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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從孝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 告 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柏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專科教室及風雨教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招標程序公開招標,由被告依法得標,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1,042,511元,兩造間並簽訂專科教室及風雨教室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即原證1 )。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1 月2 日開工後,於97年9 月13日完工,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以97年2 月第一期估驗、97年4 月第二期估驗、97年6 月第三期估驗、97年8 月第四期估驗及97年9 月結算期估驗時之物價指數為計算依據,向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原證2、3 ),經系爭工程監造人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驗算後,認應補貼物價調整款為5,941,535 元(原證4 )。嗣後原告向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提出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申請明細表,申請特別預算5,941,535 元以支付被告物價調整款,被告並於97年12月11日如數領取完竣,惟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及桃園縣政府卻分別以98年5 月26日審桃縣三字第0980000462號函及98年6 月2 日府教設字第0980205135號函(原證7 、8 )表示,無論契約規定之估驗計價頻率是否按月辦理,有關物價調整補貼款仍需依當月施工項目,按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故原告遂請被告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再依正確公式重新計算,而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經重新計算後認物價調整款應為5,267,495 元。嗣經原告向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函覆重新計算結果後,審計室以98年10月

5 日審桃縣三字第0980000938號函認(原證11),逐月核算物價指數補貼款5,267,495 元並未扣除不屬中央97年度預算補貼範圍之97年1 月金額58,393元,且與實際支付被告之5,941,535 元相差674,040 元。準此,顯見被告確實共溢領732,433 元甚明(計算式:674,040 元+58,393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契約書第5 條雖就估驗計價款約定為每6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然估驗計價款之給付時間約定與計算物價調整本屬二事,且系爭契約書亦未約定物價調整款係隨估驗計價款給付頻率或60日為一週期而為計算,而主計處物價指數公告係以每月1 次,故按月計算,自較能反應物價波動指數之狀況。又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之一㈦之2 「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等語可知,對物價調整款以每月而為計算亦屬較為合理公平。另系爭契約第23條之㈥明訂「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相關規定於本件工程契約亦有適用且應為遵循依據,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補貼原則)及97年9 月17日「地方政府工程物價調整申請相關事宜會議」明訂,不論契約規定之估驗計價頻率是否按月辦理,有關物價調整補貼款仍需依當月施工項目,按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而系爭工程補貼經費來源係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故可請領金額若干,亦應依主管機關公告原則處理為當。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43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出書狀及陳述則以:

㈠、兩造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領均係依系爭契約書所訂之內容依法辦理,蓋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款與7 款規定,工程之估驗款計價係每60日計價1 次,而物價指數調整應以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故被告認物價指數調整應以60日為週期,況此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5,941,535 元乃係經監造人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確認無誤後,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而領取,一切程序均依契約合法完成。

㈡、再者,原告雖認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補貼原則及97年9 月17日「地方政府工程物價調整申請相關事宜會議」辦理,然此補貼原則之訂定係以利廠商能依該補貼原則就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向機關要求加列或變更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獲得適度補貼,協助營造業者面對物價大幅上漲情形,維護公共利益,並確保公共工程品質及進度,蓋補貼原則頒布當時部分材料項目漲幅過大,依總指數漲幅超過2.5 %部分計算之物價調整款仍不足以適度補貼廠商於投標當時以合理價格得標後所增加之履約成本,故如原合約若無物價調整款之規定,即可加列;若已有物價調整款之規定,然仍感不足時,即可變更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亦即當廠商依補貼原則規定要求加列或辦理契約變更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時,即需遵守此補貼原則及97年9 月17日「地方政府工程物價調整申請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惟兩造間系爭契約書已訂有得依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規定,且被告亦未就此感到不足而引用補貼原則向原告要求加列或辦理契約變更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是被告自不適用補貼原則及97年9 月17日「地方政府工程物價調整申請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當亦不受其拘束。況觀諸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申請明細表可知,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補貼原則乃係對廠商之體恤,與各該契約規定並不相牴觸,更無以補貼原則替代現行契約之規定,蓋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上開申請明細表中留下可選擇自由予廠商,益徵補貼原則並非強制使用甚明。而被告既自始並無採用補貼原則,即表示係依系爭契約書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款,而工程之估驗款計價係每60日1 次,則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為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亦即以60日為1期調整,自均屬合法,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1,042,511元,每60日估驗1 次,該工程於97年

9 月13日完工,期間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原告乃委請監造人陳貞彥建築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公式,以97年2 月、4 月、6 月、8 月及97年9 月估驗時之物價指數為基準,計算依約應給付被告之物價調整款為5,941,535 元,並如數給付被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97年9 月23日建發強小字第970923號、97年11月3 日建發強小字第971103號函、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申請明細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至原告主張無論系爭契約約定之估驗計價頻率是否按月辦理,有關物價調整補貼款仍需依當月施工項目,按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計算,且因97年1 月份不在中央97年度預算補貼範圍,故被告不得請求該月物價指數補貼款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之爭點乃:系爭工程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週期究應以1個月或60日為一期?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之補貼原則及該會97年9 月17日地方政府工程物價調整申請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之拘束?茲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計算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週期應以1 個月為一期之理由,無非係認:1、行院主計處物價指數每月公告1 次,按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較能反應物價波動指數之狀況。2、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目記載「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之文句可推知。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補貼原則及該會97年9 月17日地方政府工程物價調整申請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均規定應按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4、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補貼款之經費來源為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故應依前述主管機關揭示之原則辦理。惟查:

1、系爭契約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在於該契約第5 條第1項第7 款,該款第1 目就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約定為:「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第2 目並約定:「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於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就前開約定之文義,僅足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因預見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可能遇有物價波動之情事,故同意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物價波動漲跌幅超過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又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亦可得知,兩造約定每60日為一期進行估驗並撥付估驗款(見本院卷第12頁)。然而,就每60日進行估驗程序時如何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契約並無明文,雖難逕以契約約定之估驗期為60日,即認兩造於訂約時合意計算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週期即為60日,然此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並非不可透過契約當事人合致之意思表示,嗣後以口頭或書面加以約定,合先敘明。

2、本件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之請款方式,乃被告於各期估驗完成後檢附物價調整補貼明細表,載明物價調整款數額向原告請款,原告再據以填載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申請明細表向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物價條整款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97年

9 月23日及97年11月3 日函與前開申請明細表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原告嗣後業已依被告之申請,如數將物價指數調整款給付被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當時對於被告計算物價調整款之方式並無意見,是兩造於契約訂定之後確已合意以60日即每一估驗期為一週期,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幅度進而計算被告所得請領之物價調整款無訛。

3、原告雖主張伊因錯誤適用補貼原則始溢付物價調整款予被告云云,然其所謂「誤用」補貼原則縱令屬實,亦係其單方面對於補貼原則認識是否有誤之問題,該部分認知之錯誤乃動機之錯誤,與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所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有別,自難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物價調整補貼款。況且,系爭補貼原則係為因應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漲跌幅過劇,致契約當事人未於契約明訂物價調整規定,而無法請求調整工程款,或契約雖有物價調整之約定,但依該契約約定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承攬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者,明定得依系爭補貼原則辦理物價調整。倘契約當事人已於契約明訂物價調整規定,且依該契約約定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已足使承攬廠商獲得適度之物價調整款者,則當事人自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物價調整款,而無系爭補貼原則之適用。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之工程款補貼已有明文約定,業如前述,則告請求原告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之依據即為系爭契約而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補貼原則或該會之會議決議,是原告是否錯誤適用補貼原則,並無礙於本件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計算週期應如何判斷之認定。

4、原告雖主張補貼原則即系爭契約第23條第6 項所稱「相關法令」,依該項規定,契約未載明事項,應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本件若系爭契約就計算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週期未予約定,即應依補貼原則按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程度及補貼款數額等語。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系爭契約第23條第6 項所指之「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自應係指經立法院立法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及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訂定之法規命令。再佐以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規定觀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系爭補貼原則,顯然未符合法規命令應基於法律授權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補貼原則乃系爭契約第23條第6 項所指之「相關法令」云云,並不可採。是以,原告據系爭補貼原則主張計算物價調整款應以該處理原則所定一個月為一期,亦難認有據。

5、至於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曾對於原告原本以60日為一週期給付被告之物價調整款,較諸以1 個月為週期計算之補貼款數額溢付674,040 元,及原告所給付之補貼款中未扣除97年1 月補貼款58,393元等事由去函原告,請查明有無人員違失。原告對於該審查結果聲復後,該室又於98年5 月26日以審桃縣三字第0980000462號函回覆原告,說明原告對於該室調查原告就「民國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計畫」執行情形審核結論之聲復結果,該函記載:「原通知注意事項,有關未按月估驗物價指數調整款1 節。承復:旨揭工程皆依契約圖說規範辦理;因工程契約明訂每60日估驗計價一次,而物價指數調整之時機為「估驗完成後」尚符合契約規定。查本案依據行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一、後段略以,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本件既接受中央物調補貼款,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亦符合原契約第4 條六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之規定,本件仍請規校依本室前函所述,重新核算物價補助款,並將結果送本室」(見本院卷第46頁、第164 頁)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非系爭補貼原則為請求,且兩造於契約訂定之後確已合意以60日即每一估驗期為一週期,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幅度進而計算被告所得請領之物價調整款,並經系爭工程之監造人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核算無誤,由原告如數核付予被告,而系爭補貼原則亦非系爭契約第23條第6 項所稱「相關法令」,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自無受該補貼原則拘束之必要,均如前述,是被告受領上開物價調整款,乃係依據系爭契約及兩造之合意,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原告解釋系爭補貼原則而向桃園縣政府請求補貼上開物價調整款之結果,與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之意見不完全一致,以致未能獲全部審核通過,此乃審計機關本於職權對於原告行使審計權之結果,係原告之內部作業問題,要不能執此即謂被告所影物價調整款無法律上原因。

㈡、此外,原告尚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補貼原則及該會97年9 月17日地方政府工程物價調整申請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主張被告關於97年1 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不得向原告請求補貼,然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不受前開補貼原則及會議決議之拘束,既如前述,審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樣7款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亦未限定於特定期間始有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關於97年1 月之後物價指數變動,不得依據前開契約條款請求物價調整款,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溢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732,43

3 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