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楊雅淳
楊雅汝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淑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守男被 告 楊注鍠
楊文聰楊尚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智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以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民事訴之再追加狀追加之先位聲明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民國99年5 月25日以「民事訴之再追加狀」為訴之追加前,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楊注鍠以贈與不動產予被告楊文聰、楊尚達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楊注鍠之受扶養債權,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楊注鍠於94年
1 月31日將桃園市○○○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96 -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贈與被告楊文聰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注鍠於94年4月25日將桃園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坐落同段1157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贈與被告楊文聰之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楊注鍠於95年9 月14日將桃園市○○○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坐落同段4685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贈與被告楊尚達之行為應予撤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復以「民事訴之再追加狀」追加起訴,將上開訴之聲明充作備位聲明,先位聲明則為:「㈠(原告應漏繕:「確認」2 字)被告楊注鍠於94年1 月31日將桃園市○○○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96 -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贈與被告楊文聰之行為無效。㈡(原告應漏繕:「確認」2 字)被告楊注鍠於94年4 月25日將桃園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坐落同段1157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贈與被告楊文聰之行為無效。㈢被告楊注鍠於95年9 月14日將桃園市○○○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坐落同段4685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贈與被告楊尚達之行為應予撤銷」,所據之原因事實則為被告楊注鍠於93年9 月間中風,其後94年10月27日受禁治產宣告,其於中風後至受禁治產宣告前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然被告對原告此訴之追加,業於同日表示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三、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未經被告同意。而原告關於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之訴,業經本院以99年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准予訴訟救助之原訴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該追加之訴不在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範圍,自無暫免裁判費之理。再者,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間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無法加以利用,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屬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非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更不屬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於首揭法律但書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