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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林清福被 告 林佳慧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向林麗蘭張騫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

,456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桃小調字第904 號卷第14頁)。

㈡嗣原告於99年2 月8 日以民事陳明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6,05

4 元(見本院98年度桃小調字第904 號卷第52頁)。㈢嗣原告於99年3 月3 日以民事答辯狀變更聲明為,本件治喪

費用56,456元被告應予給付;被告應給付照護醫療費用49,598元及扶養費1,035,126 元(見本院98年度桃小調字第904號卷第138 、158頁)。

㈣嗣原告於99年7 月26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97,823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㈤嗣原告於99年12月3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769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

㈥嗣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利息起算日為100年1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

㈦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母林楊貴於98年9 月1 日去世,原告於治喪期間支出

喪葬費用405,520 元、向證人林永輝商借場地費用22,000元、百日法會8,000 元、對年法會12,000元,則以林楊貴全體子女共8 人平均攤分計算,被告應負擔喪葬相關費用56,643元。至於,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所領取林楊貴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131,700 元用以抵充喪葬費用云云,並不足採,蓋原告固曾領取林楊貴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131,700 元,惟屬原告個人之權利,且原告已將之用於守靈期間如便當、煙、酒、工資、電費等支出共68,210元,及其他未登載之零星支出如面紙、紙杯、水果、供品等費用而全無剩餘。

㈡又依民法第1114、1115、1116之1、1117 條規定可知,如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時,子女應負扶養義務,查兩造之父林阿木生前固有土地14筆,然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灰瑤小段35之3、35之7、36之15、36之18、36之19、37之4 地號等6 筆土地係分別共有,且編為墓地,根本無從使用收益;同段35之1、36之1、36之6、37之3、40之2 地號等

7 筆土地為3 人分別共有,且為山坡地而荒廢多時,亦無從獲取任何利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則係自用住宅,並無為任何營利行為,是以,林阿木生前雖擁有14筆分別共有之土地,惟受限於土地現況,均無從為任何使用收益,而林楊貴名下土地乃係繼承自林阿木所有之上開土地,亦無從為任何使用收益,自不待言。另被告雖稱兩造父母於92年前能以自己勞力維持生活,平時以賣粿、肉粽維生云云,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提出之照片僅係兩造胞姊即證人吳林清葉於年節製作供父母及兄弟姐妹食用而多餘之粿,乃由林楊貴偶爾於住家附近販賣,根本無從以此謀生,至於兩造父母於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亦係原告平時之奉養,並非兩造父母對外謀生報酬。又被告另稱林阿木曾於84年出賣新北市○○區○○段灰瑤小段土地而贈與原告200,000 元,復曾出租並出售鐵皮屋而得款200,000元云云,原告均否認之,並否認被告所提被證7 私文書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至於,被告復稱林楊貴於95年以保單借款335,000 元云云,惟依台灣地區8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256元,則上開保單借款僅能供花用21個月,而林楊貴乃係98年8 月過世,故該保單借款亦無從作為其生活費使用。綜此,兩造父母均無謀生能力,被告復不聞不問,端賴原告悉心照料,而渠等基本生活費用支出部分雖未留下詳實單據,惟亦屬事理之常,應無礙原告已實際墊出扶養費之認定。再依95年度平均生活消費標準每月19,169元作為兩造父母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林阿木自81年因滿65歲無法維持生活起至94年止由原告扶養共14年12個月(即168 個月),是原告支出林阿木扶養費共3,220,392 元;林楊貴自75年因年滿60歲無法維持生活起至97年止由原告扶養共22年12個月(即264 個月),是原告支出林楊貴扶養費共5,060,616 元,合計原告支出父母扶養費用8,281,008元,則以兩造父母之全體子女共8 人平均攤分計算,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其應負擔之扶養費1,035,126 元。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91,769 元(計算式:喪葬費56,643元+扶養費1,035,12

6 元)。㈢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主張於林楊貴喪禮中女兒旬費用

52,050元係由5 位女兒平均分攤,是被告支付10,404元,而此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即8 名子女平均分攤,故就其中1,30

1 元主張抵銷,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至於,就被告所稱代原告支付應負擔林阿木喪葬費用47,590元而主張抵銷云云,則不足採,蓋林阿木喪葬費用被告主張共442,770 元,但所舉私文書之證據,原告均否認其真正,縱認上開金額為真,扣除農民保險補助153,000 元、勞工保險喪葬補助126,000 元(此部分為原告所請領)及奠儀189,900 元後,尚有餘款26,130元,由此即徵原告根本無需負擔林阿木喪葬費用,自無所謂被告代原告支付應負擔林阿木喪葬費用47,590元之必要,況原告於95年7 月4 日將所申領之林阿木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126,000 元匯入中和農會帳戶後,即於95年7 月6 日將之支付予花雲葬儀社,復於95年7 月11日再支付54,590元予花雲葬儀社,總計支出180,950 元,是被告所稱原告於林阿木喪禮中未支付任何費用云云,即屬無據。再就林阿木喪禮中之奠儀應係189,900 元,並非被告所謂21,000元或142,60

0 元,蓋依奠儀簿所載奠儀收入為212,600 元,加上未記載入簿中之證人林玉雪奠儀5,000 元,合計應為奠儀217,600元,則扣除外家奠儀12,000元及原告私人朋友奠儀15,700元後,即為189,900 元。另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7 號判決理由有諸多違法及矛盾,業據原告提起上訴,而該判決亦不能拘束本件認事用法。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769 元整,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就兩造父母喪葬費用金額雖不爭執,然原告就曾領取林

楊貴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131,700 元並不否認,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者可請領喪葬津貼,乃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之意旨,原告自不應獨占該林楊貴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131,700 元,而應將該款項先行抵充林楊貴之喪葬費用甚明,至於就原告所稱業將該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項用於辦理喪禮零星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自行製作之統計表主張有零星花費68,210元云云,亦不足採。

㈡兩造父母均非不能維持生活,則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尚無

民法上受扶養之權利,蓋兩造之父林阿木生前名下財產計有新北市○○區○○段灰瑤小段35之1、35之3、35之7、36之2、36之6、36之15、36之18、36之19、37之1、37之3、37之4、40之2 地號等14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1 棟,合計公告現值達3000餘萬元;兩造之母林楊貴生前名下原有財產亦有新北市○○區○○段灰瑤小段之13筆土地,公告現值亦達400 餘萬元,又上開不動產業於97年3 月5 日遭原告及其配偶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原告配偶,若倘該贈與屬實,適足以證明林楊貴亦能維持生活,如不能維持生活,又豈會將其財產贈與原告配偶?再者,兩造父母居於自有住宅,至少在92年以前尚有勞動能力,平日製作粿、肉粽販售,及種菜、竹筍等維持生計之能力與事實,復再加上政府每月發放之老農津貼3,000 元(93年2 月增為4,00

0 元、95年1 月增為5,000 元、96年8 月增為6,000 元),及各兄弟姐妹於年節、定期或不定期給付之奉養金,自足敷兩造父母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此觀兩造父母於農會及郵局之存提款紀錄亦明。此外,林阿木曾於84年間租售新北市○○區○○段灰瑤小段36之15、36之2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張譽耀得款2,437,500 元,尚且贈與包含原告在內3 兄弟各200,00

0 元,復於92年12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出租鐵皮屋,並於95年處分該鐵皮屋予證人邵順舟而得款200,000 元;林楊貴亦於95年7 月間以保單貸款共335,000 元,而此均見兩造父母基本生活無虞。退步言,縱使原告曾為兩造父母支付若干生活費,惟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退萬步言,縱認兩造父母無法維持生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扶養費數額及具體項目,自無從認定兩造父母生前生活費用係由原告支應。再退萬步言,縱認兩造父母無維持生活能力且有扶養請求權,然原告墊款之返還請求權,就84年

3 月18日前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對於罹於時效之請求拒絕給付。

㈢就抵銷部分,林楊貴喪禮中女兒旬費用52,050元係由5 位女

兒平均分攤,而被告支付10,404元,則此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即8 名子女平均分攤,故就其中1,300 元主張抵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又林阿木之喪葬費用為442,770 元,證人林淞即被告胞兄以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53,000 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26,000元、奠儀21,000元抵充後尚欠142,770元,而當時約定由林淞、林清榮及原告等3 人共同負擔,故原告本應分擔47,590元,詎原告竟拒絕給付其應分擔部分,被告為使喪事順利進行不得已乃代為墊付上開款項47,590元,且迭經催告迄未歸還,是被告自得就此47,590元主張抵銷。又奠儀禮金並非被告所收取,故關於奠儀禮金部分即與被告無涉,至被告所稱21,000元應用以抵充喪葬費而自奠儀中扣除,乃係因此21,000元係兩造姑姑或各自親家所贈,依傳統習俗本應於渠等婚喪喜慶時禮尚往來,故予列入共同奠儀收入;另原告雖主張林阿木喪禮中之奠儀為188,500 元,惟應扣除上開21,000元中之16,000元(其餘5,000 元部分未載入奠儀簿)、原告所取走14,900元、退回外家12,000元、退回家政班灰窯B 班3,000 元,故林阿木喪禮之奠儀金額應為142,600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之母林楊貴於98年9 月1 日去世,原告支出喪葬費用405,520 元、向證人林永輝商借場地費用22,000元、百日法會8,000 元、對年法會12,000元,應由林楊貴全體子女共8 人平均分攤計算。林楊貴喪禮中女兒旬費用52,050元係由5 位女兒平均分攤,被告支付10,404元,而此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即8 名子女平均分攤,故就其中1,30

1 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因林楊貴死亡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領取喪葬補助費131,7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母親喪葬費用之分擔部分:原告主張支付母喪費用,共

計447,520 元(405,520 +22,000+8,000 +12,000=447,

520 ),被告應負擔其中8 分之1 ,被告並不否認,惟主張原告所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131,700 元應優先用於喪葬費用,故447,520 元應先扣除131,700 元再由8 人分擔,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已將131,700 元用於其餘零星花費,並無於上開費用扣除之理;另被告就母喪中女兒旬出資10,404元,此部分費用應由8 人分擔,故被告為原告墊付1301元(10404 8 =130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抵銷,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爭點為:131,700 元喪葬補助費是否應優先用於清償母喪費用?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63條之3 第2 、4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依上開規定,僅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始有資格領取勞保喪葬津貼,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以外之7 名兄弟姊妹,亦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自難認其等亦有分享此部分喪葬津貼之權利,又此部分津貼顯非林楊貴之遺產性質,更無優先作為其喪葬費用之理論依據,被告主張上開喪葬津貼應於447,520 元費用中扣除,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母喪費用為447,520 元,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母喪費用,於54,63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47,520 8 -1,30

1 =54,369)。㈡兩造母親及父親之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分別自81年及75年起不能維持生活,均

由原告扶養,主張依95年度平均生活消費標準每月19,169元計算兩造父母之扶養費,被告應分擔其中8 分之1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 條 第1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執此,兩造之父母林阿木、林楊貴雖為兩造之直系尊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⒉查兩造之父林阿木生前名下財產計有新北市○○區○○段灰

瑤小段35之1 、35 之3 、35之7 、36之2 、36之6 、36之

15、36之18、36之19、37之1 、37之3 、37之4 、40之2 地號等14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

1 棟,合計公告現值達3 千餘萬元、兩造之母林楊貴生前名下亦原有新北市○○區○○段灰瑤小段之13筆土地,公告現值達4, 281,052元,此有林阿木、林楊貴遺產稅課稅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135 頁),又觀諸林阿木農會存款帳戶明細,於其95年6 月去世前,其帳戶存款餘額均有數萬至數十萬甚至上百萬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9 至145 頁),而林楊貴農會帳戶明細亦記載其按月請領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3 頁),難認其等為無資力,參以林阿木於92年12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出租鐵皮屋予證人邵順舟,每月獲租金2500元,嗣於95年出售該鐵皮屋予邵順舟而得款200,000 元,此經證人邵順舟結證明確(見本案卷一第236 、237 頁),並有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244 至246 頁),林阿木除老農津貼外實另有收入,又林楊貴亦於95年7 月間以保單貸款共335,000 元,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當時距林楊貴去世近3 年,每月可供使用之數額約9 千元,加計上開老農津貼(95年以降每月為5,000 元、96年8 月以後每月為6000元),每月可供支配之金錢至少14000 元,被告辯稱兩造之父母林阿木、林楊貴生前均非不能維持生活,尚非無據。

⒊況且林阿木、林楊貴上開存款均有陸續提領使用,其中林楊

貴之存款至原告所述97年7 月林楊貴改與被告同住之前數月,更係每月均將老農津貼領取殆盡,益見其等有自行負擔生活開支之事實,原告主張林阿木、林楊貴之生活所需均由其本人支墊,自非可採。復審諸林楊貴名下原有價值高達4 百萬元以上共計13筆之不動產,已如前述,均於97年3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之妻李秋梅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7 號事件100 年

3 月17日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媽媽要將財產贈與給我,但是林淞就把我權狀扣住,讓我無法取得,我跟我媽媽說,我媽媽說就將土地移轉給我太太,當時是贈與,贈與的原因沒有講得很清楚,因為我認為不能都花我的錢,因為媽媽都跟我生活在一起,應該我有照顧他的關係,不過這是我想的,我不曉得兄弟姐妹是否知道這件事,因為我們沒有講話。」本件縱認原告確有因盡照顧扶養之義務而以自己之金錢支付部分醫療、看護等費用,但原告或其妻業因照顧母親之舉,而自母親名下受贈與價值高達4 百萬以上之不動產,原告實質上已無代墊母親林楊貴之扶養費用可言。

⒋基上事證,兩造之父母林阿木、林楊貴生前並非不能維持生

活,又縱原告有支付父母之生活費用,亦不能證明係原告以自己之金錢所支付,況且原告及其妻李秋梅自母親林楊貴處受贈與之財產價值高達4 百萬元以上,原告主張其代墊母親之扶養費而要求被告返還,尤非公允。因此,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林阿木、林楊貴生前對兩造有扶養請求權,且未證明原告係以自己金錢支付扶養費用,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㈢被告請求抵銷之父喪費用部分:被告辯稱其為原告墊付原告

應支出之父喪費用47,590元,因而主張抵銷,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父喪之時,被告向證人林玉雪借

5 萬元支付給葬儀社,當場找2 千元等情,固經業證人林玉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然被告就父喪費用之金額442,770 元所舉被證十六至十八等私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為原告否認其真正,經本院電詢被告是否另行舉證,被告表示不傳證人,又無其他舉證,本院自不能認定上開私文書之內容為真,是被告主張父喪費用共計442,770 元即非可採。又就被告辯稱父喪費用應由原告等3 兄弟分擔一節,雖被告之兄林淞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喪葬費由兄弟三人各分擔47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面),惟其並未說明此為其個人意願或經原告同意,證人林玉雪亦於本院證稱:現場是大哥和二哥在討論,沒有看見原告參與討論,而且是葬儀社的人說應該要3 兄弟分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同意由兄弟3 人分擔所有父喪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再者,原告因父親林阿木去世,領得勞保喪葬津貼126,000 元,業已支付予葬儀社,有被告之存摺資料及支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前揭四、㈠之論述,應認原告就父喪費用已支出126,000 元,准此,縱認兩造父喪費用確為442,770 元,因兩造及其餘6 名子女均為林阿木之繼承人,均負有支付喪葬費用之義務,原告就其應負擔之金額實已支付足額尚有剩餘,難認原告尚有父喪費用之債務存在。綜上,被告支付葬儀社48,000元雖堪認屬實,然因其不能證明其支付此部分金額原屬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主張其因支付48,000元而對原告取得債權,尚非有據,自無從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母喪費用54,369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因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