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自字第5 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4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丙○○與伊有婚姻關係,被告則為丙○○之同事,
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97年8 月31日間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薇閣汽車旅館、臺中市微風休閒汽車旅館及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10樓之住處內(下稱被告房屋)等處與丙○○發生相姦之性行為。嗣經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1 日及98年3 月間某日告知伊上情,並經伊向丙○○求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並經本院98年度自字第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㈡本件被告與伊配偶丙○○長達3 年之相姦行為,已嚴重破壞
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而非法之所許,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身心俱疲,被告之行為實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
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丙○○前於94年12月10日在上開薇閣汽車旅館對其為強制性
交,並以拍攝其裸照為手段,藉以脅迫其與之交往,否則即散布裸照於眾,及告知其時任男友此事,其因心生畏懼,遂與之妥協,嗣後即於丙○○之要脅下與之不斷發生性關係。之後丙○○更逼迫其定期書寫卡片、信件以營造其與丙○○交往期間相處愉快之氣氛。又丙○○於96年3 月12日匯予其之25萬元,係丙○○知悉其購屋資金籌措不易而主動匯款,其事後雖拒絕該筆支援,然丙○○堅持要其收下,及其當時因囿於經濟壓力,遂仍收受該筆款項。之後被告於朋友之介紹下認識現今之丈夫並與之交往,且準備結婚,詎料丙○○知其有其他交往對象後,竟假借名義前來被告房屋,以暴力之方式不斷毆打其,造成其身體多處受傷,其遂於友人協助下向警局報案。惟丙○○仍不以為意,並於事發後再陸續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辱罵其,另又曾衝向被告房屋意圖對其不軌,所幸最後由被告房屋之大樓管理員攔下且斥退,惟丙○○心仍有未甘,乃以簡訊恐嚇要與其現今之丈夫訴說此等不堪之事,及要求其買回裸照,其感到恐懼及無助之餘,僅能冀希警方盡速辦案以懲兇嫌。
㈡無奈警方辦案速度不如預期,其心想求助於原告幫助,或許
能讓此事緩和,而能順利訂婚、結婚,於97年12月1 日遂至原告之工作處所,與原告訴說其被丙○○毆打及威脅乙事,並告知原告其即將結婚,懇請原告阻止丙○○不要再騷擾及傷害其,並代為向丙○○要回裸照,而放其一條生路。原告當時對其說伊能體會被告擔心裸照外流之無助心情,並允諾將盡量幫助其,惟嗣後卻一直等不到原告之回音,於該期間,陸續又收到丙○○之騷擾簡訊,其因欲於婚後能享有平靜生活,於98年3 月間再次向原告詢問有無勸說或阻擋丙○○,原告告知伊並無明示地勸阻丙○○,但仍將盡力處理此事,惟最後原告並未如所允諾之方式幫助其,反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實在,理由如下:
⒈其從未持有丙○○之任何私密照片。詳言之,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為發訊人而於97年11月6 日下午6 時25分34秒、同年月7 日下午1 時44分59秒、同年月10日下午6 時12分24秒所發送之簡訊,其內容皆以「你」指稱接受簡訊之對象,因所指涉之對象乃為男性,另對照傳簡訊之時間及上下文內容,足認該簡訊乃其傳給丙○○,並非丙○○傳給其,本件刑事案件之判決對此有所誤認。
⒉又丙○○因被告提出告訴而另涉刑法第221 條妨害性自主罪
嫌,刑度乃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偽證罪之刑度僅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妨害性自主罪之刑度為重。則丙○○為免自己涉於更重之妨害性自主罪,且通姦罪之告訴期間已過,而原告未對之提告,自是極力撇清而證述其是自願與之發生性行為;又原告為維護配偶丙○○脫免該罪嫌,亦是極力主張其是自願與丙○○發生性行為。是以,丙○○及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自有作偽證之可能,該等證言應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其乃受制於丙○○之強制力下始與之性交,並非
出於自願。退萬步言,縱認其與丙○○發生性關係乃是出於自願而損害原告之權益,惟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鉅,其無力負擔。且其與丙○○所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與相姦罪,係學理上之對向犯,如其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丙○○亦同時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欲侵害原告之權利時,非丙○○配合不可,是其本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免除丙○○所應負擔之債務後,就伊損害全部向被告請求賠償,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丙○○有婚姻關係,被告為丙○○之同事,且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惟被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薇閣汽車旅館、臺中市微風休閒汽車旅館及被告房屋內等處,與丙○○發生多次性行為,且被告因上開事實,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8年度自字第5 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主張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歷審卷宗無訛,首堪信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開上時地與之發生多次性行為,所犯相姦罪,自屬侵害伊權利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20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之原因,究係遭脅迫或出於自願?又被告之行為如成立侵權行為,慰撫金應如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於94年12月10日與丙○○出遊後,因
需趕赴當日晚上聚會,丙○○便提議先至旅館梳洗、整理,其因無防備而應允,詎丙○○竟於旅館內對其施以強制性交之行為並強拍其裸照,事後更以該等裸照威脅其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否則將散佈該等裸照;之後丙○○更逼迫其定期書寫卡片、信件以營造其與丙○○交往期間相處愉快之氣氛等語,然查:
⒈關於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業據丙○○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結證略以:被告於94年12月10日約渠出遊,之後渠與被告一同至薇閣汽車旅館後,被告先洗澡後即自願與渠發生性行為,而被告當時即知悉渠為已婚之人;另於同年月
22 日 在臺中市微風汽車旅館及往後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10樓住處等處發生性行為及被告書寫之卡片、信件,均出於被告自願,渠雖曾持行動電話拍攝被告之私密照片,然並未持以脅迫從事性行為或書寫上開內容卡片、信件,且被告有時亦會持渠行動電話自行拍攝私密照片;又被告曾出示自己行動電話內記載渠與被告交往1 年間發生性行為次數之資料給渠看,然渠並未細看,係至渠等交往
1 年時,被告書寫卡片中有寫到交往1 年間共發生95次性行為,而渠亦恐被告懷孕,故亦於95年至97年間在各年度日曆表影本上圈劃發生性行為記號等語綦詳(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自字卷第58-63 頁)。
⒉佐以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其所書寫予丙○○之卡片、信件內
容諸如:「遇見你並愛上你,是件很美、很美的事,能這樣一起走在彼此的生命中,真的好幸福。如果說,我找到一顆幸運草,我會把它送給你,要你永遠的幸運…我愛你,會愛你很久、很久…第一次的出遊,X'mas !12.22.2005」、「我想唱生日快樂歌給你聽,想跟你一起吹熄問號的蠟燭,想聽你閉上眼睛的願望,可是你看不見我的想要,我也總摸不透也猜不著你在想什麼…」、「曾經爭執過無數次,鬧著要分手了數次,為你哭了好多回,也在你懷抱中融化了無數次…從交往一開始心裡的矛盾掙扎,到現在雖不全然的坦然接受…想知道到現在為止我們共愛愛了幾次嗎?登登登登->95次,(叫你第1 名啦!)只能說…侯塞雷啊!…」、「總叮嚀我個性不要太急,做事不要太急躁…他喜歡喝咖啡,喜歡晚睡,總是說夜靜時讓他思緒清晰,家庭幸福美滿,我也喜歡他的小朋友,尤其是跟我一樣懶惰的展軒」、「說我是他認識最愛牽手的女生,說跟我在一起的這段期間是他接吻最多的日子,總說要我一輩子愛著他,知道給不起我幸福也不願放我走」、「我真的好愛你,你看見我因愛你而跳動的心了嗎?!…」等多處用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自字卷第19-24 頁),多係自述之口吻,時而深情傾訴,時而低迴自語,不僅文情並茂,傳述濃情蜜意,更摻雜男女情愛進行中因對彼此心之所向尚不確定所生酸澀難解之情,被告甚至談及丙○○與原告之子等兩人情事以外之人事,衡情常人若受人脅迫書寫信件、卡片,諒難表達至如斯境地,而被告非僅寫及與丙○○間之情事,更論及有關丙○○家庭之事,亦與其所辯:係受丙○○脅迫而書寫以營造兩人間交往愉悅情事云云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寫這些信時,有時丙○○在其身邊,丙○○要求其寫的信,係由其自己構思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書寫上開文件時,丙○○並非均在其身旁,則被告既係自行構思所寫上開書信,依其自然流露之情衷,堪認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下所製作,足認丙○○前揭所述屬實。
⒊次查,被告係研究所畢業,並通過國家考試而成為國稅局稅
務員,因而與丙○○成為同事,丙○○雖職階較高,然對其並無職務監督關係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既身受高等教育而通過國家高等考試,自非不具理性判斷能力,惟被告於其所述94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並強拍裸照以要脅後,縱於第一時間不敢報警處理,惟於日後情緒稍復後當能知悉報警與否之利弊得失,此由日後被告對丙○○提起妨害自由、恐嚇等之告訴可知(詳後述)。況且,依被告所辯,丙○○嗣後不僅以上情脅迫其續與之發生性關係,更要求其書寫上開信件、卡片以營造男女交往之愉悅氣氛,如若屬實,實係對被告身心、人格所為極盡不堪之踐踏,任何常人應認均無法隱忍。則被告自承係於原告自訴其妨害婚姻及家庭之本件刑事案件繫屬後,始於當日對丙○○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自字卷第57頁),核與情理有違,堪認被告所稱遭丙○○性侵害並強拍裸照以脅迫乙情,實屬有疑。
⒋再查,被告辯稱:丙○○因知悉其另有交往對象並準備結婚
,而至被告房屋對其加以毆打,其乃於友人協助下向警報案等語,然而,被告亦自承:開始僅對之提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衡情,被告既已決定對被告採取法律作為,彼此關係決裂自屬難免,此應為被告所得預見,詎被告仍不將丙○○對其所為強制性交等犯行訴諸司法程序,顯有可疑。且查,被告於97年11月5 日因遭丙○○歐打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清溪派出所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全未提及遭丙○○強制性交之情節,反稱:係「前男友」丙○○得知其有新交往對象而不高興等語,復於丙○○到案反控被告傷害及侵占告訴後,於同年月28日之警詢中陳稱:自95年12月至97年9 月2 日止兩人曾經是男女朋友,筆記型電腦是丙○○於96年5 月間主動拿到其家要借其的,重機車是丙○○主動買,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上述物品是丙○○贈送,因兩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本來就會互贈物品,電腦願意還給丙○○,是丙○○借的,其他物品是丙○○主動贈與,其認為不需要還給丙○○等語,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33號偵查卷宗無誤,足認被告與丙○○曾係男女朋友乙情,較接近於事實,被告所辯遭丙○○強制性交云云,實難信採。
⒌復查,原告係因被告主動告知始知悉配偶丙○○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多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所辯,其係因訂婚在即,丙○○聲稱要將兩人之事告知被告結婚對象,故向原告尋求協助。惟原告主張:被告來找伊時,即稱是第三者,並說有私密照片在丙○○手上,當時被告只是簡單陳述如何與丙○○開始交往,第一次就是一起去淡水玩,然後發生性行為,但是完全沒有談到被脅迫的事情等語,被告當場答稱:找原告時,主要的訴求只有請原告先生把照片還給其,不要再騷擾其,過程就輕描淡寫的敘述,因原告有問是何時發生的,其才對原告說第一次是去淡水玩時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第一次找原告談及丙○○持有其私密照片時,僅述及其與丙○○第一次去淡水玩時發生性行為等語,全未論及該次遭強制性交乙節,可以認定。衡情,被告往尋丙○○配偶即原告之協助,既係為取回丙○○手持之私密照片,自應以據實告知原告其係伊配偶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被害人,較諸僅告知原告其係妨害原告婚姻、家庭之第三者,而能取得原告之同情以達目的,惟被告於斯時仍不將丙○○對其強制性交、脅迫之情事向原告告知,顯與人情事理相違,被告所辯難以遽採。
⒍又查,被告房屋係於96年3 月購買,同年4 、5 月間進住,
權狀約33坪,1 坪約12萬元,車位80萬元,總價約476 萬元,頭期款約50萬元,貸款9 成,每月房貸約2 萬2 千元至2萬4 千元間,鎖匙、門禁卡是丙○○知情後要求給的,其有與丙○○於該處發生性行為,其本與母同住中壢租處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惟被告於遭丙○○強制性交後,仍將其新居住處之鑰匙、門禁卡等物交予丙○○持有,若係遭丙○○脅迫而對之予取予求,豈能若無其事共事近2 年之時間,並任令丙○○肆無忌憚出入其住處,遲至本件原告對之提起自訴後,始將被害之情舉發?又衡以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為走出陰霾,自當遠離加害人所在處所,惟本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不僅仍與被告共事,更以高成數之貸款購屋而離母獨住,且任令丙○○可自行出入其住處,實不合常情。復查,丙○○確實因被告購屋而匯款25萬元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被告所辯遭丙○○強制性交之情屬實,其何以仍收受該款項,此皆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害人均懼於再與加害人接觸,甚至急於撇清關係之情相違,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非可遽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難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合意之相姦行為等情,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相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他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告明知丙○○與原告有夫妻關係,竟於上開時、地,與之為多次之相姦行為,則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現均有工作收入,原告為輔仁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銀行,每月平均薪資含獎金約為7萬元,被告則為中原會計系研究所畢業,現任職於國稅局,每月平均薪資含獎金約為5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此外,本件被告與丙○○之相姦行為,業經媒體披露於新聞紙,有原告提出剪報乙紙為證(見本院卷卷第181 頁),原告主張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堪以採信。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查,被告雖抗辯其與丙○○所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係學理上之對向犯,如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丙○○亦同時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要侵害原告之權利時,非丙○○配合不可,是被告本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免除丙○○所應負擔之債務後,就其損害全部向被告請求賠償,亦不合理等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丙○○所為雖屬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惟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即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請求,是原告之未對丙○○求償,尚不能認係免除丙○○對伊所負之債務。此外,被告亦未就原告確有免除丙○○所應負擔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免除丙○○應負擔債務部分,亦同免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即98年6 月16日(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99號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