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9年度訴字第392 號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6,7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