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陳巧齡
陳素華陳冠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明創
王林招治王明順被 告 王日輝
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浦小段第一三二一、一三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九五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C部 分占用面積三七平方公尺、F 部分占用面積一零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紅色實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陳巧齡。
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應將坐落前項同段第一三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同段第一三二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0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林陳巧齡。
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應將坐落前項同段第一三五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八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林陳巧齡、陳素華、陳冠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陳巧齡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陳巧齡以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萬玖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等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及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1 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9004040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振成於訴訟繫屬後之99年3 月1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原告陳素華、陳冠任於99年3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20之1 頁)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等
3 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浦小段第13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
B 部分地上物拆除。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等3 人應將系爭1350地號、地目田、面積1,280 平方公尺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浦小段第1321地號、地目田、面積2,16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21地號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浦小段第132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0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2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等3 人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新台幣(下同)30,684元。(見本院卷第19頁)
二、嗣原告於99年7 月26日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追加被告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等4 人,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等7 人應將坐落系爭1321、1322地號土地上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9年4 月28日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95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157 平方公尺、C 部分占用面積37平方公尺、F 部分占用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G 部分占用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外圍圍牆拆除。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等7 人應將坐落系爭132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69 平方公尺土地;坐落系爭132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陳巧齡。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等3 人應將坐落系爭135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8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陳巧齡、陳素華、陳冠任。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等7 人應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陳巧齡22,747元。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等3 人應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陳巧齡6,332 元,原告陳素華、陳冠任等2 人1,603 元。
(見本院卷第82頁)
三、嗣原告於99年11月3 日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等7 人應將坐落系爭1321、1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95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
157 平方公尺、C 部分占用面積37平方公尺、F 部分占用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G 部分占用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外圍圍牆拆除。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等3 人應將坐落系爭1321地號、地目田、面積2169平方公尺土地;坐落系爭第1322地號、地目田、面積150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陳巧齡。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等3 人應將坐落系爭1350地號、地目田、面積128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陳巧齡、陳素華、陳冠任。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等3 人應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陳巧齡22,748元。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等3 人應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陳巧齡1,603 元,原告陳素華、陳冠任等2 人6,333 元。(見本院卷第120頁)
四、原告另於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中,撤回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聲明(即上開聲明第4 、5 項),並就第1 項聲明更正為: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等7 人應將坐落系爭1321、1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95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157 平方公尺、C 部分占用面積37平方公尺、F 部分佔用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林陳巧齡。
五、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陳巧齡與原告陳素華、陳冠任2 人之被繼承人陳振成
共有系爭135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80平方公尺)及原告林陳巧齡單獨所有系爭1321、132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2169、1500平方公尺)等3 筆土地,約於37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活源(即原告林陳巧齡、陳振成之父)出租予王連興,並訂有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出租人及承租人等互有繼承原因,輾轉由出租人即陳振成及原告林陳巧齡共同與被告王林招治之被繼承人即王明發(已歿)、被告王明創、王明順等3 人續定租約,租約字號為園五字第121 號、最後於92年1 月1 日續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日終止。詎承租人本應自任耕作卻違反規定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不成後,依法移送本院審理。
㈡王連興、王萬芳於系爭1321、1322地號土地上共同興建如附
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95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157 平方公尺、C 部分占用面積37平方公尺、F 部分占用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紅色實線所示之外圍圍牆,其後由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等3 人繼承王連興,被告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等4 人繼承王萬芳,而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搭蓋地上建物,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係供作家族多人長期居住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之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等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自屬無效,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另依被告所陳,系爭1321、1322地號土地由王萬芳及王萬芳之子即被告王日波、王日鵬耕作,則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亦失其租賃依據,原告自得據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否認陳活源曾同意王萬芳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並否認被證2 覺書形式上真正,且否認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係王連興、王萬芳共同向陳活源承租,而由王連興出名任為承租人。
㈢綜上,本件被告等人因不自任耕作等情,致原訂租約歸於無
效或經合法終止租約,原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1 項、第2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
㈣聲明: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王日輝、王日安、
王日鵬、王日波等7 人應將坐落系爭1321、1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95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15
7 平方公尺、C 部分占用面積37平方公尺、F 部分占用面積
10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林陳巧齡。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等3 人應將坐落系爭1321地號、地目田、面積2169平方公尺土地;坐落系爭第1322地號、地目田、面積150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陳巧齡。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等3 人應將坐落系爭1350地號、地目田、面積128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陳巧齡、陳素華、陳冠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
判決意旨可知,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如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於原耕地上興建房屋,此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依法學解釋可知,所謂農舍本即有供人居住之意,則最高法院對於「但供居住者非農舍」之解釋,即有違體系及目的解釋。查原地主陳活源於出租系爭土地以來均無爭執,可見以數十年之交誼,陳活源同意興建系爭建物本屬合理,雖陳活源並未立下字據表示同意,然系爭建物自59年興建、60年開始課徵房屋稅,而陳活源及現地主即原告均按時收租而無異議,更難委為不同意興建,況陳活源於62、63年間曾與王萬芳立下字據承諾,如成功出售系爭土地,將補償系爭建物之損失,更徵系爭建物之興建確經陳活源事前同意。退步言,縱認陳活源並無事前同意,則陳活源於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下仍按時收租且屢次續訂租約,仍可認陳活源並無任何主張租約無效之意思,而原告等既由陳活源處繼受此租約,自應繼受陳活源不主張租約無效之法律地位。再退步言,原告於知悉系爭建物存在下仍連續按時收租12年均無任何主張,並經2 次續訂租約行為,則亦應認原告等本無主張租約無效之意,原告等依誠信原則自不得再行主張租約無效。
㈡另系爭租約原由王連興、王萬芳共同向陳活源承租,惟由王
連興出名任承租人,並將系爭1321、1322地號土地交由王萬芳耕作,此在當時本為常態,嗣經輾轉繼承,系爭1321、1322地號土地仍由王萬芳之子女即被告王日波、王日鵬耕作,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意旨,既由原承租人之家屬耕作,本屬適法,亦即被告王明創等7 人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取得占有當時),乃係基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系爭租約之合法取得,縱事後有應返還占有之事由,亦僅生返還占有或返還租賃物之問題,尚不得謂為係共同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占有而主張損害賠償,且交由家屬耕作之行為,亦非違反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創等7 人屬共同侵權行為或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似有誤會。
再就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自不能僅因設籍或占有居住等事實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等僅以被告王明創等7 人有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即以被告王明創等7 人為被告而訴請拆屋還地,即非可採,實則系爭租約雖以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列名為承租人,然系爭建物係位於王萬芳所耕作之系爭13
21、1322地號土地,且由王萬芳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王萬芳過世後,其繼承人並有協議系爭建物歸屬被告王日鵬所得,故系爭建物實僅被告王日鵬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均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被告等人因原承租人之王明發過世,經其配偶即被告王林招
治繼承其耕作權,本得申請變更承租人,且核諸被告等人並無其他不得續訂耕地租約之法定情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續訂耕地租約並配合為變更登記,然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爰提起本件反訴。查系爭建物乃係祖厝因開拓道路需要遭徵收後,始請求原地主陳活源同意而興建並居住至今,現仍供被告及親屬20餘人共同居住,原告歷經數十年始就系爭建物提出爭執,已有違誠信,倘因此致被告及親屬失去耕地及唯一居住地,亦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佃農生活之立法意旨相違。
㈡聲明:反訴被告等應偕同(100 年1 月4 日反訴原告當庭更
正)反訴原告等就坐落系爭1321、1322、1350地號土地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申請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並變更承租人為反訴原告等。
二、反訴被告則以:答辯理由同前起訴主張所述。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因本、反訴之事證共通,故一併論述如下)
一、本訴及反訴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1350地號土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林陳巧齡與陳素華、陳冠任2 人之被繼承人陳振成共有,系爭1321、1322地號則為原告林陳巧齡單獨所有,上開3 筆土地由前所有權人陳活源(即原告林陳巧齡、陳振成之父)出租予王連興,嗣出租人及承租人等均有繼承原因,輾轉改由出租人即陳振成及原告林陳巧齡共同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王林招治之被繼承人即王明發、被告王明創、王明順等3 人續訂租約(字號為園五字第12
1 號),最後於92年1 月1 日續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及其家人使用中。98年間因被告王明創、王明順、王林招治請求續約及繼承登記,原告提出異議並主張租約無效請求收回土地,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函請桃園縣政府續行調處仍不成立,移送本院審理。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6至30頁),且有桃園縣耕地租佃委員會「園五字第121 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卷宗可資查考,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系爭建物包含:附圖編號A 部分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坐落系爭1322地號土地、面積0.0095公頃)、附圖編號B 、C 部分為1 層磚造建物(B 坐落系爭1322地號土地、C 坐落系爭132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0157、0.0037公頃)、附圖編號F 部分為鐵皮雨遮(坐落系爭1321地號土地、面積0.0109公頃),附圖編號D 、E 、G 、H 均為空地,紅色實線為圍牆,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存卷為憑(見本卷第49頁、第70頁)。
二、原告以本訴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長期居住,已屬不自任耕作,又被告王明創、王明順、王林招治將系爭租約一部分土地交由非承租人之王萬芳之子耕作,亦屬不自任耕作,租約有無效之原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以反訴請求原告續訂系爭租約。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系爭建物供長期居住之用,是否屬不自任耕作?倘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原告得為如何請求?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乃屬法律之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當然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上訴人雖主張其興建系爭房屋曾經地主同意云云,惟縱經同意,租約亦不因事前經地主同意建屋,而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包含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
H 等部分)為被告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及其家人供長期居住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該系爭建物並非便利耕作所用,而係為解決家族居住問題,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應非屬農舍,被告王明順、王明創、王林招治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於59年興建時係經地主陳活源同意等語,並提出60年之房屋稅單、王萬芳、陳活源間字據(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然被告不僅未能證明此部分覺書形式上之真正,就覺書之內容觀之,亦不能推認陳活源有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之意思,況依上開說明,陳活源是否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並不影響被告王明順、王明創、王林招治未自任耕作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
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雖僅坐落於系爭1321、1322地號土地上,惟被告王明順、王明創、王林招治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因兩造間僅單一租約,則系爭租約之全部(包含系爭1350地號土地部分)應均歸於無效。至於被告辯稱:縱認陳活源並無事前同意,則陳活源於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下仍按時收租且屢次續訂租約,且原告於知悉系爭建物存在下亦連續按時收租12年均無任何主張,並經2 次續訂租約行為,原告等依誠信原則自不得再行主張租約無效等語,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於明知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之情形下繼續收租或續訂租約等行為,均不影響系爭租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失效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王明順、王明創、王林招治之被繼
承人王連興與被告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之被繼承人王萬芳共同興建,並由被告7 人因繼承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乃王萬芳興建,王萬芳去世後,其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王日鵬繼承,故僅被告王日鵬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提出60年王萬芳繳交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稅單(見本院卷第64、65頁),其所辯自屬可採,至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因目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等4 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被告又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王萬芳之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有如何約定,為免爭議,本院認以被告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均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當。
三、綜上論述,系爭租約有因被告王明順、王明創、王林昭治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形,被告被告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復未舉證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
767 條規定,以本訴請求㈠命被告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應將坐落系爭1321、1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95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15 7平方公尺、
C 部分占用面積37平方公尺、F 部分占用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林陳巧齡。㈡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應將坐落系爭1321地號、地目田、面積2169平方公尺土地;坐落系爭第1322地號、地目田、面積150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陳巧齡;應將坐落系爭1350地號、地目田、面積128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陳巧齡、陳素華、陳冠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王明順、王明創、王林招治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因此部分被告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無拆除之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王明順、王明創、王林招治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以反訴請求原告續定租約,惟查系爭租約自被告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不自任耕作時起向後無效,業經認定如前,原租約既已不存在,自無從請求續定,從而,被告王明順、王明創、王林招治反訴請求原告應偕同其等就坐落系爭1321、1322、1350地號土地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申請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並變更承租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