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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張僑玲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

6 月1 日由李總集變更為黃金春,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第3 屆直選會長當選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茲由黃金春於99年

6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參加被告標售新店市○○段857 、10

01、1004、1122號土地4 筆(下稱系爭土地)投標,經開標結果係編號第5 號標之得標人,除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28萬元外,應於97年12月3日前繳交地價尾款42,908,000元,嗣因原告未依約繳清價款而遭被告沒收前開保證金後,被告於99年2 月12日以桃農水財字第0990001215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再次拍賣成功,則被告自應將上揭保證金扣除再次標賣之費用及差價後返還原告,況第2 次拍賣之得標價金高於伊第1 次拍賣之價金,並無差價問題。

(二)依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標售房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5點、第16點、第20點規定,得標人所繳之保證金應抵為應繳價款之一部分,並於得標人逾期未繳清標購價款時,沒收保證金,故保證金之性質應等同於定金。又本件得標價款為47,188,000元,而保證金佔總價款比例約9.07% ,比例非低,且該次標案被告雖因原告未依約繳清價款而沒收保證金,並流標,然其後土地價格飆漲,被告旋於99年2 月12日重行標售土地即以高於原告投標金額標售成功,顯見被告並未因原告違約而有何差價損害,更無利息損失可言,加以被告未能證明其因原告違約未付價款而受有何等損害,顯見本件保證金若全充為違約金顯然過高,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是於被告證明所受損害前,應解為原告所繳保證金係屬於價金之一部先付。

(三)另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向原告為解除或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告卻於99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另行出賣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造成被告自己無法履行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顯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契約履行不能,被告自應將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返還之。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6點規定可知系爭投標保證金之性質與民法定金相同,原告於97年11月3 日得標之後,雖未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0點之規定於20日內,繳清所標購之價款,但此僅為給付遲延情事,並非為給付不能,被告不得因此沒收原告繳交之保證金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428 萬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標售事件就保證金之處理,除於系爭投標須知第15點第1 款規定:「得標後於其不繳納價款者,所繳保證金應予沒收。」外,另於第20點載明:「得標人應於得標20日內繳清所標購價款,逾期即依照第15點之規定沒收所繳保證金,並另與次高標者協議依照最高標價繳款承購,以下類推至第三高標者。」,且系爭投標須知為標售公告一部分。原告於97年11月13日立投標書參加本件投標,原告於所立投標書中,除載明願出價4,718 萬8,000 元外,並表示:「並一切手續悉願依照貴會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絕無異議,特立本投標書為憑。」。另依標售公告所附系爭投標須知第13點、第20點、第25點,表示被告將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則系爭土地標售之標售公告為要約,原告出價為承諾,原告於承諾所提投標書中,既然載明願依標售公告及系爭投標須知內容辦理絕無異議,故兩造契約內容顯達成合意,被告因原告未依期限繳交價款,除函文外,並於期限屆滿後則由被告承辦人告知原告,沒收保證金。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6點第1 項約定,得標人之保證金抵為應繳價款之一部分,顯見投標人所繳價金為買賣定金。另系爭投標須知第20點前段約定,得標人應於得標20日內繳清所標購之價款,第25點亦載明:「得標人繳清價款後,…由本會發給權利移轉憑證,得標人應於領得憑證一個月內依照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得標人因此取得與被告訂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可見得標人將因繳交投標保證金並出價最高而與被告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從而原告於投標時所繳保證金,其性質為預定損害賠償額性質之違約定金,因原告未依期限繳交價金,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自得予以沒收,且無另計利息返還可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參加被告系爭土地投標經開標結果係編號第5 號標,為得標人,得標金額為47,188,000元,原告並以支票(票號:EH0000000 )繳交保證金428 萬元,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7年11月18日桃農水財字第0970010776號函、投標書、支票影本附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土地嗣於99年3 月4 日再次標售,經訴外人簡麗娟以52,226,889元得標,又被告為上揭再次標售,支出登報費用28,000元、出售財產查估委員審查費26,400元、出售財產查估誤餐費19,300元,合計為73,700元,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會有房地公開標售紀錄、臺灣省農田水利會99年度經費結存備查簿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應返還保證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

5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0點規定:「得標人應於得標二十日內繳清所標購價款,逾期即依照第十五點之規定沒收保證金,並另與次高標者協議依照最高標價繳款承購…。」可知,本件被告即標售人於開標結果出來後,並無立即與出價最高之得標人即本件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而係原告應於得標後20日內繳清所標購價款,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易言之,上開規定係將「得標人應於得標20日內繳清所標購價款」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俟得標人於20日內繳清價款,條件始為成就,該買賣契約方生效力,若得標人未能於期限內繳清價款,則標售人得依上開規定逕與次高標者協議依照最高標價繳款承購,此時即不生標售人與原得標人解除契約之問題。至原告主張被告以97年10月31日桃農水財字第0970009879號函公告系爭土地之標售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投標則為承諾等語,與系爭投標須知第20點文義不符,洵不足採。因此,本件原告經被告通知為最高標價之得標人,僅使原告優先取得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地位,待原告於20日內繳清標購價款,買賣契約始成立生效。

(二)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8 條、第2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稱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言。系爭土地標售因原告出價最高取得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資格已如前述,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保證金應予沒收:得標後逾期不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本件被告既已將得標人應於20日內繳清標購價款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則在得標人未能繳清價款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是參與系爭土地標售之投標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不得謂具有確保強制契約履行之定金性質,而認有民法第248 條、第24

9 條規定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契約仍有效情況下,被告卻於99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另行出賣及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造成被告自己無法履行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有可歸責於被告致契約履行不能,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將原告先前所繳交之保證金返還與原告云云,並不足採。

(三)再者,按「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標售程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沒收押標金,自非可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參加國有財產標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保證金,乃投標者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者所繳交之保證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95年度29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保證金應予沒收:得標後逾期不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依投標單所填住址無法送達或投標人藉故拒收投標通知經郵局兩次退回者。所投標價低於標售公告底價者。」可知,上開公開標售中投標人繳納之保證金,亦有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式公平之作用,此觀被告於本院亦自承訂立保證金之目的為擔心得標人不來繳交價款及投標人藉故拒收、標低於公告底價行為來影響投標作業的順利進行(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證之。是本件原告繳納之保證金,實與民法第249 條之定金及第250 條之違約金性質迥異。又本件非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程序,自亦無強制執行法第86條及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條第2 項之比附援引。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0點規定,得標人應於得標20日內繳清所標購價款,逾期即依照第15點之規定沒收所繳保證金。足認上開規定不以原告有無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於得標後未能於20日規定期限內繳清價款,被告不問實際是否受有損害,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將原告繳納之保證金428萬元全數沒收,洵屬正當,且因本件保證金並無定金之性質,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28 萬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投標須知及系爭土地標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280,000 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