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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程國東被 告 黃權益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許碧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係請求被告黃權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追加被告許碧慧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6,740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然原告均係主張基於有關本件分配合夥利益所生之爭執,自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無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29日在原告位於桃園市之辦公室口頭共同決定,合夥投資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備出售及出售前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並於96年5 月31日完成買賣過戶,登記於原告與被告黃權益名下各持分十分之五,兩造並於96年6 月5日就前開協議簽定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嗣原告於98年2月2 日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得知以被告黃權益名義所登記系爭土地十分之五持分,其中十分之一持分於原告不知情狀況下,於97年1 月4 日過戶予陳麗鴻,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許碧慧出售土地之價金為378 萬元,其成本為182 萬8,000元【總價1,828 萬元(系爭土地買價為1,500 萬元,另支付賣方代理人鍾蘇燕400 萬元,且內含被告黃權益前欠付之租金72萬元,故實際支付賣方代理人328 萬元)×10% =182萬8,000 元】,其佣金按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為7 萬5,600 元(售價378 萬元×2%=7 萬5,600 元),從而依協議書第1項及第8 項之約定,原告應得之分配合夥利益為65萬6,740元【378 萬(售價)-182 萬8,000 元(買地成本)-7 萬5,600 元(出售佣金)×35% =656,74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678 條規定及協議書第8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6,74

0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乃僅有單純轉賣土地及共同投資關係而根本未有任何合

夥事實,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黃權益自93年11月1 日向訴外人翁麗玲承租,租期6 個月,後繼續承租,並有優先之承租權,嗣於96年4 月份時,被告黃權益知悉地主雖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惟真正決定事務之人乃係信託人翁蔡專、翁麗玲所委任之鍾蘇燕,且其信託金額乃是1,500 萬元(即只要至少1,500 萬元之賣價,鍾蘇燕就可代理地主賣出),在經被告黃權益與許碧慧詳細商量及考量附近土地市價之行情後,被告認為系爭土地每坪市場價值約28萬元許,土地總市值為3,

780 萬元許(135 坪×28萬=3,780 萬元),今既可趁地主手頭緊(因欠債而信託於板信銀行)買入上開土地,當然不可錯過此買地良機,是在被告不斷與系爭土地地主翁蔡專、翁麗玲之代理人鍾蘇燕斡旋下,被告2 人終於跟鍾蘇燕談定系爭土地以1,900 萬元賣給被告,其中1,500 萬元乃真正土地買價,而400 萬元為鍾蘇燕所要求之價差金,被告與地主一方談妥後乃先給付10萬元訂金給鍾蘇燕。嗣因被告黃權益沒把握自己可以在短期限籌足1,900 萬元,故讓被告許碧慧加入一同購買系爭土地,並一同籌資買地,故斯時被告黃權益除有準備向銀行貸款籌資,也同意讓許碧慧負擔一半土地買賣價金而一起購地。又被告黃權益憑己之力得以低於市場價格購得自己承租之系爭土地,且已付定金,被告黃權益本可在未和地主正式簽約前將系爭土地再轉賣,在被告黃權益同意被告許碧慧負擔一半土地買賣價金而一起購地後,許碧慧乃再向原告借資金購地,原告知悉後也有意投資,嗣被告黃權益同意許碧慧之提議而將系爭土地之35% 土地賣予原告,是事實上被告根本沒有跟原告合夥,而僅是單純轉賣土地給原告,並基於共同投資而於兩造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後,約定系爭土地將來全部售出之土地價金,在扣除百分之二之出售傭金及成本後,需依約定所有權權益分配比例來分配該土地賣出價款,此單純期待爾後地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事實之共同性行為或約定,根本不是合夥!㈡原告所提據為本案請求的協議書第1 條及第8 絛約定,乃係

指系爭土地將來「全部」售出之情況方得在扣除百分之二之出售傭金及成本後,依約分配該土地賣出價款,而不包括系爭土地部分出賣情形,否則如本件情形,原告依約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減少,但卻可請求被告黃權益或被告許碧慧部分出賣土地的利益,如此原告所獲得利益就超過上開協議書第1 條所定的比例權益,反之被告許碧慧賣了自己分得權益的土地應有部分卻要分錢給原告,則被告許碧慧所獲得利益根本不足上開協議書第1 條所定的比例權益,如此根本不符合上開協議書分配的權益!是可知原告所提據為本件請求的協議書第1 條及第8 絛約定,乃係指系爭土地將來「全部」售出之情況而非將來「部分」售出情形,而本件系爭土地所被賣出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僅為十分之一,並非土地全部,是因此原告根本無從依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協議來向被告請求分配任何利益。

㈢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間真有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

被告否認),原告所請65萬6,740 元之合夥分配利益,亦屬錯誤,蓋被告黃權益根本未曾向鍾蘇燕租地,而是向翁麗玲租地,且被告黃權益在系爭土地過戶於兩造前,根本未曾欠繳租金,是鍾蘇燕於他案所稱被告黃權益欠其72萬元租金根本不實!而系爭土地被告黃權益向地主購買之土地價金乃確為1,9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為鍾蘇燕所要求之價差,此事實由原告簽發給鍾蘇燕面額總計410 萬之支票6 張及程國東簽發給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面額總計1,490 萬之支票4 張等證物,即可證明被告黃權益購買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金乃為1,900 萬。是兩造若真有合夥關係,則依原告所主張之分配利益方式計算( 此計算式被告嚴正否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利益乃應為63萬1,540 元【378 萬(售價)-190萬(買地成本)-7 萬5,600 (出售佣金)×35% =63萬1,

540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協議書;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益,原告分配35% ,被告黃權益、許碧慧各分配35%及30%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黃權益各占50% (即十分之五)。

㈡被告許碧慧於96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益10% 出售

予訴外人陳麗鴻;被告黃權益並於97年1 月4 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過戶與陳麗鴻。

㈢被告許碧慧已領取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予訴外人陳麗鴻之買賣價金378 萬元。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備出售及出售前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嗣被告許碧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獲有合夥利益,故請求給付分配合夥利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僅有單純轉賣土地及共同投資關係而根本未有任何合夥事實,原告無從依合夥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分配利益。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為合夥關係或係合資關係?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出售應有部分土地之利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固為兩造合資購得,惟原告亦自承:購買系爭土地目的係以備出售(即轉賣賺取差價)及出售前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足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僅係單純期待爾後轉售土地能賺取差價利潤,再按出資比例分配,並無約定以購買之土地用以經營共同事業及分配盈虧,難謂為合夥,係屬於合資契約。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合資關係並立有協議書,則本件被告許

碧慧出售系爭土地10% 股權,原告得否依該協議第8 條約定請求分配出售土地之利益?查本件兩造係合資購買土地且按出資比例分配土地所有權權益,而合資購買土地之目的係爾後出售依所有權權益比例分配土地出售價款,即亦係按出資比例分配出售土地價款,故每位出資人所取得者姑不論係土地應有部分或係土地應有部分加計出售土地之價金抑或係出售土地之價金應均等於每一位出資者之出資比例。則本件被告許碧慧因短少系爭土地10% 股權而獲得價金利益,該時如原告於未減少土地應有部分之情況下卻得分配上開利益,自有違兩造所約定之所有權權益比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今原告主張本件於被告許碧惠出售「部分」系爭土地時,得依該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分配出售土地之利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係指將系爭土地「全部」售出之情況方得在扣除百分之二之出售佣金及成本後,依約分配該土地賣出價款,而根本不包括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之情形等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部分」出售時得依該條約定請求分配出售土地利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就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於系爭土地部分售出時即得適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分配出售土地利益云云,為無可採。故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既尚未按兩造原有之合資關係全部出售,原告亦未能證明其依協議書第8 條約定得於出售部分土地時請求分配出售土地之利益,則其訴請被告給付出售部分土地之利益,洵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678 條之規定及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6,740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