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被 告 葉日薀訴訟代理人 葉偉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一○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一○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B、C、D、E、F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至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共約8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建物拆除。⑵被告應將同上項地號土地○○○鄉○○段
420 建號之建物遷讓,連同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面積約為
459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民國99年
2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32元。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99年2 月24日又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結果,即如複丈日期為99年3 月26日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原告遂於99年7 月
1 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為: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9.19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C部分面積36.2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
24.79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E部分面積16.18 平方公尺之車庫等地上物拆除。⑵被告應將同上項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28 平方公尺之日式建築遷讓,連同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計337.7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99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822元等語。核前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於本院是日程序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71年間之前身,為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下稱石管
局),因當時被告擔任石管局局長之公務車駕駛,石管局遂將其所管理之桃園縣○○鄉○○段420 建號之建物暨其所坐落同段105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部分基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28 平方公尺之日式建物(該建物原為石建會修護班工寮,供家具修護室使用之建物,下稱系爭修護室)借予被告暫住,然被告嗣後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修護室以外之系爭土地加以增建房屋、居住使用,增建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B(面積109.19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C(面積36.2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面積24.79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E(面積16.18 平方公尺之車庫)等部分,並占用如附圖所示F(面積99.08 平方公尺之空地)部分空地加以使用。其後,被告已於97年7 月15日(應為96年
7 月16)退休離職,因任職關係而獲准居住系爭修護室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其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業已使用完畢而告終止,原告乃於98年6 月19 日 函請被告繳還系爭修護室,並繳納退休後至98年6 月30日止所占用系爭修護室及上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詎被告僅繳納使用補償金,除不願返還系爭修護室及上開所占用土地外,就無權占有土地所增建之房屋部分亦不願拆除,而主張其有使用權利且希望繳納租金,並依法應使其繼續承租云云。然依原告於89年10月11日所為89水利北秘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示,僅指被告就系爭修護室部分得為暫住,並已載明嗣後若原告需使用或被告退職等原因離局時,均應依規定收回,而所指得暫住部分未包含增建部分,況系爭修護室遠離原告宿舍區,原告因未能得知被告有無權占用情形,自無從表示反對;原告員工宿舍有限,受分配者寡,被告亦未依宿舍管理規定申請改配眷舍,並無權利受到侵害,又因被告非居住於原告宿舍,自無適用46年6 月6 日行政院台四十六人自第3058號令、事務管理規則、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宿舍管理實施辦法之餘地,縱認得準用上開函令或辦法,然被告並非該函令所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退休之人員,又無關於被告離職後得續住修護室之相關規定;且既已配有系爭修護室居住,本不得再領房屋津貼,非得認此為對價而與原告系爭修護室部分房地發生租賃關係,甚就周圍土地部分,為被告無權占用興建地上物已屬不法,本應拆除,自均無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使用者付費及誠信原則辦理價購或補償之理,原告並無權利濫用,另被告於離職後所繳納部分為使用補償金亦非租金,實屬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本非得因此而免除拆屋還地之義務;又系爭土地總面積高達12,390.49 平方公尺,被告所占用其中面積337.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已依都市計畫法,預定計畫規定用途為公園用地,非無公用之需要,而原告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 點之規定,自應將系爭土地收回,並無將其交予國有財產局,改為出租予被告之可能,況被告本不得因自己不法情事而主張權利。基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修護室及其基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另就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C、D、E、F部分土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拆除其地上物。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修護室及如附圖所示A至F
部分土地,自98年7 月1 日起仍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規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算,系爭修護室部分,以其價值新台幣(下同)
853 元(即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入帳金額26,448元÷31=853 元)之10%除以12個月,每月為7 元;其餘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其面積合計為337.76平方公尺,以其98年、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 元、2,000 元之5%除以12個月,每月各為1,970 元、2,815 元,是98年7 月
1 日至99年1 月間為14,684元【計算式:(7 元+1,970 元)×6 個月+(7 元+2,815 元)=14,684元】,99年2 月起則每為2,822 元(計算式:7 元+2,815 元=2, 822元),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⑵被告應將同上項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28 平方公尺之日式建築遷讓,連同如附圖所示
A、B、C、D、E、F部分面積共計337.7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99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2 元。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71年間暫借原告所有之系爭修護室(初為48.92 平方
公尺),並自74年起至80年前之期間內(參本院卷第221 頁),加以整修、增建成現在住屋,實因系爭修護室與眷舍有別,面積過小且熱,並不足被告一家容身,其後原告又未依誠信原則優先改配,僅被告一人未受有分配宿舍所致,而系爭修護室距原告宿舍區不到20公尺,原告20餘年來均知被告有增建情形而無異議,並曾經有民眾向原告檢舉被告有增建情形,原告尚以89年10月11日八九水利北秘字第Z000000000號函同意維持現狀,迄今均無訂立繳回契約,並持續依配住宿舍規定扣抵被告之房屋津貼,嗣原告於被告退休時又未曾催請返還,遲至98年6 月19日始函知返還及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就此均已繳納至98年6 月30日前使用補償金並願繼續繳清,則原告因上開函文,就被告是否需返還上開房地即屬不確定狀態,復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於任職時即72年4 月29日前已有申請宿舍,退休後自得繼續居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止,於離職後仍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甚原告就上開增建既已知情而無異議,現又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規定禁止之權利濫用情形。又原告於上開函文中未曾要求被告應拆除自行增建部分房屋,現原告既需收回被告私有部分房屋為公務使用,實無拆除必要,自應依使用者付費、誠實信用原則參照民法第431 條之規定,按現存價值辦理補償價購,況原告未分配眷舍予被告,致被告就系爭修護室自費整修增建,嚴重侵害被告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上開房地已有40餘年不作公務使用,且系爭土地編為公園
預定地,公園開闢實屬當地縣市政府權責,顯已屬非原告主管目的事業公用需用者,縱將上開房地拆除後,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亦無法為原告其他公用,遑論原告於協調會乃稱將回收予外包人員休息及堆放機具,毫無確實公用計畫,又經被告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迄今,並均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是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土地自得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變更為非公用且辦妥占用人承租事宜,而無拆屋還地之必要。又如原告所管理上開房地附近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遭占用乙案,亦經國有財產局指正應據此規定辦理等語以資抗辯,並提出答辯聲明以: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暨其上同段420 建號、面積為48.29 平方公尺、原主要用途為家俱修護室之磚造一層建物(後經原告增建成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修護室),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則為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本院卷第9、10、15頁以下可參。
㈡被告於71年6 月間前係於原告之前身石管局擔任汽車駕駛,
並為配合公務之需,經該局同意將系爭建物配借予其居住。被告入住系爭建物後,陸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之地上物,並使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空地;現被告及其家人仍就系爭建物、上開增建之地上物及其周圍土地占有使用中。又上開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建物、增建地上物及其周圍土地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經本院會同兩造於99年3 月26日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是日實施測量結果,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使用情形各為日式建物(即系爭建物)、磚造建物、鐵皮屋、磚造建物、車庫、空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52.28 平方公尺、109.19平方公尺、
36.24 平方公尺、24.79 平方公尺、16. 18平方公尺、99.0
8 平方公尺,合計為337.76平方公尺,此詳如本院99年3 月
26 日 之勘驗筆錄及該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57頁、68頁以下可參。
㈢被告曾於71年7月30日上簽陳稱:「職司局長公務座車司機
因家居內壢,對公務頗有不便,懇請配住前修復班房屋,以利公務配合。職當感德澤,又因修復班房屋,經久未用,年久失修,多處破漏,斑剝脫落,如獲批准配住,乞請修護,以於家居」,有該簽文附本院卷23頁可參。
㈣原告曾於89年10月11日以八九水利北秘字第Z000000000號發
函表示:「有關被告暫住石建會修護班工作工寮案,其係於71年6 月到局處擔任汽車駕駛工作,並奉當時原告之局長王承東指示遷至石門水庫附近居住,惟因工友宿舍均已住滿,原告遂將該局閒置之舊工寮配借予被告居住,並依規定扣繳房租津貼迄今。該工寮於石門水庫工程竣工後便閒置不再使用,初期既為被告自費整修,且未影響其他員工及週邊民眾權益,又非惡意侵佔,為維護被告權益,由被告暫時居住,不失為充分運用及維護管有財產之方式。【後若原告必須使用或被告退職等因離局】時,當依規定收回,以維公有財產之完整。因此以暫維現狀為宜」等語,有該函文附本院卷第
24 頁可參。㈤嗣於96年7 月16日被告退休後,原告以被告業已退職為由,
向被告寄發該局98年6 月19日水北秘字第09811002200 號函(參本院卷第12頁),請求於該函文到3 個月內繳還被告所暫住原告之修護班工作寮(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
27 鄰11 份66之2 號),並應繳納自退休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48,392元。而被告於98年7 月23日依該函指示如數繳清上開使用補償金後,乃於98年7 月24日提出申請書(參本院卷第26頁),請求原告就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准予辦理承租使用,惟經原告以98年8 月6 日水北秘字第0985007848 0號函(附本院卷第29頁)覆被告略為:該建物經檢討仍有公務使用需要,且其坐落基地為公園用地,無法提供私人使用,爰所請承租乙節歉難同意,並請求被告仍應依上開函文期限即98年9 月28日前遷離等語。另被告於
98 年9月19日再提出申請書(附本院卷第30) ),請求原告應予以補償,又或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有財產,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辦理被告申租事宜,此亦經原告以該局98年
7 月10日水北秘字第09850068030 號函(附本院卷第31頁)拒絕其請求,並再度催請被告應限期遷離及繳納使用補償金。
㈥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為有理由
,原告關於占用系爭修護室部分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係以系爭系爭修護室價值為853 元之百分之10計算,每月為7元;關於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則以遭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於98年、99年總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計算(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 元、2,000 元各乘以遭占用面積
337. 76 平方公尺,再各乘以百分之5 ),每月分別為1,97
0 元、2,815 元;而被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4,684元,自99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
822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為:㈠原告之前身石管局將系爭修復室交由被告局住,兩者間成立
何種法律關係?應否適用「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參本院卷第161 頁)及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手冊」(參本院卷第188 頁以下)規定:
㈡被告於系爭修護室旁增建如附圖所示之B、C、D、E部分
之建物及車庫,並使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空地,是否有經原告之同意,有無違反「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及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
㈢被告之借用契約是否已消滅?被告於96年7 月16日退休後,
是否應依上開「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及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返還系爭配住之修護室:
㈣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應否准許?該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前身石管局將系爭修復室交由被告局住,兩者間成立
何種法律關係?應否適用「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參本院卷第161 頁)及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
⒈經查,本件被告於71年間任職於原告之前身石管局,並擔任
當時局長之公務車駕駛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雖不具公務員之資格,然於當時仍得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宿舍管理實施辦法之規定,申請石管局配住宿舍,惟參以原告於89年10月11日所發之89水利北秘字第Z000000000 號 函(附本院卷第24頁)可知,當時因石管局所屬之工友宿舍已住滿,始將系爭修護室(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在被告之申請下,交予被告居住,合先敘明。
⒉再查,系爭修護室原雖為石建會修護班之工寮,供家具修護
室使用,然該部分既借予被告使用,自可認為宿舍,被告與石管局即成立宿舍借用關係,而有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及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手冊」之適用。
㈡被告於系爭修護室旁增建如附圖所示之B、C、D、E之建
物及車庫,是否有經原告之同意,有無違反「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及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
⒈被告確於配住系爭修護室後,陸續自74年間至80年前之期間
內,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B、C、D、E之建物及車庫,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按查,「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宿舍管理實施辦法」係依層
頒之事務管理規則附則第1 條規定訂定之,此為該辦法第1條所明定。至「事務管理規則係於民國48年8月2日經行政院
(46)台人字第4212號令所訂定發布,其後於72年、88年、89年、92年則歷經多次修正、更迭,並在94年6 月29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發布廢止。而其制定之目的乃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所特為制定。其並規定各機關之事務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悉依該規定之規定。且認該規則之規定,於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均適用之。其並將所謂之『事務管理』,界定範圍包括:文書管理、檔案管理、出納管理、財產管理、物品管理、車輛管理、辦公處所管理、宿舍管理、安全管理、集會管理、工友管理、員工福利管理、工作檢核等十三部分。其中有關宿舍管理,更是攸關行政機關所屬人員配住宿舍之重大權益。再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在廢止後,就宿舍管理部分則改由『宿舍管理手冊』加以規範,該手冊係於94年6 月30日由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40305035號函修正發布,並自即日開始生效,而此規定即係銜接在前揭事務管理規則之後。而其制定之目的則係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之宿舍管理,並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二級以上機關為主管機關;經管公有宿舍之各機關為管理機關,此可參行政院秘書處於100 年1 月14日以院臺秘字第1000002064號函覆本院之相關資料(附本院卷第188頁以下)⒊按配住人對於配住宿舍不得擅自添建或變更原有固定設備,
違者由秘書室收回其配住宿舍,如因子女增多長大宿舍不敷居住而未獲調整宿舍者,得申請自備工料增建,此為「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24條所明定。又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則為事務管理辦理第256 條、第259 條所明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則為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所明定。故不論依石管局內部之宿舍管理實施辦法,或適用行政院所屬機關之事務管理規則及現行有效之宿舍管理手冊,均明定借用宿舍者,不得對宿舍為增建、改建之行為,如有該等情狀,即得終止借用關係,要求借用者返還原借用宿舍。
⒋復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配住之系爭修護室面積過小且難
耐天氣之悶熱,無法供1 家七口之人全部居住其內,故陸續加以增建,然其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有經過石管局或原告機關之同意,而得增建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及使用F部分之證明。又被告前於71年7月30日即上簽至石管局並陳稱:「職司局長公務座車司機因家居內壢,對公務頗有不便,懇請配住前修復班房屋,以利公務配合。職當感德澤,又因修復班房屋,經久未幅,年久失修,多處破漏,斑剝脫落,如獲批准配住,乞請修護,以於家居」,當時之相關承辦人員,並於函文右下側註明:「經初估約需新臺幣參萬元修復本案配合公務實際需要」、「就原建物摘要檢修暫住俟眷舍騰空時優先配住」、主事者則於簽文左下角註記:「請修護班於擇要部分先行修復」,此有該簽文附本院卷23頁可參。故可認系爭修復室於初始確有多處破損需待修復,而石管局並未全面修復,僅係擇重要部分加以修復,故原告於89年10月11日以89水利北秘字第Z000000000之函文才會表示:「.... .【初期】既為被告【自費整修】,且未影響其他員工及週邊民眾權益,又非惡意侵佔,為維護被告權益,由被告暫時居住..... 」等語,即肯認被告確於配住初期亦有自費整修之情形。然參以該函文用語所示,均特定在配住「初期」、「自費整修」,而非於配住後持續不斷、增建改建等情事。準此亦可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就配住之系爭修護室為整修者,僅於配住初期,且侷限於原配住之系爭修復室,並未同意被告得於使用系爭修復室外,更得擴建修復室(將原面積從48.82 平方公尺擴建至52.28 平方公尺)、增建如附圖B、C、D、E所示之建物及車庫,暨使用如附圖F所示之空地。故被告執上開函文主張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擴建、增建及無權使用之情,仍無可採。再被告違法擴建、增建及使用未經核准之土地在先,且將原借用之面積從48.82 擴展至337.76平方公尺,遠超過一般工友甚至高階主管可得配住宿舍之面積,是不論究如原告所述其並不知悉該等狀況存在,或確已知悉卻均歷經多年未予處理,被告亦不能以時間經過而認原告即就此有默示之同意,或認原告訴請本案,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被告於96年7 月16日退休後,是否應依上開「臺灣省石門水
庫管理局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及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返還系爭配住之修護室:
⒈按配住人離( 調) 職時,應於規定三個月期滿後,將原配眷
舍交還本局,此為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從而,被告既於96年7 月16日即已退休,已屬離職之人員,自應於離職後3 個月內將原配之系爭修護室返還原告。至該辦法第29條雖另有規定:本局退休人員原經配住眷舍,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收回,如有違抗即送法院處理。配住人及其配偶均經死亡失蹤或因案判刑者。配住人及其配偶均經遷居國外或經常不住或託人看管者。配住人及其配偶同時居住他地三個月以上,視同放棄居住者。惟該條規定,並無給予退休員工三個月之搬遷寬限期,卻逕予規定退休員工應立即歸還宿舍,實乃因在該等規定所例示之情形,退休員工及其配偶均有實質上未能居住宿舍之情形,然若退休員工並無該條所定之情形,仍得依上開辦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有三個月之搬遷寬限期,始合該條之意旨。故非可以第29條之規定,逕認定退休人員退休後,可居住宿舍至其本人或其配偶死亡時,始負返還宿舍之責。
⒉再按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
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此亦為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於72年修正前,則係規定於20條,條文內容為: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占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於96年
7 月16 日 即自原告機關退休,則其應依該等規定,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配住之系爭修護室,並無繼續占用之權利。㈣綜上,被告既於宿舍借用關係存續期間內,有如上違法增建
之情形,原告本得基於上開「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及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辦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宿舍借用關係。且被告亦已於96年7 月16日自原告機關退休,依上開規定,均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自配住之系爭修護室遷出並將之返還原告。從而,原告於98年6 月19日以水北秘字第09811002200 號函,要求被告於文到3 個月內返還系爭修護室並請求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48,392元,即有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雖因原告未曾提出被告於何時收受該函文之證明,惟至少在被告於98年7 月23日前往原告機關處繳納該補償金之日,即可認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準此,兩造之宿舍借用關係至少於98年7 月24日即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又因原告於上開函中,同意被告於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後3 個月搬遷,則原告應於98年10月23前將系爭修復室歸還原告,自此之後即無任何占用之權利。是以原告認被告既已退休,且未經原告同意違法增建,並請求被告應自如附圖A所示建物部分遷出並將建物及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確有所憑,應予准許。
㈤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0 條第1項、第472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查,縱原告(或原石管局)與被告所成立者,非屬宿舍之借用關係,然仍為一般之使用借貸關係,故仍應受上開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既係因身為原告(原石管局)之員工,始配住系爭修護室,則可認如被告退休,該借用之目的即已消減,此亦可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函文所示:【後若原告必須使用或被告退職等因離局時,當依規定收回】等語,故於被告自原告機關退休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再被告既違約於借得之系爭修護室加以擴建,並於旁再增建如上所述之建物及車庫且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空地,亦可認有違反借用之約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函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修護室。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國有,且為原告所管理,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D、E等建物及車庫暨如使用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之空地,均係被告未經石管局或原告同意下所興建及使用,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顯已妨害國家所有權及原告管理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
B、C、D、E之房屋及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騰空後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㈦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法律規定之拘束。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修復室及土地係作為住家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所坐落之位置、面積大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所提出之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所示資料,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5%(參考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據,參本院卷第16頁)與系爭房屋現值之年息10% 為計算標準,確屬適當。是若依原告所提出如卷附第14頁之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卡上所認之入帳金額26,448元為系爭修復室之建築物申報總價,則如附圖所示A部分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額應為(26,448×10%/ 12=220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因該房屋已超過折舊年限,仍確仍有使用之價值,故原告僅主張每月之金額為7 元(詳如本院卷第5 頁、第67頁所示),顯低於市場行情,而確屬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即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據。另原告主張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部分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則以系爭土地於98年、99年總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計算(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 元、2,000 元各乘以遭占用面積337.76平方公尺,再各乘以百分之5 ),每月分別為1,970 元(98年間部分:1,400 ×337.76×5%/12 =1,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815 元(99年間及之後部分為:2,
000 ×337.76×5%/12=2,815 元),故原告請求自98年7 月
1 日起至99年1 月止應給付之數額即為14,684元【{(7+1,
970 )×6 }+ {7+2,815 }=14,68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2 月11日,參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99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
822 元(7+2,815=2,822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⑵被告應將同上項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28 平方公尺之日式建築遷讓,連同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計337.7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99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
2 元部分,均為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及修復室應可比照鄰近土地之模式,將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由被告承租之,然此部分非屬本院所能介入,自無從加以審酌;又被告復主張縱兩造間之借用契約確已消滅,而無從再使用系爭借用物,但其就該借用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及增建部分,原告應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之規定,償還現存之增價額。惟查,除借用初期,原石管局同意被告修復外,石管局及之後之原告並未曾同意被告於系爭修復室加以支出任何有益費用或增建,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不得據以請求原告就此償還現存之增價額,況參以系爭修復室之現況照片(參本院卷第69頁),亦可知該修復室已相當老舊,且使用已久,故迄今亦無增加諸多價值,附此敘明。
八、兩造就主文所示第1 項至第4 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除如主文第一、三、四項部分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均宣告假執行外,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圖: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第60
頁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