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 告 桃園縣瑞坪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7年2 月29日簽訂被告桃園縣瑞坪國民中學三期校舍增建工程(建築工程)契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0,850,000元,工程期限自機關通知日起330 日曆天內完工。而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8 日開工,於98年5 月6 日完工,並於98年5 月8 日開始驗收,且於98年5 月26日驗收完畢合格,有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可稽(原證2 )。原告雖曾於97年11月7 日發函催請被告給付工程補償金(原證6 ),惟被告卻函覆以系爭工程未經中央機關予以補助而拒絕給付(原證7 ),然查被告是否依約負有給付工程補償金義務與其該工程補償金經費來源要屬二事,被告顯有誤解,況且被告竟以發生於原告發函催討後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3日會議結論駁斥原告請求,亦屬無稽。
㈡、按契約條款之解釋猶如法律之解釋,應以符合法律或公序良俗為其解釋之標準,有疑義時應作不利條款制定人之解釋,始符衡平。經查,系爭契約係被告草擬後公告在網路公開招標,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顯見被告主觀上於草擬系爭契約時即有依物價漲跌趨勢辦理物價調整之意,而原告基於投標廠商地位同意此物價調整約定,於得標後簽訂系爭契約書,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確有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當不得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款關於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應註明事項未於系爭契約中註明,即謂兩造間並無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再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意旨,係以估驗當月物價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物價總指數相較,如指數增減率漲跌幅超過2.5% 者,即得辦理工程款調整,並以估驗當月工程款金額,輔以前開漲跌幅而為計算,否則即無須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又前揭條文所載明「如遇物價波動時」者,係適用系爭契約條文之條件,原告既已提出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證明營造工程物價確實有波動(原證4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約定請求工程補償金即非無據。基此,系爭工程於97年2 月27日開標,該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19.07,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8 日開工後,自97年5 月第1 期估驗至97年10月第6 期估驗止,各該估驗當月物價指數均高於系爭契約書所定2.5%漲跌幅(原證3 、4 ),則以各期直接工程費(原證5 )計算漲幅超過2.5%部分物價調整款,再加計5%營業稅,即係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補償金1,490,850 元(計算詳如附表)。
㈢、再者,系爭契約前言載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則倘被告否認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第4 款計算工程款補償金數額,原告即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5條第7 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
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證8 ,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揭示營建工程物價調整計算式,計算工程款補償金數額亦為1,490,850 元。蓋以,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乃行政院授權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與政府採購法有關之法令,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行政院復又以上開函文揭諸「說明一、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盡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等語(原證8 ),請桃園縣政府準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並請桃園縣政府轉知所屬機關,即足證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已函頒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故被告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約定,當應遵守該相關法令規定並受其拘束。是縱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4 款並未註明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然原告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25條第7 項約定,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闡示之計算公式計算本件工程款補償金。至於被告抗辯伊非中央機關,而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乃中央法令並非地方法令,伊並不受其拘束云云。實則系爭契約第25條第7 項並未約定所適用之法令為中央法令抑或地方法令,其真意在於補充兩造思慮未周之處,用以填補契約之漏洞,甚者,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中央行政機關,其所頒布之法令,自不可能指名適用於地方機關,實難期所頒布之法令為地方法令,倘被告認為系爭契約第25條第7 項所載「相關法令」係指地方法令,而不包括中央法令,則該約定豈非形同具文?足見被告所辯,恐有誤會。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5條第7 項,併援引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頒布之營建工程物價調整計算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詳物價調整方式之說明。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⑺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惟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對於上揭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事宜並無任何具體註明,即應認兩造間不存在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故原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而為請求,即屬無理。
㈡、又原告雖依系爭契約書前言所載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而為主張,然解釋契約內容,應該依照具體的條款而為解釋,並不能以概括籠統之前言文字而為解釋,再者,原告所依據之規定係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明文規定係針對中央機關,而被告並非中央機關,故自無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餘地。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7 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為請求依據,然查政府採購法以及民法並無可作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法源規定存在,縱認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屬系爭契約第25條第7 項所稱「相關法令」之一,然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針對中央機關所為規定,於被告並無適用等情亦業如前述,故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99年3月31日筆錄)
1、兩造間在97年2 月29日簽訂原證一「桃園縣立瑞坪國民中學三期校舍增建工程(建築工程)契約書」。
2、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5 條,該條條款標題為「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而該條之㈠之5 約定內容為:「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詳物價調整方式之說明。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⑺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2 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
3、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相關事項如原證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
4、假設原告有權為本件請求,則得請求之工程補償金金額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營建工程物價調整之計算式而為計算。且計算結果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1 :物價指數調整補貼金額明細表」(金額為1,490,850 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5 條而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25條第7 項而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系爭契約書第5 條得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被告依約應給付物價調整款:
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於第1 項載明:「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估驗款......。⒉驗收後付款......。⒊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⒋物價指數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方式:⑴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⑵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算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⒌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詳物價調整方式之說明。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⑺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2 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⒍......」等語,有卷附系爭契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第47頁)。足見兩造確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款既已針對若遇物價指數調整時,其調整方式為何,約定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且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並約定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或物價指數修正時之處理方式。苟兩造於訂約之時,並無意約定工程進行期間,遇物價指數調整時,得調整工程款,當無須於契約中針對物價指數變動之調整方式為前開約定,是依前開契約條文之文義,應足以判斷兩造訂約時,有約定工程款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意,從而,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於契約中載明:「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詳物價調整方式之說明。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⑺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
2 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等事項固然屬實,然前開事項未明文記載於契約條款中,並非當然導致無法依照物價指數計算應調整工程款之數額,況且本件原告有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樣4 款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既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工程補償金之金額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營建工程物價調整之計算式而為計算,且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數額為1,490,850 元,並不爭執。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註明前開事項,故應推論兩造訂約時無約定工程款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意,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且被告對於若原告有權為此請求,則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為計算,計算結果符合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情形,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補償金1,490,85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補償金1,49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及免予假執行,經合於法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又本件針對第1 項爭點既已判斷如上,且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關於第2 項爭點,即無另予判斷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玲附表┌─┬────┬───┬────┬────┬──────┬──────┐│項│日期 │估驗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直接工程費( │工程調整款金││次│ │期別 │物價指數│增減率 │新台幣) │額 │├─┼────┼───┼────┼────┼──────┼──────┤│01│97年5月 │第1期 │128.94 │8.29% │1,885,450元 │ 114,626元 │├─┼────┼───┼────┼────┼──────┼──────┤│02│97年6月 │第2期 │132.17 │11% │2,247,743元 │ 200,611元 │├─┼────┼───┼────┼────┼──────┼──────┤│03│97年7月 │第3期 │132.34 │11.14% │3,087,286元 │ 280,079元 │├─┼────┼───┼────┼────┼──────┼──────┤│04│97年8月 │第4期 │130.63 │9.71% │9,037,575元 │ 684,190元 │├─┼────┼───┼────┼────┼──────┼──────┤│05│97年9月 │第5期 │126.30 │6.07% │5,436,269元 │ 203,779元 │├─┼────┼───┼────┼────┼──────┼──────┤│06│97年10月│第6期 │122.15 │2.59% │8,005,204元 │ 7,656元 │├─┴────┴───┴────┴────┴──────┼──────┤│合計 │1,490,850元 │├───────────────────────────┴──────┤│㈠、系爭工程於97年2 月17日開標,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19.07 ││㈡、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式:《 (估驗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開標當月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1》×100% ││㈢、工程調整款計算式:各期直接工程費× (各期物價指數增減率-2.5% )》││ ×(1+5%營業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