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同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品聰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鍾周亮律師複 代理人 胡子文被 告 王素娥
唐惺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素娥、唐惺初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被告唐惺初應將前項不動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二人間○○○鄉○○段○○○ ○號及337 建號之移轉登記無效或應與撤銷。
二、上述房地之所有權判決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王素娥、唐惺初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98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㈡被告唐惺初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王素娥、唐惺初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9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被告唐惺初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34 頁、第25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素娥有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之債權,詎被告王素娥於98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唐惺初,致原告對被告王素娥之債權受有損害,是以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王素娥、唐惺初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訴請被告唐惺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唐惺初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素娥名下,嗣被告唐惺初與王素娥合意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王素娥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唐惺初之義務等語。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變更登記,讓被告王素娥回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份:被告王素娥前為原告之員工,負責採購原物料,
然其長期盜賣原告所購置之化工塑膠原料,致原告受有逾千萬元之損害,被告王素娥於98年9 月28日向原告坦承盜賣犯行,並承諾願賠償原告820 萬元。詎被告王素娥於98年10月12日即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唐惺初,顯係為脫免債務所為,是被告二人於98年9 月30日所為買賣債權法律關係及於98年10月12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被告唐惺初非善意第三人,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對被告唐惺初請求回復原狀即訴請其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㈡備位部分:被告王素娥與被告唐惺初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縱有效成立,然被告唐惺初未能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王素娥之確實證明,顯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又被告王素娥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償還原告上開欠款,是被告王素娥所為之上述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王素娥之債權。再被告王素娥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唐惺初時,明知該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權利,且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被告唐惺初不可能不知被告王素娥對外負有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物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暨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唐惺初回復原狀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王素娥、唐惺初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9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唐惺初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部份:⒈系爭房地雖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
王素娥名下,然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唐惺初有意購買,因被告唐惺初於93年間積欠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一時無力償還致個人債信不良,無法辦理購屋貸款,斯時被告王素娥與被告唐惺初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唐惺初遂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素娥名下,由被告王素娥出面代為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交易過程之各項手續、費用、稅金均由被告唐惺初支付,系爭房地每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告唐惺初負責繳納,被告唐惺初復按月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2 萬元交由被告王素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是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唐惺初,亦向由被告唐惺初管理,迄至98年間被告唐惺初要求被告王素娥將系爭房地返還,方由被告王素娥於98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唐惺初名下,由於貸款部分尚未辦理轉貸完成,因此房貸部份由被告唐惺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按月匯款2萬元至被告王素娥之土地銀行帳戶中扣繳,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脫產行為,更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⒉再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前,即經原告聲請鈞院予以假扣押在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撤銷該假扣押查封登記,則被告唐惺初自無從辦理系爭房地之塗銷登記,應屬給付不能等語為抗辯。
㈡備位部份:被告王素娥於94年間受被告唐惺初委託,購買系
爭房地,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素娥本負有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斯時原告尚未取得對被告王素娥之債權,而被告王素娥於98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唐惺初,僅係履行上開返還義務而已,實質上並無減損被告王素娥之總體財產,難認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素娥所有,於98年10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唐惺初,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9 月30日。
㈡被告王素娥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金額至少為1 、2 百萬元。
㈢被告王素娥名下除有存款數萬元外,無其餘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先位聲明部份:
⒈被告二人於98年9 月30日之買賣行為及98年10月12日之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惺初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㈡備位聲明部份: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撤銷被告二人間
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唐惺初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二人於98年9 月30日之買賣行為及98年10月12日之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素娥、唐惺初間於98年9 月30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8年10月1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王素娥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嗣被告王素娥於98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唐惺初,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房地98年9 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亦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唐惺初,出賣人為王素娥,並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額為125 萬9,736 元(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被告二人並以上開買賣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3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然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自認被告王素娥、唐惺初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僅抗辯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唐惺初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素娥名下云云,足認被告王素娥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唐惺初,但被告2 人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自與被告2 人所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符,堪認被告王素娥與唐惺初就系爭房地確無簽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是被告王素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唐惺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惺初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⒈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唐惺初所購買,僅借名登記
於被告王素娥名下,系爭房地每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貸款均由被告唐惺初繳納,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唐惺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被告唐惺初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影本2 份及被告王素娥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82 頁至第200 頁)。惟查,觀諸被告唐惺初所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簿,其中雖有多筆被告唐惺初之提款資料,惟該提領之款項之用途為何,是否交予被告王素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無從得知,而被告2 人復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唐惺初確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王素娥(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況依被告王素娥之上開土地銀行存簿所載,被告王素娥於98年4 月29日、6 月1 日、6 月30日、7 月29日、8 月31日、9 月30日均自該帳戶代繳貸款各2 萬元,而該等日期之當日或前1 、2 日(轉帳日期為98年4 月29日、5 月27日、6 月29日、7 月28日、8 月28日、9 月29日),分別有自被告王素娥於中華郵政儲匯局開立之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帳戶或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立(銀行代碼805 )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2 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02 頁、第234 頁背面),足見該房地貸款實係由被告王素娥自行繳納,與被告唐惺初無涉,至被告唐惺初雖於98年10月1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分別於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0日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內各轉帳2 萬元至被告王素娥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惟系爭貸款原均由被告王素娥繳納,已如前述,被告唐惺初係於兩造基於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後,始按月轉帳匯款至被告王素娥之帳戶內,此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貸款向來均由被告唐惺初繳納云云,顯有矛盾,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唐惺初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素娥名下云云,諉無可採。
⒉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
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等二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不能認本件有隱藏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被告王素娥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之金額至少為1 、2 百萬元,且被告王素娥名下除有存款數萬元外,無其餘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二人於98年10月12日通謀虛偽而為之移轉登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有悖於善良風俗,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惺初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業經原告辦理查封登記,在未為塗銷
查封登記前,本件係屬給付不能乙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該條款雖規定「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持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登記時,不受土地登記規則同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未及於原假扣押登記之債權人。惟查,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執行後,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其起訴之目的不外在取得終局之勝訴判決,以實現其權利,應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後之當然結果(蓋查封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任意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是殊無因實施假扣押程序在前,即於本案判決中造成給付不能之結果。經查,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債權人為原告,且除原告外,別無其他債權人,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因原告實施假扣押程序在前,即謂於其後所提起之本案判決中造成給付不能之結果。況原告於取得本案勝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後,非不得撤回前所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衡諸被告2 人係為免被告王素娥之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唐惺初名下,已如前述,倘原告前以假處分方式禁止被告唐惺初處分系爭房地,其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登記機關塗銷被告唐惺初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移轉登記,何以謂原告以假扣押方式為之,即使被告唐惺初陷於給付不能之方式,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唐惺初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此顯非事理之平,是原告訴請被告唐惺初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被告此項抗辯,尚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素娥、唐惺初間於98年9 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暨請求被告唐惺初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因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經認定均有理由,從而原告關於備位聲明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柏仲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備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考 │├─┼───┼────┼───┼───────┼─┼──────┼───────┼──┤│1│桃園縣│龜山鄉 │ 南美 │ 466 │建│ 2916.26 │100000分之448 │ │└─┴───┴────┴───┴───────┴─┴──────┴───────┴──┘┌─┬──┬───────┬───────┬─────┬────────────┬──┬───┐│編│ 建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建築式樣 │ │權利│ 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料及房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 │ 考 ││ │ │ │ │ 屋層數 │ │物用途│ │ ││號│ 號 │ │ │ │合 計 │及面積│範圍│ │├─┼──┼───────┼───────┼─────┼────────┼───┼──┼───┤│1│337 │桃園縣龜山鄉南│桃園縣龜山鄉南│鋼筋混凝土│一層:10.19 │ │4785│ ││ │ │祥路81之2 號 │美段466 地號 │造 │騎樓:9.25 │ │分之│ ││ │ │ │ │ │總面積:19.44 │ │25 │ │├─┼──┼───────┼───────┼─────┼────────┼───┼──┼───┤│2 │430 │桃園縣龜山鄉南│同上 │同上 │四層:74.07 │陽台:│全部│ ││ │ │祥路81之2 號四│ │ │總面積:74.07 │4.52 │ │ ││ │ │樓之2 │ │ │ │雨遮:│ │ ││ │ │ │ │ │ │2.8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