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邱秉廉反訴被告 邱榮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提起反訴,僅得對於原告為之,不得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訴,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9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係由邱詩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3 萬2,488 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邱榮吉明知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並非坐落桃園縣○○鄉○○段209 、61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428 、4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無風起浪誣指被告背信,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邱榮吉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邱榮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28
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本訴原告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則被告欲提起反訴,僅得以「邱詩坉管理委員會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對造,惟被告提起反訴,未以邱詩坉管理委員會為反訴被告,而逕列其法定代理人邱榮吉為反訴被告,顯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所定「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之要件,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