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62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7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