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臻愛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鄒美英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謝光輝被 告 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俊綱被 告 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潔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冠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伍萬元及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蕙雯,嗣由鄒美英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被告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5,26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驪京公司)應給付原告76,55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445 號卷第4 頁背面)。
㈡嗣原告於99年3 月22日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
期日擴張上開聲明中對被告揚庭公司請求金額為567,000 元、對被告驪京公司請求金額為124,955 元(見該卷99年3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
㈢嗣原告於99年6 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揚庭公司應給付原告425,26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驪京公司應給付原告55,10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㈣嗣原告於100 年6 月3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中對被告揚庭公司請求金額為567,000 元(見本院卷第13
5 頁背面)。㈤嗣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
聲明第2 項中對被告驪京公司請求金額為9,350 元(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
㈥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8年1 月1 日分別委任被告揚庭公司、驪京公司負
責社區保全業務及維護修繕事項,並分別簽立保全管理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揚庭契約及系爭驪京契約),期間則均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分別為28 3,500元、71,500元,且應分別於次月10日、5 日繳付,惟因被告揚庭公司、驪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故原告均每月一次給付渠等355,000 元。茲就被告揚庭公司、驪京公司之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揚庭公司部分:
⑴原告社區管理中心電腦於98年11月1 日遭人破壞,其中住戶
繳費資料雖經搶救仍無法恢復,致原告無法由電腦列印欠繳管理費住戶資料及通知單,僅能於住戶自行繳交時以人工記帳方式收受,無法統計及收取管理費,故原告乃先暫停向住戶收取;復因當時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暫不足以支付服務費用,為免兩造發生誤解,原告遂於98年11月4 日發函予被告揚庭公司,告知其98年10月及11月份服務費可能無法按期給付,然被告揚庭公司卻旋於98年11月6 日函覆稱其已將電腦修復完成,並要求原告如期給付服務費。實則,當時原告社區電腦檔案確未復原,被告揚庭公司亦仍陸續派員搶修電腦,且僅於98年11月17日指派其副理即證人張書瑋前往原告社區處理電腦列印管理費通知單修復事宜時,順帶提醒原告支付服務費用。迨98年11月18日電腦修復後,被告揚庭公司卻於98年11月24日遽以原告違反系爭揚庭契約第11條第3 項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保全管理契約。
⑵原告固因上開社區電腦資料遭人破壞毀損之緣故,並未如期
於98年11月10日繳交98年10月份服務費用,然被告揚庭公司於98年11月6 日函覆要求原告如期給付之通知,因係給付期前之催告,並不生催告效力,原告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被告揚庭公司於98年11月24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保全管理契約乙事,即因其未依系爭揚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事先催告而無效,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復以,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餘款至98年11月10日止尚餘190,27
2 元,而被告所僱請之社區秘書楊慕儀於98年10月中至98年
11 月10 日止共代收廣告費及管理費達147,142 元,惟楊慕儀卻未告知原告社區新上任之主任委員,亦未將該款項存入原告之上開帳戶,反將該款項直接交付被告,隱匿已收得之金額,致原告誤認於98年11月10日前之社區帳戶款項及所收取管理費尚不足以清償98年10月份服務費,而發生逾期給付情事,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當不應令原告負違約責任。再者,原告於被告揚庭公司98年11月24日發函終止兩造保全管理契約隔日即98年11月25日,業將98年10月份服務費用匯入被告揚庭公司指定帳戶,並發函告知其終止合約並不合法,且要求其繼續派員至社區服務至98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揚庭保全公司仍堅持中止兩造間系爭揚庭契約,並要求原告於98年11月30日辦理交接。末以,兩造間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判決亦認被告揚庭公司於定期催告繳納期限屆至前,逕以原告違反系爭揚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尚嫌乏據。綜此,被告揚庭公司終止兩造間契約之行為應屬系爭揚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任意終止,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揚庭公司給付相當於2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即567,000 元,自有理由。
又被告揚庭公司業以另訴請求原告給付98年11月份之管理費,故本件即無庸再次扣除,併此陳明。
⒉被告驪京公司部分:被告驪京公司於完全未為任何告知下,
逕自終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且自98年12月1 日起即未再提供原告任何服務,致原告須緊急另覓廠商締約,是被告驪京公司擅自停止服務之舉,依系爭驪京契約第12條(原告書狀誤載為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就損害金額部分,因被告驪京公司任意終止契約,致原告措手不及而匆促招標遴選,終與第三人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簽約,約期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80,850元,顯較原本費用每月71,500元高出9,
350 元,而此即屬原告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約請求98年12月原告多支付之服務費9350元。另原告固不否認尚需支付被告驪京公司98年11月服務費66,442元(即98年11月服務費71, 500 元-秘書未到班之扣款5,058 元),惟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中認被告揚庭保全公司所代收之管理費141,766 元實為被告驪京公司所溢領,則被告驪京公司既溢領該款項,本應退還予原告,而以此141,766 元扣除原告本應給付之66,442元後,被告驪京公司尚應給付原告75,324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驪京公司賠償1 個月服務費差額之損失即9,350 元。
㈡聲明:被告揚庭公司應給付原告56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驪京公司應給付原告9,3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98年11月4 日發函表示因其社區管理中心電腦遭人
破壞,將暫停收住戶管理費,因而無法給付98年10、11月份管理費云云,然此作為嚴重影響被告經營,故被告揚庭公司於98年11月4 日即緊急調派副理即證人張書瑋前往查明,且確認原告社區管理中心電腦損壞部分係其已公告之98年6 至
9 月財報存檔資料,並不影響當月管理費單據作業,而原告社區當時副主委亦有備份光碟資料可立即查核,惟原告仍堅持停收管理費,且將延遲2 個月始願給付服務費用,至此,被告揚庭公司即於98年11月6 日函催原告依約如期給付,期間更於98年11月2 、3 、4 、9 、11、16、17日陸續多次派員向原告催告請求,然原告仍拒不付款,顯構成系爭揚庭契約第11條第3 項違約事由,則被告揚庭公司依約於98年11月24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保全管理契約,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於被告揚庭公司終止兩造間保全管理契約後之98年11月25日以電話通知前往領取積欠之98年10月份服務費,並於98年11月26日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揚庭公司指定帳戶,然此亦無解於原告已存在之違約狀態。再者,原告社區管理中心電腦遭破壞等情,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揚庭公司,且保全管理契約中亦未約定提供修復電腦設備等服務,況被告揚庭公司更即刻主動派員協助處理修復電腦資料,復多次請求其如期給付服務費用未果,始依約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揚庭契約。
㈡另被告驪京公司與原告間系爭驪京契約第5 條第2 項明定當
月服務費用應於次月5 日前支付,查被告驪京公司派駐原告社區祕書楊慕儀於98年11月7 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欲作廢已用印之被告驪京公司服務費提款憑條時,即當面代表被告驪京公司向原告社區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請求依約即刻付款,然遭原告以管理費無法收繳為由拒絕給付,則原告於上開98年11月7 日起未於10日內給付被告驪京公司服務費,自屬違約。而被告驪京公司雖未與被告揚庭保全公司共同具名以書面文件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然原告既已違約在先,被告驪京公司之管理維護服務當無法繼續提供,故乃於98年11月30日與原告完成交接並終止契約。再者,原告於98年11月即已決定要與被告驪京公司解約,並開始辦理公開招標事宜,由此益徵被告驪京公司並非惡意終止契約,況原告所稱價差損失云云,實乃其自行選擇所致,當與被告驪京公司無關。另被告驪京公司確有溢領服務費141,766 元。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與被告揚庭公司及驪京公司分別定有系爭揚庭契約及
系爭驪京契約,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分別為283,500 元、71,500元,且應分別於次月10日、5 日繳付。
㈡原告於98年11月4 日發函予被告揚庭公司,告知其98年10月
及11月份服務費可能無法按期給付,被告揚庭公司於98年11月6 日函覆要求原告如期給付服務費。被告揚庭公司於98年11月17日指派其副理即證人張書瑋前往原告社區辦理其他事項時曾提醒原告支付服務費用。被告揚庭公司於98年11月24日以原告系爭揚庭契約第11條第3 項為由,發函終止系爭揚庭契約。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將98年10月份服務費用匯入被告揚庭公司指定帳戶,被告揚庭保全公司仍堅持終止兩造間保全管理契約,兩造於98年11月30日辦理交接。原告與被告揚庭公司間給付服務費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判決確定,認為被告揚庭公司主張原告違反系爭揚庭契約第4 條、第11條第3 項規定因而終止兩造間契約,並非有據。
㈢原告就98年10月份之服務費,並未依約於11月5 日前支付被告驪京公司,驪京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驪京契約。
五、原告主張:原告98年11月4 日之函文並非拒絕給付服務費之意,被告於11月6 日期前催告並無效力,11月10日到期後,僅於11月17日曾由總幹事張書瑋提醒原告支付服務費,原告於11月26日即已匯款予被告揚庭公司,被告揚庭公司於98年11月24日終止契約應屬任意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揚庭契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違約金。被告驪京公司亦係任意終止系爭驪京契約,原告得依系爭驪京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揚庭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屬系爭揚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任意終止?㈡被告驪京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屬系爭驪京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經查:
㈠被告揚庭公司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裁判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經揚庭公司98年11月17日催告後,並未超過10日即於11月26日給付98年10月之服務費,並未違約,被告揚庭公司不得依系爭揚庭契約第11條第3 項主張終止契約並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一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至12
8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經核閱甚詳,被告揚庭公司於該案中以系爭揚庭契約第11條第3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該項訴訟標的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加以,被告所請求調查之證人張書瑋固證稱:其於98年11月5日、7 日、11日、13日曾於原告社區向原告之相關委員表示請按時給付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且其中11月5 日、7 日尚未屆原告應給付服務費之日期11月10日,證人縱有催告之事實,仍不生催告之效力,況11月11日之駐點工作日誌並未記載證人所稱之催告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11月5 日、7 日、13日之駐點工作日誌則付之闕如,對照11月17日之駐點工作日誌,證人張書瑋記載:
提醒委員支付公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倘證人張書瑋上開證述為真,何以其於11月5 日、7 日、11日、13日均未如17日明確記載催告之情形?是尚難徒憑證人張書瑋無其他相關佐證之片面陳述認定被告揚庭公司確有於11月17日前催告原告支付服務費之事實,是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被告揚庭公司於11月17日催告後,未逾10日即支付服務費而未違約一節,並無違誤。而原告既未違約,原告主張被告揚庭公司於98年11月24日終止契約核屬任意終止契約,誠屬有據,原告自得依系爭揚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請求被告揚庭公司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揚庭公司雖為任意終止契約,然因兩造之系爭揚庭契約期限至98年12月31日即屆滿,且原告於98年11月2 日已函知被告揚庭公司98年約滿後不再續約(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之日期距離兩造契約期滿僅1 個月,衡諸常情,原告當時理應就99年之訂約事宜已有所準備,是被告揚庭公司縱任意終止契約,原告所受損失應認有限,原告又未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失若干,是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㈡被告驪京公司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故
於被告驪京公司人員楊慕儀於98年11月7 日當面代表被告驪京公司向原告社區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請求依約即刻付款,然遭原告以管理費無法收繳為由拒絕給付,則原告於上開98年11月7 日起未於10日內給付被告驪京公司服務費,依系爭驪京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被告驪京公司得終止契約。
按甲方(即原告)違反第5 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被告驪京公司),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支付之利息,系爭驪京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甚詳(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固不否認未按期給付98年10月服務費,惟否認被告驪京公司有何催告之事實,被告驪京公司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指催告一節為真,被告驪京公司既未經催告,自不得逕依上開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驪京公司於98年11月30日係屬任意終止契約,即非無據。又系爭驪京契約內容為被告驪京公司須提供原告所在社區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建築物、基地之維護及修繕、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此於上開契約定有明文,足見被告驪京公司之服務深入該社區之軟硬體各層面,對於維持該社區居民之生活品質極為重要,原告與驪京公司之契約原定於98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驪京公司竟提前於98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停止提供服務,自將使該社區居民之生活秩序陷入混亂,是原告主張被告驪京公司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依系爭驪京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 款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可採。又審諸原告因被告驪京公司終止契約,自98年12月1 日起另與訴外人嘉信公司簽訂臻愛巴黎社區管理維護契約,每月服務費為80,850元(此見本院卷第99頁),較被告驪京公司每月服務費71,500元超出9,350 元,就98年12月而言,此差額為原告本無需支付之金額,自屬被告驪京公司終止契約造成原告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驪京公司賠償此部分差額之損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揚庭契約及系爭驪京契約,請求被告揚庭公司給付違約金5 萬元,請求被告驪京公司給付損害賠償9,350 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