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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甲○○被 告 創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權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86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股,然被告仍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現未擔任被告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5 號卷第1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其與被告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之監察人周正雄業於96年12月30日死亡乙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據,故被告現已無監察人,且亦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現況顯無可能召開股東會以選任監察人以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即屬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權宸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6年12月31日即從被告公司離職及退股,從87年1 月1 日起,被告之業務盈虧及其他員工股東之權利即與原告無關,並將在被告公司之全部股權讓予負責人即訴外人乙○○,乙○○依約至遲於應87年3 月31日辦妥過戶手續。然其未依約辦理,原告直至日前收受國稅局通知始知上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之文書真正均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6年12月31日即從被告公司離職及退股,並將在被告公司之全部股權讓予負責人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同意書、股東讓與同意書、經濟部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而本件原告既於86年12月31日間轉讓被告公司全部持股予乙○○後,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身分,然被告至今並未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