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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邱詩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榮吉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秉廉原名邱正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邱詩坉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1年5 月12日制定「邱詩坉管理委員會、管理暨組織規約」,正式定名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委員12名,並推選1 名為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該管理委員會,對內主持祭祀並管理財產及業務,並於96年4 月29日推選邱榮吉為主任委員,此有邱詩坉公祭祀管理委員會91年3 月10日會議紀錄節文影本,以及邱詩坉管理委員會、管理暨組織規約、邱詩坉管理委員會96年4 月29日第三屆派下員大會紀錄與第三屆代表名冊影本各1 份(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主張係契約上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主張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其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契約,即難謂於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經查,原告本於委託被告邱秉廉辦理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428 地號、442 地號(重測○○○鄉○○段○○○ ○號、

618 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209 地號、618 地號土地)繼承、移轉事宜及保管出售價款之契約關係,主張其為權利存在之人,而以其主張有返還土地賣得價款義務之邱秉廉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所辯:系爭2 筆土地非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非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當事人資格不符,原告無當事人適格云云,此或涉法院判斷之結果,惟與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事實無關,與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認定無涉,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62 第1 項、第2 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與原告會算保管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款項支付明細。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43 萬2,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以假執行。」嗣於本院99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第㈠項聲明,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而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身為邱姓宗親祖邱詩坉之派下子孫組成之「邱詩坉公祭祀管理委員會」(下稱祭祀管理委員會),於籌備期間,發覺先祖邱詩坉生前遺有系爭209 地號、61

8 地號土地,因邱姓宗親所擬成立之邱詩坉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登記,遂先以宗親姓名登記為共有,並於81年間,先組成祭祀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土地,並於83年間決議將系爭2 筆土地先為各登記名義人之宗親辦理繼承後,移轉至祭祀管理委員會名下,再對外出售,並委託被告邱秉廉將相關資料轉送訴外人陳福財代書代為處理,未料被告在系爭2 筆土地辦妥各宗親名義人之繼承登記後,竟向陳福財代書取回相關文件,違反祭祀管理委員會之前開決議,自83年11月間起至84年7 月間止,擅自陸續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邱褚文等3 人(即邱褚文、邱志雄、邱益成,共有權利範圍12分之

3 )、邱蓬萊(權利範圍32分之8 )、邱顯榮(權利範圍32分之4 )、邱孟仁等3 人(即邱孟仁、邱松錦、邱孟煌,共有權利範圍1280分之27)、邱李節子(權利範圍320 分之1)、邱靜芬(權利範圍1280分之9 )、邱連池(權利範圍22

4 分之4 )共有部分共計224 分之151 ,移轉為自己所有,並完成登記,隨後於84年間,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224 分之95部分出賣予邱奕喜(此部分包括在後述出賣予張善文範圍內),又於84年4 月16日與其他15名共有人,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2分之25,委請訴外人邱益豐出賣予張善文(上開2 次買賣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祭祀管理委員會得知上情,質問被告,被告因無法交代,遂於85年

1 月25日與祭祀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並親立收執單1 份表示其代祭祀管理委員會保管買賣土地款470 萬元,且同意日後應與祭祀管理委員會會同結算釐清,而與原告達成保管上開470 萬元款項之協議,之後被告實際收取之買賣價金為41

5 萬1,500 元,不久,經原告依祭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查證結果核算,被告為辦理系爭209 、618 地號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而實際支出費用僅268 萬1,632 元,被告尚應退還原告146 萬9,868 元,並多次要求被告前來會算,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亦拒絕返還,爰依上開保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保管款143 萬2,48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43 萬2,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邱詩坉管理委員會」與「邱詩坉公祭祀管理委員會」並非同一組織,被告係受「邱詩坉公祭祀管理委員會」及系爭2 筆土地法定繼承人之託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何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移轉事宜或保管土地售得款項之契約關係。再系爭2 筆土地自日治時期迄今,均登記為私人名義所有,且係於系爭618 地號土地法定繼承人之同意下,移轉登記系爭618 地號土地32分之25部分予被告,依據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並非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人,亦不能提出系爭2 筆土地法定繼承人同意移轉之相關證明,自屬與系爭618 地號土地賣得價金無何關係之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2 筆土地繼承、移轉及保管土地售得款項乙情為真,查被告實際收取之系爭618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41

5 萬1,500 元,扣除被告因辦理前揭委託事宜所支出之1,37

8 萬2,064 元,非但無餘額,原告尚欠被告962 萬8,365 元之代墊金,原告自從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618 地號、209 地號土地於36年6 月16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邱阿荖(32分之4 )、邱登(32分之1 )、邱連水(32分之1 )、邱連信(32分之1 )、邱連道(32分之1 )、邱創祿(32分之4 )、邱創瑞(32 分之4 )、邱垂針(32分之8 )、邱蓬萊(32分之8 ,原登記為邱逢來),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份32分之25先已辦妥法定繼承人之繼承登記;被告則自83年8 月間起至84年6 月間止,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邱褚文、邱志雄、邱益成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以上3 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為邱垂針),邱蓬萊之應有部分32分之8 ,邱顯榮之應有部分32分之4 (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邱創祿),邱孟仁、邱松錦、邱孟煌共有之應有部分各1280分之9 ,合計共1280分之27,邱李節子之應有部分320 分之1 ,邱靜芬之應有部分1280分之9 (以上5 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為邱連道),邱連池之應有部分224 分之4 (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邱阿荖),合計應有部分22 4分之151 移轉為自己名義,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84年4 月16日將其所取得之上開應有部分224 分之151 與上開系爭618 地號其餘共有人邱阿樹(應有部分448 分之4 )、邱連義應有部分224 分之4 )、邱連生(應有部分224 分之4 )、邱顯德(應有部分448 分之

4 )、何邱阿銀(應有部分224 分之4 )、邱阿祥(權利範圍224 分之4 )、徐潮濱(應有部分224 分之4 )等人(邱阿樹、邱連義、邱連生、邱顯德、何邱阿銀、邱阿祥、徐潮濱等7 人均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為邱阿荖)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合計32分之25(即224 分之175 )與張善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出售之權利範圍移轉予登記名義人邱奕喜。嗣被告與祭祀管理委員會之各房代表於85年1 月21日就系爭2 筆土地後續處理事宜簽訂協議書1 紙,被告並於同日簽署收執單1 件,後被告實際收受之系爭618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15 萬1,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18 地號、209 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 份(本院卷二第

411 頁至第429 頁)、系爭2 筆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豋記聲請書影本3 份(本院卷一第392 頁至第40 9頁)、邱褚文等

3 人共有系爭6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83 頁),與邱蓬萊之應有部份、邱顯榮之應有部分、邱褚文等3 人共有之應有部分、邱李節子之應有部分、邱靜芬之應有部分、邱連池之應有部分、邱孟仁、邱松錦、邱孟煌共有之系爭6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本院卷一第

202 頁至第240 頁),以及系爭618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32分之25於84年4 月16日出售予張善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4 頁)、系爭61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435 頁至第436 頁)影本、85年1 月21日協議書及收執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辦理系爭209 地號、618 地號土地之繼承、移轉相關事宜,並代為保管系爭618 地號土地售得價款

415 萬1,500 元,而扣除相關支出費用268 萬1,632 元後,餘款尚有146 萬9,868 元(原告僅訴請被告返還143 萬2,48

8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代原告保管系爭618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415 萬1,500 元?㈡如是,上開保管款於扣除系爭2筆土地相關支出費用後所餘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代原告保管系爭618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415 萬

1,500 元?⒈經查,邱姓宗親祖邱詩坉之派下子孫原係組成「邱詩坉公

祭祀管理委員會」,該會於81年4 月19日召開初步籌備會成立管理委員權限規章,並選任出各房之代表委員,於同年4 月26日續行召開第一次會議,9 月20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於該第二次會議中並選出理事、監事、理事長、財務長、監察長綜理籌備事務,至91年3 月10日再度召開籌備會,選出邱榮吉為主任委員,並於同年5 月12日制定「邱詩坉管理委員會、管理暨組織規約」,正式定名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委員12名,並推選1 名為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該管理委員會,對內主持祭祀並管理財產及業務,於96年4 月29日推選邱榮吉擔任主任委員至今,此有邱詩坉公祭祀管理委員會81年4 月19日成立管理委員權限規章、81年4 月26日、81年9 月20日與91年3 月10日會議紀錄影本,以及邱詩坉管理委員會、管理暨組織規約、邱詩坉管理委員會96年4 月29日第三屆派下員大會紀錄與第三屆代表名冊影本各1 份(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357 頁至第358 頁)在卷可稽,足認「邱詩坉公祭祀管理委員會」確為原告「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之前身,二者為同一組織,被告僅以二者名稱不同,抗辯並非同一組織云云,洵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之前身「邱詩坉公祭祀管理委員會」於81年4

月19日成立管理委員權限規章選任各房代表委員後,於81年9 月20日、81年4 月26日、81年9 月20日、83年4 月17日、84年1 月22日各房代表委員出席之會議中,曾多次就如何處理系爭209 地號、618 地號土地進行討論,且被告自該祭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除擔任三房之委員外,亦多次參與上開委員會之會議,並於81年4 月26日、同年9 月20日之會議中,就系爭2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辦理、如何配合祭祀公會之成立,以及嗣後販售移轉等事宜,發言表示意見,而該祭祀管理委員會並於81年4 月26日會議通過決議,由系爭2 筆土地之法定繼承宗親提供繼承戶籍等資料,而由祭祀管理委員會以2 筆土地各抽1 成之報酬方式,優先委託陳福財代書辦理相關事宜,至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委員會名義為止,嗣於81年9 月20日、83年4 月17日、84年1 月22日等多次會議中再通過決議,確認代書報酬之計付方式、代書代墊相關費用之扣抵與否,以及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如何負擔事宜等情,此有上開81年4 月19日成立管理委員權限規章以及81年4 月26日、81年9 月20日、83年4 月17日、84年1 月22日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第194 頁、第287 頁、本院卷二第356 頁至第358 頁),由此可見系爭2 筆土地確係邱詩坉遺留之財產,並經其後代子孫各房代表確認為管理委員會所有。被告固抗辯系爭2 筆土地為伊祖父邱阿荖與他人共有,且伊已辦妥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224 分之

15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伊方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經查,系爭2 筆土地於36年6 月16日土地總登記時係登記為邱阿荖等9 人共有,而被告所屬房系之先祖邱阿荖之應有部分僅為32分之4 ,而邱阿荖之繼承人嗣為繼承登記時被告亦非繼承人,已如上述,準此,被告顯未因繼承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於上開祭祀管理委員會召開之會議中,非但就系爭2 筆土地為祭祀管理委員會所有乙事為任何反對陳述,反而參與祭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及系爭2 筆土地後續處理議案之討論、決議,足見被告於斯時亦承認原告方為系爭2 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基於保護交易第三人之目的,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系爭2 筆土地原由原告委託訴外人陳福財代書代為辦理繼承暨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名下之登記手續,嗣陳福財代書因病無法繼續辦理,被告於83年8 月15日自陳福財代書取回相關辦理繼承之文件後,即受原告之委託,繼續辦理系爭2 筆土地之繼承及出售系爭618 地號土地之相關事宜,此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並未被告同意或授權被告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抗辯其方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被告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將實際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難認已合法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況被告嗣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及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32分之25出售予張善文,經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亦於85年1 月12日與祭祀管理委員會各房代表簽訂協議書1 紙,內容略以:「茲就張善文(邱奕喜為名義登記人)與邱正安等十六人買○○○鄉○○○段四方林小段442號(現為上林段618 號)建物壹筆之持分範圍25/32 買賣事宜,經邱姓派夏宗親委員會開會討論後,達成下列協議:㈠本買賣土地款前三期款合計新台幣伍佰萬元,現由委員會先交其中之肆佰柒拾萬元予邱正安收執,日後再由委員會結算帳目及明細。㈡邱正安應將原登○○○鄉○○段○○○ 號田地目之持分範圍2623/8960 之過戶資料全數交出並過戶登記予邱顯德,其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稅賦由委員會全數負擔。」等語,並於同日簽署內容為「本人邱正安先行代理處理邱姓宗親委員會派下之財產繼承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今因須支付有關之稅賦等其他費用,故由委員會先行交付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整予本人保管收執,其日後之帳目明細再由本人會同委員會結算釐清,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之收執單1 紙,由上開協議書及收執單之文義,明顯可見被告承認系爭618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應歸原告所有,因須支付相關繼承、移轉之相關費用,方將部分買賣價金交由被告保管(協議書及收執單記載保管款項為470 萬元,惟兩造均不爭執實際之保管款為415萬1,500 元),日後再進行結算,且被告同意將其就系爭

20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邱顯德名下,由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實為其所有,而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618 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款415 萬1,

500 元等情,應非子虛。被告雖抗辯上開協議書與收執單係其遭脅迫下所簽立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係遭脅迫而簽署上開文件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確已於85年1 月12日與原告之前身即邱詩坉公

祭祀管理委員成立保管系爭618 地號土地售得價金之協議,嗣邱詩坉公祭祀管理委員會復於91年5 月12日正式定名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受領其所交付之保管款415 萬1,500 元乙節,應屬真正。

㈡被告受領之上開保管款項於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所餘數額

為何?⒈被告抗辯其因辦理系爭2 筆土地繼承、移轉登記事宜,支

出下列費用:代書費用(至85年8 月15日止)265 萬元、83年8 月15日向錢莊借款200 萬元、85年2 月1 日清償錢莊借款本金100 萬元、85年2 月14日清償錢莊借款本金10

0 萬元、清償錢莊借款利息382 萬4,000 元、繳納邱蓬萊、邱顯榮、邱益成、邱志雄、邱褚文、邱李節子、邱靜芬、邱連池、邱秉廉、徐潮濱、邱阿祥、邱阿樹、何邱阿銀、邱連義、邱顯德、邱連生增值稅139 萬6,412 元、印花稅2,871 元、土地登記費2,989 元、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

3 萬1,209 元、82年度地價稅4 萬4,302 元、83年度地價稅1 萬271 元、遺產稅免稅申請15萬6,000 元、女兒拋棄繼承權利金37萬2,500 元、地政罰金8 萬1,780 元、重新補正登記資料費用6 萬8,060 元、自耕能力證明費用2,40

0 元、戶政規費3,910 元、地政規費及相關停車費5,540元、郵費1,231 元、影印費3,699 元、申請土地移轉清冊

350 元、申請分區使用證明3,040 元、繼承人戶籍更正41萬5,000 元、整地費用6,000 元、測量土地費用1 萬3,00

0 元、至台中用印之車資1,500 元、稅單及更正戶名補件68萬6,000 元,共計1,378 萬2,064 元,扣除被告已收取之415 萬1,500 元,非僅已無餘額,原告尚欠被告962 萬8,365 元之代墊金,原告自無保管款項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並提出陳福財代書簽立金額各100 萬元之收據影本2張(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3 頁)、陳福財代書簽立向被告借款55萬之借據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195 頁)、陳福財代書開票之10萬元本票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197 頁)、被告於83年8 月15日向訴外人陳玉嚥借款200 萬元之借據影本1 張及同日開立予訴外人徐瑛之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本票影本2 張(本院卷第198 頁、第277 頁)、被告於85年2 月1 日清償訴外人徐瑛100 萬元之收據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279 頁)、被告於被告於85年12月5 日清償訴外人徐瑛借款利息4 萬元之收據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

283 頁)、訴外人陳玉嚥收取被告交付金額各為100 萬元、50萬元之支票2 張之收據影本1 份(本院卷第278 頁)、被告與訴外人邱垂宗、邱益成核對帳目資料(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03 頁、第275 頁至第285 頁)、邱蓬萊、邱顯榮、邱益成、邱志雄、邱褚文、邱李節子、邱靜芬、邱連池、邱秉廉、徐潮濱、邱阿祥、邱阿樹、何邱阿銀、邱連義、邱顯德、邱連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單據影本各1 份(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

462 頁至第565 頁、第620 頁至第621 頁)、土地登記費、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收據影本(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

247 頁)、82年度及8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第260 頁)、遺產稅免稅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74 頁)、郵票及地政、戶政規費、停車費收據影本(本院卷一第288 頁至第289 頁、本院卷二第

574 頁至第619 頁)、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92 頁至第315 頁)等為證。⒉原告就被告前揭所提印花稅2,871 元、82年度地價稅4 萬

4,302 元、申請土地移轉清冊350 元、申請分區使用證明費用3,040 元、影印費3,699 元、整地費用6,000 元、至台中用印之車資1,500 元,自認確為被告辦理系爭2 筆土地相關支出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第348-350 頁),並有被告所提前揭書證可佐,堪信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確為被告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⒊針對被告所提之其餘費用支出,原告則主張:於代書費用

部份,依據祭祀管理委員會81年4 月26日、81年9 月20日之會議決議,代書費用係以系爭2 筆土地實際買賣價金10分之1 給付,由於被告僅完成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份32分之25之繼承登記,又已出賣之系爭618 地號之價金係以每坪4 萬元計算,則就系爭618 地號土地之代書費用應為54萬5,400 元(計算式:577 平方公尺×0.3025×25/32 ×

4 萬×1/10=54萬5,400 ),而系爭209 地號土地尚未出賣,惟依該土地9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 元換算每坪約1 萬8,512 元,以每坪售價約3 萬元計算代書費用約為65萬2,260 元(計算式:902.92平方公尺×0.3025×25/32 ×3 萬×1/10=65萬2,260 ),故代書費用僅為119萬7,660 元;另被告向錢莊借款部份,其中借款200 萬元與清償200 萬元,二者係重複計算,本金部分原告並不承認,利息部分依85年1 月4 日祭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亦僅認可之31萬2, 500元;增值稅部分,僅承認邱蓬萊、邱顯榮、邱益成、邱志雄、邱褚文、邱李節子、邱靜芬部份之84萬854 元;83年度地價稅僅承認單據所示之3,942元;女兒拋棄繼承權利金部分,僅承認44名共計23萬3,00

0 元;地政罰金僅承認被告所提單據之2 萬9,960 元;測量土地費用僅承認1,200 元;郵票及規費僅承認654 元,相關停車費用僅承認100 元;其餘被告所提之費用,依被告所提資料,有些並非被告辦理而支付,有些無法判定是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之系爭2 筆土地所用,有些費用則係被告違背祭祀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費用,另有部分依委員會決議已包含於代書費用內之費用,故均非為應扣除之費用等語。

⒋被告就上開原告與被告有所爭執之費用支出部分,固提出

其與訴外人邱益成、邱垂宗之帳目核對明細為證。惟查,系爭2 筆土地實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原告從未曾授權邱益成、邱垂宗與被告結算系爭2 筆土地相關費用之支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縱曾與邱益成、邱垂宗就系爭2 筆土地之相關費用進行核對,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上開核對明細資料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⒌次查,祭祀管理委員會於81年4 月26日會議即通過決議:

「由系爭2 筆土地之法定繼承宗親提供繼承戶籍等資料,而由祭祀管理委員會以2 筆土地各抽1 成之報酬方式,優先委託陳福財代書辦理相關事宜,至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委員會名義為止」,嗣於81年9 月20日、83年4 月17日會議決議等會議亦均確認代書報酬係以系爭2 筆土地實際買賣總價額十分之一給付,且均未具體決議各該2 筆土地每坪之買賣價額,此有上開各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決議土地買賣具體價額,代書報酬係以嗣後土地實際買賣價額十分之一計算等情,堪認為真正。至被告抗辯其有支付陳福財代書265 萬元之代書報酬,且委員會有決議系爭209 地號土地亦以每坪4 萬元出賣云云,雖提出內含「付陳代書200 萬元內不含水利地費用及稅金」之祭祀管理委員會84年1 月22日會議決議紀錄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287 頁至第288 頁)、陳福財代書簽立金額各100 萬元之收據影本2 張、陳福財代書簽立向被告借款55萬之借據影本1 份、陳福財代書開票之10萬元本票影本1 份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前開內含「付陳代書20

0 萬元內不含水利地費用及稅金」之84年1 月22日開會紀錄影本,原告否認為真正,並提出內容為「付陳代書200萬元內含水利地費用及稅金」之84年1 月22日開會紀錄1件為證(本院卷二第356 頁),而被告經提示後自承前一紀錄影本中之「不」字,並非會議當時所記錄,而係其與訴外人邱垂宗對帳時,由邱垂宗所加註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所提之前揭會議紀錄始為真正;又原告並未授權邱垂宗與被告會算帳目,已如前述,則邱垂宗縱曾同意支付予陳福財代書之200 萬元「不」含水利地費用及稅金,其所為之同意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再查,上開會議記錄除表明「付陳代書200 萬元內含水利地費用及稅金」外,亦表明已支付之系爭2 筆土地整地費用、測量費用、增值稅費用等,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觀諸該會議紀錄全文,該次會議應係在確認截至當時為止之繼承登記辦理進度,以及已支付及交付之相關費用,而其所記載「付陳代書200 萬元內含水利地費用及稅金」之內容,並未指明該200 萬元係屬代書之報酬,而依其文義,該交付予代書之200 萬元,應係包含水利地費用及稅金等代書暫時代墊之費用(原告原除系爭2筆土地外,尚有委任陳福財代書辦理13筆水利地之繼承登記),是上開記載僅在確認於上開會議召開之時點,已交付陳福財代書200 萬元,自難以此遽認該交付予代書之20

0 萬元,均係委員會決議要給予代書之報酬,亦即祭祀管理委員並未以此推翻前揭會議「以土地買賣價額十分之一計算代書報酬」之決議,是代書報酬仍應按土地買賣價額10分之1 計算;而被告所提陳福財代書簽立金額各100 萬元之收據影本2 張,僅足證明確已交付代書200 萬元,並未與上開認定矛盾,至被告另提出陳福財代書簽立向被告借款55萬之借據影本,及陳福財代書開票之10萬元本票影本各1 份,於借據部份至多僅能證明陳福財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而本票部份亦未能表示其原因關係究為何者,是亦難遽以認定此係與代書報酬相關。又被告另抗辯委員會有決議系爭209 地號土地亦以每坪4 萬元出賣云云,然此與上開會議紀錄顯不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採信。依上,祭祀管理委員會確係決議代書報酬以嗣後系爭2 筆土地買賣之實際價額十分之一計算,查系爭61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32分之25,實際係以每坪

4 萬元賣出,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4 頁)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618 地號土地部分之代書報酬應為54萬5,400 元(計算式:577 平方公尺×0.3025×25/32 ×4 萬×1/10=54萬5,400 ),堪認屬實,而系爭209 地號土地雖尚未售出,而無實際買賣價額以供計算,惟該209 地號土地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此有209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 頁),換算每坪公告現值約1 萬8,512 元,則原告主張以每坪售價約3 萬元為實際買賣價額,尚屬合理,從而據以計算系爭209 地號土地已辦理應有部份32分之25繼承登記之代書報酬則為65萬2,260 元(計算式:90

2.92平方公尺×0.3025×25/32 ×3 萬×1/10=65萬2,26

0 ),合計系爭2 筆土地代書報酬應為119 萬7,660 元。⒍再被告抗辯其為辦理土地繼承相關事宜,於83年8 月15日

向錢莊借款200 萬元、85年2 月1 日清償錢莊借款本金10

0 萬元、85年2 月14日清償錢莊借款本金100 萬元、清償錢莊借款利息382 萬4,000 元云云,並提出前揭各該借據、本票、支票、清償收據等為證。惟查,原告否認有委託被告向錢莊借款,而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64號背信刑事案件中亦陳稱:陳福財代書透過伊向邱姓宗親辦理繼承系爭2 筆土地,後來代書在83年8 月15日之前休克了三次,伊打電話給邱阿祥,說事情還沒有辦好,代書已經休克過三次,東西放在他那裡不太好,所以伊想要把東西拿回來,但代書說要支付254 萬元才肯交還相關資料,伊告知其他繼承人此事,要求一起支付上開費用,惟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後來伊去問邱連義說東西沒有辦法拿回來怎麼辦,邱連義就說代書是伊介紹的,不管花多少錢給代書,都要伊去想辦法把東西拿回來,所以伊就向陳玉燕借了20

0 萬元,並另湊54萬元交付陳福財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一第75頁),且證人即祭祀管理委員會大房代表邱勝寶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被告說陳代書財務有問題,他先跟地下錢莊借錢付給陳代書把文件拿回來,委員會同意負擔半數的利息。因委員會認為宗親會並不是沒有錢,被告若有需要,應該向宗親會說,由宗親會支付,只是說被告既然都已經向地下錢莊借錢了,所以委員會同意負擔半數的利息,但是委員會覺得被告應該先向委員會說明這個情形,而不是擅自去借錢」等語在卷(見上開刑事卷四第110 頁),足見被告確非受祭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而向他人借款,則其向他人所借之款項及相關利息支出自不得認屬處理委任事項而支出之費用,然原告陳明同意負擔其中31萬2,500 元之利息部分,是除原告同意支付之31萬2,

500 元利息外,其餘之借款及利息均難認係應扣除之費用。

⒎被告又抗辯支付有邱蓬萊、邱顯榮、邱益成、邱志雄、邱

褚文、邱李節子、邱靜芬、邱連池、邱秉廉、徐潮濱、邱阿祥、邱阿樹、何邱阿銀、邱連義、邱顯德、邱連生增值稅139 萬6,412 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增值稅繳納繳納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462 頁至第

559 頁),且經核上開收據與被告所陳支付之金額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支付有83年度地價稅1 萬271元,惟其僅提出3,942 元部份之繳納單據,且逾此範圍之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僅得認3,942 元部份始為其辦理系爭委託事宜所支付之費用。

⒏被告抗辯支付有移轉土地登記費2,989 元、繼承登記費及

書狀費3 萬1,209 元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主張上開土地登記費2,989 元係被告違背其決議即其所託而擅將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所支付,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3 萬1,209元則應係包含於代書報酬內,均非被告因辦理系爭委託事宜所支付之費用。經查,被告前陳支付有土地登記費2,98

9 元、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3 萬1,209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金額互核相符之收費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

247 頁)。然而,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費2,989 元係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部分登記名義人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所增加之費用,此有上開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費用顯難認為被告處理委任事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查,依據祭祀管理委員會81年9 月20日會議決議:「代書暫代出遺產費,待土地過戶後優先還清,繼承代書費以土地實際買賣價額十分之一給付」等語明確,衡諸上開「繼承代書費」之計算方式,應即指「代書報酬」,而「遺產費」則應係指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移轉相關事宜之相關登記費用,而上開決議係將代書暫代之「遺產費」與應以土地實際買賣價額十分之一給付之「繼承代書費」分列,且前者雖係由代書暫行代墊,惟應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後優先還清,足認二者並不相同,亦未以後者包含前者之意,至該會於84年1月22日會議雖決議:「付陳代書200 萬元內含水利地費用及稅金」,然該交付予代書之200 萬元並非均為代書之報酬,復衡諸該決議全文,應係表明該交付予代書之200 萬元包含水利地費用及稅金等代書暫時代墊之費用,均業如前述,且觀之原告所提該會其他會議決議,亦未有代書報酬包含登記相關費用之內,是被告所辯代書報酬並未包含上開登記費用,應堪認為真實,故被告前陳支付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3 萬1,209 元等情,既據其提出金額互核相符之收費單據為證,足認為屬實。

⒐又被告抗辯支付有測量土地費用1 萬3,000 元等情,雖未

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且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惟據原告所提祭祀管理委員會84年1 月22日會議決議,及委員會核對出售系爭618 地號土地被告所支付費用之對帳明細,委員會所承認之費用均包含上開測量土地費用1 萬3,000元,此有上開決議紀錄及對帳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356 頁、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確因辦理系爭受託事宜,支付有測量土地費用1 萬3,000 元。

⒑被告復抗辯其支付有女兒拋棄繼承權利金37萬2,500 元云

云,惟被告僅提出其本身製作之表格及祭祀管理委員會81年9 月20日會議決議紀錄影本為證,然該表格係被告本身製作,僅為被告之陳述,而上開決議係以「所有女法定繼承人與女拋棄繼承者車馬費5,000 元均由公款給付,由財務委員先行籌備代為支出」,僅係表示嗣後女法定繼承人與女拋棄繼承者車馬費支出、代墊之方式,實無法藉以認定嗣後實際支出費用金額若干,是被告抗辯支付有女兒拋棄繼承權利金37萬2,500 元,除原告自認之23萬3,000 元之部份外,其餘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係其受託辦理系爭繼承事宜所支付之費用。

⒒至被告抗辯支付有地政罰金8 萬1,780 元等情,並提出4

萬8,680 元部份之單據為證(本院卷二第396 頁至第397頁、第405 頁至第406 頁),原告雖僅於99年5 月2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自認2 萬9,960 元,惟亦於該狀中表示其餘部分待被告提出收據再付給(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而被告嗣後既已提出合計共4 萬8,680 元之單據為證,堪認其確有因辦理系爭繼承事宜而支付4 萬8,680 元之事實,至被告抗辯有再支付其他逾此金額之地政罰金,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復經本院函詢該管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該所表示: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已依規定銷毀而無法提供,此有該所中華民國99年6 月2 日溪地登字第099000283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1 頁),應認被告抗辯有支付逾上開4 萬8,680 元之地政罰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⒓被告抗辯支付有遺產稅免稅申請15萬6,000 元、重新補正

登記資料費用6 萬8,060 元、稅單及更正戶名補件68萬6,

000 元、繼承人戶籍更正41萬5,000 元、自耕能力證明費用2,400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提出部分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相關機關補正通知及該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505 頁)為證,惟未有何繳納費用之單據或其他證明,尚難遽認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

⒔被告抗辯支付有戶政規費3,910 元、地政規費及相關停車

費5,540 元、郵費1,231 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之相關單據影本,無法判斷確係因辦理系爭2 筆土地繼承等相關事宜所支付,故於原告自認之郵票及規費654 元、停車費用100 元以外之部分,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係辦理受託事宜所支付之費用。

⒕依上,被告因受原告所託辦理系爭2 筆土地繼承、出售事

宜而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計有:印花稅2,871 元、82年度地價稅4 萬4,302 元、83年度地價稅3,942 元、申請土地移轉清冊350 元、申請分區使用證明費用3,040 元、影印費3, 699元、整地費用6,000 元、至台中用印之車資1,50

0 元、代書報酬119 萬7,660 元、利息費用31萬2,500 元、增值稅139 萬6,412 元、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3 萬1,20

9 元、測量土地費用1 萬3,000 元、女兒拋棄繼承權利金23萬3,000 元、地政罰金4 萬8, 680元、郵票及規費654元、停車費用100 元,合計為329 萬8,919 元。依此,被告所收取之保管款415 萬1,500 元,於扣除上開329 萬8,

919 元後,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保管款餘額為85萬2,5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與被告之委託保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2,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非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未受有各該登記名義人之託辦理相關繼承、移轉事宜,亦非系爭618 號土地販售予張善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土地買賣價金應屬該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反訴原告等16人有權取得,而618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反訴原告辦理系爭2 筆土地繼承相關支出費用後,法定繼承土地者仍積欠反訴原告28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辦理系爭2 筆土地繼承相關支出費用僅268 萬1,632 元,以反訴原告就系爭618 地號土地出售已收款之價金415 萬1,500 元扣抵,尚有餘額,反訴被告並無積欠反訴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並非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未受有各該登記名義人之託辦理相關繼承、移轉事宜,亦非系爭618 號土地販售予張善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土地買賣價金應屬該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反訴原告等16人有權取得云云,則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移轉事宜之相關費用,便應由系爭2 筆土地各該登記名義人負責支付,而非由無關之反訴被告支付。再以,縱認反訴被告應支付該繼承相關費用,惟反訴原告因辦理系爭2 筆土地繼承、移轉事宜所支付之相關費用總計僅為32

9 萬8,918 元,業如前述,而以被告收取之系爭618 地號土地415 萬1,500 元出售價款扣除後,尚有餘額,反訴被告自無積欠反訴原告代墊款項之可言。

四、依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8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項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