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四季VILLA 」社區之住戶,原告並為該社區代理管理委員會主席。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2日晚間,酒後外出買酒返家,途經社區大廳警衛室,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於返回住處後旋即折返至警衛室,於當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警衛室內,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鈞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7 月12日夜間外出買酒回家後,原告以社區警衛電話連繫被告,並質問被告為何不請原告喝酒云云干擾被告,被告因無法承受原告之干擾行為,遂於酒酣耳熱之際,向原告說出「幹你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而本件被告僅為理髮業之從業人員,除資力有限外,收入亦不穩定,且有妻小尚待扶養,確有經濟上之困難。況本件原告未能就其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範圍及損害是否相當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12日在兩造居住社區之大廳警衛室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即社區警衛游象裕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97 號妨害名譽案中證稱:「(是否在97年7 月12日晚間10點30分,在社區大廳看見乙○○辱罵甲○○?)是。」、「(情形為何?)乙○○當時喝酒,買酒回家後又到大廳,不知道為何就一直罵甲○○『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我一直在旁勸阻」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而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亦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伍仟元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發前曾致電質問被告為何不邀請其飲酒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縱或屬實,亦不影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亦無何過失相抵之可言。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須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原告遭被告以上開「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其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另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機電工程維護工作,每月薪資8 、9 萬元,名下有汽車、投資各1 筆;被告則係國小畢業,目前與配偶共同經營美容院,營業收入約每月5 、6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及汽車
0 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請求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萬5,000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