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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李韋德即飛享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可明,此即所謂合意管轄。而有關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26條載明:「本合約如有糾紛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597 號支付命令卷卷附之臨時櫃合約書影本可稽。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將來就本件租賃事件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既本件兩造已合意約定訴訟地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雖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六福161 號12樓之14,為本院管轄區域,但仍應尊重兩造締約時合意管轄之原意,依上開合約書第26條約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而發生視為起訴之效果,尚難認定其已拋棄合意管轄約定之權益。則兩造既已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1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