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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丙○○

乙○○鄭秀卿丁○○上四人共同 呂理胡律師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八八二、八八五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前由原告申請調解,經大園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各予調處,均未成立,而為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乙情,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即出租人與被告即承租人於民國42年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882 、885 地號土地訂有「園內字第

177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頃於98年5 月原告收到大園鄉公所來函通知被告聲請續訂系爭租約,惟原告於98年1 月間親往現場查勘,發現被告未自任耕作並早已於885 地號土地上,供他人舖設水泥地面、堆放板模建材等已逾1 年以上。據此,原告於98年2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10日內交還土地。被告因未自任耕作,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耕地提供他人任意舖設混凝土、堆放板模建材,已違反耕地使用有照片可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

46 年 台上字第57號判例,無待原租約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被告自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882 、885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抗辯已將885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地、堆放板模建材部分恢復原狀請求續定租約,惟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恢復原狀與否,自與租賃關係之存續無關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82 、885 地號土地回復為可耕作狀態後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882 地號土地有申請休耕;885 地號土地舖設水泥混凝土、堆放板模建材,是伊弟弟所為伊並不知情,現已回復原狀,請求續定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882 、8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2年間立有「園內字第177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原告於98年1 月間前往系爭土地查勘,竟發現第885 地號土地被告未自任耕作,而於該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面、堆放板模建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現狀照片1 張、催告終止租約返還土地之存證信函1 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第885 地號土地,供他人舖設水泥地面、堆放板模建材,業已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應歸無效?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上揭規定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其無效之範圍,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是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無效乃於上開行為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毋庸待出租人另為主張。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885 地號土地舖設水泥以供堆放板模建材放置等情,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辯以:舖設水泥混凝土、堆放板模建材,是弟弟所為我並不知情,現已恢復原狀等語(見原證三號)。嗣於本院則以:「我弟弟在885 那裡放板模放了一年多了,那段時間不能申請休耕,因為公所會去看,如果有放東西的話,就不能申請休耕」置辯。是被告對於系爭885 地號土地供其弟弟放置板模建材使用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證一號),本件被告即承租人既非以系爭885 地號土地供耕作之用,且於土地上堆放板模建材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或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且事後回復原狀之行為,仍無妨先前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2.兩造間租賃關係內雖有二筆不同地號之耕地,然均係包括於系爭耕地租約內,故被告雖僅在其中一筆即885 地號土地上不自任耕作,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仍應自其不自任耕作之日(最遲自98年1月12日原告發現被告不自任耕作時起算)起失其效力,原告自因此而取得同條項之收回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882、88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882 、885 地號土地回復為可耕狀態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767 條,抑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均難認原告得為該部分之請求,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尚難准許。

五、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收回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