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邱秉廉原名邱正安.被 上訴人 邱詩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榮吉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返還保管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0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暫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之全部,核定上訴人本訴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2,58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040 元;反訴之上訴利益金額為2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720 元(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 萬3,080 元,合計8 萬5,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繳或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