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宇○○○訴訟代理人 地○○
張世興律師被 告 黃○○
玄○○辰○○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亥○○被 告 陳阿却
C○○R○○○N○○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W○○被 告 G○○
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E○○被 告 酉○○
I○○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U○○被 告 J○○
V○○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O○○被 告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B○○
A○○(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C○○(亦兼為被告,前已列載)被 告 T○○○
甲○○温陳春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P○○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申○○
D○○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即李志仁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未○○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S○○○
H○○Q○○○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寅○○
午○○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L○○M○○K○○(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戌○○(並兼為K○○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 F○○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09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
251-13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所有之同段251-989 、000-0000地號,被告玄○○所有之同段251-769 地號,被告辰○○所有之同段251-814 地號,被告天○○所有之同段251-815 地號,被告陳阿却所有之同段251-816 地號,被告C○○所有之同段251-817 地號,被告G○○所有之同段251-818 地號,被告丑○○所有之同段251-819 地號,被告R○○○所有之同段251-820 地號,被告W○○所有之同段251-821 地號,被告N○○所有之同段251-822 地號,被告酉○○所有之同段251-823地號,被告B○○、玄○○、黃○○、C○○、A○○、宙○○所有之同段251-1 地號,被告I○○所有之同段251-770 地號等土地間,應以如附圖編號C2至C3所示連線為經界界址。被告辰○○、天○○、陳阿却、C○○、G○○、丑○○、R
○○○、W○○、N○○、酉○○、I○○,應將各自占用桃園縣○○鄉○○○段000-0000、251-13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表A 及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確認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J○○所有之同段251-29地號,被告T○○○所有之同段251-
175 地號,被告甲○○所有之同段251-176 地號,被告V○○所有之同段251-177 地號,被告温陳春妹所有之同段251-178地號,被告乙○○所有之同段251-179 地號,被告P○○所有之同段251-180 地號,被告辛○○○所有之同段251-181 地號,被告申○○所有之同段251-182 地號,被告D○○所有之同段251-183 地號,被告己○○○所有之同段251-184 地號,被告卯○○所有之同段251-185 地號,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即所有權人李志仁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同段251-186 地號,被告S○○○所有之同段251-187 地號,被告H○○所有之同段251-188 地號,被告Q○○○所有之同段251- 189地號,被告壬○○○所有之同段251-190 地號,被告寅○○所有之同段251-191 地號,被告午○○所有之同段251-192 地號,被告戌○○、L○○、M○○、K○○所有之同段251- 115地號,被告F○○所有之同段251-18地號等土地間,應以如附圖編號C 至C1至C2所示連線為經界界址。
被告J○○、T○○○、甲○○、V○○、温陳春妹、乙○○
、P○○、辛○○○、申○○、D○○、己○○○、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即李志仁之遺產管理人)、S○○○、H○○、Q○○○、壬○○○、戌○○、L○○、M○○、K○○,應將各自占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表B 及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C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D 所示之金額為附表D 所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辰○○、酉○○、J○○、B○○、A○○、宙○○、T○○○、温陳春妹、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即李志仁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S○○○、H○○、Q○○○、寅○○、午○○、F○○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桃園縣○○鄉○○○段(下稱九座寮
段)000-0000、000-0000、251-13、251-990 地號等4 筆土地,與被告各自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251-989 、000-0000、251-76 9、251-814 、251-815 、251-816 、251-817 、251-818 、251- 819、251-820 、251-821 、251-822 、251-
823 、251-1 、251- 770、251-29、251-175 、251-176 、251-177 、251-178 、251-179 、251-180 、251-181 、251-182 、251-183 、251-184 、251-185 、251-186 、251-
187 、251-188 、25 1-189、251-190 、251-191 、251-19
2 、251-115 、251- 18 地號之土地(詳如聲明第1 、3 項所示,見原證1 至17及原證23;又上開土地經重測後之地段均為中興段,其重測前後之地段地號對照表,詳如附表1 ),於民國97年間經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惟其測量之界址與經界線顯有錯誤,致使原告所有之前開4 筆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減少總計83.52 平方公尺,減少比例高達4.46%。
原告不服,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01月26日測籍字第0990000857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與相關附表(即該圖之附表2-1-1 、附表2-2-1 、附表3-1 ),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編號C 至C1至C2至C3之連線),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其誤差最小,且免除兩造之主觀認知與偏頗,最為客觀、合理;又依前開界址,部分被告應將越界無權占有原告前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確認界址與經界線之訴,如聲明第1 、3 項所示;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部分被告拆屋還地,如聲明第2 、4 項所示。
㈡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之九座寮段000-0000、000-0000、251-13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所有之同段251-989 、000-0000地號、被告玄○○所有之同段251-769 地號、被告辰○○所有之同段251-814 地號、被告天○○所有之同段251-815 地號、被告陳阿却所有之同段251-816 地號、被告C○○所有之同段251-817 地號、被告G○○所有之同段251-818 地號、被告丑○○所有之同段251-819 地號、被告R○○○所有之同段251-820 地號、被告W○○所有之同段251-821 地號、被告N○○所有之同段251-822 地號、被告酉○○所有之同段251-
823 地號、被告B○○、玄○○、黃○○、C○○、A○○、宙○○所有之同段251-1 地號(251-1 地號為上開6 人所共有,見本院97年度壢簡調字第479 號卷第81、82頁)、被告I○○所有之同段251-770 地號土地間,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編號C2至C3連線)為經界界址。
2.被告黃○○、玄○○、辰○○、天○○、陳阿却、C○○、G○○、丑○○、R○○○、W○○、N○○、酉○○、I○○應將坐落九座寮段000-0000、000-0000、251-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及該圖附表3-1所載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3.確認原告所有之九座寮段251-13地號土地與被告J○○所有之同段251-29地號、被告T○○○所有之同段251-175 地號、被告甲○○所有之同段251-176 地號、被告V○○所有之同段251-177 地號、被告温陳春妹所有之同段251-178 地號、被告乙○○所有之同段251-179 地號、被告P○○所有之同段251-180 地號、被告辛○○○所有之同段251-181 地號、被告申○○所有之同段251-182 地號、被告D○○所有之同段251-183 地號、被告己○○○所有之同段251-184 地號、被告卯○○所有之同段251-185 地號、被告李志仁所有之同段251-186 地號、被告S○○○所有之同段251-187 地號、被告H○○所有之同段251-188 地號、被告Q○○○所有之同段251-189 地號、被告壬○○○所有之同段251-190 地號、被告寅○○所有之同段251-191 地號、被告午○○所有之同段251-192 地號、被告戌○○、L○○、M○○、K○○所有之同段251-115 地號、被告F○○所有之同段251-18地號土地間,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編號C 至C1至C2之連線)為經界界址。
4.被告J○○、T○○○、甲○○、V○○、温陳春妹、乙○○、P○○、辛○○○、申○○、D○○、己○○○、卯○○、李志仁、S○○○、H○○、Q○○○、壬○○○、寅○○、戌○○、L○○、M○○、K○○應將坐落九座寮段251-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及該圖附表3-1所載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5.(就聲明第2、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玄○○、天○○、陳阿却、C○○、R○○○、W○○、N○○、G○○、丑○○、酉○○、I○○、V○○、T○○○、甲○○、乙○○、P○○、D○○、卯○○、桃園榮民服務處、壬○○○等21人抗辯及陳述略以:㈠被告黃○○表示:伊所有坐落九座寮段251-989 、000-0000
地號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相鄰,93年05月間原告變更為加油站,當時測量都沒問題,惟9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其分界點有所改變,此次重測後,上開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增加5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變成伊房子後面占到原告的土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玄○○表示:重測前伊沒有占到原告之土地,既然原告
主張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則伊應不需拆屋還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天○○表示:伊所有坐落九座寮段251-815 地號土地原
來登記面積為93平方公尺,重測後減少,為何還會被告。伊認為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仍是93平方公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陳阿却、C○○、R○○○、W○○、N○○表示:應以重測前的結果為依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G○○、丑○○、酉○○、I○○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
解程序時表示:本件是因為重測後土地面積與重測前有所出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V○○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程序時表示:本件是因為
重測後土地面積與重測前有所出入。又伊住的房屋後牆前的空地及部分菜園是伊在使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T○○○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程序時表示:伊房屋3
樓的鐵皮屋及連接屋旁的(1 樓房屋後面右側)鐵皮屋是伊搭建及使用。
㈧被告甲○○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程序時表示:伊的房屋後
牆前方的菜園並非伊在種植使用,是別人種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乙○○表示:伊的房子若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應該也
是水溝,伊還有1 筆土地,前面都變成路,且還有畸零地,這樣伊的損失要找誰要。
㈩被告P○○表示:因為科技日新月異,伊認為應以重測後最
新的結果為依據,伊所有九座寮段有251-180 地號之土地,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是減少5.16平方公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D○○表示:伊的土地經重測前、後的結果都有減少,伊減少的部分要向誰要。
被告卯○○表示:這個房屋不是伊蓋的,已蓋了30多年,原
告應該去告當初蓋房子的人,土地已測量過2 次,土地也有權狀,究竟要以哪一個為準。
被告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表示:李志仁於96年01月28日死亡,
遺留坐落九座寮段251-206 、251-186 地號之土地2 筆及其上349 建號即門牌桃園縣○○鄉○○路○○○ 巷○○號之房屋1間,其中房屋係於66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原告主張上開房屋占用其土地,應負舉證責任。若上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為維護該房屋之完整,應另案協商購買該部分之土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壬○○○表示:本件土地重測後,尚存有爭議,當時測
量人員亦告訴伊等:牆壁距離圍牆還有40公分等語。而依鑑定圖即附圖其中B1、B2點之放大略圖,B1、B2點分別距離九座寮段251-19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外牆46公分、67公分,B1與C1點在同一直線上,伊量過伊房屋的外牆是在B2之67公分內,至於屋簷是超出的,故當初究竟係以外牆或以屋簷為測量,與是否占用原告之土地有關。另鑑定圖左上方C 、A 、
B 點之間距差異最大,左下方A1、B1、C1、B2點之差異最小,圖示之突出物皆為雨遮,又在同段251-990 、251-29地號土地有一雨水涵管,伊爭執之水溝與該雨水涵管接在一起,而該水溝是鄉公所所建,與同段251-192 至251-175 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外牆相連,而伊的房屋是屋簷占到,且從該屋出去就是水溝,如此需要拆嗎,伊不知該如何處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其餘被告19人未為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詳參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從而,當事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查本件兩造對於各自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存有疑義一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多項爭執,是足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訴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九座寮段000-0000、000-0000、251-
13、251-990 地號等4 筆土地,與被告各自所有坐落同段251-989 、000-0000、251-769 、25 1-814、251-815 、251-816 、251-817 、251-818 、251- 819、251-820 、251-
821、251-822 、251-823 、251-1 、251- 770、251-29、251-175 、251-176 、251-177 、251-178 、251-179 、251-180 、251-181 、251-182 、251-183 、251-184 、251-
185 、251-186 、251-187 、251-188 、25 1-189、251-19
0 、251-191 、251-192 、251-115 、251- 18 地號等土地分別相鄰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97年度壢簡調字第479 號卷第8 至27頁及第81至101 頁)與地籍圖謄本(見同前卷第28頁)等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各自所有之前開土地,應以附圖(即經本
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9年01月26日測籍字第0990000857號函所附之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C 至C1至C2至C3之連線為經界界址一節,則為多位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前開土地於97年間經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原告所有之前述4 筆土地面積減少總計83.52 平方公尺,而被告之各該土地面積亦有部分變動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桃園縣政府函文等為憑(見同前卷第30、31頁)。
2.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02月1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鑑定,經該局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先前97年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歷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完整繪製,做成1/600 鑑定圖即如附圖;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惟B —B1—B2—B3及B2—B8—B9連接線相鄰地號土地重測結果業經桃園縣政府辦理重測公告完竣,目前尚未辦理登記作業。圖示C …C1…C2…C3連接點,係法官囑託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鑑定圖上之位置。圖示A--A1--A2--A3 連接藍色虛線,係原告於勘驗當日所指界之位置。圖示B —B1—B2—B3連接線,係被告(九座寮段251-29、251-175 至
192 及251-115 地號共20筆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圖示B4--B5連接紅色虛線,係被告(同段251-770 、251-1 及251-814 至823 地號共12筆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水溝外緣位置。圖示B6--B7連接紅色虛線,係被告(同段251-769 、000-0000及251-989 地號共3 筆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依雙方指界位置計算雙方之面積,如附表2-1 、2-2 ,而另依重測前地籍圖位置(即C …C1…C2…C3連接點)計算雙方之面積,如附表2-1-1 ,2-2-1 ;又依原告勘驗當日指界位置計算各系爭地號上之地上物(附著於建物上之增建部分及屋簷為範圍)使用面積,如附表3 ,另依原告嗣改依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位置計算各地爭地號上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如附表3-1 等情,有該局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按本判決之附圖,即為此補充鑑定圖)及相關附表等在卷可稽。
3.觀諸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結果資料,可知若按照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位置,則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差距最小,且兩造土地之範圍位置亦與目前雙方實際占用之情形最接近;反之,若依照重測後地籍圖(目前經公告但尚未確定)之經界位置,或依兩造所各自指界之經界,則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面積、及有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均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及目前目前雙方實際占用位置有較大差距。綜合上開事證,及審酌兩造之陳述,本院認為應以附圖編號作為兩造前開土地之經界,較為可採。
4.至被告所持其他不同意見之各項抗辯,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5.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為附圖編號
C 至C1至C2至C3之連線一節,應堪採信。是其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如前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確認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㈣本件兩造各自所有之上開土地界址應為附圖編號C 至C1至C2
至C3之連線,已如前述,而被告(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之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本判決附表A 、B 所示之範圍,逾越上開界址,面積各如附表A 、B 所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亦已如前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有逾越前開界址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而被告與原告間又無任何如買賣、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為無權占有原告之前開各該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六、又關於前揭主文第2 、4 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主文第六項(詳見附表D)。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A:
┌──────┬────────────────┬────────────┬─────────┐│被告之姓名 │所無權占用之土地地號(重測前後之│應拆除地上物之區域位置 │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 │地段地號對照表,詳如附表1) │ │(平方公尺) │├──────┼────────────────┼────────────┼─────────┤│辰○○ │桃園縣○○鄉○○○段○○○○○○○○○號│附圖編號乙2 (標示黃色)│4.61 │├──────┼────────────────┼────────────┼─────────┤│天○○ │桃園縣○○鄉○○○段○○○○○○○○○號│附圖編號乙1(標示黃色) │2.80 ││ ├────────────────┼────────────┼─────────┤│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30(標示綠色)│4.39 │├──────┼────────────────┼────────────┼─────────┤│陳阿却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29(標示綠色)│5.67 │├──────┼────────────────┼────────────┼─────────┤│G○○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27(標示綠色)│2.32 │├──────┼────────────────┼────────────┼─────────┤│丑○○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26(標示綠色)│1.97 │├──────┼────────────────┼────────────┼─────────┤│R○○○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25(標示綠色)│5.90 │├──────┼────────────────┼────────────┼─────────┤│W○○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24(標示綠色)│5.12 │├──────┼────────────────┼────────────┼─────────┤│N○○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23(標示綠色)│4.50 │├──────┼────────────────┼────────────┼─────────┤│酉○○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22(標示綠色)│4.95 │├──────┼────────────────┼────────────┼─────────┤│I○○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21(標示綠色)│22.33 │├──────┴────────────────┴────────────┴─────────┤│ 以上占用面積合計64.56平方公尺 │└──────────────────────────────────────────────┘附表B:
┌──────┬────────────────┬────────────┬─────────┐│被告之姓名 │所無權占用之土地地號(重測前後之│應拆除地上物之區域位置 │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 │地段地號對照表,詳如附表1) │ │(平方公尺) │├──────┼────────────────┼────────────┼─────────┤│J○○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1 (標示綠色)│32.29 ││ ├────────────────┼────────────┼─────────┤│ │同上 │附圖編號甲2 (標示綠色)│2.69 │├──────┼────────────────┼────────────┼─────────┤│T○○○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3(標示綠色) │10.21 │├──────┼────────────────┼────────────┼─────────┤│甲○○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4(標示綠色) │5.67 │├──────┼────────────────┼────────────┼─────────┤│V○○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5(標示綠色) │2.32 │├──────┼────────────────┼────────────┼─────────┤│温陳春妹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6(標示綠色) │1.97 │├──────┼────────────────┼────────────┼─────────┤│乙○○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7(標示綠色) │5.90 │├──────┼────────────────┼────────────┼─────────┤│P○○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8(標示綠色) │5.12 │├──────┼────────────────┼────────────┼─────────┤│辛○○○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9(標示綠色) │4.50 │├──────┼────────────────┼────────────┼─────────┤│申○○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10(標示綠色)│4.95 │├──────┼────────────────┼────────────┼─────────┤│D○○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11(標示綠色)│22.33 │├──────┼────────────────┼────────────┼─────────┤│己○○○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12(標示綠色)│5.67 │├──────┼────────────────┼────────────┼─────────┤│卯○○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13(標示綠色)│2.32 │├──────┼────────────────┼────────────┼─────────┤│桃園縣榮民服│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14(標示綠色)│1.97 ││務處(即李志│ │ │ ││仁之遺產管理│ │ │ ││人) │ │ │ │├──────┼────────────────┼────────────┼─────────┤│S○○○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15(標示綠色)│5.90 │├──────┼────────────────┼────────────┼─────────┤│H○○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16(標示綠色)│5.12 │├──────┼────────────────┼────────────┼─────────┤│Q○○○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17(標示綠色)│4.50 │├──────┼────────────────┼────────────┼─────────┤│壬○○○ │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18(標示綠色)│4.95 │├──────┼────────────────┼────────────┼─────────┤│戌○○、管吉│桃園縣○○鄉○○○段○○○○○○○號 │附圖編號甲20(標示綠色)│0.05 ││櫻、M○○、│ │ │ ││K○○ │ │ │ │├──────┴────────────────┴────────────┴─────────┤│ 以上占用面積合計128.43平方公尺│└──────────────────────────────────────────────┘附表C :(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1 至10為附表A 之被告,編號11至28為附表B 之被告】┌──┬───────────┬─────┬───────────┐│編號│被告 │負擔比例 │備註 │├──┼───────────┼─────┼───────────┤│1 │辰○○ │4% │ │├──┼───────────┼─────┼───────────┤│2 │天○○ │4% │ │├──┼───────────┼─────┼───────────┤│3 │陳阿却 │3% │ │├──┼───────────┼─────┼───────────┤│4 │G○○ │1% │ │├──┼───────────┼─────┼───────────┤│5 │丑○○ │1% │ │├──┼───────────┼─────┼───────────┤│6 │R○○○ │3% │ │├──┼───────────┼─────┼───────────┤│7 │W○○ │2% │ │├──┼───────────┼─────┼───────────┤│8 │N○○ │2% │ │├──┼───────────┼─────┼───────────┤│9 │酉○○ │2% │ │├──┼───────────┼─────┼───────────┤│10 │I○○ │12% │ │├──┼───────────┼─────┼───────────┤│11 │J○○ │18% │ │├──┼───────────┼─────┼───────────┤│12 │T○○○ │5% │ │├──┼───────────┼─────┼───────────┤│13 │甲○○ │3% │ │├──┼───────────┼─────┼───────────┤│14 │V○○ │1% │ │├──┼───────────┼─────┼───────────┤│15 │温陳春妹 │1% │ │├──┼───────────┼─────┼───────────┤│16 │乙○○ │3% │ │├──┼───────────┼─────┼───────────┤│17 │P○○ │3% │ │├──┼───────────┼─────┼───────────┤│18 │辛○○○ │2% │ │├──┼───────────┼─────┼───────────┤│19 │申○○ │2% │ │├──┼───────────┼─────┼───────────┤│20 │D○○ │12% │ │├──┼───────────┼─────┼───────────┤│21 │己○○○ │3% │ │├──┼───────────┼─────┼───────────┤│22 │卯○○ │1% │ │├──┼───────────┼─────┼───────────┤│23 │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即李│1% │ ││ │志仁之遺產管理人) │ │ │├──┼───────────┼─────┼───────────┤│24 │S○○○ │3% │ │├──┼───────────┼─────┼───────────┤│25 │H○○ │3% │ │├──┼───────────┼─────┼───────────┤│26 │Q○○○ │2% │ │├──┼───────────┼─────┼───────────┤│27 │壬○○○ │2% │ │├──┼───────────┼─────┼───────────┤│28 │戌○○、L○○、M○○│1% │由左列被告4人共同負擔 ││ │、K○○ │ │ │└──┴───────────┴─────┴───────────┘附表D :(原告請求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編號1 至10為附表A 之被告,編號11至28為附表B 之被告】┌──┬───────────┬──────────────────┐│編號│被告 │原告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新台幣)│├──┼───────────┼──────────────────┤│1 │辰○○ │12,648元 │├──┼───────────┼──────────────────┤│2 │天○○ │13,139元 │├──┼───────────┼──────────────────┤│3 │陳阿却 │7,048元 │├──┼───────────┼──────────────────┤│4 │G○○ │2,884元 │├──┼───────────┼──────────────────┤│5 │丑○○ │2,449元 │├──┼───────────┼──────────────────┤│6 │R○○○ │7,334元 │├──┼───────────┼──────────────────┤│7 │W○○ │6,364元 │├──┼───────────┼──────────────────┤│8 │N○○ │5,594元 │├──┼───────────┼──────────────────┤│9 │酉○○ │6,153元 │├──┼───────────┼──────────────────┤│10 │I○○ │27,756元 │├──┼───────────┼──────────────────┤│11 │J○○ │4,597元 │├──┼───────────┼──────────────────┤│12 │T○○○ │12,691元 │├──┼───────────┼──────────────────┤│13 │甲○○ │7,048元 │├──┼───────────┼──────────────────┤│14 │V○○ │2,884元 │├──┼───────────┼──────────────────┤│15 │温陳春妹 │2,449元 │├──┼───────────┼──────────────────┤│16 │乙○○ │7,334元 │├──┼───────────┼──────────────────┤│17 │P○○ │6,364元 │├──┼───────────┼──────────────────┤│18 │辛○○○ │5,594元 │├──┼───────────┼──────────────────┤│19 │申○○ │6,146元 │├──┼───────────┼──────────────────┤│20 │D○○ │27,756元 │├──┼───────────┼──────────────────┤│21 │己○○○ │7,048元 │├──┼───────────┼──────────────────┤│22 │卯○○ │2,884元 │├──┼───────────┼──────────────────┤│23 │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即李│2,449元 ││ │志仁之遺產管理人) │ │├──┼───────────┼──────────────────┤│24 │S○○○ │7,334元 │├──┼───────────┼──────────────────┤│25 │H○○ │6,364元 │├──┼───────────┼──────────────────┤│26 │Q○○○ │5,594元 │├──┼───────────┼──────────────────┤│27 │壬○○○ │6,153元 │├──┼───────────┼──────────────────┤│28 │戌○○、L○○、M○○│62元 ││ │、K○○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