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被 告 盛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該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3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744480 號函解散登記,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審判資訊系統查無被告公司聲請清算程序之紀錄,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原應由被告之全體股東即丙○○、甲○○、乙○○、戊○○及原告等5 人為其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訴訟彼此對立,利害衝突,自不得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應以被告其餘登記之股東丙○○等4 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列丙○○、甲○○、乙○○、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從未出資入股被告,竟遭列名為被告股東,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寄發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
三、繼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告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上開起訴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當日到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日起經過10日仍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8年3 月間擬出國時,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原告因稅捐罰鍰案,依法禁止出國。」等語,經追發覺原告係因被告公司欠稅案遭禁止出國。實則,原告從未親自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且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或受盈餘分配,顯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被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及股東同意書上署名。又經原告調閱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僅認識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前基於合理懷疑對乙○○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74號),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公司原始董事李金蘭、原始股東甲○○到庭陳稱:「被告公司是李金蘭、甲○○所經營的,做針織代工,大約從80年開始到89年結束營業,當時要結束營業之相關手續是交給一位王年泰(年籍不詳)去辦理的,李金蘭、甲○○並不認識乙○○、原告等股東」等語,益見被告公司於89年間即營業事實,應係訴外人王年泰於90年間利用為被告公司辦理結束營業相關手續之機會,偽造原告之簽名署押而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此,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則答稱:除不知自已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亦不認識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包含原告在內);而被告公司雖為伊太太即訴外人李金蘭所開設,但早就結束營業,伊無介入公司之管理事務等語,其餘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入股被告公司,應係遭人冒名入股,並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依據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公司就原告確有出資入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之上開主張,除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已到庭辯稱:從未見過,亦不認識原告等語,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即李金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並不認識原告等語,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得徵原告並無投資入股被告公司之行為;此外,被告公司復未能就原告有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之事實為任何舉證,甚公司之其餘法定代理人丙○○、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