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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顏工智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參 加 人 信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三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被 告 李右文

李芳文黃智協黃睿恩呂正宏簡秀金黃政治黃如方陳瑞賓黃宏昌黃志青黃智遠李訓義黃智謙黃豐造李後忠李後東李青林郭惠玲黃汝珊鄭溪圳黃智偉李後盈黃宏志黃志賢上二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黃睿喜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睿錫複 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李明山訴訟代理人 陶桂珍複 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被告姓名」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0416 建號,各如附表所示各如附圖所示之占有部分(面積各詳如附表「面積」欄所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如附表所示「被告姓名」欄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所示「被告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如各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5 日起訴後,被告謝桂蘭於訴訟繫屬中,即99年6 月28日死亡,李右文、李芳文為其繼承人,並於99年10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另原告於起訴後,因占有人之變動,及依地政測量之結果,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被告均無異議,自無不合。

三、參加人信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陳述主張並與原告之主張相同,因就後述停車位主張為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無權占用共有部分,應予制止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且被告無權占有對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有所妨害,應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014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室一樓,坐落於同段2236地號土地上,其建物範圍包括地下室一、二層樓,乃登記為坐落同地號上之同段10172 號至10409 建號等區分所有主建物之共用部分,伊為共有人之一,惟被告李芳文、李右文占有該建物地下室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1-1 、1-

2 、1-3 、16-1、16 -2 部分、被告黃智協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被告黃睿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1 、4-2 、4-3 部分、被告呂正宏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1 、5-2 部分、被告簡秀金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 部分、被告黃政治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1 、9- 2、9-3 、9-4 、9-5 、9-6 部分、被告黃如方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被告陳瑞賓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被告黃宏昌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3-1、13-2、13-3部分、被告黃志青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4-1、14-2部分、被告黃智遠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被告李訓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7-2部分、被告黃智謙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8-1、18-2部分、被告黃睿喜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9-1、19-2、19 -3 部分、被告黃豐造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0-1、20-2部分、被告李後忠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被告李青林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被告郭惠玲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1部分、被告黃汝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5-1、25-2、25-3、25-4、25-5部分、被告鄭溪圳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6 -1 、26-2、26-3、26-4、26-5部分、被告黃智偉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被告李明山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被告李後盈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被告黃宏志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0-1、30-2、30-3部分、被告黃睿錫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1部分、被告黃志賢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4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劃為停車格供停車使用,均屬無權占有,且渠等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知悉有被告所稱之合建契約、協議書之存在,亦未曾於歷次召開之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過分管之決議,則被告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伊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被告等人對伊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等人應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各如附圖所示之占有部分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均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不否認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分別由渠等占有使用中,惟㈠、謝桂蘭於85年11月11日,向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房屋,並已付訖買賣價金,金益公司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金益公司負責人邱金益於88年2 月

2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該地下二樓停車場七個停車位作為債權之擔保,但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謝桂蘭就其占有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有占有使用之權源,被告李右文、李芳文繼承後,就謝桂蘭原占有如附圖所示之部分,亦有移轉占有使用之權源,惟現並未實際占有;㈡、被告黃睿恩、黃宏昌、李訓義、黃睿喜、黃睿錫、鄭溪圳、黃志賢、黃宏志為該區分所有權所坐落土地之原地主,與金益公司於80年10月29日簽立合作興建住宅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房地產分配:乙方(即建主)依照甲方(即地主)所提供之土地面積,依政府機關既定之建蔽率興建,採立體對分方式,計甲方取得50% ,乙方取得50% ,零頭部分以現金互相貼補之。至於雙方房屋分配位置,以日後提出建照申請前,雙方確定之。地下二樓產權之登記即分配比照之」等語,故渠等合建契約之約定,取得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占有,自屬有權占有;㈢、被告黃智協為原地主黃睿典之子、被告黃政治、黃如方則為原地主黃炳雄之子女、被告黃志青則為原地主黃依勇之子、被告黃智達則為原地主黃睿杞之子、被告黃智謙、黃智偉為被告黃睿錫之子、被告李明山、李後忠、李後東、李青林、李後盈均為李訓義之子,被告黃豐造為黃岳靜之子,渠等占有權源均係源自原地主之移轉,並知悉系爭合建契約之存在,承受系爭合建契約及取得占有,自屬有權占有;㈣、被告呂正宏之占有則係繼受原地主李訓義而來、被告陳瑞賓之占有則繼受原地主黃炳雄而來、被告黃汝珊之占有則係原地主黃宗伯,均源於系爭合建契約,而為有權占有;㈤、被告郭惠玲係拍賣原屬合建地主黃宏偉所有之不動產,因而繼受其占有權源,而屬有權占有;㈥、簡秀金係向黃智謙承租而占有,黃智謙則之占有則源自原地主黃睿錫,亦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014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室一樓,坐落於同段2236地號土地上,其建物範圍包括地下室一、二層樓,乃登記為坐落同地號上之同段10172 號至10409 建號等區分所有主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主建物所有權人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登記為該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有該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8日桃地登字第0990004663號函附使用執照、協議書、竣工平面圖等影本為憑(見卷《一》第16至30頁、第237至246頁) 。

㈡、前開建號地下室二樓部分,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芳文、李右文繼承謝桂蘭之占有部分,是否得以與系爭建物之建設公司即金益公司間有系爭買賣協議,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㈡、被告等人(除李芳文、李右文外)得否以為原地主,與金益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或繼受該合建契約,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五、被告李芳文、李右文繼承謝桂蘭之占有部分,是否得以與系爭建物之建設公司即金益公司間有系爭買賣協議,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818 條所明定。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則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所闡釋。則共有人若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時,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即難認具有合法權源,由共有人處取得占有權源者,自亦難認為有合法占有之依據,且此項無權占有之論據,亦不因占有者所占用部分是否逾其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不同。又按所謂分管協議,乃共有人間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之契約,此項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方式,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但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規定,仍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訂立後,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即不得認受讓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以保障善意第三人。

㈡、本件被告李芳文、李右文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為有權占有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憑(見卷《一》第186 至197 頁)。惟查,系爭協議書為88年2 月2 日,由謝桂蘭與邱金益所訂定,其內容有:「為甲方(即謝桂蘭)向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金龍門工地房屋1 戶,門牌編號桃市○○路○○號10樓,尚未辦理產權過戶。乙方(即邱金益)為負責任予甲方債權保障。乙方將金龍門地下二樓停車場7 個車位,做為債權擔保,俟房屋過戶產權移轉清楚時,擔保車位悉數歸還予乙方。期限以本協議書成立後兩年為期。倘房屋產權未辦理清楚時,則維持原協議」,且據證人邱金益證述:「這是我與謝桂蘭買賣的契約,他不是地主,與地主亦無關係,他與我是買賣關係,我向謝桂蘭借錢,所以車位是給她的,租金給她抽的。房子歸房子,車位歸車位,即如系爭協議書…其他有一些股東也是這樣」等語,互核其內容及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係邱金益與謝桂蘭個人間有就上開買賣提供擔保之約定,且其內容顯然與分管約定無涉,尚難認係共有人分管之約定,足見該協議並未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係邱金益與該股東個人之協議,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言,即屬侵害權利行為,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被告李芳文、李右文本於繼承關係所取得系爭契約上之債權,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六、被告等人(除李芳文、李右文外)就如附表所示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各部分,得否以為原地主,與金益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或繼受該合建契約,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所附設之停車位,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登記或取得方式並非一致,約略可區分為3種形態:

⒈單獨編定建號:即在其他共用部分(即俗稱公共設施)外另

再單獨編定建號之方式為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參照),而由有購買停車位者依共有方式登記取得所有權(含使用權),未購買停車位者則未登記取得此部分權利。亦即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編定2 個建號,分別將停車位空間及停車位空間以外之一般公共設施所編建號之應有部分外,尚有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之應有部分;至未購停車位者,則僅有一般公共設施所編建號之應有部分,並無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之應有部分。此種情形,停車位雖原係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但因已單獨編定建號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故其性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因已編定單獨建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移轉或設定負擔」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單獨轉讓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之規定,其所有權之變更,自應隨同辦理登記,且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原則上非經辦畢移轉登記,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又若係將停車位空間單獨以專有方式辦理登記者(例如將地下1 樓或地上1 樓全部空間供停車位使用),且將樓層視為專有部分而與其他樓層之主建物相同,均單獨編定建號同時附有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此時,該停車位已非公共設施之一部分,而單獨為主建物,其權利之得喪變更即與一般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相同,併予說明。

⒉附屬於共同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較多:即將停車位

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建號,但有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買停車位者為多,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係表彰停車位之權利。此時,停車位所使用之空間雖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但因已藉由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增加之方式為一定程度之表彰,並由有購買停車位者取得使用之權利,未購買停車位者則不得使用停車位,故其性質乃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因此項停車位之權利在所有權登記時有一定比例之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屬所有權之性質),則其使用權之權源即非單純依附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係同時根基於其在共用部分所登記之所有權之權能,且具有物權之效力,並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就此登記及其表彰之形態而言,分管契約約定由該購買停車位者使用,僅係在上開登記形態下確認其具有使用權之權能而已,並無創設或形成有使用權之權源依據(此與下列第3 種形態不同,詳後述)。故因登記取得該共用部分及其依附之專有部分(即所謂主建物)之所有權者,自應一併取得此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而自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單純受讓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者,如未經就此表彰停車位所增加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時,即無從取得此部分之所有權,其所受讓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僅係與原專有部分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亦不得據此受讓契約所謂分管契約而對抗取得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含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否則,購買停車位者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增加比例之登記即失其意義而無實益。至該表彰部分能否詳細計算則屬地政機關登記作業事宜,而非產權之歸屬問題,況既可登記所增加之比例,基本上即無不能計算之問題。

⒊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增加:即將停

車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建號,但不論有無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或與其主建物大小按比例登記應有部分,與有無購買停車位無關)。此時,停車位所使用之範圍係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但其使用權之有無則可藉由分管契約之約定為處理(例如依有無購買使用權或依登記使用順序之先後或依抽籤等方式)。此時,停車位部分因無所有權表彰問題(因登記之應有部分均相同或均按其主建物面積比例共有),即可藉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即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以創設並確認使用權之歸屬,故其性質雖仍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但因此項停車位之權利在所有權登記時並無因有無停車位而為一定比例之增加,則在區分所有權人均享有相同權源之情形下,其使用權之權源即係單純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該分管契約即有創設或形成停車位使用權之權源,而非僅屬確認具有使用權之權能而已,此與上開第

2 種形態即有所不同(第2 種形態之登記方式具有表彰所有權之效果,第3 種形態之登記方式則無此效果)。就此登記及其表彰之形態而言,因登記取得該共用部分及其依附之專有部分(即所謂主建物)之所有權者,在客觀上並無足以表彰停車位之象徵,則受讓該停車位使用權,若已經依分管契約辦理相關之權利變動程序(例如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其所受讓取得之使用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如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有明文約定,亦得成為權源),即得據以對抗嗣後取得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亦即原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縱有依購買其他方式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但既已在所有權變動前將其停車位使用權讓與第三人,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嗣後在變動時已無附隨有停車位使用權之狀態,該受讓專有部分所有權之第三人自亦無從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此即單純依分管契約就共用部分所生之準物權效果。

㈡、經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編定為2 個建號,即建號10412 號及10416 號,而其中10416 號部分,其停車位於建造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出售時,不論有無購買停車位,其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係依其主建物大小按比例登記應有部分,而與有無購買停車位無關,亦據原告提出按系爭區分所有各主建物面積及其就10416 號持分面積明細表及全部建物謄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建物權利登範圍所憑之協議,有該所

100 年4 月1 日桃地登字第1000002376號函文在卷可按,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訟爭即10416 建號地下二樓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及使用權取得之方式,應屬上開第3 種形態,故其所有權之歸屬,並不附隨於原有房屋,即兩造所取得或受讓之房屋下,而其使用權之有無,則仍需視其有無足以創設或形成停車位使用權權源之分管契約存在而定。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10416 建號地下二樓停車場之使用,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而被告(除前述被告李芳文、李右文部分外)則抗辯以80年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或因受讓系爭合建契約等占有之連鎖,而取得其對抗區分所有權人之有權占有之權源依據等語。然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固約定:「房地產分配:乙方(即金益公司)依照甲方(即黃炳雄等地主23人)所提供之土地面積,依政府機關既定之建蔽率興建,採立體對分方式,計甲方取得50% ,乙方取得50% ,零頭部分以現金互相補貼之。至於雙方房屋分配位置,以日後提出建照申請前,雙方確定之。地下二樓產權之登記及分配比照之」等語,惟事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除該10412 建號部分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金益公司所有外,系爭10416 建號之產權之登記並未按合建契約辦理(即建商及地主取得全部共用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購買系爭區分所有權房屋之人,則均需按其主建物面積大小,按比例購買該10416 建號之應有部分,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函文後附之協議及桃園縣政府100 年5 月6 日桃地登字第1000003247號函文在卷可按,實難認被告等人占有系爭10416 建號停車位,係依系爭合建契約而取得。再查,依證人即金益公司派至社區成立籌備會之孫金城到庭證述:伊並不知道合建契約之內容,因成立管委會需要經費,由地主、金益公司各出一半停車位出租,而分為A 、B 、C 三區,並依此繪製分配位置圖表(見卷一第

286 頁),當時管委會已經成立,就交給管委會執行,但並未曾經過全體所有權人大會討論,因一般承購戶並未買停車位等語,及證人即自88年以來即入住之住戶袁裕林證述:籌備會召開後,由原工地主任郭重昆成立管委會,有指示任務給伊,說有一半車位屬建商所有,要出租(放伊名下出租),另外一半沒有提示,說是地主的事情,我就不清楚,B 區有80個車位,屬於管委會的,建商將其列入資產,郭主委當時就是這樣分配,與會的人也不了解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查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即信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其並無報備在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約定,有桃園縣政府99年9 月16日府工使字第0990363415號覆函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9頁),並參考金益公司出售區分所有權建物時,其買賣合約書中並未提及就系爭10416 號地下二樓停車位分管之方式,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其相關管理公約附卷可按(見卷二第232 頁、第252 頁至第255 頁),足見就系爭10416 建號地下二樓停車位之占有、使用,並未曾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有效之分管特約,因此,被告等人既非依有效之分管契約取得特定部分之占有,則自不得以對抗嗣後取得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

㈣、從而,被告等人(除李芳文、李右文外)就如附表所示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各部分,並不得與原地主,與金益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或繼受該合建契約,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10416 建號地下二樓停車位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以協議書及合建契約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各如附圖所示之占有部分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媛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附圖所示之編號 │占有權源 │面積(平方│訴訟費│原告供擔保│ 被告供擔保 ││ │ │ │ │公尺) │用 │金額 │ 金額 │├───┼────┼──────────┼─────────┼─────┼───┼─────┼──────┤│1 │李芳文 │ 1-1、1-2、1-3、 │謝桂蘭之繼承人 │85.48 (18│百分之│新臺幣捌萬│新臺幣貳拾陸││ │李右文 │ 16-1、16-2 │謝桂蘭與金益公司 │.65+15.82│九 │捌仟元 │萬伍仟元 ││ │ │ │之系爭協議書 │+18.08 +│ │ │ ││ │ │ │ │15.65 +17│ │ │ ││ │ │ │ │.28) │ │ │ │├───┼────┼──────────┼─────────┼─────┼───┼─────┼──────┤│2 │黃智協 │3 │繼受其父即原地主黃│14.69 │百分之│新臺幣壹萬│新臺幣肆萬伍││ │ │ │睿典合建契約 │ │二 │伍仟元 │仟元 │├───┼────┼──────────┼─────────┼─────┼───┼─────┼──────┤│3 │黃睿恩 │4-1、4-2、4-3 │原地主 │43.52 (13│百分之│新臺幣肆萬│新臺幣壹拾參││ │ │ │合建契約 │+13+17.5│四 │伍仟元 │萬伍仟元 ││ │ │ │ │2) │ │ │ │├───┼────┼──────────┼─────────┼─────┼───┼─────┼──────┤│4 │呂正宏 │5-1、5-2 │繼受李訓義部分之合│32.21 (15│百分之│新臺幣參萬│新臺幣壹拾萬││ │ │ │建契約 │.82 +16.3│三 │參仟元 │元 ││ │ │ │ │9) │ │ │ │├───┼────┼──────────┼─────────┼─────┼───┼─────┼──────┤│5 │簡秀金 │6 │向黃智謙承租 │18.08 │百分之│新臺幣壹萬│新臺幣伍萬陸││ │ │ │繼受黃睿錫部分之合│ │二 │玖仟元 │仟元 ││ │ │ │建契約(後述附表編│ │ │ │ ││ │ │ │號13) │ │ │ │ │├───┼────┼──────────┼─────────┼─────┼───┼─────┼──────┤│6 │黃政治 │9-1、9-2 、9-3 、9-4│繼受其父即原地主黃│108.94(22│百分之│新臺幣壹拾│新臺幣參拾參││ │ │、9-5、9-6 │炳雄合建契約 │.6+19.78 │十二 │壹萬貳仟元│萬柒仟元 ││ │ │ │ │+13.56 +│ │ │ ││ │ │ │ │19.21 +16│ │ │ ││ │ │ │ │.39 +17.4│ │ │ ││ │ │ │ │) │ │ │ │├───┼────┼──────────┼─────────┼─────┼───┼─────┼──────┤│7 │黃如方 │11 │繼受其父即原地主黃│13.56 │百分之│新臺幣壹萬│新臺幣肆萬貳││ │ │ │炳雄合建契約 │ │一 │肆仟元 │仟元 │├───┼────┼──────────┼─────────┼─────┼───┼─────┼──────┤│8 │陳瑞賓 │12 │繼受黃炳雄部分之合│15.82 │百分之│新臺幣壹萬│新臺幣肆萬玖││ │ │ │建契約 │ │二 │陸仟元 │仟元 │├───┼────┼──────────┼─────────┼─────┼───┼─────┼──────┤│9 │黃宏昌 │13-1、13-2、13-3 │原地主 │38.38 (14│百分之│新臺幣肆萬│新臺幣壹拾壹││ │ │ │合建契約 │.14 +12.4│四 │元 │萬玖仟元 ││ │ │ │ │8+11.76)│ │ │ │├───┼────┼──────────┼─────────┼─────┼───┼─────┼──────┤│10 │黃志青 │14-1、14-2 │繼受其父即原地主黃│30.93 (15│百分之│新臺幣參萬│新臺幣玖萬陸││ │ │ │依勇合建契約 │.12 +15.8│三 │貳仟元 │仟元 ││ │ │ │ │1) │ │ │ │├───┼────┼──────────┼─────────┼─────┼───┼─────┼──────┤│11 │黃智遠 │15 │繼受其父即原地主黃│22.68 │百分之│新臺幣貳萬│新臺幣柒萬元││ │ │ │睿杞合建契約 │ │二 │參仟元 │ │├───┼────┼──────────┼─────────┼─────┼───┼─────┼──────┤│12 │李訓義 │17-1、17-2 │原地主 │32.64(17 │百分之│新臺幣參萬│新臺幣壹拾萬││ │ │ │合建契約 │.85 +14.7│三 │肆仟元 │壹仟元 ││ │ │ │ │9 ) │ │ │ │├───┼────┼──────────┼─────────┼─────┼───┼─────┼──────┤│13 │黃智謙 │18-1、18-2 │繼受其父即原地主黃│24.48 (12│百分之│新臺幣貳萬│新臺幣柒萬陸││ │ │ │睿錫合建契約 │.24 +12.2│三 │伍仟元 │仟元 ││ │ │ │ │4 ) │ │ │ │├───┼────┼──────────┼─────────┼─────┼───┼─────┼──────┤│14 │黃睿喜 │19-1、19-2、19-3 │原地主 │44.64 (15│百分之│新臺幣參萬│新臺幣壹拾參││ │ │ │合建契約 │.12 +14.6│五 │玖仟元 │萬捌仟元 ││ │ │ │ │4 +14.88 │ │ │ ││ │ │ │ │) │ │ │ │├───┼────┼──────────┼─────────┼─────┼───┼─────┼──────┤│15 │黃豐造 │20-1、20-2 │繼受其父即原地主黃│35.76 (17│百分之│新臺幣參萬│新臺幣壹拾壹││ │ │ │岳靜合建契約 │.76 +18)│四 │柒仟元 │萬壹仟元 │├───┼────┼──────────┼─────────┼─────┼───┼─────┼──────┤│16 │李後忠 │21 │繼受其父即原地主李│19.68 │百分之│新臺幣貳萬│新臺幣陸萬壹││ │ │ │訓義合建契約 │ │二 │元 │仟元 │├───┼────┼──────────┼─────────┼─────┼───┼─────┼──────┤│17 │李後東 │22 │繼受其父即原地主李│15.36 │百分之│新臺幣壹萬│新臺幣肆萬捌││ │ │ │訓義合建契約 │ │二 │陸仟元 │仟元 │├───┼────┼──────────┼─────────┼─────┼───┼─────┼──────┤│18 │李青林 │23 │繼受其父即原地主李│13.92 │百分之│新臺幣壹萬│新臺幣肆萬參││ │ │ │訓義合建契約 │ │二 │肆仟元 │仟元 │├───┼────┼──────────┼─────────┼─────┼───┼─────┼──────┤│19 │郭惠玲 │24-1、24-2 │拍賣自原地主黃宏偉│28.91 (16│百分之│新臺幣參萬│新臺幣玖萬元││ │ │ │取得,繼受合建契約│.91 +12)│三 │元 │ │├───┼────┼──────────┼─────────┼─────┼───┼─────┼──────┤│20 │黃汝珊 │25-1、25-2、25-3、 │受贈繼受黃宗伯部分│89.04(15 │百分之│新臺幣玖萬│新臺幣貳拾柒││ │ │25-4、25-5 │之合建契約 │.6+14.15 │十 │貳仟元 │萬陸仟元 ││ │ │ │ │+19.36 +│ │ │ ││ │ │ │ │18.45 +21│ │ │ ││ │ │ │ │.48 ) │ │ │ │├───┼────┼──────────┼─────────┼─────┼───┼─────┼──────┤│21 │鄭溪圳 │26-1、26-2、26-3、 │原地主 │81.97 (15│百分之│新臺幣捌萬│新臺幣貳拾伍││ │ │26-4、26-5 │合建契約 │.08 +15.5│九 │伍仟元 │萬肆仟元 ││ │ │ │ │6 +16.07 │ │ │ ││ │ │ │ │+16.07 +│ │ │ ││ │ │ │ │19 .19) │ │ │ ││ │ │ │ │ │ │ │ │├───┼────┼──────────┼─────────┼─────┼───┼─────┼──────┤│22 │黃智偉 │27 │繼受其父即原地主黃│11.73 │百分之│新臺幣伍萬│新臺幣參萬陸││ │ │ │睿錫合建契約 │ │一 │參仟元 │仟元 │├───┼────┼──────────┼─────────┼─────┼───┼─────┼──────┤│23 │李明山 │28 │繼受其父即原地主李│14.03 │百分之│新臺幣壹萬│新臺幣肆萬參││ │ │ │訓義合建契約 │ │二 │肆仟元 │仟元 │├───┼────┼──────────┼─────────┼─────┼───┼─────┼──────┤│24 │李後盈 │29 │繼受其父即原地主李│14.03 │百分之│新臺幣壹萬│新臺幣肆萬參││ │ │ │訓義合建契約 │ │二 │肆仟元 │仟元 │├───┼────┼──────────┼─────────┼─────┼───┼─────┼──────┤│25 │黃宏志 │30-1、30-2、30-3 │原地主 │38.51 (12│百分之│新臺幣肆萬│新臺幣壹拾貳││ │ │ │合建契約 │.75 +12.5│四 │元 │萬元 ││ │ │ │ │+13.26 )│ │ │ │├───┼────┼──────────┼─────────┼─────┼───┼─────┼──────┤│26 │黃睿錫 │31 │原地主 │20.05 │百分之│新臺幣貳萬│新臺幣陸萬貳││ │ │ │合建契約 │ │二 │壹仟元 │仟元 │├───┼────┼──────────┼─────────┼─────┼───┼─────┼──────┤│27 │黃志賢 │34 │原地主 │17 │百分之│新臺幣壹萬│新臺幣伍萬參││ │ │ │合建契約 │ │二 │捌仟元 │仟元 │└───┴────┴──────────┴─────────┴─────┴───┴─────┴──────┘附圖: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