未屆期清償後,對唐梁雪花可能產生之不利,而信託讓與擔保成立後,此項信託契約,就是由唐梁雪花享有信託利益,亦即唐梁雪花可因此享有信託讓與擔保所保障之擔保利益,謝采君並非具備受益人之地位,故謝采君即不得主張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之撤銷權。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

6 條約定「乙方(陳玉燕)得就本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出售)」,與兩造口頭約定「未能按時定期償還唐梁雪花之借貸債權利息或銀行貸款有延繳時,受託人陳玉燕得將系爭不動產直接過戶給唐梁雪花或其指定之人」相符,否則,陳玉燕於何種情形下可處分系爭不動產?㈡謝采君主張其涉世未深,並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語,

企圖推諉所需負擔之責,然由謝采君所出具自願還款200 萬元並承諾於未還款時,無條件遷讓返還房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倉促決定,而是與其家人商議,並由謝采君自己繕打完成簽名後,才以寄信方式寄至唐維順處所,如今謝采君事後反悔,謊稱急迫、輕率等語,實有卸責之嫌。

㈢唐維順已提出借款時謝采君所開立面額144 萬元之本票,及

信託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謝采君於99年8 月25日親簽之系爭承諾書等為憑,若謝采君質疑金額之正確性,應由其舉證前揭文書其簽名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然其至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可知本金確為唐維順所主張之144 萬元。至於交付方式,唐維順自始至終均主張係以現金支付予謝采君,而非謝采君所稱借款本金係由陳玉燕帳戶提出。又謝采君所提出之借款約定書,為謝采君借款後之用途,與本案無涉。且查謝采君於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時,稱其向唐維順借款100萬元,亦與今日辯稱之70萬元不同,可知其說詞反覆矛盾,不足採信。

㈣有關結清款項部分,除需扣除謝采君所欠之債務金額外,另

依信託契約書處分系爭不動產代償抵押權款項或有利益應扣除貸款及必要之費用,應依當時房地價值882 萬3342元,扣除借款本金144 萬元,7 個月之利息14萬元,過戶之費用17萬5000元,移轉時之銀行貸款餘額495 萬3991元後,方為剩餘利益。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

丙、反訴被告陳玉燕:

一、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陳述:㈠借款當時陳玉燕係居間介紹讓謝采君與唐維順認識,唐維順

為避免若不辦理信託登記,恐謝采君欠債不還、躲債跑路,要求辦理以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才要借款,並指定陳玉燕為受託人,又為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於利息是否有按時繳納之爭議,所以在借款當時即說明利息繳納方式由債務人先繳給受託人,再由受託人轉交給債權人,以免日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利息是否有繳納各說各話,並可以得知債務人是否有按時繳息,若債務人違反上述情況時,受託人即可進行過戶抵債的動作。嗣後,因謝采君自99年2 月起即未曾再繳納借款利息(已超過2 期以上未繳),期間不斷更換行動電話,讓人無法聯絡,陳玉燕遂要求唐維順以存證信函通知謝采君,並寄至信託不動產之地址,直到存證信函因無人收受而退回,因斯時已6 期未繳利息、電話又已聯絡不到謝采君,唐維順拿著被退件之存證信函要求陳玉燕過戶,基於當初的約定,陳玉燕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唐維順抵債。在過戶前,陳玉燕有到系爭不動產之現場勘查,也有詢問鄰居,鄰居說在99年2 月以後該處就沒人進出。另有再與銀行聯繫謝采君繳息情形,銀行表示該案件已在總行控管中,即代表繳息已不正常,是以陳玉燕才同意辦理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抵債,並無違反信託契約之義務。

㈡過戶完畢後,債權人要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斷水斷電時,陳玉

燕表示需依法定程序才行,唐維順就寫了一張紙條從系爭房屋之門縫放進去,嗣後即接到謝采君來電話,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其名義,此時陳玉燕告知謝采君本人已無權利,遂請其直接與唐維順聯絡,經其要求謝采君要寫承諾書,而承諾書之內容係由謝采君與唐維順溝通後,由唐維順擬好交給陳玉燕打字之後傳真給謝采君。又因謝采君說她人在大陸,沒有辦法給正本,陳玉燕遂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謝采君,再由謝采君簽名、蓋章後經掃瞄後再以電子郵件回傳給陳玉燕,之後謝采君再將系爭承諾書正本郵寄給陳玉燕。可見承諾書之簽訂並無乘謝采君急迫、無經驗下所為。

三、證據:支票影本7 紙。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之陳述如前,不另重複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謝采君所有,前於94年12月14日已設定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960 萬元之抵押權(第一順位)予台灣中小企銀,嗣謝采君因缺錢而上網尋找可將不動產設定第二次抵押貸款機會,而認識陳玉燕,經由陳玉燕之介紹,被告謝采君於98年4 月9 日向訴外人唐梁雪花(即原告唐維順之母)借款100 萬元,約定月息2 分即每月應負利息2 萬元,謝采君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44 萬元之抵押權(第二順位)予唐梁雪花,復簽發面額144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雙方並約定由謝采君與陳玉燕於98年4 月9日 簽立信託契約,於98年4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於陳玉燕名下(謝采君為委託人、陳玉燕為受託人),信託契約中載明:謝采君願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陳玉燕,信託期間為不定期限(第三條),由陳玉燕負責管理、使用、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第六條),謝采君應於每月17日按時繳納房屋貸款、貸款本息繳納金額以銀行通知為準(第五條第6 項),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陳玉燕名下期間及信託原因消滅歸還不動產時,有關該不動產信託登記所生之任何規費、稅捐、手續費等均由謝采君負擔(第五條第2 項),陳玉燕因管理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任何費用,亦由謝采君負擔(第5 條第3 項),在辦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所產生之任何稅捐皆由謝采君負擔(第五條第7 項),在陳玉燕未處分系爭不動產前,所產生該不動產之所有稅捐、水電、管理費等概由謝采君負擔(第五條第8 項),系爭不動產若有處分(出售)並代償該不動產之抵押設定款項後而或有利益者,信託受託人陳玉燕應將該利益歸屬於謝采君(第七條)等語;而於借款之時,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相關費用依約需由謝采君負擔,並先預扣3 個月之利息即6 萬元,此外,並由陳玉燕先代償謝采君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約50萬元,扣除前開支出後,所餘借貸款項才交予謝采君。其後,謝采君僅繳納7 個月的利息(按:因98年4 月借款時已預扣3 個月利息,故自99年7 月始需繳息,繳納7 個月利息即為繳至99年1 月止),自99年2 月份起即未再還款,而後債權人唐梁雪花於99年7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謝采君還款未果,期間電話聯絡亦聯絡不上,之後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陳玉燕遂於99年7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唐梁雪花所指定之人唐維順(即唐梁雪花之子),其後,謝采君得知系爭不動產遭過戶後,於99年8月25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表示:將於99年9 月28日前將現金

200 萬元還給債權人,若未於上述期限還款,債權人或不動產所有權人得將系爭房屋逕為斷水、斷電處理,謝采君無條件將該屋內所有東西淨空,如謝采君逾期未還款且未將屋內東西淨空,謝采君同意債權人或不動產所有權人將遺留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任憑處置,俟謝采君償還200 萬元同時,債權人或不動產所有權人需同時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過戶至謝采君或謝采君指定登記名義人名下,過戶時所需任何規費、代書費全部由謝采君負擔等語,其後,謝采君仍無法如期償還,經協議,唐維順同意將承諾書之還款期限延至同年10月5 日,然謝采君仍未依約履行,甚且謝采君或其家人並假造渣打銀行之202 萬0030元之匯款單傳真予唐維順,欲製造其已還款之假象,惟實際上仍未還款;以上事實,有原告唐維順提出之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 至11頁)、謝采君簽發之144 萬元本票(同卷第12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卷第13至16頁)、唐梁雪花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第17至18頁)、唐梁雪花99年7 月1 日寄給謝采君之存證信函(同卷第19至23頁)、唐維順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同卷第24至25頁)、系爭承諾書(同卷第26頁)、偽造匯款單(同卷第27頁)、唐維順99年10月19日寄給謝采君之存證信函(同卷第30至37頁)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向桃園地政事務所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自97年起迄今歷來之異動登記相關資料(見同卷第46至104 頁)查核相符,且與兩造及陳玉燕(反訴被告)所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故上情足信屬實。

㈡至關於本件借款本金之金額,原告唐維順雖主張係144 萬元

,並提出謝采君簽發之同面額本票、擔保債權為144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為據,而被告謝采君則稱:實際取得之借款現金只有50萬或70萬元左右等語。惟查,本件借款係約定「月息2 分即每月應負利息2 萬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月息2 分即2 萬元之利息反推其本金,可知本件借款本金應為100 萬元(按:100 萬元×月利2 分即2 %=2 萬元),至於前揭本票及抵押權之金額雖載為144 萬元,惟按一般民間借款,債權人多會要求債務人簽發高出實際借款金額之本票、或設定擔保金額較高之抵押權,以作為日後債權確能實現之擔保,故尚難僅以本票或抵押權之金額作為借款本金之認定依據。再者,本件於借款當時先預扣3 個月利息,故債務人於借款後3 個月始需開始繳息,據此可知所預扣之利息並非由債權人無償、無因取得,是以此情尚無不合,又被告謝采君亦不否認當初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抵押權登記的相關費用需由債務人負擔之情(按此亦為一般民間借貸之習慣),並自承陳玉燕有向地下錢莊代償謝采君所積欠之款項50萬元左右之情,是以本件借款100 萬元於扣除上開預扣利息、信託與抵押登記之相關費用、代償債務等等之後,剩餘款項始交予被告謝采君,經核亦無不合。是以兩造前揭主張、抗辯均不影響本件借款本金為100 萬元之情,附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要旨)。又「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96年3 月28日修法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禁止之規定。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要旨)。再者,「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要旨)。查:

1.如前所述,被告謝采君向債權人唐梁雪花借款時,除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唐梁雪花外,謝采君並同時與陳玉燕簽立信託契約,將原屬謝采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而移轉登記予受託人陳玉燕,約定略以:謝采君願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陳玉燕,信託期間為不定期限(第三條),由陳玉燕負責管理、使用、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第六條),系爭不動產若有處分(出售)並代償該不動產之抵押設定款項後而或有利益者,信託受託人陳玉燕應將該利益歸屬於謝采君(第七條)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之信託契約書),則觀諸前述借款情節及上開說明,應認謝采君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玉燕之法律關係,即與所謂信託之擔保讓與之性質相似,亦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指定之人,而使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受託人得將擔保物變賣、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亦得將擔保物處分移轉予債權人或或債權人所指定之人,惟核其性質,擔保物於變賣、估價後之金額,經結算而扣除債務人所欠款項、及所需相關費用之後,餘額仍應返還債務人,以免債權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之情。

2.據上,系爭信託契約已約明陳玉燕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被告謝采君自99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息,且經催討、聯絡均無效果,是陳玉燕於99年7 月23日依信託契約所賦予之權利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債權人所指定之人即原告唐維順,經核尚無不合。且如前所述,被告謝采君得知上情後,復於99年8 月25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表示:願於99年9 月28日將現金200 萬元償還債權人,否則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屋內所有東西淨空,並同意債權人或不動產所有權人將遺留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若有按期償還200 萬元之同時,則債權人或不動產所有權人需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至謝采君或謝采君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名下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6頁),益足證系爭信託契約確有賦予陳玉燕得處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唐維順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謝采君並曾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其若未按期清償債務,將無條件淨空遷出系爭房屋之情,而其迄今(已逾承諾書之還款期限多時)確實仍未清償債務,則原告唐維順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謝采君遷出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謝采君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唐維順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同路段之其他房屋租金資訊,可知使用面積80坪之透天厝(1 至3 樓)不動產之租金開價為每月3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考量系爭不動產(為1 至5 層之透天厝)之面積為243.61平方公尺(經換算即為73.69 坪),復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周圍環境(詳參卷附之本院囑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所做之鑑價報告書內容),另審酌被告謝采君使用系爭不動產係供住家使用,並非營利等一切情狀,參酌系爭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10%,即每平方公尺每月26.66 元(3200×10%÷12=26.66 )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則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497 元(26.67 ×243.61=6,49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采君應自系爭不動產內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唐維順,並請求被告謝采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一第43頁)起,至被告謝采君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97 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0 年3 月11日具狀對陳玉燕及原告唐維順提起反訴,有反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9 頁),依其反訴之內容,包含主張:陳玉燕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違信託契約、唐維順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唐維順、陳玉燕對謝采君有共同侵權之不法行為等語,是核諸前開說明,謝采君所提反訴尚無違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反訴原告謝采君與反訴被告唐維順、陳玉燕之陳述均如前載,不另重複記載。又本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參本訴之論述),爰併予引用。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反訴原告謝采君所提起之反訴,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

及次備位聲明,其就先位、備位聲明部分並主張: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信託法第18條、民法第242 、767 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之筆錄),並稱:反訴被告陳玉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唐維順之行為,乃反訴被告2 人對於反訴原告謝采君有共同侵權行為,抑或陳玉燕之前揭行為乃屬違反信託法之規定而屬無效,故唐維順並未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信託契約已賦予信託受託人陳玉燕得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反訴原告謝采君亦確有逾期未繳利息多期且經催討、聯絡未果之情形,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反訴被告陳玉燕、唐維順有不法侵害謝采君之行為,是以,反訴原告之先位、備位之訴,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關於反訴原告之次備位聲明部分:

1.如前所述,依照本件借款情節及前開說明,應認謝采君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玉燕之法律關係,即與所謂信託之擔保讓與之性質相似,亦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指定之人,而使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受託人得將擔保物變賣、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亦得將擔保物處分移轉予債權人或債權人所指定之人,惟核其性質,擔保物於變賣、估價後之金額,經結算而扣除債務人所欠款項之後,餘額仍應返還債務人,以免債權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之情。據此,系爭不動產既於99年7 月23日移轉登記予債權人所指定之人即唐維順,則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結算而扣除債務人所欠款項、及相關所需費用之後,餘額仍應返還債務人。從而,反訴原告謝采君請求反訴被告唐維順應將結算後之餘額返還謝采君一節,即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所做之鑑價報告,其結果略以: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3日移轉登記至唐維順名下之時,其價值為882 萬3342元(詳參卷附之鑑價報告)。惟審酌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4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台灣中小企銀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嗣因本件借款而於98年4 月13日再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144 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按一般銀行審核貸款之金額,多係通盤評估不動產之價值後始決定貸款及設定抵押之金額,故應可作為不動產價值之參考依據,故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3日之價值應以1千萬元較符實際之情形。

3.又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3日移轉至原告唐維順名下時,當時該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尚有4,953,

99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之筆錄),足信屬實。

4.再者,本件借款100 萬元之利息為每月2 萬元,依前所述,反訴原告謝采君係自99年2 月起未再繳息,則算至99年7 月即房地移轉之時,合計積欠之利息為12萬元(每月2 萬元×

6 個月)。故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112 萬元。

5.另如前所述,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陳玉燕因管理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任何費用,亦由謝采君負擔(第5 條第3 項),在辦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所產生之任何稅捐皆由謝采君負擔(第五條第7 項)【詳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是可知陳玉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唐維順所需之相關費用亦應由謝采君負擔,而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可知該次移轉所需費用為175,000 元,是此部分亦應屬謝采君應負擔之金額。

6.再者,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3日移轉至唐維順名下後,該不動產所附隨之房貸即應由唐維順自行繳納,惟查,99 年7、8 、9 月,及自100 年8 月起迄至101 年7 月止(按本件訴訟係於101 年7 月言詞辯論終結,故相關金額即計至101年7 月為止),由謝采君繳納之房貸為47萬3873 元 (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加上由謝采君繳納之系爭不動產100 年房屋稅8,599 元、101 年房屋產險費用2,441 元,總計謝采君在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唐維順名下後就該不動產所繳納之費用,合計484,913 元。按此部分金額就唐維順而言,應屬不當得利,依法亦應返還反訴原告謝采君。

7.據上,系爭不動產於結算後,反訴被告唐維順應返還予反訴原告謝采君之金額應為4,235,922 元(計算式:1000萬元-4,953,991 元-112 萬元-175,000 元=3,751,009 元,3,751,009 元+484,913 元=4,235,922 )。從而,反訴原告謝采君請求反訴被告唐維順給付4,235,922 元,及自其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所附文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以,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