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 代 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戊○○為夫妻,被告明知戊○○係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87年間起與原告之夫戊○○親密交往,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丁○○,嗣後丁○○對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經鈞院以98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知悉被告與原告之夫之親密行為後痛不欲生,因而服下大量安眠藥欲結束生命,幸經家人即時發現並送至桃園敏盛醫院救治方撿回一命,然因急診距今已逾10多年,醫院相關之就診資料亦無從提供。原告於其等二人交往十多年期間,身心受到嚴重創傷,致使身體出現高血壓、胃潰瘍等症狀,亦因無法入眠而需長期服用安眠藥。又被告於與原告之夫交往期間,不但未反省身為第三者之錯,反而一再騷擾原告家庭,甚至多次將伊與原告之夫所生之子丁○○帶至原告所經營之工廠,當著員工之面說「孩子沒飯吃」、「孩子衣服破了沒錢換」等語,造成原告身心再次受到嚴重傷害,因而於98年3 月2日原告服用大量之安眠藥及高血壓藥意欲結束生命,幸經原告之夫發現即時將原告送醫搶救而得以存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與原告之夫戊○○自87年起迄98年間仍持續交往中,非被告所辯稱於00年00月生下丁○○後即未往來;又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被告與戊○○在98年1 月23日,仍有發生性關係,是被告之侵權行為並未逾2 年時效,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係以被告與其配偶間之相姦行為作為請求之依據,惟該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逾10年;且原告亦自承伊於知悉被告與原告之夫親密行為後痛不欲生,因而服下大量安眠藥欲結束生命,幸經家人即時發現並送至桃園敏盛醫院救治方撿回一命,然因急診距今已逾10多年云云,可見就原告知悉一事,迄今亦已逾10多年。因此,不論係以「原告知悉」或「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越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時效,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
(二)被告於88年間發現懷孕後不久,即未再與原告之夫戊○○交往,戊○○於被告生產後迄今10多年,對於小孩的扶養費僅給予每月1 、2 千元,後因戊○○自98年1 月起即拒絕支付,被告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及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是原告指稱被告與其夫交往10多年,並一再騷擾原告家庭云云,並非事實。
(三)被告係因戊○○於法院判決後拒絕依判決內容履行,才會前往原告之夫戊○○所經營之工廠要求當面協商,並非原告所稱之騷擾。
(四)被告於88年間發現懷孕後不久,即未再與原告之夫戊○○交往,其後,戊○○如果偶爾有來,亦僅是探視丁○○,並非與被告交往,兩人間亦無親暱或發生性行為,是證人戊○○之證詞顯然不實。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自87年間起與原告之夫戊○○親密交往,並於00 年00月00 日生下一子丁○○。嗣後丁○○對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認丁○○與戊○○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丁○○後迄98年1 月23日之間,有無繼續與原告之配偶戊○○發生性關係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間起與原告之夫戊○○親密交往,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件之卷宗審認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自87年間起與原告之夫戊○○親密交往,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丁○○,截至原告於99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逾10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生下丁○○後迄98年
1 月23日間,仍有繼續與戊○○發生性關係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舉證人戊○○、陳鳳燕為證,惟查:
(一)證人戊○○於99年5 月19日在本院結證稱:「(原告訴代問:證人認識被告開始何時到他家?最後一次到被告家是何時?)答:從認識開始幾乎每天去,最後一次應該是在98年春節前三天,即98年1 月23日。」、「(原告訴代問:證人在被告家做何事?)答:看電視,與小孩聊天,偶然做一些事情…就是性交的事情。」、「(原告訴代問:97年1 月到99年1 月間,證人與被告有無性交行為?)答:有。」、「(法官問:證人在被告告你本院98年親字第54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案審理中,證人有無再去被告家中?)有。」、「知道,因為我要找被告和解。」、「(法官問:除了和解外,還有發生其他事情?)答:有發生性關係事情。」等語,惟經本院依權調閱本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卷宗,被告係於98年3 月17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本院並於98年4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是證人戊○○上開證稱伊最後一次到被告住處並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時間,顯然前後不一;又證人戊○○與原告現為夫妻關係,關係密切,且證人戊○○為爭取被告所生之子丁○○之監護權,已向本院提起聲請改定監護權,並於聲請狀中對被告多所指謫(見被證4 、5 號),顯見證人戊○○對被告之怨隙甚深,自難期其為公允之證述,是證人戊○○前開證稱: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時間係98年1 月23日云云,明顯係臨訟故為偏坦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陳鳳燕為證,惟其待證事實,僅係欲證明被告與原告之夫於98年前仍有往來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之夫於98年前是否有發生性關係,而有繼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生下丁○○後迄98年1月23日間,仍有繼續與原告之夫戊○○發生性關係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而可採。被告抗辯稱伊自00年00月00日生下丁○○後即未再與原告之夫戊○○發生性關係等語,堪以採信。是本件被告自87年間起與原告之夫戊○○親密交往,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丁○○,截至原告於99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時效期間已逾10年,是不論從原告知悉被告與其夫戊○○有通姦行為起算,或從被告與其夫戊○○最後一次之通姦行為起算,分別已逾2 年、10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自堪採信。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