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邱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保障私有財產權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未與其協議價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059地號土地前,被告擅自打通之陸光二街瓶頸道路不得通車等語。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99年4 月7 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一、原告坐落於桃園市○○市○○段○○○○○號,被告未取得本人之同意,擅自打通陸光二路瓶頸道路,讓任何人均能通行,已妨害原告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開設道路已成事實,侵害本人之所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二、如被告認為開設道路有其必要須開設道路,依民法第788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於本人所有之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三、承上第二項聲明,依民法第78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則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葉步樑變更為丙○○,並經被告於99年3 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為伊私有土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施工進行路光二街瓶頸路段新闢工程,擅自打通陸光二街瓶頸路段,讓任何人均能通行,已侵害其所有權,而當初原告之父王金初與劉月娥訂立105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約定1059地號土地供劉月娥無償使用,又因1059地號土地涉及社區大門出入口,經建商協議另立同意書讓社區使用,惟均僅約定供劉月娥及社區住戶無償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然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即拆除圍牆將無尾巷打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788 條規定請求支付通行上開土地之償金,並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並聲明如前開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鈞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其中「1059-B」雖記載「新柏油舖設路面」,但事實上「1059-B」並無新柏油舖設其上,從而該複丈成果圖之繪製、記載應屬有誤。被告將所辦理之「中壢市○○○街瓶頸路段」新闢工程發包訴外人鉅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新闢工程只是在中壢市○○段1074-1、1063、1062-1、1061-2地號土地上闢建道路舖設柏油,並未在系爭1059地號土地上舖設新柏油,承包商在舖設新柏油時必須與系爭土地上原由總督府社區建商所舖設之舊柏油路面接合,以避免新舊路面出現空隙而妨礙通行安全,被告之承包商所舖設之新柏油路面若在接合時有少許覆蓋到系爭1059地號土地上,顯係為避免新舊路面出現空隙而妨礙通行安全所不得不為之作為,亦屬公共利益所必須,原告如有不同主張,即屬權利濫用,應不與准許。且系爭1059地號土地在其打通陸光二街瓶頸路段前就是既成道路,瓶頸部分並非原告所有之土地,打通瓶頸路段並沒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金初於與劉月娥訂約時,已經同意系爭1059地號土地要供作道路用地,同意劉月娥及其後手或使用人(社區住戶)通行使用,此乃王金初出賣1059地號土地之附隨義務,王金初既同意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對王金初及原告個人而言,系爭1059地號土地除供通行之外,自無再行占用或另作他用之可能,從而原告本件就系爭土地之起訴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系爭1059地號土地事實上早就供兩側居民通行使用5 年以上,則在被告打通瓶頸路段後,仍只是繼續供通行之用並未變更原來之用途,況原告之被繼承人既提供系爭1059地號土地供社區住戶通行,則自應容許該等住戶經由被告打通之瓶頸路段往他處,而不能限定只能依原通行方向通行,方符供作通行之用初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經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1 張及地價稅繳款書3 張(以上皆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原證一、二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徵收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打通陸光二街瓶頸路段,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中段雖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亦著有判例。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稱之妨害,係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始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係建造總督府第三期社區之建商所舖設,其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新柏油路面,僅於鄰地(第1061-2等地號)舖設新柏油,然系爭土地上除總督府第三期社區建商所舖設之舊柏油路面外,其上尚有新柏油舖設路面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0日中地測字第0991001036 號函),顯見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1059-B新柏油舖設路面」應為被告於施作陸光二街瓶頸路段新闢工程時所舖設,被告抗辯未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云云,不足採信。
(三)而系爭土地於91年時王金初(即原告之父)即同意系爭土地供訴外人劉月娥作道路使用,此有王金初與訴外人劉月娥於91年2 月5 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該契約書特約事項明文約定「雙方約定中壢市○○段○○○○○號道路用地給予甲方(即劉月娥)無償使用,雙方同意另立同意書」,見原證三號),嗣於93年間總督府第三期社區完工,系爭土地即供該社區出入通行使用,迄今已有5年之久,此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99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為維護公眾於系爭土地上通行便利之考量,乃施作陸光二街瓶頸路段新闢工程,而該瓶頸路段開通後,陸光二街兩端皆可對外通行聯絡,公眾通行上更為便利,且合乎原告原來將系爭土地供總督府第三期社區居民通行之目的。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因被告舖設柏油打通陸光二街瓶頸路段之行為,而致其所有權行使與其本來應有之行使狀態有何不一致之情形,自難謂其所有權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然被告並非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依前揭解釋,在政府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因土地利用受有妨礙而受損失者,土地所有權人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惟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依法徵收或予以補償之權利,乃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問題。況既成道路之徵收、購買,應依釋字第40
0 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則補償之方法、金額,應屬行政機關之職權,不宜由法院予以介入、判斷,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