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邱星文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 楊哲權兼陳灼宜之.法定代理人 楊莊雪娥被 告 楊哲瑋兼陳灼宜之.
楊雅婷兼陳灼宜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楊香珍陳灼宜之承.
楊香癸陳灼宜之承.楊福達陳灼宜之承.楊香美陳灼宜之承.劉楊香娥陳灼宜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哲瑋、楊哲權、楊雅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福萬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知名之「鴨肉邱」40年老店,前於民國97年10月9 日與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第30之6 地號、第30之7 地號、第31之1 地號,面積合計11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持分7/12之部分及其上如附圖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
6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乙建物,亦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26 之1 號之鐵皮屋(下稱甲、乙建物),租期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0元。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並言明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被告楊福達持分5/12之部分已由被告楊福達依約分管使用,未於租賃範圍內。嗣原告向訴外人楊福萬要求將租賃範圍擴及至毗鄰之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之丙建物(下稱丙建物),經雙方口頭約定租金提高為每月8 萬元。然訴外人楊福萬於98年4 月25日過世後即無人代表收取租金,原告並自被告楊福達處知悉本件租賃標的未經分管,被告楊福達更阻止原告繼續向訴外人陳灼宜給付租金。其後原告更發現丙建物實係竊占國有土地之地上物;且甲、乙、丙建物均有非法占用到國有土地之事實,原告復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發函請求繳納使用補償金260,100 元。基上,原告顯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出租人即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應賠償原告為將店面遷入本件租賃物所支出裝潢等費用合計1,259,187 元之損失及返還押租金225,000 元。又因本件租賃物占用國有土地,造成原告所經營之「鴨肉邱」至該處擴大營業1 年後即須遷移,對原告名譽及「鴨肉邱」商業形像影響甚鉅,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且應依原告所提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27.5公分×17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報下方1 日。另因訴外人楊福萬業已死亡,其所負之債務,依法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4,187 元,及自本件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原告所提「道歉啟事」內容,以27.5公分×17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報下方1 日。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所定之租賃物確經各共有人分管,如原告按期給付租金,被告即得為原告解決關於他共有人請求租金之問題。又原告係於98年5 月25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足見原告於申請前即知其所租賃之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包含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依系爭租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若延誤支付租金達兩個月,即視同違約,而原告於98年
3 月即積欠租金6,000 元,並乘訴外人楊福萬於98年4 月25日突然病逝之際,以上開藉口推託給付租金,迄已積欠1 年多之租金達百萬元,甚因原告遲未繳納水電費,致水電公司欲前往拆表,是原告顯係意圖強行占用被告所有物,而無支付租金之意願,致毀損自己之名譽、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其因經營老店「鴨肉邱」,於97年10月9 日與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甲、乙建物,租期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75,000元;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並言明其等與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被告楊福達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嗣原告要求將租賃範圍擴及至毗鄰之丙建物,並口頭約定租金增為每月8 萬元;訴外人楊福萬於98年4 月25日過世後,被告楊福達即阻止原告繼續向訴外人陳灼宜給付租金;且上開租賃標的之甲、乙、丙建物均有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原告並遭國有財產局發函請求繳納使用補償金260,100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份、水費通知及收據2 份、土地登記謄本4 份、地籍圖謄本2份、存證信函4 份、暫時出借使用書1 份、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9年5 月2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90201577號函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第89頁、第101 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訂立系爭租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租賃之甲建物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外,尚占用國有土地即與系爭土地同段第30之8 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乙建物則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外,尚占用國有土地即與系爭土地同段第30之8 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第30之9 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第30之21地號土地0.16平方公尺;丙建物之全部則占用國有土地即與系爭土地同段第30之9 地號土地合計17.08 平方公尺、第30之21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簡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9日桃地測字第0991004772號函所附複丈日期99年6 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 份、上開建物之現況照片影本8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均足認定無訛。依此可見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確係將上開占用國有土地之建物部分出租予原告;而訴外人陳灼宜及楊福萬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對上開各建物是否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自屬知之甚稔,故其等於出租當時,就此事實自不可諉為不知,乃其等仍為謀取獲得租金之利益,遽將上開建物出租予原告,致原告不能正當使用全部建物,甚而受國有財產局依法追償使用利益,顯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租約甚明。雖原告於98年5 月25日曾有申請上述國有土地中第30之8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之行為,惟此至多足證原告於斯時起即知悉所承租之建物有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仍不影響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前係以上述詐欺行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認定結果。
三、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5/12外,尚有被告楊福達有所有權應有部分5/12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而被告楊福達業於本院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伊係共有人,與被告間並無訂定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無伊管理的部份,伊亦未將建物出租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按「…(另一共有人:楊福達持分5/12的部份由楊福達本人分管使用不在本租賃契約範圍內)。」系爭租約第1 條有明文述及,然被告楊福達既經證述系爭土地未經各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被告又無法提出有何分管約定之證明,則訴外人陳灼宜及楊福萬亦屬明知系爭土地無分管約定而於系爭租約為上開約定內容,衡情足使原告就此有所誤認而訂立系爭租約無誤,益堪認為原告確有受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詐欺而訂立系爭租約之情事。
四、再查,原告於訂立系爭租約後,曾給付訴外人陳灼宜及楊福萬押租金225,000 元,並已於上開建物內支出裝潢等費用合計1,259,187 元之事實,除有系爭租約第4 條之記載可稽外(見本院卷第12頁),並據原告提出收據、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等16份之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尚值認定為真實。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詐欺而簽立系爭租約,且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其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原告支出上開裝潢等費用後,因生本件糾葛,已無法繼續使用所承租之土地及建物,遂將裝潢全部拆除並遷出上開租賃物等事實,除已如前所述外,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則原告因此支出之上開裝潢等費用,自屬其因系爭租約無效所受之損害;再依此情事,衡之社會常情,訴外人陳灼宜及楊福萬就系爭租約於行為當時已可預見有被撤銷而無效之可能,亦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應賠償原告此部分合計之損失金額1,259,187 元,洵屬有據;又訴外人陳灼宜與楊福萬依上開法律規定,既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則原告就此另請求其等返還押租金225,000 元,自亦有據。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已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灼宜與陳福萬間並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律就此亦無規定,則原告所主張其等就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則無足採。至訴外人陳灼宜死亡後,業經本院裁定被告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依法為其承受訴訟人,然原告就此並未將其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負連帶責任,則此部分本院自不得逾越原告聲明而為被告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哲瑋、楊哲權、楊雅婷為訴外人楊福萬之繼承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7 月28日北院隆家乾98年度司繼字第550 號函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72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等對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福萬之債務,自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所請求被告楊哲瑋、楊哲權、楊雅婷連帶給付之部分,僅於此範圍內始為可採。
七、另被告楊哲瑋、楊哲權、楊雅婷固應於繼承自訴外人楊福萬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楊哲瑋、楊哲權、楊雅婷與被告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間,則法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故被告楊哲瑋、楊哲權、楊雅婷與被告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間就上開應給付之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楊哲瑋、楊哲權、楊雅婷與被告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責任。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且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 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有據;至原告利息之請求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不可採。
九、末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純係一般租賃契約所生之通常糾葛,情節不甚重大,於原告之商譽難認有何損害之可能;且原告亦已他遷繼續營業,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商譽實際上確有何損害發生,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所請求1 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登報之回復原狀方法,核於法定要件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灼宜應給付原告1,484,187 元(計算式如下:押租金225,000 +損失1,259,187 元=1,484,187 元);被告楊哲瑋、楊哲權、楊雅婷應於繼承訴外人楊福萬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84,187 元(計算式同上)及均自99年4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上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至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部分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