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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乙○○即林福全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龍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丁○○及其協理即訴外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間至原告家中推銷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公司)所發行之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券),且僅由被告丁○○以電子郵件寄發相關說明及文件由原告閱讀而未為任何說明,原告無法自行瞭解該產品保本之風險極限,且對於系爭連動債券之信用及其「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所示設有流動性風險條件(即美金10萬元提前贖回門檻)等項有所疑慮而不願購買時,被告丁○○竟隱匿「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多出英文版所無之流動性風險條件限制、應以英文版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等部分,僅稱以伊客戶很多,可湊齊提前贖回門檻,要提前贖回不會有問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券美金3 萬元,並支付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0.25% 之手續費,債券發行日為97年3 月7 日,則原告自得依第24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主張民法第88條、第182 條之規定。另於銷售過程中被告除未盡告知義務、隱匿正確資訊外,被告丁○○於97年2 月22日前往原告工作處所外與原告就系爭連動債券之買賣簽約時,僅提出空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風險屬性評量表(

PIW )」、「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商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等文件,以此為外收件為由要求原告逕予簽名,並稱之後會提供完整契約內容,有違「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 頁所載主動交付契約副本予原告之約定,遲至雷曼公司倒閉6個月後即於98年3 月19日經原告要求,被告丁○○始以傳真方式交付契約副本,原告遂發現其竟依自己意思填寫前開空白文件,其內容與雙方約定不符,故被告丁○○顯未盡其告知義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應提供30日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又未交付完整契約供原告留存,有隱匿風險及正確資訊致誤導投資人之缺失,難認已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第29條之規定,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原告自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渠等賠償,另得依民法227 第1項、第255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至前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既為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增設英文版所無之流動性風險條件,且以艱澀難懂之英文版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致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且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提供30日予原告審閱契約,該條款不得構成契約內容。另原告曾於97年8 月25日向被告丁○○表示要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券,詎被告丁○○竟未正式辦理提前贖回程序,且僅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下稱台新銀行總行)所轄部分區域之理財專員以電子郵件詢問有無同產品贖回需求,致未達美金10萬元之贖回門檻,被告亦未適時、主動告知S &P 、Moody's 調降雷曼公司評等等重大消息,致原告於97年9 月15日雷曼公司倒閉時,就系爭連動債券損失當時淨值新臺幣(下未特別表明為新臺幣者,均同)886,100 元。被告處理前開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則原告確得依信託法第23條、第29條、民法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而回復原狀。雖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曾於98年12月1 日認台新銀行總行應補償原告系爭商品損失金額(原始投資資本-配息金額-贖回金額-銀行其他已補貼金額)之33% ,惟被告應就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942,570 元加計手續費2,356 後全部賠償,始符公平正義;至少被告應返上原告請求提前贖回當時之淨值886,1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委任、締約過失、附合契約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第29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8 條、第6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926 元及自97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456 元及自9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係以:原告擬贖回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券,屬信託財產之處分,為台新銀行總行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負責之業務,非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之業務範圍,故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就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適格。而我國各銀行均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理客戶投資連動債券,即銀行(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立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券。且依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故台新銀行總行不得為任何分擔原告投資損益之行為;且國內受託銀行既非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其交易流程均需依發行國法令之規定辦理,且係由債券保證機構雷曼公司於到期後保證支付100 % 本金。台新銀行總行業已依「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所規定事項,於產品說明書載明系爭連帶債券之相關風險向原告充分揭示,其中甚已明示有金額過小之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證成交之投資風險,並由被告丁○○事前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審閱,再於97年2 月21日經原告親自簽收,依法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投資風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況且系爭連動債券於97年3月3 日經Euroclear/Clearstream banking 交割所及雷曼(歐洲)公司回覆交易成功,並於97年3 月7 日正式發行後,已由台新銀行總行統一寄發「產品成立條件說明書」予原告,再次揭示前開資訊。又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之行為之最終目的為獲取金錢利益,並非消費行為,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另銀行所開辦之財富管理業務,僅屬報告訂約之機會,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前置行為,自無違反信託法上受託義務之可能。再系爭連帶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公司、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已聲請破產程序,惟其清算尚未完成,系爭連帶債券亦未屆期,則原告之實際損害仍未發生,自無法為本件請求;縱原告有損失存在,其責任原因亦係雷曼公司所造成,與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之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丁○○則以:原告自94年間起已有多檔連動債券投資經驗,且被告丁○○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券當時已先後以口頭說明、電子郵件寄發產品說明書電子檔、親自前往原告住處交付相關書面等方式提供完整資訊及申購文件供其審閱,與原告過往申購金融商品均會要求被告丁○○先以電子郵件寄發相關產品說明書供其參酌,待其有申購意願後通知被告丁○○以外收件方式至原告處辦理必要程序之情形相符。況且於契約正式成立後,台新銀行總行會再次寄發產品成立通知書及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其內容與前開外收件之說明書並無二致。又於原告委託申購時,相關外收件之文件均載明有關之必要資訊,經原告確認後親簽,其中有檢附產品條件揭露調查表供原告逐條確認,並記載有被告丁○○已依規範將系爭連動債券相關內容及其風險(含信用風險)等事項告知原告。足見原告已充分審閱相關文件及認知其內容,至於說明書中所載「到期保證機構保障本金100 % 返還之產品」,已於此列文字下方揭示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應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可能。再於原告所親簽確認之「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所示,可知其風險等級為5 ,系爭連動債券風險等級則為3 ,且該項投資為其前檔相類似產品之到期續作,並無逾越原告之風險承受度或有未以原告最佳利益為考量之情事。雖上開風險屬性評量表及產品風險揭露檢查表之選項均為被告代為勾選,惟於填寫時,均經被告詢問原告並經其確認,原告僅因欲將其投資虧損轉嫁至被告,竟誣指該服務客戶之舉措為偽造文書,心態可議。另被告丁○○已依台新銀行總行內部規定作業流程向同一轄區理財專員及分行業務區助理通報原告之提前贖回需求,無奈未能湊足,然原告於盜錄電話錄音之談話過程中反應激烈,被告丁○○於不願發生衝突之前提下,未能及時澄清,原告於電話錄音中刻意套話及扭曲對話內容,依毒樹毒果之理論,此舉措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初為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2,570 元,歸還信託手續費2,356 元及自97年

2 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為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於99年3 月2 日以追加訴之聲明狀更正其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 926元及自97年2 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 456元及自97年8 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履行金融消費爭議評議委員會於98年12月1 日所作之評議結果,補償原告系爭商品損失金額(原始投資資本-配息金額-贖回金額-銀行其他已補貼金額)之33%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其後原告復再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上揭其陳述欄中訴之聲明所述(見本院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其於97年2 月間接受被告丁○○之介紹,向被告台新銀行總行購買雷曼公司所發行之系爭連動債券美金3 萬元,並支付0.25% 手續費,嗣原告於97年8 月25日要求被告丁○○辦理系爭連動債券提前贖回手續,惟經台新銀行總行以未達閉鎖期後辦理贖回最低申請金額美金10萬元為由而無法辦理贖回。原告向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後,其評議結果為本件受訴銀行(即台新銀行總行)應補償申訴人(即原告)系爭商品損失金額(原始投資本金-配息金額-贖回金額-銀行其他已補貼金額)之33%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摺3 紙、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9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交易指示書、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台新銀行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各1 紙、台新銀行98年11月23日台新總稽核字第09800016008 號函、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98年12月1日全評結字第006145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32頁至第42頁、第70頁、第71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5頁),已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係與台新銀行總行簽署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本件交易亦係與台新銀行總行簽署交易指示書、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授權書,有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交易指示書、授權書在卷可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74頁、第41頁、第106 頁、第147 頁)亦即原告係透過台新銀行總行辦理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委託台新銀行總行將所信託之金錢投資於系爭連動債券,而非與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成立上開契約。再依財政部92年5 月15日台財融(四)字第0924000264號函(見本院卷第109 頁)所示之:「一、茲規定銀行總行信託、證券業務專責部門以外之對外營業單位,得適用本部91年10月23日台財融(四)字第0914000853號函有關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經本部核准辦理各項信託業務之信託財產收受(諸如推介、與客戶簽訂契約及收受信託財產) 事宜規定,其得由總行檢具兼營信託業務申請書及信託管理、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二、銀行總行信託、證券業務專責部門以外之對外營業單位及各分支機構依前述規定經核准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經本部核准辦理之信託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其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為之,並應切實遵守『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3 條及其相關規定。」等內容,可知本件原告所委託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就信託財產即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固係由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代為收受及交付原告前項所示之書面及契約等由原告簽章,然此信託投資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等事項則須專由台新銀行總行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為之,亦即原告本件投資業務並非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之業務範圍甚明。

四、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固足資參照。然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若分公司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屬分公司業務範圍內者,則對分公司提起訴訟,應認該分公司並無當事人適格。本件與原告訂立上述信託契約者為台新銀行總行而非其分支機構即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足認本件法律關係之主體非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而得處理原告所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業務者又限於台新銀行總行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自更非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之業務範圍,既均堪認定如前,加以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其是否改以台新銀行總行為被告時,仍堅持被告為台新銀行龍潭分行(見本院卷第119 頁,本院99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並無當事人適格,已堪認定明確。

五、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被訴之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既足認定,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次查,被告丁○○所抗辯稱原告自94年間起即已有多檔連動債券投資經驗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電腦查詢之原告投資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堪信為真實。而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每頁下均載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等文字;並有:「投資結構性產品涉及重大風險包括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債券發行機構不能履行其在本債券下之責任的風險。」、「流動性風險:1.本債券閉鎖期3 個月內不得申請提前贖回,閉鎖期後本債卷每月僅【26】日開放提前贖回一次。委託人得以債券面額美金100,000 元為最低金額,並以債券面額美金10,000元為增加單位提前贖回。2.本債券不具備充份之市場流通性,對於金額過小之提前贖回指單無法保證成交…。」、「信用風險: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等內容,堪認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相關風險均已揭露如上所示,且此說明書復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參諸原告於94年間起即有投資連動債商品之豐富經驗,對於上開說明書事項即難認有所不知,且已足認原告於投資前對此類金融商品之性質、是否保本、風險種類與內容、獲利率等基本事項實不可能未加瞭解即逕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既已詳述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相關風險,可見原告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另原告復自承被告丁○○於97年2 月22日前往原告工作處所外與原告就系爭連動債券之買賣簽約時,有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風險屬性評量表(PIW )」、「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商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等文件,以此為外收件為由要求原告簽名,則自可認被告丁○○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原告空言被告丁○○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券過程中未盡告知義務、隱匿正確資訊之部分,核即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丁○○有何使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虛偽或隱匿等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虛偽且未告知系爭產品之風險等部分,即均不足採。

七、又查,被告丁○○於原告要求贖回系爭連動債券時,已依台新銀行總行內部規定作業流程向同一轄區理財專員及分行業務區助理通報此贖回需求,有電子郵件影本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嗣後仍因未能湊足回贖之門檻金額而致原告無法提前贖回,亦足見被告丁○○並無違反何契約之約定可言。即使被告丁○○曾向原告稱其客戶很多,可湊齊提前贖回門檻,要提前贖回不會有問題等語,亦屬被告丁○○就其業務規模所為之個人判斷,原告仍須自行斟酌此部分之風險可能,尚難逕認被告丁○○上開所稱即足使已有相當經驗之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行為,亦即此部分仍不能認為被告丁○○有何虛偽、詐欺或足致原告誤信之行為可言。

八、基上所陳,被告丁○○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虛偽、詐欺及足致原告誤信之行為,且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均已足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事,自亦無撤銷契約之餘地;況本件信託契約已經成立,則原告所繳付之手續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九、另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⑴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⑵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⑺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款、第7 款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之消費,以今日交易類型趨於多樣化、交易之標的不侷限於有形物體而論,消費固應泛指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本件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券雖經包裹為商品模式經由台新銀行總行之銷售管道予以販售,然依原告與台新銀行總行所簽訂之契約觀之,其性質仍屬投資信託契約,契約之目的為台新銀行總行受原告之委託,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資金後,依據原告之指示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原告經由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係投資之金錢上獲利,再觀之本件原告不僅未能獲取利益反受虧損乙節,益徵原告與台新銀行總行之契約不具消費性質。因此,即使不論本件原告投資信託契約之當事人非被告而係台新銀行總行,本件仍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十、末查,本件與原告訂立信託投資契約者為台新銀行總行,前已述及,而被告丁○○則僅為受僱服務於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之理財專員,並非與原告信託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所主張被告丁○○應負之契約責任部分,亦均無足採。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委任、締約過失、附合契約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第29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8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