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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為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7年初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105201公頃、持分200000分之79)暨其上12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號1 層,面積20.69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58.73 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1,113.71平方公尺,花台面積9.54平方公尺,持分500000分之17101 ,建號1217同所在共有部分面積9,671.25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1573)作價售予原告,並於97年11月6 日委託代書書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詎料,被告丁○○於97年11月6 日與原告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竟乘隙又於97年11月19日另立買賣契約,於97年12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戊○○所有。

(二)嗣原告以被告丁○○一物二賣涉嫌與訴外人丙○○共同詐欺提起告訴,檢察官以「被告丁○○並未簽署此一買賣契約,而另行向告訴人取得財物..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等因,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訴外人丙○○在上開詐欺案偵訊時供稱「系爭車位係伊很早以前向甲○○購買,買的時間是97年1 月4 日..但因車位一定要買在區分所有權人名下,所以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暨被告丁○○供稱「後來被告丙○○就將該車位過戶至其女兒戊○○名下」等語。可見被告戊○○係無償自被告丁○○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97年11月19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桃園地政事務收件字號:97年桃資登字第459490號,以買賣為原因,在97年12月3 日登記序號0015,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所有權(車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丁○○則以:我向原告借錢五十幾萬要買車位,後來分期付款還錢,還了二期就沒有辦法還了,於是就將房子過戶給原告。因向原告借的錢已經用掉了,沒錢買車位,於是我再向丙○○借錢,用我的名義向甲○○買車位,買車位的錢是丙○○出的,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只有該大樓住戶才可以買停車位,之後我無法還錢給丙○○才將車位過戶給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抗辯:系爭車位是被告戊○○之父丙○○向訴外人甲○○所購買,於96年12月18日先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97年1 月4 日再付尾款40萬元,丁○○並未出資,當時實際購買之價金為55 萬 元,買賣契約上是記載75萬元。停車位權狀是登記在丁○○名下,因為房屋是登記在丁○○名下,而社區住戶購買停車位可以便宜20萬元,所以才會以丁○○之名義去購買系爭車位,並提出銀行本票及匯款資料證明車位確實是丙○○購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與訴外人甲○○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編號9 之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於96年12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07 至116 頁)。

(二)原告與被告丁○○於97年11月6 日就系爭停車位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

(三)系爭停車位於97年1 月10日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而於97年12月3 日變更登記於被告戊○○名下(見本院卷第81、83頁)。

(四)被告丁○○於97年11月27日簽立切結書說明,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 ○號(持分200000分之79)暨其上同段1215建號(桃園市○○路○○○ 號,持分500000分之17101)之停車位是丙○○於96年出資購買而暫時登記於其名下(見本院卷第65頁)。

(五)原告因系爭停車位買賣糾紛向被告丁○○及訴外人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593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業經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4 55 號處分書駁回,嗣原告再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因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被侵害而提起訴訟,自應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之權利存在,且未逾除斥期間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間知道被告將係爭停車位移轉給他人,原以為被告丁○○一物二賣,遂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15日不起訴處份始知悉為無償贈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之權利存在,且未逾除斥期間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按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縱或認被告丁○○前開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然原告自承於97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已將係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他人(詳見本院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原告懷疑被告丁○○將係爭停車位移轉他人會侵害自己之債權,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經地檢署於98年10月15日認屬兩造係屬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在偵查中始知悉丙○○先前將係爭停車位信託予丁○○,而丁○○於97年11月19日始將該車位返還丙○○,並登記於丙○○指定贈與之女兒戊○○名下,在此次移轉丁○○與丙○○間並無價金之交付,因此認為渠等為無償行為。既然原告因丁○○將係爭停車位移轉他人懷疑丁○○詐欺而提起告訴,然豈不懷疑渠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既然偵查中知悉丁○○將係爭停車位移轉給丙○○時並未收取價金,然渠等抗辯僅是返還信託物而已,既然是返還信託物何來給付價金,原告為何要僅相信被告等一半之抗辯內容;顯見原告於知悉被告丁○○將係爭停車位移轉他人時,即懷疑被告之行為有損害其債權。原告主張係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時始知悉渠等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權利,顯無足採。而原告係於99年1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顯於1 年之除斥期間。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之撤銷訴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消滅,是其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於97年11 月19 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桃園地政事務收件字號:97年桃資登字第459490號,以買賣為原因,在97年12月3 日登記序號0015,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所有權(車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前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曾傳福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