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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林進彬及星光油漆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德獎被 告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敏追加 被 告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訴訟代理人 梁興盛

徐玉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9,240 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 月10日當庭追加被告冠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勤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9,240 元,及自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冠勤公司之翌日(即9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7年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冠勤登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油漆工程,於第1 次之油漆施作後,被告雖已確實給付原告該次工程款,惟第2 次之油漆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卻積欠未給,經原告檢具請款單據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469,240 元,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嘉順公司則以:(一)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嘉順公司之間,而係原告與被告冠勤公司之間,被告嘉順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嘉順公司係因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昱敏本身為系爭建案之股東,遂出借嘉順公司之人力代冠勤公司管理工地之收尾工程,故被告嘉順公司與被告冠勤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嘉順公司僅派出工程師管理本件工程,系爭建案之工人薪資皆為被告冠勤公司給付,且原告所稱之第1 次工程款亦為冠勤公司所發放。(二)退步言之,縱被告嘉順公司願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惟原告仍應先行與被告冠勤公司核對第2 次完工之數量,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與第1 次施工相同格式(單價及計價方式)之請款單供核對,致被告無法核算合約單價及數量提送請款,且雙方迄今仍未就單價為議定,況依被告內部工程師估算結果,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僅約20至30萬元之間,被告之請求過高且有重複計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冠勤公司則以:(一)系爭建案係地主與投資該建案之股東借用冠勤公司之名義合建分售,冠勤公司僅是該建案之起造人、主辦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相關事項即交給該建案之股東,合作關係亦僅止於執照申請完成。被告冠勤公司與被告嘉順公司或陳昱敏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未委託被告嘉順公司或陳昱敏管理系爭建案之工程。(二)被告冠勤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建案之油漆工程合約業已結束,被告冠勤公司並已給付原告127 萬元,且已退還保留款,原告與冠勤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之前所領取之工程款重複計算,冠勤公司既已將先前之工程款給付完畢,且冠勤公司並未參與原告所請求之本件第2 次施工工程,原告亦未將任何單據送至被告冠勤公司以供核對,以致原告之請求範圍無從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案之第1 次油漆工程係由原告與被告冠勤公司所簽立,該次油漆工程款為120 萬元,業由被告冠勤公司給付完畢。

(二)原告第1 次請款方式,係由原告提供請款單與被告冠勤公司當時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鍾隆喜,再由鍾隆喜核對施作之工項及坪數,確認無誤後交給被告冠勤公司會計發放,而鍾隆喜並非被告嘉順公司人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建案第2 次油漆工程,其定作人為何人?被告間就上開工程款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是否曾約定各工項之單價?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係被告2 人要求原告施作,故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冠勤公司雖亦辯稱:系爭建案係地主與投資之股東借用冠勤公司之名義興建,冠勤公司僅是該建案之起造人、主辦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相關事項即交給該建案之股東;且其並未委託被告嘉順公司或訴外人陳昱敏個人負責管理系爭建案工地之收尾工程云云,惟查:

1.證人即現場之工地主任沈綱維證稱:伊當時為系爭建案之現場工程師,係嘉順公司之員工;嘉順公司係受冠勤公司之委託管理收尾工作,即該建案工程最後之細項修正工作,如建外圍之圍牆、挖水溝、中庭之景觀、尚未施工完成之油漆等,上開工作均係冠勤公司找原來發包出去的廠商來施作,嘉順公司僅是負責管理,而非承攬此建案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是堪認嘉順公司僅是為冠勤公司管理系爭建案之最後細項工程進度,而非承攬該等工作之施作。證人沈綱維復證稱:嘉順公司是依照現場狀況,看有哪些項目需要收尾、施作後,陳報給冠勤公司,經冠勤公司核准後,才請冠勤公司原來的承包商施作。至於價金或報酬,均是冠勤公司直接跟廠商談的;這些收尾工程之工程款之請款流程為廠商提供資料給伊,伊交給嘉順公司後,由嘉順公司轉送給冠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嘉順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昱敏亦陳稱:伊個人係該建案之股東,伊以嘉順公司之人力,幫冠勤公司管理系爭建案之收尾,伊收到沈綱維之資料後,就交給冠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上開2 人所述,就負責收尾工程管理係嘉順公司或陳昱敏個人承攬雖有不同,然就沈綱維乃為冠勤公司管理一事,並無二致。是沈綱維雖係嘉順公司之員工,然其係代表冠勤公司於系爭建案現場管理工程,且由施作廠商之選擇、工程項目、工程款價格之議定均係冠勤公司決定,及相關工程資料最終均送到冠勤公司以觀,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者,應係冠勤公司,而非嘉順公司或陳昱敏個人。是原告向嘉順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2.被告冠勤公司僅空言辯稱其係系爭建案之主辦人、起造人,而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合作關係即終止,其並未負責系爭建案之收尾工程云云,然冠勤公司就此項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既已自認其係該建案之起造人,上開證人沈綱維之證述亦稱實際決定施工廠商、工程項目、工程款價格者係冠勤公司等語,且就系爭建案第1 次施工係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第1 次施工之工程款亦係原告向冠勤公司派駐系爭建案現場之工地主任鍾隆喜請款等情不爭,故第1 次工程與系爭工程之管理模式、請款流程均屬相同,是應認冠勤公司此節抗辯即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自應就其已完成之工作數量、價格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469,240 元,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即如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該計價方式係原告與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沈綱維所約定,沈綱維亦有在本院卷第14、16頁之估價單及第133 頁之出工統計表上簽名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照片36張為證。惟查:

1.證人即工地主任沈綱維證稱:依工程慣例,原告應依其與冠勤公司先前所定契約之記載方式記載其施工項目、單價,但原告提出與伊之估價單所記載之施工項目多以「一式」填載其施工數量,而非依原合約之單價,故伊就單價部分並未與原告為議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正反面)。又如本院卷第14、16頁之估價單及第133 頁之出工統計表等文書影本並無沈綱維之簽名,此有上開文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經本院曉諭,亦未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到庭供本院核對,是難認原告主張其曾與沈綱維約定計價方式云云為可採。

2.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雖有記載其施工數量,然就「樓頂天花板修補」、「開關盒補和擦」、「裝潢」、「牆壁清潔」、「樓梯修補」、「落地門門檻」、「落地門門檻」、「二次施工釘洞」、「法令停車位增建」等項目,其數量皆以「12戶」計算(見本院卷第14、43、75、91頁)。「油漆修補」、「1 樓裝潢」、「公共梯清潔」、「地下室車道裝潢」、「地下室磨釘補洞」、「透天冷氣」,其數量係以「1 式」計算;「2 至5 樓電梯間裝潢」、「2 至5 樓門修改」其數量係以「4 層」計算;「牆壁清潔」係以「10戶」計算(見本院卷第15、44、76、92頁)。「公寓門」、「速立康」、「門扇」等係以「35個」計算;「透天門扇」以「72個」計算(見本院卷第16、45、77、93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同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之估價單雖係以「坪數」記載其施工數量,然就施工項目之記載模糊不清,且原告亦未提出正本。「打針」之數量係以「517 」記載;修繕之數量係以「

1 式」記載(見本院卷第20、49、81、97頁)。「中庭騎樓油漆」之數量係以「1 式」記載、「透天補裂縫」之數量係以「12戶」記載、「公寓補裂縫」係以「10戶」記載(見本院卷第21、50、82、98頁)。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施作工項之內容及各工項之數量;且上開估價單上諸多施工項目非屬原告與被告冠勤公司於96年7 月17日所簽訂之油漆工程承攬契約所列項目(見本院卷第4 頁),是難以計算其單價;況上開估價單均係原告單方面記載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或工地主任沈綱維之簽名,故上開估價單不足以作為計算原告已施工之價格之證據。

3.被告嘉順公司雖稱依其內部工程師及沈綱維概算系爭工程之價格約僅有20、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然上開數額之差距高達1/3 ,且嘉順公司亦未表明其認本件得以給付之工程款確實金額,又嘉順公司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是難認上開嘉順公司所述係自認其應給付之最低工程款數額。

4.本院復向原告闡明其是否欲就施工完成之價值為鑑定,然原告仍未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98 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完成工作之價值,是難認原告就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已為足夠之舉證。原告既未就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足夠之舉證,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嘉順公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雖為被告冠勤公司,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冠勤公司所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9,

240 元,及自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冠勤公司之翌日(即9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