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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林義傑訴訟代理人 林嘉男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麟訴訟代理人 林翠昭被 告 李曉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執行。但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得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確認民國97年3 月13日美金貳萬元之「12年CMS 雙率區間連動債券」契約法律關係不成立。⑵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美金19,560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美金19,560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 年6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銀行與原告間於97年3 月13日美金2 萬元之「12 年CMS雙率區間連動債券」之申購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560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560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之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係增列被告李曉玲應與被告銀行應負連帶給付關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嘉男於被告銀行有購買基金之理財行為,原告為訴外人林嘉男之子,將伊名義借予訴外人林嘉男進行資產配置,實際上係由訴外人林嘉男在處理;被告李曉玲任職被告銀行,並擔任訴外人林嘉男之理財專員,因訴外人林嘉男不熟悉理財規劃,故長期信賴被告李曉玲,由其負責協助訴外人林嘉男辦理銀行相關業務事宜,雙方已建立特殊之信任關係。嗣於97年3 月間,訴外人林嘉男為將於他行庫之存款覓求較定存優渥之理財方式,遂經被告李曉玲之介紹,由訴外人林嘉男出資美金2 萬元,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銀行購買12年CMS 雙率區間連動債券(以下簡稱:系爭連動債),到期日為109 年3 月28日。惟因訴外人林嘉男年齡已近七旬,雖有從事基金、債券等理財行為,但終究非專精,實難清楚熟悉銀行之金融商品及相關辦理流程,故在專業知識落差與理財專員形象塑造之影響下,遂信任聽從被告李曉玲之專業建議,購買系爭連動債。

(二)先位請求部分:

1.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有下列違反金融行銷之適當性原則、相關保護原告法令之行為:

⑴KYC 評估確認部分:依原告之KYC 分析表,其中原告簽

名、勾選、蓋章部分非原告本人或代理人為之,且原告職業並非律師,該文書並非真正;又KYC 是針對消費者本身的風險屬性所作之調查,尤其衍生性金融商品複雜性並非一般消費者可以片面瞭解,故須由銀行理財專員加以說明,同時,銀行也應該就相關風險協助消費者明確瞭解。就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制定之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亦規定,銀行應制定瞭解客戶制度就是所謂KYC ,藉由這個方式瞭解消費者財務狀況、經驗、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適當性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 點第2 款第3 目亦規定,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最終受益人。被告自認無對原告為KYC 評估,且認無此必要,故被告並未對原告執行認知程式至為明顯。

⑵風險適格部分:系爭連動債風險為成長型,被告李曉玲

之資金配置不符原告或林嘉男風險承受能力(穩健型)與保本保息需求,且原告於被告李曉玲推介系爭連動債前,並無相關經驗亦非具專業知識背景之人。再者,系爭連動債「12年CMS 雙率區間連動債券中、英文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第4 頁中有關原告之風險承受度明文須由原告自行填寫,卻由被告李曉玲逕行勾選並填載為平衡型;且「聯邦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其中確認商品風險部分非原告本人或代理人為之,該申請書亦未曾交付原告或林嘉男。

⑶高淨值與既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適格部分:原告於被

告李曉玲推介系爭連動債時,並非被告銀行之高淨值客戶亦非既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系爭連動債之銷售行為已違反金融行銷適當性原則。

⑷違反忠實、告知義務規範部分:訴外人林嘉男為系爭連

動債實際出資者,亦是被告李曉玲推介之對象,故商品適格評估理應以訴外人林嘉男為準,惟原告非僅單純借名予訴外人林嘉男作存款行為,尚涉有金融商品之買賣,故亦應對原告為評估、確認始為適法。系爭連動債為12年期,加上當時林嘉男年齡已逾70歲;又訴外人林嘉男與原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故受益人仍為原告,然被告李曉玲卻推介系爭連動債予訴外人林嘉男,違背定存保本保息之需求,亦未對原告執行認知、確認程式。是以,被告等違反忠實、告知義務規範至為明顯。

又系爭連動債商品交易條件確認書被告銀行以聯邦銀行信託部基金專用章之名義簽署,除無法明確爭連動債之銷售名義外(疑似境外基金),亦有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虞。又被告銀行自陳系爭連動債係由訴外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經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到期100 %還本之國外有價證券;縱不論該國外有價證券之銷售是否規避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企圖規避國內之法令及審查,將不得在國內銷售之產品,用信託之名達到銷售目的,亦即脫法行為之認定;被告等迄今仍無證明系爭連動債已與國外發行機構簽約之事實,亦無證明無違反財政部93年5 月11日台財融四字第0934000375號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之指示,即信託業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之規定。再者,既無證明系爭連動債已與國外發行機構簽約之事實,所謂配息亦無所附麗。又風險預告書「Se lling Restrictions/銷售限制」載明,歐洲及美國皆有銷售對象之限制,於美國甚至不能銷售予美國民眾;且被告就本件紛爭函復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答辯略以,「查系爭商品之英文說明書有關銷售限制之內容,僅載明針對不同銷售地區之銷售限制,其中對於特定地區依據當地證券法令僅得銷售予專業投資人,而對台灣地區之銷售限制僅載有…」,足徵系爭連動債於國外係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被告之銷售行為已違反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1 條第5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已違反忠實義務。

⑸綜上,被告李曉玲推介系爭連動債之行為違反前述保護

原告之法令,致原告受有美金19,5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連動債之銷售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應負締約過失責任;而雙方無契約關係,被告銀行卻受有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責。

⑴被告李曉玲於97年3 月16日下午3 時許經訴外人林嘉男

陪同至原告住所要求簽署中文商品說明書風險評估報告,惟系爭連動債銷售期間於97年3 月14日即已屆滿,事實上已無從合法成立契約。況雙方並未依約定之方式完成契約,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雙方契約應不成立;而預約契約書於97年3 月12日交付林嘉男攜回予原告,至97年3 月13日由林嘉男交付被告李曉玲間,不滿1 日,明顯未予合理審閱期亦未踐履必要之附隨義務,故原告主張前揭預約契約書關於原告簽名之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亦屬無效。再者,被告李曉玲於原告當面詢問系爭連動債時僅表明爭連動債係由外國知名銀行所發行,不但保本而且固定配息,收益可在年利率

8.8 %至10.8%,為保本保息商品,卻未對原告落實資訊揭露、風險告知等交易上必要之附隨義務,並利用訴外人林嘉男長期認識伊而產生之信賴關係,佐以聯邦銀行之信譽,卻誤導毫無此方面經驗且非具專業知識之原告及訴外人林嘉男為錯誤之認識,認系爭連動債為類似定存、債券之商品,致使原告無法評估、判斷系爭連動債是否得為原告所足以承擔、是否得以防範或減少損害,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為明顯。

⑵又申請書部分,原告非僅單純借名予訴外人林嘉男作存

款行為,尚涉有金融商品之買賣,該商品仍須取得原告之同意,故亦應對原告為評估、確認始為適法。故申請書既欠缺原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⑶另交易條件確認書、對帳單僅係被告單方之通知,非可

取代契約有效成立之要件,若契約之一方締約過程欠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錯誤,他方只要寄送通知書、對帳單即可推得契約有效成立,且不得爭執,則民法第90條明文保障受害之表意人擁有1 年之撤銷權即成具文。訴外人林嘉男及原告均非具有金融知識背景,在雷曼兄弟公司宣佈破產前均不知悉意思表示有瑕疵,且信賴被告之銷售行為。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3 款請求被告銀行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雙方並未依約定之方式完成契約,雙方契約不成立;申請書欠缺締約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原告亦無授權予訴外人林嘉男簽署該申請書之代理權,該申請書係無效且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銀行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美金19,560元及利息。

3.被告李曉玲未踐履KYC 、落實風險告知、提供合理審閱期與違反告知義務,致處於弱勢資訊地位之訴外人林嘉男與原告為錯誤之認識,購買系爭連動債,應負不作為詐欺之責。

⑴系爭連動債契約締結過程,被告根本未履行KYC 程序,

風險適格本即無從確認;而依據前述相關法令,被告尚需踐行其作為義務以落實風險告知、揭露商品資訊及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等,俾使無經驗亦非具專業知識之原告及訴外人林嘉男能有充足之資訊作出適當之判斷,如商品性質是否保本保息、適格性、風險承受度之事實,不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且一般人於客觀上如知悉己身並不符合購買要件之事實,當無可能同意購買,故原告與訴外人林嘉男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連動債購買之意思表示。

⑵就詐欺行為主張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部

分,被告違反資訊揭露義務,且未執行認識客戶(KYC)、確認原告及訴外人林嘉男商品風險等級與風險承受度、說明產品條件與揭露產品風險之程式、未交付相關契約文件與未予合理審閱期,被告李曉玲明顯刻意隱瞞交易之重要事項並利用雙方之信賴關係誤導處於資訊弱勢地位之原告及訴外人林嘉男,致因錯誤之認知,誤認系爭連動債為類似定存、債券之商品,而購買不適格之商品,等於以不作為之方式,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嘉男為詐騙之行為。原告已於97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故雙方已無契約關係。

⑶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88第2 項、第92條第1 項、第22

4 條之規定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銀行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美金19,560元及利息。至詐欺行為之侵權行為部份,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廢止系爭連動債契約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並聲明:①確認被告銀行與原告間於97年3 月13日美金2萬元之「12年CMS 雙率區間連動債券」之申購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560元,及自97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請求部分:縱認系爭連動債契約成立,被告亦有下列怠忽注意系爭連動債虧損嚴重及雷曼兄弟公司發生經營危機之事實,未適時揭露訊息,促使原告或訴外人林嘉男及時贖回以減少損失等情事:

1.系爭連動債於購買後,被告僅單純寄送對帳單予林嘉男,第6 次對帳單(97年9 月9 日送達)載明97年8 月21日參考價格跌至80.2%,第7 次對帳單(97年10月14日送達,惟保證機構已於97年9 月15日宣告破產)載明97年9 月11日參考價格暴跌至66.33 %。

2.系爭連動債銷售期間,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3 月14日因美國次級房貸出現流通性危機而開始股價下挫,收盤大跌15%,同年3 月18日盤中更重挫48%,收盤下跌逾19.1%,同年3 月17日穆迪信用評等公司調降雷曼兄弟的債信評等,由正向降為穩定,而新加坡星展銀行更透過電子郵件通知旗下交易員,不得與雷曼兄弟進行交易,同年3 月21日標準普爾調降雷曼兄弟的信貸前景評等列為負面;然被告皆未坦誠告知上情,仍於97年3 月25日將原告存於被告銀行之美金2 萬元存款用於購買系爭連動債,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嗣後同年4 月1 日惠譽國際信用評等Fitch調降雷曼兄弟前景至負面等級,同年6 月2 日標準普爾調低雷曼兄弟的信貸評等、長期評等由A+下調至A ,同時列入負面觀察名單,同年6 月9 日穆迪將雷曼兄弟評級前景下調至負面而惠譽國際信用評等亦將雷曼兄弟前景調降至負面,同年9 月9 日標準普爾及惠譽將雷曼兄弟的信貸等級列入觀察名單,然被告亦未履行定期檢視及通知義務坦誠告知上情,以至於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同年9 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後,發生信託本金無法收回之損害,被告李曉玲於雷曼事件發生後始通知原告。

3.再者,銀行財富管理業務應針對不同之消費者採取不同之理財配置方式,且銷售後之檢視義務亦應有差異性。就國際信用評等而言,雷曼兄弟公司已遭數國際信評公司調降及列入觀察名單,其信用有變動應為確論,倘須評等至不可交易之情況始有通知義務,已混淆不可交易評等與評等異動之情況。而訴外人林嘉男年齡將屆70,不熟稔電腦網路,故僅能以電話、面洽、信件之傳統方式對外溝通;惟訴外人林嘉男每次親洽被告銀行營業處所詢問所購買之商品實際現值與風險有無時,被告李曉玲皆表示無風險,徵諸事後原告所查雷曼兄弟相關報導,被告明顯未適時揭露訊息,促使原告或林嘉男及時贖回以減少損失,係有可歸責事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1 項第3 款關於銷售對象之限制,雖於系爭連動債銷售後修訂發佈,惟仍早於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宣告,被告身為金融業者應知悉,更應對過往之錯誤銷售提高檢視之注意義務,非僅以單純寄送對帳單,即認有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違反契約之義務並有上述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4.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560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

(一)訴外人林嘉男於95年3 月間至被告銀行開立信託帳戶,從事理財投資活動,期間曾有投資共同基金及連動債經驗,除於95年5 月9 日向被告銀行投資另筆連動債─絕對商機連動債美金1 萬元外,亦於其他金融機構有從事相關產品之投資。顯示訴外人林嘉男投資經驗相當豐富。嗣於97年

3 月初,訴外人林嘉男至被告銀行洽詢理財事宜,並向被告李曉玲明白表示伊於其他金融機構約投資虧損後尚有餘約美金4 萬元之資金,將轉至被告銀行並借用原告名義進行投資理財,洽請被告李曉玲介紹標的供伊作投資,經被告李曉玲斟酌考量訴外人林嘉男年齡較高應穩健投資原則,故建議伊將投資資金分散配置至4 筆不同投資標的,本件系爭連動債券投資金額僅約為當次投資總金額之45%,並詳加說明後,提供投資標的文件供伊攜回參考。嗣於97年3 月12日,訴外人林嘉男自其他金融機構匯入美金44,6

61.48 元,並再次前來洽詢投資相關事宜,被告李曉玲又再次詳細說明資金分散配置原則及各投資標的內容,並提供信託開戶及投資應填具之書面文件交予林嘉男攜回,又訴外人林嘉男(即委託人)承前述借原告名義(即受託人)進行投資理財,原告受訴外人林嘉男之託,審閱及簽署信託開戶及投資應填具之書面文件,訴外人林嘉男迅於翌日將相關文件資料攜至被告銀行之營業處所,進行信託開戶及投資扣款作業。訴外人林嘉男所匯入美金44,661.48元中,委託被告以美金20,000元購入系爭連動債,其係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所發行,經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

ing Inc.)保證到期100 %還本之國外有價證券,且原告有簽署之申請書,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合法成立,應無疑義。

(二)原告雖主張並無與被告銀行締結申請書之合意,亦無授權予訴外人林嘉男簽署該申請書之代理權,主張該申請書無效且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

1.本件連動債之實際出資者為訴外人林嘉男,由訴外人林嘉男借用原告名義進行投資,共二人間為借名之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是以,原告將印鑑交付訴外人林嘉男由真正投資人林嘉男親自簽署申請書相關事宜,難謂渠等無成立信託之合意。退步言,原告於系爭連動債風險預告書上親簽,並將印章交付林嘉男處理系爭連動債簽約事宜,衡諸社會常情及國人習慣,印鑑章為表彰權利之重要依據,多為本人妥善保管,交付印鑑章予他人即有授權或委託處理相關事務之意,原告先後多次交付印鑑章予其關係至親之父林嘉男代為辦理開戶、申購多筆基金等事宜,可認原告確有授權其父為其處理金融事務之習慣,至為明確。再者,原告自認有收受商品交易確認書、信託資金報告書並且曾配息1 次,交易條件確認書有多處提及信託,倘原告無簽訂上開連動債契約成立信託之意,則於收受確認書及97年6 月配息時,理當察覺有異即向被告銀行查詢並為爭執,詎原告均無異議,益證原告確知悉成立信託無疑。

2.被告銀行除於相關文件中解釋風險存在,被告李曉玲自97年3 月初提供DM予訴外人林嘉男時即向訴外人林嘉男說明系爭連動債相關風險及產品內容,97年3 月12日交付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予訴外人林嘉男時,又再次說明相關內容,訴外人林嘉男並表示和原告討論後再決定,97年3 月13日訴外人林嘉男主動攜回相關契約書前來申購。是以,原告以無合理審閱及被告未善盡風險告知義務,明顯係事後推卸之詞。

3.訴外人林嘉男於95年至97年3 月間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已有共同基金、股票型基金、連動債等具2 年以上之投資經驗,且被告李曉玲於銷售前已多次告知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風險,銷售文件中亦已於多處文字提醒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可能承擔之風險,訴外人林嘉男絕非如原告所陳之毫無投資經驗,亦無完全不懂該金融商品導致錯誤投資情事。

4.訴外人林嘉男及原告均表示本筆投資連動債之資金美金2萬元之實際出資者為訴外人林嘉男,僅係借原告之名義作為投資人,對真正投資人且親自處理簽約相關事宜之訴外人林嘉男於97年3 月初即取得被告產品相關資料進行審閱,且被告李曉玲亦多次向其說明產品條件內容及揭露告知產品風險,爰此,被告已對真正投資者落實風險告知、資訊揭露。至原告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受託人,受訴外人林嘉男之託處理連動債事務,就購入系爭連動債而言,被告並無對之為KYC 流程(即風險承受度評估)之必要,原告指摘購入之系爭連動債,與原告風險承受度係平衡型相違背容有誤解,蓋被告已數度對真正投資者林嘉男為執行KYC 流程即認識客戶程序(即風險承受度評估)並鍵入電腦檔案中。非如原告所稱,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之前從未執行認識客戶程序。又原告要求須對其執行認識客戶程序,被告於96年3 月22日、97年5 月13日皆有執行認識客戶程序;縱其風險承受度(平衡型)未同於系爭連動債券之商品風險等級(成長型),惟查,關於投資風險確認部分:⑴原告所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業由原告審閱後簽署同意「委託人林義傑瞭解本次欲申購之投資標的風險等級與本人之風險承受度可能不相符,本人確認已清楚瞭解本投資商品之風險及產品特性,並已經過審慎考慮願自行承擔一切投資風險。」。⑵另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1 頁除已明確載明商品風險等級為「成長型(以追求資本利得為目標,但可能有很大價格下跌之風險)」、第4 頁亦提及「本人之風險承受度為平衡型,本人明瞭受託人所提供的意見或資料僅具參考性質,本人已依照本身獨立審慎之判斷,同意依以上商品交易條件及承擔所有投資風險。本人同意承作本商品之所有損益由本人完全承擔,本人絕不以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受託人對相關風險所造成委託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⑶風險預告書每1 頁頁首均明確記載且以底線標註「請注意!若您對以下的連動債券之商品條件、投資報酬與風險介紹內容無法充分了解,建請洽詢專業人員為您解說,以使您作出適合您自身的投資決定,否則不宜貿然買本債券。本債券並不適合不具有投資經驗之投資者。」。⑷按系爭連動債風險預告書及商品交易條件確認書均已載明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保證機構,且明確記載包含最低收益、提前贖回、利率、流動性、信用、匯兌、交割、國家、通膨等等各種風險因子,並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Lehman Brother

s Holding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債券價格;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任何約定的或按本債券條款到期之金額將承受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主要風險評估報告(風險預告書第5 頁)亦解釋「信用風險是指發行或保證機構未能履行債券條款中的義務而發生本益損失的風險,商品的保證機構為Lehm an Brothers Holding Inc. ,Moody's 穆迪A1評級、S&P 標準普爾A+評級、Fitch AA- 評級,委託人須注意若發行機構信用評等遭調降,可能導致發行機構違約機率提高,任何約定的配息或按本債券條款到期之給付金額將承受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系爭連動債券之廣告文宣亦明白記載「投資人應了解,任何約定的或按本債券條款給付之金額,將承受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本行及發行機構不承擔任何因本商品條件結構或連結標的價格變動所產生損失之責任。投資人應詳細閱讀中英文商品說明書,基於獨立判斷決定投資並承擔相關風險。…本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本行不擔保發行/ 保證機構之行為。」顯見原告於投資前、簽署投資相關文件時,被告已於相關文件中解釋風險存在,並不斷提醒投資者可能產生之各種風險,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投資具有一定風險且願自行承擔風險無疑。顯見被告對於系爭連動債券之銷售,已然善盡風險告知之義務。且系爭連動債申請書及風險預告書(含中英文版共11頁)等交易文件均已當場影印交由原告攜回,而商品交易條件確認書則另由被告總公司統一寄發,是以原告辯稱迄今仍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信託契約相關文件,容有誤解。再查,原告係訴外人林嘉男之成年子女,且職業為律師,對於契約與法律必當有相當程度之專業認知,認知能力顯較一般人為高,應能明確知悉其二人行為之法律效力。更有進者,基於父子關係,同意借名成立無名契約,原告授權委由訴外人林嘉男用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辦理購買系爭連動債相關事宜,嗣訴外人林嘉男亦將資金匯入原告戶頭以供扣款之用,顯證真正出資投資係訴外人林嘉男。從而,無購買與否決定權之原告辯稱剝奪原告對系爭連動債是否適格之評估權益與意思自由等語,實屬無據。

5.本件風險預告書相關文件確係由原告本人親簽,原告亦坦承不諱,訴外人林嘉男於97年3 月12日攜回交由原告審閱簽署,訴外人林嘉男於97年3 月13日將相關文件送交被告銀行,因此並非原告所言未交付契約相關文件並當場簽立。再者,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係屬投資行為,而非消費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為之主張均無可採。

6.原告向被告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券,被告收受信託資金以投資於指定標的,就財產權之移轉,及被告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之必要之點,為意思一致,是以兩造間信託投資契約已成立。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固以英文說明書之記載為最終依據,惟英文說明書記載內容僅為連動債券之說明,且被告亦已將信託投資契約之重要事項另提供中文版風險預告書,並對投資風險清楚揭露,原告亦已簽署並交付信託資金,信託契約自已成立。

7.系爭債券並非實體發行,而係透過Euroclear/Clearstrea

m Banking 交割所發行之標準歐洲中期債券(EMTN),此為金融實務中常見之無實體憑證發行之債券,猶如本國公司公開發行之債券,如無實體發行,交易雙方只需透過證券商就個別交易與集保中心逐筆進行交割與確認即可,同理本案被告於受理客戶下單統計後,向上手下order 單,計算機構確認交易及交割明細,交易雙方(即本行與發行機構)分別指示交割結算機構(即Clearstream )辦理款、券交割(本行發MT541 及MT210 ),交割資料無誤,保管機構回覆MT537 MACH,因此本行信託帳上持有之債券數額可憑Clearstream 之記帳確認即可,此為金融交易常見之慣例,實務上並無發行機構之債權憑證存在。是以,系爭連動債確係存在且得銷售,原告申請投資之美金2 萬元確係用以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並無原告質疑之被告是否已依據信託契約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問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云云,惟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前之準備階段,或於締結契約之際,當事人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或發生未曾預期之損害,一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言。是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應以契約未成立為要件,本件契約已有效成立,即無締約上過失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顯刻意隱瞞交易之重要事項並誤導原告,使其因錯誤之認知而購買不適格之系爭連動債,等於以不作為之方式,對原告為詐騙之行為,原告乃撤銷購買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1.被告並無違反金融行銷適當性、相關規定與風險告知義務:系爭連動債為到期100 %保本商品,其係以10年期美元交換利率及30年期美元交換利率為指標利率,只要10年期美元交換利率小於或等於7 %及30年期美元交換利率減10年期美元交換利率大於或等於0 ,即符合計息條件。經查,假設無發生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保護事件,自97年3 月28日至99年3 月27日止,兩年間僅有32日不符計息條件,可獲配息16.8%。又所謂保本係指債券到期時,債券發行機構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金,返還之金額無需取決於連結標的損益表現而言,系爭產品說明書債券到期最低還本率欄已載明:100 %,完全符合保本之定義。因此,系爭連動債風險雖屬成長型,惟其為到期還本率100 %之產品,符合原告及訴外人林嘉男之保本保息需求,且不違反訴外人林嘉男風險承受度分析表中所表示只投資保本保息的商品之訴求。

2.訴外人林嘉男曾向被告李曉玲表示其於慶豐銀行投資由法國興業銀行及東方匯理銀行所發行與精品有關之連動債,其為有經驗之連動債投資人。

3.系爭連動債風險預告書第4 頁明確記載,本人之風險承受度為平衡型,本人明瞭受託人所提供的意見及資料僅據參考性質,本人已依照本身獨立審慎之判斷,同意依以上商品交易條件進行交易及承擔所有投資風險,且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另因本件契約名義人為原告(61年次),訂約時年僅36歲,加上系爭金融產品年限並未大於70,是以無需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 條之規定徵提聲明書,因此本件銷售行為並未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之相關規定。

4.原告於96年3 月即於被告銀行有存款往來,當時有美金定存32,367元,為被告銀行高淨值客戶。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銷之適當性原則情形存在。

5.訴外人林嘉男及原告均表示本筆投資連動債之資金美金2萬元之實際出資者為訴外人林嘉男,僅係借原告之名義作為投資人,對真正投資人且親自處理簽約相關事宜之訴外人林嘉男於97年3 月初即取得被告產品相關資料進行審閱,且被告李曉玲亦多次向訴外人林嘉男說明產品條件內容及揭露告知產品風險,爰此,被告已對真正投資者落實風險告知、資訊揭露。且被告亦數度對真正投資者林嘉男為執行KYC 流程即認識客戶程序(即風險承受度評估)並鍵入電腦檔案中。是以,被告已掌握最終受益人且對最終受益人林嘉男進行評估。非如原告所稱,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之前從未執行認識客戶程序 。

6.依照被告對原告所作財富管理客戶風險承受度分析表結果顯示原告之風險承受度為平衡型,因此風險預告書中關於原告風險承受度並非被告憑空填造。綜上,原告陳稱被告違反資訊揭露義務,未對原告執行認識客戶(KYC )、確認商品風險等級與風險承受度、說明產品條件與揭露產品風險之程序,隱瞞交易之重要事項並誤導原告,且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以致原告因錯誤之認知而購買不適格之系爭連動債,等於以不作為之方式,對原告等為詐騙之行為云云,誠屬誤會。又原告主張其乃因錯誤之認知而購買系爭連動債,而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其撤銷權已經過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7.系爭連動債DM除介紹產品產色、架構與收益計算公示說明外,亦註明「本DM僅供參考,本債券主要風險說明(如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再投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等)及相關費用,務必請詳閱本債券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內容。投資人應了解,任何約定的或按本債券條款給付之金額,將承受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人應詳細閱讀中英文商品說明書,基於獨立判斷決定投資並承擔相關風險。」之警語。提醒投資債券風險並請其詳閱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是以,被告之DM並無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0條之規定,亦非行使詐術。又該債券確屬保本型債券,其屬性不因發行機構、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而變更。是被告告知系爭債券係屬保本型債券,難謂有何詐欺情事。再者,原告簽署之系爭產品說明書,其「產品主要風險」項下之「信用風險」、「事件風險」則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雷曼控股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任何約定的或按本債券條款到期之金額將承受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等語,該等字句明顯醒目,文意清晰易懂,應無產生誤會、陷於錯誤及隱瞞風險之可能,而原告就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等侵權行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撤銷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侵害其意思自由致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云云,惟原告於此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乏依據。

(六)原告交付被告之美金2 萬元,乃委託被告銀行為其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金額,且雙方訂有信託契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該美金2 萬元。而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撤銷意思表示等,如前所述,均不成立,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七)若認契約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1.被告李曉玲於信託契約成立後,再於97年3 月16日前往原告處所,與原告簽訂另筆連動債(一年期澳幣翻一翻連動債)之投資事宜外,並與其二人再度談論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內容及可能負擔風險,是以被告李曉玲顯已對其二人善盡告知之義務。系爭連動債券於銷售募集期間因尚未確定該債券是否達到發行成立條件,故本行交付之英文說明書中ISIN碼及Nominal Amount欄位尚未填載,此亦為一般金融業之交易慣例。系爭連動債券正式發行後,被告總公司即將ISIN碼及最近參考報價揭露於被告銀行總公司網站,並於其後逐月提供之整合性對帳單告知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金額及參考報價等資料。被告均逐月定期寄發整合性對帳單,內容包括投資標的、數額,並揭露系爭連動債券參考報價供原告確認投資交易明細。此外,被告亦將相關資訊置於網站內。況林嘉男每月皆會攜帶對帳單至被告營業處所,與被告李曉玲討論投資標的約2 個小時,過程中皆會詳加分析說明產品內容及資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無原告所指摘刻意隱瞞交易之重要事項並誤導原告。系爭連動債券銷售期間(97年3 月14日前),被告並未知悉任何關於雷曼兄弟集團出現財務危機之情,且國際相關信用評等機構如惠譽、標準普爾及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對雷曼兄弟之信用評定等級AA-、A+及A1 。另依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對雷曼兄弟之信用評等觀之:97年6 月13日之評等為A1優良信用評等、97年7 月17日調升為A2優良信用評等、至97年9 月10日仍維持於A2之優良信用評等、殆至97年9 月15日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保謢時,始將信用評等驟調降為B3觀之,被告銀行實無法預見雷曼兄弟將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謢,更遑論會有隱匿雷曼兄弟財務狀況困難及即將聲請破產保謢之情事存在,原告之指摘不實。事故發生後,被告亦為緊急及相關處理雷曼兄弟集團出現財務危機、發生信用風險時,被告銀行獲悉後即派被告李曉玲主動聯絡原告及訴外人林嘉男說明雷曼事件發生情形,且由被告銀行之總公司統一寄發說明書函,並公告於被告銀行總公司網站上。是以被告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亦已履行受託人之義務。

2.依系爭產品說明書所載,系爭債券最長年限為12年,預計到期日為109 年3 月28日,系爭債券之到期日尚未屆至,雖其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因發生重大事件而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然屆期領回之金額為何仍屬未定,原告以其因投資系爭債券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非可採。縱認原告因申購系爭債券受有損害,然原告無法百分之百領回原始信託本金,係因系爭債券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發生重大事件,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所致,不論被告銀行已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將發生此一結果,原告因投資系爭債券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銀行是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以此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尚非正當。再者,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不論期間價格如何變動,只要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未產生問題,則到期可領回全部投資金額,期間雖然系爭連動債之價格有變動,但各評等機構對雷曼兄弟之評等並無異動,且被告公司於知悉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保護時,被告李曉玲立即於97年9 月15日通知原告發生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保護事件,是以,被告並未怠於風險變動通知義務。又被告確已交付系爭連動債之風險預告書及申請書,上開文件業已明白揭示投資風險,被告並無虛偽、詐欺之情事,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產生風險,係因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尚非被告受託處理信託業務所造成,被告既非發行機構,亦不參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決策,故原告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注意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八)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此一事變,並非被告銀行之故意過失所發生之事由,亦非被告於97年

3 月間可得而知,且97年發生之全球金融風暴,受創金融機構甚多,牽連甚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但金融機構是否因此倒閉或因而獲利,應由投資人本於經驗及知識自行判斷,未必須受被告銀行之建議所拘束。且被告於風險預告書之信用風險欄多次提醒委託人「委託人須注意若發行機構信用評等遭到調降,可能導致發行機構違約機率提高,任何約定的配息或按本債券條款到期之給付金額將承受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已善盡告知注意義務。另當時網路上雖流傳許多雷曼兄弟之負面消息,但多為未經證實之傳言或揣測之消息,且同一期間路透社、彭博社、摩根士丹利及太平洋資產管理公司專業機構等等,仍看好雷曼兄弟;各專業信用評等機構對雷曼兄弟之信用評等仍評定為「穩定」,其信評等級仍屬投資等級且較國內中信金控、富邦金控、第一金控之信評等級為高,孰料卻仍無法避免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保護之事件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涉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似乏依據。

(九)並聲明:⑴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嘉男於97年3 月12日自其他金融機構匯入被告銀行美金44,661.48 元,嗣經被告李曉玲介紹,由訴外人林嘉男出資美金2 萬元,以原告名義向被告銀行購買12年CM

S 雙率區間連動債(即系爭連動債),到期日為109 年3月28日。

(二)依聯邦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交易書(信託帳號:000-0000000,推廣單位代號:059)所載,第1頁及第2頁之委託人、外幣存款原留印鑑欄之用印均係原告本人之印章。

(三)訴外人林嘉男於96年3 月22日、97年3 月31日均分別於聯邦銀行財富管理客戶風險承受度分析表上之客戶簽名欄上親自簽名。

(四)聯邦銀行系爭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係由訴外人林嘉男於97年3 月12日自被告銀行攜回後,於翌日交回被告銀行,且其中第3 頁、第4 頁、第5 頁之簽名確為原告所親自簽名。

(五)系爭連動債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經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到期100 %還本之國外有價證券。

(六)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

(七)被告李曉玲於97年3 月16日前往原告處所,與原告簽立一年期澳幣翻一翻連動債之聯邦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信託金額為澳幣2 萬元。

(八)被告李曉玲具有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信託專業審定合格服務證資格(中託審證第000000000000號)、期貨商業務員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資格〔(95)期商業測證字第1110523060號〕、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資格(中託測證字第5002200044980 號)。

(九)原告曾獲得系爭連動債之配息美金44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位請求部分:

1.系爭連動債銷售契約是否未具兩造約定之方式而不成立?

2.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是否有違反保護原告法律而致原告受有美金19,560元之損害?

3.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是否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締約上過失?被告是否須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是否未盡資訊揭露致原告及訴外人林嘉男對於系爭連動債有錯誤之認識而有意思表示錯誤?如有,原告行使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是否逾1 年除斥期間?

5.被告是否有違反告知義務,而以不作為詐欺方式使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

6.若爭點四或爭點五有理由,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受利益?又爭點五如有理由,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廢止系爭連動債銷售契約?被告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備位請求部分:被告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請求部分:

1.系爭連動債銷售契約是否未具兩造約定之方式而不成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登記之契約。」,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既係由訴外人林嘉男以其既有之退休金,借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連動債,並由訴外人林嘉男負責管理,則在評估風險性時,自應以借名人即訴外人林嘉男為評估對象,而非原告,始能兼顧訴外人林嘉男之利益;且訴外人林嘉男購買系爭連動債與被告銀行間是否成立信託契約,亦應視借名人即訴外人林嘉男與被告銀行間就信託契約之內容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定。經查:

⑴被告銀行總公司業獲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信託業務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銀行經獲核准從事信託業務後,即可進行連動債金融商品交易,不需逐檔申請核備,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2 月21日全風字第0308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被告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自無需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又被告李曉玲於97年3 月間銷售系爭連動債予訴外人林嘉男之前即已取得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信託專業審定合格服務證資格(中託審證第000000000000號)、期貨商業務員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資格〔95年10月4 日(95)期商業測證字第1110523060號〕、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資格(91年9月24日中託測證字第5002200044980 號)之事實,亦有合格證明書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0頁),並符合被告銀行總公司所規定得銷售連動債券之資格即通過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或期貨投資分析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者,此有被告銀行總公司97年1 月18日(97)聯銀財富字第0497號函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一第67頁)。從而,被告李曉玲於97年3月間銷售系爭連動債予訴外人林嘉男,並未違反被告銀行之內部規定。

⑵訴外人林嘉男於97年3 月間至被告銀行尋求投資理財管

道,經被告李曉玲評估其先前所作之風險承受度分析表後,建議購買投資「12年CMS 雙率區間連動債」、「富蘭克林全球債基金」、「寶源亞洲債券基金」、「寶源新興市場債券基金」等4 檔投資標的,被告李曉玲並將「12年CMS 雙率區間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1份交予訴外人林嘉男帶回家閱覽內容,訴外人林嘉男並於翌日交還予被告李曉玲申購系爭連動債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2年CMS 雙率區間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且前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並有「林義傑」之簽名,足見訴外人林義男已詳閱前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又依前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所載:「發行機構: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保證機構: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到期最低還本率:100 %」、「配息公式:第1 年~第4 年:年利率8.80%×指標利率表現×90/360、第5年~第8 年:年利率9.80%×指標利率表現×90/3 60、第9 年~第12年:年利率10.80 %×指標利率表現×90/360、」、「配息支付日:自2008年6 月28日(含)起至債券到期日(含)止,每年的3 月28日、6 月28日、9 月28日及12月28日配息……」、「信託手續費:費率1.5 %,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作為信託報酬,於信託資金交付時一次給付。」、「信託管理費:年率0.2 %。第一年免收……」、「費率3 %~5 %,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最低收益風險:本債券為12年到期100 %保本之商品,如投資期間所連結之指標利率表現未如預期,委託人可能無法獲得配息,以致於委託人到期時僅得到發行機構保證之100 %投資本金。」。是系爭連動債為12年之投資期間屆滿時,發行機構保證投資人可取回100 %之投資本金,每年並有固定之配息,此亦符合訴外人林嘉男於購買系爭連動債時「配息」、「保本」之要求。從而,訴外人林嘉男於將前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交還予被告李曉玲時,顯已同意購買系爭連動債之約定內容,並與被告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契約成立信託之意思達成一致,則出名人即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即成立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是原告主張伊並未授權訴外人林嘉男代理在前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簽名,訴外人林嘉男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未取得原告同意,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並不成立,故被告銀行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美金19,560元予原告云云,即無可採信。

2.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是否有違反保護原告法律而致原告受有美金19,560元之損害?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規定,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認為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時違反保護原告之法令,所引用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等規定,均係屬金管會所發布督促金融機構在辦理、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應注意之事項,屬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被告縱有違反,亦僅屬主管機關是否施以行政處分之範疇。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美金19,560元云云,洵屬無據。

3.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是否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締約上過失?被告是否須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曉玲於訴外人林嘉男詢問系爭連動債時未對訴外人林嘉男落實資訊揭露、風險告知等交易上必要之附隨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另訴外人林嘉男購買系爭連動債時,被告李曉玲已提供系爭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予訴外人林嘉男閱覽,訴外人林嘉男並於簽署「林義傑」之簽名後,於翌日將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交還予被告李曉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條款所載,已詳列系爭連動債之債券名稱、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商品風險等級、到期最低還本率、發行日、到期日、配息公式、配息支付日、配息計算期間、指標利率表現、發行機構提前買回權、次級市場贖回條款、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交割風險、國家風險、通貨膨脹風險、事件風險、潛在利益衝突、發行機構提前買回債券風險、再投資風險等與投資人決定是否購買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訴外人林嘉男自得依據前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內容及被告李曉玲之解說來決定是否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本件訴外人林嘉男既於系爭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簽署「林義傑」之簽名後,於翌日將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交還予被告李曉玲,顯見訴外人林嘉男已閱覽完前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內之全部條款內容,並已認識其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之商品,否則其不必急於翌日即將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交還予被告李曉玲,並同意被告銀行自其帳戶內扣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曉玲交付前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予訴外人林義男閱覽之期間不滿1 日,明顯未予合理審閱期亦未踐履必要之附隨義務,且於訴外人林義男當面詢問系爭連動債時未對訴外人林義男落實資訊揭露、風險告知等交易上必要之附隨義務,並利用訴外人林嘉男長期認識被告李曉玲而產生之信賴關係,誤導原告及林嘉男為錯誤之認識,認系爭連動債為類似定存、債券之商品,是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須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4.被告是否未盡資訊揭露致原告及訴外人林嘉男對於系爭連動債有錯誤之認識而有意思表示錯誤?如有,原告行使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是否逾1 年除斥期間?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連動債既係由訴外人林嘉男借原告之名義購買,並與被告銀行間成立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原告僅係單純為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出名人,則訴外人林嘉男購買系爭連動債,並與被告銀行間成立信託契約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應視訴外人林嘉男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無錯誤加以判斷。次查,訴外人林嘉男購買系爭連動債時,被告李曉玲已提供系爭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予訴外人林嘉男閱覽,訴外人林嘉男並於簽署「林義傑」之簽名後,於翌日將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交還予被告李曉玲,顯然訴外人林嘉男已同意系爭連動債之約定條款內容,且系爭連動債為每年有固定之配息,並於12年之投資期間屆滿時,發行機構保證投資人可取回100 %投資本金之商品,並符合訴外人林嘉男於購買系爭連動債時「配息」、「保本」之要求。是訴外人林嘉男購買系爭連動債,並與被告銀行間成立信託契約時,並無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資訊揭露致原告及訴外人林嘉男對於系爭連動債有錯誤之認識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並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第224 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銀行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美金19,560元及利息云云,即無可採。

5.被告是否有違反告知義務,而以不作為詐欺方式使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按刑法所稱之詐欺,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林嘉男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縱認被告李曉玲當時未盡告知之義務,難認其有施用何詐術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確實舉證證明被告李曉玲有何故意不法主觀要件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廢止系爭連動債銷售契約,及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先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第224 條規定請求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銀行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美金19,560元及利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廢止系爭連動債銷售契約,被告2 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請求部分:被告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1.原告與被告銀行間既有成立信託契約,並約定被告銀行可獲取年利2 %之信託管理費,故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

535 條之規定,被告均應就原告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即於訴外人林嘉男委託被告銀行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之情形下,被告銀行及其所屬理專人員即被告李曉玲即應掌握訴外人林嘉男之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訴外人林嘉男適當之投資服務,除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訴外人林嘉男之最大利益,不令訴外人林嘉男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8 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參考),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訴外人林嘉男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訴外人林嘉男及原告,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訴外人林嘉男向被告銀行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並借用原告名義與被告銀行成立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被告銀行並於97年3 月25日自訴外人林嘉男之帳戶完成扣款,惟於扣款前後財經新聞均有關於雷曼兄弟公司因受美國次級房貸風暴影響致有信用緊縮危機及面臨虧損之報導,例如:⑴2008年3 月24日經濟日報報導稱:「……次貸風暴掀起信用危機,華爾街赫赫有名的花旗集團、雷曼兄弟公司與摩根士丹利都不能倖免……雷曼去年8 月關閉房貸部門BN

G 房貸公司……」,⑵2008年5 月28日經濟日報報導稱:「台灣商辦市場掃到美國次貸的颱風尾,跨國金融機構大吹裁員風,日前雷曼兄弟宣布裁撤台北交易室……」,⑶2008年6 月4 日永豐金證券報導稱:「……標準普爾公司前日調降了摩根史坦利、美林以及雷曼兄弟三大券商的信用評等,其主要即是對於各公司資產減損的幅度也許會惡化…雷曼由a +降到a 。由於雷曼兄弟的業務相似於引發金融重挫的具爾斯登,對於目前信用市場的惡化,相關信用債券與放款的衍生性商品的推廣將會部分受阻……種種原因對於未來的獲利狀況均存在相當大的風險。市場傳言雷曼兄弟可能需要新籌集30-40 億美元的普通股資本藉以強化財務結構,此舉不但暗示該公司可能在6 月16日當週公布其上市以來的首次季度虧損,也推估雷曼兄弟上季虧損可能高過市場分析的3 億美元……」,⑷2008年6 月4日經濟日報報導稱:「標準普爾公司2 日調降摩根士丹利、美林和雷曼兄弟等三大券商的信用評等……雷曼由A+降到A ……標準普爾特別提到業務結構最接近具爾斯登的雷曼兄弟。表示這家公司的營運正承受壓力,第二季獲利恐怕會出現『相當重大的惡化』,因為整體環境不佳、資產減損增加、且得面對避險的負面影響。華爾街日報3 日報導,雷曼可能在公布第二季財務時宣布發行30億到40億美元的普通股以籌資。此舉代表雷曼上季虧損恐怕高於分析師預估的3 億美元,這將是雷曼1994年公開上市來首度釋股籌資。此外,歐本海默公司知名分析師惠特尼也說,雷曼第二季每股恐虧損0.75美元,而非先前預估的每股獲利0.72美元……」,⑸2008年6 月14日世紀經濟報導稱:

「……前兩天,雷曼剛剛爆出二季度(2008年3 月1 日至2008年5 月31日)預計虧損約28億美元,即每股收益-5.1

4 美元。綜合考慮已經公布的一季度財報,雷曼上半年的收益預期是每股收益-4.33 美元,這與2007年同期相比,一年時間落差約為200 %。今年以來,美國主流媒體曾猜測〞雷曼會淪為下一個具爾斯登〞……」,⑹2008年7 月

2 日中國證券報報導稱:「……雷曼兄弟上月宣佈,第二財季出現高達約28意美元的虧損,並計劃發行60億美元新股以充實本金……」,⑺2008年8 月17日中時報導稱:「英國《金融時報》報導,遭次貸風暴重創的華爾街知名投資銀行『雷曼兄弟』公司,計畫出售約四百億美元的商業不動產及證券,以改善其財務狀況……雷曼兄弟財報顯示,今年第二季(至五月三十一日)其虧損達28.7億美元,為該公司1994年上市以來首度虧損。」,⑻2008年8 月23日ETtoday 報導稱:「全美第四大投資銀行雷曼兄弟財務危機迫在眉梢,已經有分析師預估,雷曼兄弟第三季的虧損可能高達40億美金……雷曼兄弟危機四伏。市場上一片喊賣,脫手標的包括了美國第四大投資銀行雷曼兄弟……華爾街多半看衰雷曼兄弟的前景,倒閉的傳言甚囂塵上…」,⑼2008年9 月10日彭博社報導稱:「雷曼兄弟股價狂挫45%後,標準普爾將該公司列入觀察名單,恐調降信評等級。標普9 日指出,雷曼長期的A 及短期的A-1 手信評遭列入觀察名單,展望為『負向』。」等(見本院卷一第

155 頁背頁至第159 頁)。惟被告銀行於97年3 月25日扣款時,及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被告李曉玲及被告銀行均未注意雷曼兄弟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並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且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訴外人林嘉男及原告,使訴外人林嘉男及原告無法及時提前辦理贖回,致原告因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被告公司雖按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6頁),惟被告銀行僅係單純寄送對帳單予原告,被告銀行並未在對帳單上適時主動就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公司因受美國次級房貸風暴影響已影響該公司財務並已造成鉅額虧損之事實為風險變動之告知,被告李曉玲亦未就前開風險變動之情事告知訴外人林嘉男及原告。故原告依信託契約主張被告銀行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曉玲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等語,即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連動債之到期日尚未屆至,原告屆期能領回之金額未定;且原告無法百分之百領回原始信託本金,係因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重大事件,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所致,與被告銀行是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銀行於知悉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保護時,被告李曉玲即將上情通知原告,是被告並未怠於風險變動通知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銀行及其所屬執行受託業務人員即被告李曉玲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有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信託契約及民法關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李曉玲則僅係被告銀行之受僱人,並非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曉玲應連帶負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因被告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投資美金2 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惟其於投資期間有受領配息美金4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其所受損害應扣除上開已取回之利得,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美金19,560元,即屬有據。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9 日以台北13

6 支郵局第23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銀行總公司於5 日內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於97年12月10日送達,此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背頁),是被告銀行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97年12月15日屆滿)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銀行給付美金19,560元,及自97年12月16日(催告期限於97年12月15日屆滿)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毋庸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