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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許順興被 告 陳淑華

廖梓淮王臺鳳胡曉雲游敬恆陳昭惠廖融坤沈慧賢王傳媺吳盛源吳思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被 告 陳毓珍訴訟代理人 陳鳳嬌複 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99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主張被告吳盛源於桃園縣立介壽國民中學(下稱介壽國中)98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 次會議中稱原告「在當時除了簽收拿取自己之通知單外,再刻意多拿了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意圖事後做為其他用途」,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吳盛源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3 卷第18頁)。而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此項追加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辯論(見本院第3 卷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自89年8 月起於介壽國中擔任教師兼主任之職務,服務教職已30年,曾獲臺灣省特殊優良教師之表揚等無數獎勵。被告陳淑華於97年8 月間由桃園縣政府(下稱縣政府)派任至介壽國中擔任校長,原告當時為介壽國中之總務主任,於97年9 月間陳淑華拿茶葉收據報帳,因原告查無茶葉故未在支付憑證驗收欄蓋章,此後陳淑華即對原告百般刁難。(二)原告因不堪折磨,而罹患憂鬱症,請長期病假在家修養,陳淑華非但不聞不問,反嘲諷原告是否真實患有憂鬱症。98年6 月2 日原告依介壽國中公文復職後,被告等為介壽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之成員,卻屢次違反法律程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侵害情形如下:1.原告於98年6 月17日下午1 時20分收到考績會開會通知,將於同日下午3 時開會,但該會議通知書內未載明詢問目的、亦無發文文號,違反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之規定。經原告到場後始知悉該次會議係討論關於原告於98年4 月29日即取得康復證明卻未立即返校復職。該次會議被告給予原告兩大過免職之懲處,該懲處事後雖遭縣政府退回,但已對原告造成身體、健康及名譽之傷害。2.被告98年10月1 日所召開之98學年度考績會第3 次會議,發給原告之通知書上記載受文者為「廖委員融坤」,而非原告。3.被告於98年10月7日上午11時15分第3 次收到考績會之開會通知,會議時間竟記載98年9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該通知亦未加蓋機關首長章。上開考績會之會議均違反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且原告已提出書面陳述,並附上諶立中醫師之親筆證明,被告仍給予原告大過之懲處,雖再次遭縣政府退回,但已造成原告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及失眠。4.原告第

4 次收到考績會之開會通知,記載在98年12月17日星期三,但仍有錯誤(應是星期四),且未蓋機關首長章,可知被告對於教師權益之輕率態度。被告對原告之懲處連續遭縣政府退回,竟仍執意再召開第4 次會議,欲以漫長之行政程序,對原告精神折磨。(三)關於原告於97學年度因請延長病假,有無溢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一事,被告陳淑華亦藉職權加以折磨原告,先以介壽國中98年7 月8 日介國人字第0980003442號函及98年7 月23日介國人字第0980003642號函,告知原告溢領13,333元,又以介壽國中98年8 月18日介國人字第0980003978號函表示原告溢領10,285元,前後矛盾,且拒不提供縣政府就此事件之相關公文,還發文欲將原告移送法辦。

(四)被告吳盛源於介壽國中98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考績會第4 次會議中稱原告「在當時除了簽收拿取自己之通知單外,再刻意多拿了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意圖事後做為其他用途」,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盛源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盛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陳淑華係介壽國中之校長,依法係屬公務員。而被告吳思儒、廖梓淮、陳毓珍、王臺鳳、胡曉雲、游敬恆、陳昭惠、廖融坤、沈慧賢、王傳媺、吳盛源等人係介壽國中考績會之委員,就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及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之任務等特定範圍內,係經法律授予公權力之行使,為執行公權力之廣義公務員。原告起訴若主張被告執行職務有過失,依法應依國家賠償法向介壽國中為請求,要非得逕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二)被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法不負民法第186 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原告起訴若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應就被告故意侵權之事實及原告受有何損害,侵權行為與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三)原告雖指稱被告吳盛源於98年12月17日在考績會會議上之發言係妨害其名譽,然吳盛源當時係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之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向與會委員說明其業已通知原告,原告並已知悉,更於會議前提出書面之陳述,已合乎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程序上並無違誤,發言之目的及內容顯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又吳盛源於事前完整繕打開會通知書,並核對數量,交由臨時人員送發。倘原告收受他人之通知書,理應與承辦人主動聯繫更換,惟原告並未為之。又若原告係僅收到廖委員榮坤之通知單,理應多出一份原告名義之通知書,惟當時卻僅短少廖委員榮坤之通知單,並未多出原告之通知書,且原告確實於通知單簽收聯上簽章,足證被告合理懷疑「許順興教師在當時除了簽收自己的通知單外,再刻意多拿了廖委員榮坤之通知單」,非屬無據。且被告吳盛源業已提出原告於98年9 月24日所簽之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之簽收聯為證,堪可證明原告有領收其個人名義之開會通知單,原告又自陳其有廖委員榮坤之通知單,故就事實陳述部分,吳盛源已盡合理之查證,自可阻卻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9年8月1日起任職介壽國中教師兼主任之職務。

(二)被告陳淑華為介壽國中之校長,與其餘被告均為介壽國中考績會之委員。

(三)原告因患有憂鬱症,曾於97年11月5 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98年2 月4 日起至98年6 月1 日止,向任職之介壽國中請延長病假。

(四)原告持有介壽國中考績會98年10月1 日第3 次會議,受文者為「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

(五)被告吳盛源曾於介壽國中98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考績會第

4 次會議中稱原告「在當時除了簽收拿取自己之通知單外,再刻意多拿了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意圖事後做為其他用途」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召開考績會,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被告陳淑華將原告提報為不適任教師;及陳淑華就原告溢領休假補助而欲將原告移送法辦等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陳淑華是否曾以嘲諷原告患有憂鬱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健康、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

(三)被告吳盛源於介壽國中98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考績會第4次會議中稱原告「在當時除了簽收拿取自己之通知單外,再刻意多拿了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意圖事後做為其他用途」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召開考績會,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被告陳淑華將原告提報為不適任教師;及陳淑華就原告溢領休假補助而欲將原告移送法辦等部分:

按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556號判決、98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08 號解釋在案。經查:

1.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21條之1 、職業學校法第10條之2 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第8 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再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復為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3條所明定。是以,被告等擔任介壽國中考績會之委員,於辦理該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而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2.按國民教育法規定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1 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1 任為4 年」;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 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末按,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7 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三、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二)評議期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教師,學校教評會之評議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其決議應經教評會委員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 分之1 以上之通過。學校自作成資遣案決議後,應於10日內,檢具經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證明書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被告陳淑華於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相關事務,亦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3.再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淑華就原告溢領休假補助費事件,發文要將原告移送法辦,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惟縣政府人事處98年8 月28日桃縣人考字第0980000633號記載:「…若臺端(即原告)於97學年度內已支領強制補助費上限16,000元時,則依上所述,應繳回溢領金額為10,285元」(見本院第1 卷第

363 頁),是被告陳淑華於擔任介壽國中校長期間,於綜理校務範圍內,認原告有犯罪嫌疑而為告發,亦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範疇。況查,原告所提出之介壽國中98年8 月18日介國人字第0980003978號函僅記載:「經核計臺端已溢領10,285元,有關溢領部分應於98年8 月25日前辦理繳回手續,逾期移送法辦」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358 頁),並非陳淑華以介壽國中校長名義就溢領休假補助費向偵查機關為告發,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已因此事件遭陳淑華告發之相關證據。

4.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考績會會議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被告陳淑華提報原告為不適任教師,及因原告溢領休假補助費,而欲將原告移送法辦等情,均屬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於此情形國家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自認其未曾依國家賠償法之程序,向介壽國中或縣政府教育局為賠償之請求一事(見本院第3 卷第217 頁),本院復查無原告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捨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規定,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證人即原告之精神科醫師諶立中,以證明被告陳淑華恣意認定原告為精神病而將原告提報為不適任教師之事實,然就提報不適任教師部分屬陳淑華執行其公務員職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證人諶立中無調查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華嘲諷原告患有憂鬱症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淑華於原告請長期病假修養之際,嘲諷原告是否真患有憂鬱症,侵害原告之健康、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云云。然查:原告自認被告陳淑華未曾當原告之面嘲笑原告患有憂鬱症一事(見本院第3 卷第17頁背面)。又證人朱秀榮證稱:陳淑華並未向伊提到原告有憂鬱症之事,原告因憂鬱症請假期間,陳淑華一直向縣政府檢舉伊,故不可能跟伊提到關於原告之私事。伊是因為原告之妻曾到學校找伊,向伊提到原告有憂鬱症,始知悉原告患病。伊雖曾從訴外人楊錦勝口中間接聽聞陳淑華說原告裝病,但陳淑華未曾對伊這樣說等語(見本院第3 卷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然證人楊錦勝證稱:陳淑華從未向伊提到原告有憂鬱症之相關事情。因原告曾寫陳情函,而伊因業務關係到校長室,當時陳淑華在看擺在桌上的1 張A4大小紙張,伊並未認真看那張紙的內容,伊不清楚內容為何,陳淑華就對伊說「這個有像是生病的人會寫的東西嗎?」但當時陳淑華並未提到原告患有憂鬱症,至於當時陳淑華是生氣或嘲笑,伊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第3 卷第217 頁背面、第21

8 頁)。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難認陳淑華有嘲諷原告患有憂鬱症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陳淑華曾嘲諷原告患有憂鬱症之相關證據,是難認原告此節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華以嘲諷原告患有憂鬱症之方式,損害原告健康、名譽及或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盛源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有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進步之虞。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得宣佈,亦不免過當。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

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吳盛源於介壽國中98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考績會第4 次會議中稱原告「在當時除了簽收拿取自己之通知單外,再刻意多拿了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意圖事後做為其他用途」,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被告吳盛源辯稱:伊係向考績會說明伊業已將98年10月1 日之考績會會議通知原告,已合乎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程序上並無違誤,發言之目的及內容顯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況原告確實於通知單簽收聯上簽章,足證吳盛源依合理查證所為之合理評論,懷疑原告刻意多拿了廖委員榮坤之通知單,非屬無據。經查:被告吳盛源雖自認其曾在介壽國中98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 次會議中稱:「98年9 月24日之通知,該通知之送達是請學校之臨時人員分送各委員及許順興教師,承辦人於事先即完整繕打列印核對,再請學校之臨時人員逐一送達,但是,該臨時人員最後回報說:『少了一份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吳盛源才補印廖委員融坤之通知,送交廖委員融坤。經事後回想,本次承辦人於事先即完整繕打列印核對數量,為何當時臨時人員送完各當事人次通知後,卻發現少了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原來,許順興教師在當時除了簽收拿取自己之通知單外,再刻意多拿了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意圖事後做為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第2 卷第243 頁、第3 卷第148 頁),然查:

(1)原告持有介壽國中考績會98年10月1 日第3 次會議,受文者為「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一事,此有原告所提出該通知單在卷可稽(原證12,見本院第1 卷第33

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吳盛源就原告確已收受介壽國中98年9 月24日介壽國人字第0980004791號開會通知單(即考績會98年10月1 日考績會第3 次會議通知單)之事實,提出其上有原告簽名之簽收聯為證(見本院第3 卷第160 頁),故堪認原告應有收受受文者為原告之該次會議通知書,否則原告當無於該簽收聯簽名之必要。又原告曾於98年9 月30日就98年10月1 日考績會第3 次會議所提出於介壽國中之書面報告書(原證14,見本院第1 卷第341 至350 頁),該書面報告書所附之「附件五」(即該次會議通知單,見本院第1 卷第350 頁)所示,其上之受文者欄顯係以人為方式遮蓋後影印;且由上開「附件五」與原告所指摘受文者有誤之開會通知單(原證12,見本院第

1 卷第338 頁)交互比對,二者就以電腦標楷體繕打之內文、下方首長「校長陳淑華」之簽名章相對位置明顯有異,堪認係2 張不同之會議通知單。是被告吳盛源前揭所稱原告於簽收時除拿取自己之通知單外,另刻意多拿了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並非毫無依據。

故吳盛源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發言時之相關事證,足認為吳盛源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吳盛源此部分之言論為不法。

(2)又原告就介壽國中考績會第4 次會議所提出之書面陳述記載:「本人(即原告)很有誠意出席前3 次考績委員會,但依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之規定,說明如下:…第二次:980924收到將於981001召開考績委員會之公文,受文者非本人而是廖委員融坤…」(見本院第1 卷第365 頁),其中就「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之效果」部分係以粗體字並加底線方式記載;至「受文者非本人而是廖委員融坤」部分亦以加底線方式記載,顯見原告於上開考績會第4 次會議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有指摘考績會程序瑕疵之意。是被告吳盛源前揭所稱「意圖事後做為其他用途」,乃依據原告前揭書面報告書附件及書面陳述,合理評論原告之主張考績會程序瑕疵之行為,故亦難認吳盛源此部分之評論有所不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考績會會議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被告陳淑華提報原告為不適任教師,及因原告溢領休假補助費,而欲將原告移送法辦等情,均屬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原告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而請求。又原告無法證明陳淑華曾以嘲諷原告患有憂鬱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吳盛源於介壽國中98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考績會第4 次會議中稱原告「在當時除了簽收拿取自己之通知單外,再刻意多拿了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意圖事後做為其他用途」之行為,並無不法。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請求吳盛源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