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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孫秉政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于佩玲林正椈被 告 林芳語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林聖彬律師沈以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8年間與訴外人于佩玲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孫霆

,嗣於97年間與被告發生婚外情,為求保全渠與于佩玲間婚姻及家庭之完整不擬再與被告聯絡,於98年間請求被告不得再與原告及其家人接觸、聯絡或為破壞原告家庭之完整。豈料,被告竟以此脅迫原告須於9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以前匯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內,否則將告知其妻、同事並公開兩造感情經過,令原告之家庭破碎。原告迫於無奈遂向任職之「昆庭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庭公司)借款100 萬元後,於98年10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由昆庭公司將該100 萬元匯入被告指示帳戶內。未料,被告於取得該筆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命令原告須在98年11月30日以前與于佩玲離婚,否則渠就要到原告家中大鬧,鬧到原告離婚為止。於是被告再於98年12月2 日原告上班時間,先至原告任職之公司奪取擺放於公司內之樣品刀具作勢欲揮砍原告,並向原告之同事公開兩造感情糾葛,嗣又至原告與于佩玲同住之內湖康樂街住家大鬧,被告並突然從其包包中取出水果刀並向原告刺來,並以此致使原告之妻于佩玲因而知悉兩造間不軌之情,破壞原告與于佩玲之圓滿家庭。98年12月3 日被告又到原告所居住之社區大鬧要見原告,原告無奈,因此由妻于佩玲以及友人陪同,前往被告之大溪住所與被告之父母詳談,希望渠等規勸被告不要再破壞原告之家庭,豈料其後數日,被告竟不斷再以簡訊及電話騷擾,其中不乏威脅原告將加害於原告之子及岳父之字眼,致使原告心生畏佈,因此在98年12月3 日向康樂派出所備案,並將小孩辦理轉學,甚至搬離原內湖住家。嗣原告之妻于佩玲就被告妨害家庭、恐嚇等刑事部分,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㈡本件被告係以「破壞原告與于佩玲間婚姻及家庭,使原告家

庭破碎、聲敗名裂」要脅原告,致使原告陷於心生畏佈之恐懼所為給付100萬元,既非本於自由之意思表示所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脅迫所為給付之意思表示。又縱依被告所辯,兩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為原因關係,惟原告既因遭被告脅迫致而為此贈與,則原告前於99年2 月4 日以99昭字第003 號律師函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00 萬元,即為有理。被告雖以原告之簡訊抗辯本件並無脅迫之情事,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脅迫係在98年10月23日之前,因此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均在98年10月23日之後,無從證明原告非基於被告之脅迫而為給付,而原告之所以於98年10月23日之後寄發前揭之簡訊內容予被告,係因被告自原告處取得該筆100 萬元匯款後仍不知足,欲繼續與原告維持彼此不軌之情,若原告不從,被告即一再揚稱要揭露彼此不軌之情,原告不得已始一再以發送簡訊內容之方式安撫被告。另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取得上開款項後,復於98年12月2 日至原告與配偶同住之內湖康樂街住家大鬧,並不斷以簡訊及電話騷擾,其中不乏威脅原告將加害於原告之子及岳父之字眼,致使原告心生畏佈。甚且被告復於99年9 月4 日以其網路臉書(即facebook)公然侮辱、散佈誹謗原告之妻「你不配~腦袋壞掉的噁心女~活該被背叛」等語。被告對原告之家人有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㈢原告從無宥恕被告之恐嚇、公然侮辱及散佈誹謗之行為,而

原告配偶持原告之手機於98年12月5 日所發之簡訊「好好繼續妳的人生,謝謝你願意放下」等語,係指「願意放下感情」,並無宥恕被告前開行為之意。又關於被告98年12月2 日之恐嚇行為,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號審理中,且原告及其配偶於該刑事案件中亦無宥恕被告之意。另縱依被告「原告確實在事發後到被告住所和談,希望雙方到此為止互不干涉」之主張(原告否認之),就一般社會事實觀察,「到此為止互不干涉」亦非宥恕之表示,故被告既對於原告及其配偶為加害之行為,從未經原告宥恕,則被告爰以民法第416 條第2 項抗辯,係無理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贈與100 萬元乙事,應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本件原告雖一再宣稱遭受被告之脅迫,始向任職服務之昆庭公司借款100 萬元,並指示該公司逕將10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然伊前揭遭受被告脅迫之主張既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之義務,惟本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積極、具體事證證明之,自須承擔上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難認原告主張遭受被告脅迫乙事已告成立。反觀原告98年10月23日將系爭100 萬元匯與被告後,所寄發被告之簡訊內容:「你一定要幫我,支持我,體諒我好嗎」、「明天下午去找你」、「我想像從前一樣」、「不是這樣的,我想照顧你」、「我想吃水果,你切的」等語,足見原告匯款動作是基於照顧被告之動機,其後更係原告主動要求與被告間保有原男女朋友關係。倘原告一再宣稱是被告仍不知足,欲繼續與其維持不軌之情,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倘若原告主張伊受被告脅迫始匯款乙事,確係為真(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則依常情而論,被告對原告而言,應係惟恐避之而不及,則為何本件原告卻於指示匯款後,仍一反常情而持續與被告有所聯繫。

㈡被告並無對原告及其配偶子女施以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⒈本件緣由自被告98年12月2 日受原告臨時告知已婚身份堅決

分手,被告雖痛心整起事件要因原告隱瞞已婚身份致其身陷其中,仍因難以捨棄雙方情感。故被告當天不論拿起身旁原告公司樣品刀,抑或隨身包包內水果刀,均係在百般無奈下選擇以「自殘方式」希望挽回原告感情,此觀原告99年2 月

4 日律師函內容自承被告持刀作勢自傷等語即明。詎料原告不思己過,反誣指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行為,誠屬無稽。

⒉針對原告配偶于佩玲刑事告訴被告恐嚇、侵入住居等部分:

原告配偶于佩玲業於偵查程序中自承被告從「未」至其內湖康樂街3 樓住處,而係於社區門口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問題,核與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有間。縱使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亦難謂屬「直接」對於原告與其配偶之故意侵害行為。另被告否認曾提及對原告及其配偶子女不利。再者,被告除拿刀自殘欲喚回原告感情外,從未以實際之行動加害於原告與其配偶子女,亦未為任何惡害之通知,本難認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斷難以原告與其配偶恣意自忖被告所可能採取之行動因而心生畏怖,遽認被告係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或「自由」之事,恐嚇渠等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為,尚非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稱該當故意侵害之行為。且原告此舉亦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之嫌。㈢原告並未因被告所為言語行徑心生害怕,且事後已有表示宥

恕被告之舉措:依被告於事發後數日(98年12月5 日)寄發原告之簡訊內容:「不用故意告訴我你們很好,我覺得很可笑,畢竟對我來說根本沒差,我早就平靜了」、「只要你不激我,其實我就不會鬧你,我不懂,你今天中午一直到剛剛跟我用簡訊互相激怒對方有何意義…你明知道我不是這樣不好的人,看連續劇都會哭的我,怎會傷害幼小的人」、「謝謝你曾經真心對我好過,看到這謝你之前傳給我的簡訊,我心軟了!我想祝福你們也是愛你的方式!」與原告寄發被告簡訊:「媽呀~還有沒有更刺激一點的?我們現在在小人國都刺激過妳的故事~」,即明原告根本不會因此誤認被告有心傷害其家人,且事發後原告還屢次傳簡訊向被告挑釁,刻意遑稱夫妻間燕好情事,足證原告並未因被告對其施以恫嚇言語因而心生畏懼,衡情其若擔心被告果真對其採取不法之手段,避之猶有不及,衡情豈敢於事後復向被告挑釁,甚至故意激怒被告表示夫妻感情燕好之理?從而,原告雖證稱伊對被告之恫嚇感到害怕等語,實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有所矛盾。另原告於事發後數日所寄發原告之簡訊內容:「對!好好繼續妳的人生,謝謝妳願意放下。」,可知原告既已表示事情到此為止,希望被告重新好好度過接下來的人生,並針對上情向被告表示感謝之意。足徵原告對於被告98年12月2 日之行為業生宥恕之表示,按依民法第416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同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㈣原告所給付系爭100 萬元為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之不法

原因給付,自不得再行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於事發後數日(98年12月5 日)寄發之簡訊內容:「要錢跟我要阿!幹嘛跟我媽要,而且是你叫我留著,以後唸書可以無後顧之憂!」,即明原告給付系爭100 萬元係為了維繫這段不倫戀,讓被告沒有後顧之憂而為給付,根本就與原告所稱遭受脅迫乙事無關。再者,系爭100 萬元之給付係因原告明知其為已婚身份,為維持婚外情之不倫戀而生,此從原告原證4 律師函中自認與被告有通姦行為,進而給付100 萬元後寄發被告簡訊內容「你一定要幫我,支持我,體諒我好嗎」、「明天下午去找我」、「我想像從前一樣」、「不是這樣的,我想照顧你」、「我想吃水果,你切的」等語可稽,故原告此舉顯與公序良俗有悖,其給付目的具有不法性,依民法第180條第4 款規定,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感情上糾葛,嗣原告為解決兩造感情糾紛,惟被告不從乃脅迫原告須於9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前匯款

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否則將告知原告配偶兩造之婚外情乙事,被告迫於無奈遂向任職之昆庭公司借款,並將該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詎料被告於取得該筆款項後,仍然持續騷擾原告之生活,甚且至原告家中大鬧手持利器揚言對原告家人不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事後已有表示宥恕被告之舉措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是否受被告之脅迫所為?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返還系爭100 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給付是否屬不法原因為給付?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是否受被告之脅迫所為?

原告雖主張其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乃因被告表示欲公開兩造間之婚外情乙事,經其脅迫不得已之下始匯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脅迫係指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不利於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表示,且此項脅迫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查原告主張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因被告威脅欲將婚外情告知原告配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將10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於當日或數日後寄發內容為「已匯入,謝謝…」、「我想我真的會難過很久很久」、「嗯…是因為自己傷了所有人」、「不是這樣的,我想照顧你」、「…你一定要幫我,支持我,體諒我好嗎?」、「明天下午去找你」、「我想像以前一樣」、「我想吃水果,你切的」之簡訊予被告(見本院卷被證一、二),衡諸常情,倘若原告係因被告脅迫感到恐怖而匯款,則心中當有陰影,對被告當避之唯恐不及,實無仍對被告發送此等內容之簡訊之理。況按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是為「行為的脅迫性」,合法的行為雖使他人發生相當的心理壓力,並不構成脅迫。查證人吳臣亮即借系爭款項予原告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 (提示原證2 匯款單)98年10月23日昆庭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是否匯款

100 萬元給被告林芳語?請詳述昆庭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匯款之原因及經過為何?〉是的。在事發當天大約九點多的時候,原告說要借調一百萬元,我有問他為什麼要借一百萬元,原告告訴我說他要匯一百萬元給被告,我問他為什麼要給被告一百萬元,原告說如果他不匯錢的話,被告就要到他家去把事情真相告訴原告的配偶,我有勸他先緩一緩,但是原告說如果十點多不匯錢的話被告就會去原告的家裡去鬧,所以我就以負責人身分,先以公司名義把一百萬元借給原告。」(見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一再表示欲公開兩造之婚外情,惟兩造間發生有婚外情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縱對原告配偶表明此事,亦屬事實之陳述,而非虛構、杜撰事實,並無違法性可言,自不能構成脅迫。從而,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不得已始將10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即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⑴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⑵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贈與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故意侵害,且為刑法處罰之忘惠負恩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利,即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條款;惟此項撤銷權,不宜久懸未決,故規定1 年除斥期間,且贈與人如對於受贈人之行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則就贈與人而言,該行為已非屬忘惠負恩,其撤銷權消滅。

⒉被告於98年12月2 日19時30分許,於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3 樓原告與其妻于佩玲居住之「麗緻東湖」社區中庭,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在于佩玲與原告面前對著原告揮舞,並恫稱:「是不是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等語,以加害渠等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及其妻心生畏懼,業經本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76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原證9) ,是被告確於98年10月23日原告將10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有恐嚇贈與人(即原告)及其配偶之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原告得依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該100 萬元之贈與。惟查,證人蔡水木到庭證稱:「(問:98年12月3 日原告與其家人是否有來被告家中?)我記得那個早上差不多十點鐘左右,我妹妹打電話說男方跟他太太要過來家裡,所以我就過去了。」、「(問:他們那天來的目的為何?)我妹妹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是提早幾分鐘到,後來原告夫妻才到,還有他的妻舅及朋友總共四個人到,我就問原告說你這個男人怎麼這麼沒有擔當?有老婆還出來這樣?原告頭低低的沒有講話,話都是原告太太跟妻舅在講的,還說不好意思拉,還賠不是,並說事情已經發生了,是否可以到此為止不要在鬧下去了,我妹妹也是很單純,不想讓鄰居知道女兒沒有嫁出去就發生這種事情,所以也想要息事寧人。」等語(見本院卷10

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于佩玲即原告之配偶證述:「(問:請詳述98年12月3 日去林芳語大溪住家之原因及經過為何?)我去的原因是被告12月2 日到我家去鬧,之後在派出所還跟我說要繼續跟我先生交往,並還用簡訊傳給我先生說不會放棄,被告也有提到他父母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想必須要讓他們知道,看他們是否可以協助幫忙管理一下自己的女兒…」、「(問:原告有沒有去?)有去。看到被告的父母及舅舅。」、「(問:那天去原告有沒有說什麼?)他都沒有講話。」、「(問:是被告的舅舅訓斥原告?)是的。」、「(問:原告怎麼說?)沒有講話,讓他罵。」(見本院卷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原告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方,故其於取得贈與契約之撤銷權後,是否宥恕被告之行為,應以原告之情況為判斷之基礎,而與其妻等人是否宥恕無關。本件原告於取得撤銷贈與之權利後(被告於98年12月2 日至原告家中恐嚇原告及其配偶),到被告住處,遭被告親友責罵雖頭低低地任令被告親友責罵,對於被告親友指述因原告之行為造成被告失控之舉,亦未為反駁,僅能認原告此等行為,應屬反省己身之過,尚難認屬宥恕被告前一日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已為宥恕之表示,不得再為贈與之撤銷等語,自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

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參諸證人吳臣亮之證詞,原告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原因係因被告要向原告之妻陳述其與原告之婚外情的關係,被告為要求被告對彼等婚外情一事封口方給付被告上開金額,而非原告要求維持與被告之婚外情而給付,其給付之原因尚難認有違善良風俗而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自得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