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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賠款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1日10時許駕駛186-RV號自用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萬大路口時,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吳秀英駕駛AZ8-596 號重型機車致吳秀英受傷及其車上乘客郭于萱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被害人郭于萱之繼承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吳秀英醫療費用35,988元。而本交通事故由兩家保險公司共同承擔保險給付,由原告賠付郭于萱之繼承人150 萬元後,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另一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攤回750,000 元。又因被告係越級駕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項給付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在談合解時原告並沒有告訴我後續我還要賠償這一筆錢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登記表、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違規罰鍰明細、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計算書簽核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領款委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陳瑞美存摺、理賠計算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以上均影本)各1 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秀英受傷及郭于萱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行為暨原告於上開車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兩造間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郭于萱之繼承人保險金150 萬元及吳秀英醫療費用35,988元後,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另一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攤回75,000元等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對於上開違規不爭執」、「(問:對於原告為你給付之賠償金代付的賠償款共785,988 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對於原告提出之計算書簽核表等資料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於為理賠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肇事之駕駛者求償。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未事先於與被害人和解之前告知其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縱屬實在,亦不得為免除本件給付之依據。被告所辯,純為誤解,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5,988 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賠款
裁判日期:201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