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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原告與出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契約無效與終止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可憑,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就坐落桃園縣○○鎮○○段138-1 、138-14地號(下分別稱系爭138-1地號、138-14地號○○○鎮○○段○○○ ○號(下稱系爭713地號)土地之(89)國耕租字第00009 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138-1 、138-14及713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58年間向

桃園縣政府申請承租,經桃園縣政府以桃府地用字第15668號函核准承租,原告並按規定換訂租約至104 年12月31日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被告竟於97年5 月30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7020152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自97年4 月起全部無效,無效理由略以:「原告承租之國有耕地及系爭138-1 地號,經本處於97年4 月11日派員勘查結果,其中旨述土地現況為介壽路

738 號附近石子地面圍牆內建築基地施工範圍及堆放建築廢棄物,非耕作使用並無種植農作物,已違反租約認諾(蓋章)特約事項:『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賃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又因無自任耕作之實,違反耕作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自97年4 月起原訂租賃無效」云云,有被告台財北桃二字第0970201524號函可證。惟查,原告在系爭138-1 、138-14及713 地號土地上均有種植地瓜葉、蔬菜等農作物,此經大溪鎮租佃調解委員會會同兩造到現場勘查屬實。又系爭

713 地號土地上有部分建築水泥廢棄物及蔬菜,系爭138-1、138-14地號土地上種有地瓜葉及蔬菜等事實,經記載於該調解委員會98年11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顯見上開土地在遭建築廢棄物傾倒前已有全部種植農作物之事實,僅因建築廢棄物之傾倒尚未復原致影響耕作而已。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指系爭713 地號土地地面圍牆內建築基地施工範圍及堆放建築廢棄物,並非原告有施工及堆放建築廢棄物之行為,此乃隔鄰建築施工之建築廢棄物,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乘春耕前休耕時搭建鷹架施工,並擅自堆放建築廢棄物,被告不察逕認為原告所為,並以此理由作為認定租賃無效之依據,與事實不符。實則原告於97年3 月31日發覺系爭138-1 、138-14及713 地號土地被非法占用後即向被告呈報請提出告訴,並於97年4 月11日自動請求被告向地政機關作鑑界之申請,此有原告向被告請求鑑界及述明土地占用之申請書可證明。測量結果證明上開土地確實被隔鄰堆放建築廢物,有被告97年4 月14日現場勘查表可稽,由原告自動請求鑑定之行為顯見堆放建築物之行為,絕非原告所為。系爭713 地號土地因被隔鄰許淑玲非法占用堆置建築廢棄物,被告依法應將租賃物清理後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有制止非法使用恢復原狀之義務,卻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限原告97年6 月30日前恢復耕地,於法不合。

㈢系爭138-1 、138-14及713 地號土地為桃園縣政府第16期大

溪埔頂市重劃內土地,該市地重劃於86年12月28日通知土地分配結果核定,公告30天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7 條規定實施地籍測量,確定各分配位置,測量完成後,主管機關依同法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所有權人(即被告)並未於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自應負保管責任,又依內政部73年1 月17日台內地字第206077號函指示「如因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日期到場辦理認界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應由土地所有人負責清理」。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內政部指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耕地遭人占用自應由被告負責清理,並將之交付於原告使用,被告反而以他人堆置建築廢物,逕認為原告變更使用為由,終止租約,確實違反上述法令規定。

㈣被告認為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

規定,租約全部無效,惟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不得終止租約之限制。

原告並未放棄耕作權,原告於土地被占用開始至鑑界證明,被占用屬實期間僅及1 個月,縱使被占用認為非不可抗力,亦不達1 年時間,被告逕認定租約無效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且被告在租約期滿前不得終止租約。

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138-1 、138-14及713 地號土地之(89)國耕租字第9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於94年12月6 日訂有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租系爭138-1 地號、地目旱、面積0.004500公頃土地;系爭138-14地號、地目旱、面積0.002500公頃土地及系爭713地號、地目雜、面積0.006001公頃土地(以約計面積出租),租期自95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12月31日止。系爭713 地號土地係於87年5 月15日為土地重劃登記。原告於89年3 月

8 日申請換訂租約,換訂租約時檢附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承租貴處(桃園分處)管理之桃園縣○○鎮○○段138-1 、138-14、仁善段708 、713 地號等4 筆國有耕地,面積合計0.056880公頃,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租約無效,交還耕地……」等語,若原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則自上述文件可知原告知悉土地之坐落及其四至。然原告卻又主張被告未將系爭713 地號土地指界點交予原告,原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又若原告連系爭713 地號土地之使用位置均不知悉,則原告顯然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應可堪認定,原告既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則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顯有所據。

㈡參酌被告約聘技術員丁銘欽於97年4 月11日勘查紀錄顯示,

系爭713 地號土地在當時為石子地面及建築基地施工範圍;系爭138-14地號土地則堆放建築廢棄物,均未作為耕作使用,原告就上開土地既未自任耕作,則兩造間之租約已然無效,從而被告於97年5 月30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70201524號函通知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自97年4 月起全部無效,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並請原告於97年6 月30日前回復耕地原狀即於法有據。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屬合法占有人,參酌民法第962 條規定,得享有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且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其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維持其生產力。查系爭713 地號及系爭138-14地號土地上置放建築廢棄物及舖設水泥地,應非短時間之事,然原告卻未依法排除,以維持土地之生產力,顯見其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㈢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只要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就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即有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查訴外人丁銘欽於98年11月25日再次前往系爭138-1 、138-14及713 地號土地進行勘查,勘查結果,系爭138-14地號土地為水泥地面;系爭713 地號土地則為水泥地面、石子地面等,均未為耕作使用;另依原告

98 年11 月23日申請書說明三記載:「…該地已由申請人以鐵皮圍牆防止第三者侵占,俟分割點交後復耕」等語可知,原告自97年4 月11日起迄98年11月25日勘查當日,就系爭138-14地號及713 地號土地均未為耕作使用。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有權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茲聲明以本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38-1 、138-14及713 地號土地原係由桃園縣政府出租

予原告,桃園縣政府於88年6 月10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123224號函檢送更正後之租賃契約。嗣系爭713 地號土地於89年

2 月15日;系爭138-1 、138-14地號土地於89年4 月24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兩造並簽訂(89)國耕租字第9 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並於94年12月6 日續約。

㈡兩造曾於97年4 月14日至系爭138-1 、138-14及713 地號土地勘查,被告並製作土地勘查表。

㈢被告於97年5 月30日以台財產北桃2 字第0970201524號函告

知原告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賃契約自97年4月起全部無效。

四、原告主張系爭138-1 、138-14及713 地號土地遭他人非法占用致無法耕作,已依法通知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且自知悉他人非法占用至鑑界證明屬實止未逾1 個月,並無繼續1 年不為耕作等語,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138-1 、138-14及713 地號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72年12月23日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同條第2 項並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稱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故意不自任耕作,而擅自變更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而未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而言。72年12月23日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始增列第4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始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與默示同意他人占用,兩者不同。前者,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後者,亦為同意他人占用之意思表示,其與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無不同,亦屬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138-1 、138-14及713 地號土地上,

均有種植地瓜葉、蔬菜等農作物,於97年3 月間發覺系爭138-1 、138-14及713 地號土地被非法占用即向被告呈報,並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情形云云。

惟查,原告通知被告土地被非法占用後,兩造曾於97年4 月11日至系爭138-1 、138-14及713 地號土地勘查現況,依被告勘查後所製作之土地勘查表所載,系爭713 地號土地地上物門牌及狀況為「介壽路758 號附近石子地面及圍牆內建築基地施工範圍(使用人:許淑玲,使用面積約30.08 平方公尺)」;系爭138-1 地號土地地上物門牌及狀況為「介壽路

758 號附近種菜」;系爭138-14地號土地地上物門牌及狀況為「介壽路758 號附近堆放建築廢棄物(占用人不詳)」,此有上開土地勘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 頁),復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138-14地號上確有堆放建築廢棄物,系爭713 地號土地上則有石子路面及遭人搭建鐵皮圍牆施工等情,此亦有現場照片6 張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4 頁),堪認於97年4月11日兩造至上開土地勘查時,原告於系爭138-14及713 地號土地確實有未耕作之情狀。又原告雖主張於知悉系爭713地號土地被占用後即通知被告處理云云,惟依被告所提88年10月25日、89年10月20日、94年6 月6 日、97年5 月15日之空照圖顯示,系爭713 地號土地並無種植農作物之跡象,此有前揭空照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2 頁),可知至遲自88年10月25日起,系爭713 號土地即有未耕作之情事,且觀乎系爭713 地號土地鋪有石子道路,該石子道路並非鄰地建築房屋所需,應非鄰地建屋時所鋪設,而係早已存在系爭713 地號土地上,且原告開庭時亦表示:伊時常有去承租的土地視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則原告就系爭

713 地號土地鋪有石子道路應早已知悉,而非於鄰地建屋占用土地時才發現,是原告主張知悉土地被占用後即通知被告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

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713 地號土地至遲於88年10月25日起即不為耕作,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然被告並未證明上開土地石子道路為原告所鋪設或為原告同意鋪設,且鄰地因建築房屋施工占用系爭713地號之情形亦係經原告主動向被告通報,兩造始於97年4 月14日至現場勘查,是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他人占用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消極不為耕作行為並非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係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並非當然無效,出租人即被告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尚未消滅。另被告復於98年11月25日至系爭138-1 、138-14及713 地號土地勘查現況,依被告勘查後所製作之土地勘查表所載,系爭713 地號土地地上物門牌及狀況為「公園一街36號附近水泥地面、圍牆內石子地面及雜草地」;系爭138-1 地號土地地上物門牌及狀況為「介壽路780 之5 號附近菜園及泥土地面」;系爭138-14地號土地地上物門牌及狀況為「介壽路780 之5 號附近水泥地面」,此有土地勘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2 頁),足認原告迄至98年11月25日止就系爭713 地號、系爭138-14地號土地仍有不為耕作之情形,被告復於99年2 月25日答辯狀表示以該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 頁),可認被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又原告就系爭138- 1地號土地雖有耕作之情形,惟系爭713 、138-14地號土地既有不為耕作情形,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自得不問原告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而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既因原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而為被告終止耕地租賃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