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祭祀公業徐更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七0八、七一
三、七一七、七一八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契約(觀茄字第89號)是否存在發生爭議,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承租人亦不同意(不服)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之調處意見,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99年2 月2 日府地用字第0990044743號函及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在卷可憑。是本件關於原告起訴於程序上已經符合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已經於民國97年間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報備查,於同年8 月25日發給派下權全員證明,乙○○經被推選為管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70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708 、713 、717 、718 地號、面積合計6,05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率為1000分之375 、每年應繳1,822 台斤租谷,雙方定有觀茄字第8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每年都未繳足租金,甚至85年全年未繳,15年換算下來僅繳足4 年之租金,顯然地租積欠已達2 年之總額,原告得依法終止租約;又被告就系爭租約土地大皆未為耕作,任令雜草叢生,尤其將其中708 、717 地號土地分租與訴外人徐檳(兵?)鑾,徐檳鑾復將717 地號土地再分租交由徐永有開設檳榔攤,被告既有分租耕地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亦因此而無效,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任何耕地租賃關係。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祭祀公業啟源係我徐姓先祖子堅公率眷渡海來臺在觀音鄉開創基業施設宗祠,為應平日與年節奉祀祭典開銷由被告先祖徐明等人共同集資系爭土地收取租金備供需用,時值民前時期土地未經登記,復至政府開辦三七五減租政策依序先後由先父及被告承租並依約按年於清明祭祖時給付租金在案,並無原告所指積欠租金情事。
二、原告之管理人於97年間以召開公廳管理會議之名,以瑕疵之程序使公部門未察並已逕向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取得管理人之名下,並據先後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催討自83年至97年之租金不成在案,惟依上項所述,原告管理人與前任4 位管理人從未有口頭或書面催繳之意思表示,果有欠租,此情亦罹於民法第126 條之時效,原告管理人於97年9 月始登記完成,亦未有通知被告交租之方式、期限、地點,被告將如何繳租。另外,租金未繳有因土地休耕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形存在。
三、至於第三人徐檳鑾原於系爭土地所搭之貨櫃屋已經拆除,雜草亦經清除,貨櫃屋所占僅系爭土地中1 筆土地中之一角,租約亦不至於無效,被告不願先祖後輩子孫同室操戈肇至法庭相見,願當庭繳納97、98年之租金與原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否認之,並經調解、調處亦無法成立,則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及其管理人主張其已經申報備查並取得派下權全員證明,相關財產亦經登記完成等情,有其提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107 頁、21至24頁),已足堪信實;被告雖辯以原告管理人係以瑕疵之程序使公部門未察而取得管理人之名義云云;惟被告所指瑕疵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責,已無依據;甚且被告亦屢屢當庭明示願將租金繳與原告管理人收執,已經承認原告及其管理人之地位,與其所辯亦有矛盾,此部分其辯尚難採認。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起有系爭租約存在,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708 、717 地號土地)分租訴外人徐檳鑾,徐檳巒復將其中717 地號土地交由徐永有設置檳榔攤營業之事實,有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本院卷第21至24頁)、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本院卷第121 頁)、航照圖3幀(置於卷外證物袋)、照片(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前2 幀)、及桃園縣政府檢送卷宗內所附照片及航照圖等件可憑,經本院就航照圖互相比對,717 地號土地確有類似鐵皮構造建物存在;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亦未爭執,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有(指設置檳榔攤),已經兩年多了,那是我侄子徐永有沒有工作,然後他去開檳榔攤。原告也從來沒有表示過不行。……」、「(檳榔攤開多大?)大概是一個20呎貨櫃」、「分租的事情是有,但檳榔攤已拆除,分租的土地僅有一筆而已」(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第91頁正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分租系爭租約之部分土地並設置檳榔攤之事實,應屬真實,可堪採信。
四、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固均歸於無效,惟此係指同一租約而言,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非屬同一之其他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確有將系爭租約之土地一部分轉租他人,並任由設置檳榔攤營業,期間至少已達2 年之事實,顯然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情事存在,已經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及上開判例、判決要旨,兩造原訂租約(向後)無效,且系爭土地雖有4 筆,惟係同一租約所訂,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即明,故本件原訂租約全部無效;被告抗辯分租土地僅租約土地之一筆、檳榔攤之設置僅土地之一角等情固屬實情,但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租約仍屬全部無效;而租約既係向後發生無效之效力,無待原告再為終止;關於兩造就租金是否已收繳、繳納若干、未繳部分可歸責何造等之主張及抗辯,本院亦無庸再為審酌。
五、綜上所述,兩造原訂租約就系爭土地既有被告未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存在,原告據此申請調解、調處不成立,提起本件依上述規定之法律關係主張兩造原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99年3 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之聲明仍為確認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為確認之訴,性質上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尤無依職權為宣告之必要,上開聲明應屬贅語,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