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0,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並備繕本1 份逕送對造)、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