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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熟悉期貨業務,經朋友介紹認識後,向原告表示期貨投資利潤高容易賺錢,原告一時心動,兩造遂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操盤,若賺錢被告可抽佣金15%,若賠錢則由其負責退款。原告遂於民國94年8 月8 日起陸續將資金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內合計新台幣(下同)254 萬餘元,由被告全權操作。剛開始時,原告曾獲利170 萬餘元,扣除被告所抽取之佣金外,原告均將獲利存於帳戶內,由被告繼續操作。嗣後經原告發現帳戶內僅餘2 萬餘元,原告始知虧損,乃通知被告停止操作,並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於

95 年2月10日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協商退款事宜,經兩造協商後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返還127 萬元予原告,每月並另給付1 萬元之利息,並匯入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之帳戶內,自95年7 月31日起至97年7 月6 日止,被告共給付本金767,000 元及利息310,000 元,其餘本金50萬元被告並承諾於97年年底再給付20萬元,惟被告事後毀諾,迄今分文未付。又被告自97年7 月至99年3 月止,尚有21個月之利息未付。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伊與原告原本不認識,是原告主動找伊談合作投資,伊當時是告知原告期貨風險高,要三思,且投資金額不要超過100 萬元,想清楚再投資,並未稱投資期貨好賺。

當初雙方言明,由被告出專業技術,原告出錢,如有獲利,由被告自獲利中抽取15%分紅,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如虧損由被告負責。且資金均放在原告帳戶內,下單密碼亦由原告提供,每個月都會寄對帳單給原告,原告對帳戶餘額很清楚,是原告稱伊發現帳戶僅餘2 萬餘元時,才知虧損云云,顯然不實。又原告於投資失利後,不甘損失,遂以電話恐嚇被告,揚言被告如不出面處理,將對被告及家人不利,被告在心生畏懼下,不得已才陸續將錢匯入原告帳戶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合作投資期貨,嗣因虧損,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27 萬元,並按月給付1 萬元利息,被告並自95年7 月31日起開始給付本金及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自94年

8 月17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2頁),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又自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內容觀之,被告確實自95年7 月31日起續匯款至原告前開帳戶內,截至97年2 月29日為止,匯款金額共計1,061,033 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伊係遭原告恐嚇威脅才匯款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前開匯款期間長達1 年7 月,匯款金額共達1,061,033 元之多,被告若果真遭原告恐嚇威脅,豈有未報警處理反而長期按月匯款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其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所辯則無可採信。

四、依前揭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95年7 月31日匯入267,033 元,其中267,000 元為償還本金、96年2 月1 日匯入220,000元,其中200,000 元為償還本金,20,000元為利息,96年7月6 日匯入300,000 元為償還本金,是被告共已給付767,00

0 元之本金予原告,本金餘款為503,000 元;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伊自97年7 月起至99年3 月止,共21個月未付利息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本金500,000 元及利息210,000元,為有理由。

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積欠未付之利息21 0,000元部分,兩造既無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就利息210,

000 元部分再主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返還資金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1萬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99 年4月16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
裁判日期:201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