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甲○○被 告 祥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2年11月30日即非屬被告之董事,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名義上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則此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6年7 月間進入被告所經營之祥順保麗龍公司(下稱祥順公司,被告之前身),耐苦耐勞,認真工作多年,深獲公司賞賜,經實際負責人王鴻富(即乙○○之配偶)向原告邀集入股,原告遂同意投資祥順公司,之後,祥順公司變更為祥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順理成章被任命為被告之董事,然原告自投資以後,非但沒有分得任何紅利,反而有許多投資石沉大海,有去無回。原告礙於生活經濟之壓力,又沒有其他專長,只好繼續留在被告處工作。詎被告私下偷偷進行惡意倒閉,被告先於92年11月間申請勝騰緩衝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騰公司),原告及被告之原有員工經被告公司通知在勝騰公司繼續上班。自此,勝騰公司之會議,原告均無法參予。再者,原告在被告處之勞保只到92年11月30日,而在勝騰公司之勞保則是到94年3 月2 日,原告一時不察,誤以為被告已經解散,然被告在92年12月至94年原告被資遣前這段期間,仍以被告之名義對外濫開發票,94年農曆春節過後,竟發現所有廠房機器均已搬空,且原告係於此情形下遭到資遣。嗣原告陸續收到關於被告之債務通知,然原告於92年11月30日已遭被告資遣,其後,被告之欠稅款自不應再由原告負責等語。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2年11月3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處之勞保只到92年11月30日等語,業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係於92年11月30日遭被告資遣云云,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自承其確曾投資被告及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則兩造間即已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倘若原告事後不願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則原告理應依法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其未向被告發函解除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等語(參見本院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足見原告尚未合法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