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張良旭被 告 許慶輝訴訟代理人 謝紀瑩律師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商桓朧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99年1 月4 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里○○○路○○○ 巷○○弄○○號之鋼骨建物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由原告至上址自行施工拆除搬運作為交付方法,施工期間自99年1月5 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分4 次現金給付,於簽約時付500,000 元、第一期於99年1 月11日給付1,700,000 元、第二期於99年1 月18日給付1,800,000 元、第三期則於99年1 月22日給付2,000,
000 元;而伊則於99年1 月11日始進廠施工。詎伊於依約交付第二期款後之99年1 月20日,僅載走二車50餘噸之鋼骨之際,即遭第三人指稱未經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同意拆除而向警察局報案,經員警告知不得拆除,並將伊列為竊盜罪之被告偵辦,伊即無法施工取得買賣標的物,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伊已於99年6 月3 日開庭時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伊受有已支付價金4,000,00
0 元之損害;縱認應扣除伊已載未無法回復原狀之部分,亦僅價值約50餘萬元之物等語,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4,000,00
0 元,並自解除契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緣鍾榮浩向伊佯稱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擬將系爭廠房出售,伊遂居間介紹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因慮及與鍾榮浩不認識,要求簽訂2 份買賣契約,使伊居於類似保證人之地位,除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外,與鍾榮浩另有簽訂1 份買賣契約,該份契約買賣價金為5,800,
000 元,伊並非出賣人,僅賺取佣金,不應負擔契約上之責任,即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為系爭廠房抵押權人)報警查緝,鍾榮浩始坦認所有權人為宏盛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而係向兩造訛詐之情,故契約無法履行,亦非可歸責於伊。況且,伊自99年1 月5 日即將系爭廠房交付予原告自行拆除轉售他人,獲得報酬,則至遭查獲之99年1 月20日前,被告並無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取得前三期合計4,000,000 元之金額亦屬相當。況且,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解除契約後原告應將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且與伊價金之返還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倘已無法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則就原告不能返還系爭廠房建償還之價額,伊亦主張抵銷,基此,原告已無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此外,伊復無其他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況原告轉售系爭廠房拆除後轉賣獲得價金,亦無損害可言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廠房為宏盛公司所有,台灣中小企銀為抵押權人,並經
法院查封,並非鍾榮浩所有,有偵查影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
⒉兩造於99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廠房出賣予
原告,並由原告至上址自行施工拆除搬運作為交付方法,施工期間約定自99年1 月5 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總價金為6,000,000 元,分4 次現金給付,原告施工至99年1 月20日經台灣中小企銀報警後,不得再拆除搬運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原告已給付4,000,000 元之價金,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責任,抑或僅為仲介
之責任?⒉倘被告應負出賣人之責任,原告得否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又解除後,其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金額為何?
四、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責任,抑或僅為仲介之責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係向被告買受系爭廠房等語,並提出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雖抗辯僅居間介紹,賺取200,000 元價差等語,並提出同日與鍾榮浩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惟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即因與鍾榮浩並不相識,因而要求與被告簽約等語,且查,被告於查獲時在警察局詢問時係稱:伊係於99年1 月4 日下午5 時與鍾榮浩簽立契約書,後來才於下午6 時許,與原告再簽立契約書,原告支付4,000,000 元,均由伊轉交給自稱地主鍾榮浩等語,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並證稱:伊先跟鍾榮浩簽,被告當時在外面,之後才進來與伊簽約等語明確,核與鍾榮浩於警詢時所稱伊係將系爭廠房鋼骨架賣給被告,收了被告3 次金額,共4,000,000 元等語相符,足見上開2 份買賣契約並非同時簽立,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及對象亦為被告,而非與鍾榮浩接洽,而物出賣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且被告由與鍾榮浩間之買賣轉手賺取差價為何,亦非所問,基於債之相對性,其主張被告應負買賣契約上出賣人之責,應為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始改稱簽約時
3 人均在場,錢均由原告親自交予鍾榮浩等語,即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同,且顯然於警詢、偵查中尚未因與原告間有本件爭執,所述較符實際,其事後為避免契約上之責任而改稱之詞,尚難採信。至於縱然原告與鍾榮浩係透過被告介紹認識,惟被告既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仍無礙於其應負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責任。
五、原告於99年6 月3 日是否得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解除後,其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353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亦得解除契約,亦為同法第226 條、第256 條所規定。經查,系爭廠房所有權並非被告於簽約時向原告所稱之鍾榮浩所有,而係宏盛公司所有,並經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已如前述,且致原告至上址取得買賣標的物時,經台灣中小企銀報警向其主張權利,而遺留在上址內尚未拆除之廠房部分及已拆除尚未載離之鋼骨,被告已無法交付原告,原告亦無從取得所有權,被告之給付已陷於不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99年6 月3 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㈡、第按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261 條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則本件原告於解除契約時,雖有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4,000,000 元價金,惟亦負有返還受領之物之義務,並係互有同時履行之義務,倘原告所受領之物已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則應償還其價額,則該價額即為金錢之債,與被告應返還之價金,種類相同,而被告於99年6 月3 日遞狀當場交原告收受時,即已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於原告應償還之價額範圍內,自生抵銷之效力。
㈢、本件原告不爭執已載走之鋼骨已無法找回等語,惟就載走之數量及價額部分,被告主張其所得抵銷之數額為4,000,0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至查獲止,僅於查獲當日載離現場2 台車、價值約500,000 元之鋼骨等語。經查,原告於偵查訊問時自承:自99年1 月11日開始施工至查獲日止,已拆除廠房之鋼骨比例約3 分之2 等語,與台灣中小企銀所提供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情形大約相符,並與原告已支付3 分之2 之價款,即總價款6,000,000 元中之4,000,000元相當,則該價款之交付應係按原告拆除之比例計算,惟由查獲時現場照片上尚有置放拆除後尚未載離之鋼骨,則原告僅拆除尚未搬離,而於警察查獲時即未能取得占有管領之地位,難認被告已履行其交付之義務,故原告亦不負解除契約後返還受領物予被告之義務,即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為全額4,000,000 元等語,尚屬無據。惟查,本件查獲時鋼骨結構還有3 分之1 未拆除、而已有車輛進入載走鋼骨等事實,既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係一邊進行拆除工程,一邊進行載運,並非待鋼骨全部拆除後始行載運;而依兩造所簽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施工期間僅至99年1 月22日,與尾款付款日相同,距離查獲日僅餘3 日,倘還需拆除剩下3 分之1 結構及載運全部鋼骨,顯然無法如期完工,並據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視察工地之魏金池證述前後相隔約7 日,前往上址,均有在圍牆外見車輛有載運鋼骨之情形,足徵被告抗辯於查獲當日才開始載運鋼骨等語,洵無足採。再者,依現場查獲之情形觀之,現場地上雖有置放拆除後尚未載離之鋼骨,然對照系爭廠房原為二層樓及已拆除部分之空地面積,顯然亦已載走大量之鋼骨,況且,倘原告僅於查獲當日甫載走2 台車次之鋼骨,則告知警察後立即追回應無任何困難,且其既稱有秤重紀錄單等語,豈有於當日查獲時未及時提供警察,且竟未加以保留僅二車次之磅單,顯均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至證人即原告所稱僱請之員工黃大益此部分之證述亦與前情有違,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自99年1 月15日起即有鐵板運費之估價,則認最遲原告自99年1 月15日起應即有載運鋼骨離開上址之情形,就此載運之數量,本應由被告舉證,惟因實際為原告搬運,且被告又係自始出賣他人之物,亦為原告所明知,則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顯屬不公,故應認以被告稱按比例計算尚屬允洽,惟按比例之方式,應以自99年1 月15日算至99年1 月22日共8日為原預計全部載運期間,而實際載運日數則應自99年1 月15日算至99年1 月19日(20日中午即為警查獲)共5 日,則以全部6,000,000 元之8 分之5 計算(計算式:6,000,000元×5/8 =3,750,000 元),則實際載運日已載走之價值應計為3,750,000 元,故被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可採。則被告於抵銷後,其尚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為250,000 元(計算式:4,000,000 元-3,750,000 元=250,000 元)。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原係計畫將系爭廠房完整分解移置它處重建等語,顯與其事後無法回復原狀,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以網路廢鐵價估算價金,再以高於廢鐵價變賣等語不符,而無足採。再者,依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問:你是資源回收,為何要賣給別人?)因為這些鋼骨還可以使用,所以賣給中料,中料就是再利用,不要把鋼鐵熔化當廢鐵,價格比廢鐵高2 元」等語,則其就已載運變賣之鋼鐵部分,並無損失;此外,其雖主張為拆除系爭廠房、載運鋼骨等所支出之工程費,並提出管銷明細表、估價單為憑,惟並未提出實際支付之收據,且既屬其履約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應已自行評估後利潤後算入買賣價金中,非屬損失,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此之外尚受有何損害,自亦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而被告為解除契約後之同時履抗辯權,並以不能回復原狀價額為抵銷之抗辯,亦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000 元及自解除契約,即99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