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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複代理人 丁○○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66年5 月1 日起擔任被告桃園縣政府的技士,於84年6 月間,原告提出簽呈,請求准予於8 月1 日辦理資遣。之後,經臺灣省政府84年8 月25日八四府人四字第75348 號函核定原告資遣,生效日期為84年10月1 日。

嗣經被告桃園縣政府以84年9 月4 日八四府人三字第192955號函,轉知臺灣省政府前開函文予被告桃園縣政府之工務局、原告等。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6年間,清查核算所屬已退休人員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總金額時,發現原告為資遣人員,並非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的對象,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所屬之桃園分行,錯誤將原告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台幣(下同)855,500 元整,列入辦理優惠存款,乃以96年7 月24日府人三字第0960245084號函,通知被告臺灣銀行所屬桃園分行,請其停止原告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並請其查明函覆等旨。被告臺灣銀行所屬桃園分行於96年

8 月10日以桃園營字第09600057412 號函、97年11月19日桃園營字第09700049601 號函及98年2 月2 日桃園營字第09800004981 號函等各函文,請原告繳回溢領之利息1,379,632 元。

(二)本件係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於84年10月間開戶時已與被告臺灣銀行訂約,且每2 年換約1 次,被告臺灣銀行應依約給付;惟被告臺灣銀行現因被告桃園縣政府之通知而拒絕原告領取在帳戶內之款項。

(三)政務人員退職亦得辦理優惠存款,不須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按「有關政務人員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辦理退職時,其屬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同意比照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惟應由政務人員退職時之服務機關檢具「政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申請書」及相關任職證件,送本部核辦;至於政務人員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辦理退職,並已依各該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辦妥優惠儲存者,則毋需重行辦理優惠儲存」。政務人員亦未符合「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且其退職亦非退休,另其可能僅任一短暫時間即退職,其養老給付既可辦理優惠存款,依平等原則,其他養老給付亦可辦理優惠存款,否則是否獨厚大官,不理小公務員死活?

(四)本件當時亦經被告臺灣銀行同意辦理優惠存款,且自84年

10 月 間即辦理,故於次月即發給利息。

(五)本件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且顯係故意不法為之,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退萬步言,若認原告應返還利息,被告亦應受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之限制,亦即原告僅須返還5 年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於各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已依法繳稅,故被告之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依其發給之扣繳憑單報稅而受損害。

(八)為此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臺灣銀行應自96年7 月8 日起繼續給付每月12,833元之利息;⑶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灣銀行抗辯稱:

(一)被告辦理優惠存款業務係屬政策性業務,存款人須符合法定要件者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享有優惠利率,欠缺法定要件者因欠缺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優惠存款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原告所辦理者實為一般存款契約:

1.按被告為銀行業,所經營者自應符合銀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故被告辦理存款業務依「金融機構利率牌告要點」所為之新台幣存款牌告利率,不包括優惠存款利率,一般存款人與被告間僅得按被告之牌告利率別,成立一般存款契約。另被告依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等規定受政府委託辦理優惠存款之政策性業務,該業務之存款人須符合相關法令(例如: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規定之法定要件始得辦理,自有別於一般存款。

2.本件原告為資遣公務人員,經桃園縣政府函告其不符辦理優惠存款資格,足證原告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法定要件,故該優惠存款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原告之優惠存款契約固自始未成立生效,惟原告事實上確有將其金錢寄託於被告銀行,依民法第112 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據此,原告依被告牌告利率之揭示所辦理者乃一般存款契約,享有一般存款利率之利息。

(二)按銓敘部84年11月18日八四台中特一字第1214108 號函修正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2 條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二) 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 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6 條第2 項規定:「本要點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實施。」,可見得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必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為前提。查本件原告為桃園縣政府資遣人員,經桃園縣政府84年9 月4 日八四府人三字第192955號函核定在案。原告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係經資遣,則原告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台幣855,500 元正,自非屬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此並經桃園縣政府96年7 月24日府人三字第0960245084號函確認通知。且前揭資遣核定函及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亦無註記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

(三)原告不符辦理優惠存款資格,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者乃一般消費寄託關係,而非優惠存款消費寄託關係,故原告之前所提領超過一般存款利率之利息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且該部分利息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7 月24日府人三字第0960245084號函通知被告停止原告儲存之優惠存款及查明原辦理優惠存款之原因為何並將渠溢領明細函復,是原告顯有溢領存款利息之事實而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四)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對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可知,被告仍得於時效完成後主張抵銷,故被告之抵銷應屬適法。

(五)綜上可知,原告既經桃園縣政府核定為資遣人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自始無權領取優惠存款利息,被告亦自始無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義務,依民法第179條原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被告對於原告所享有之債權為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非利息債權,應適用15 年 之一般時效。且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間互負債權債務,被告依據民法第334 、337 條等規定主張抵銷原告在被告之存款應屬適法。

(六)被告臺灣銀行前於98年2 月2 日以桃園營字第0980000498

1 號函通知原告已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其92年至96年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並請原告向國稅局申請更正92年至96年所得稅事宜。另囿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5 年之規定,國稅局無法受理84年至91之利息所得更正申報,故請原告提供因本案而溢繳之所得稅負相關佐證(國稅局證明)資料,俾轉請桃園縣政府參考,惟原告迄今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七)並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桃園縣政府抗辯稱:

(一)原告前於66年5 月1 日,開始擔任被告桃園縣政府的技士。嗣於84年6 月間,原告提出簽呈,略以罹患缺血性心臟病,有突發危險之虞,請求准予於8 月1 日辦理資遣。之後,臺灣省政府84年8 月25日八四府人四字第75348 號函(被證3 )核定原告資遣,生效日期為84年10月1 日。嗣經被告84年9 月4 日八四府人三字第192955號函,轉知臺灣省政府前開函文予被告的工務局、原告等。並於84年10月1 日開始,原告資遣生效。原告因資遣,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855,500 元,以及資遣費1,152,730 元。被告於96年間,清查核算所屬已退休人員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總金額時,發現原告為資遣人員,並非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的對象,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錯誤將原告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855,500 元整,列入辦理優惠存款。被告乃以96年7 月24日府人三字第0960245084號函,通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請其停止原告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並請其查明函覆等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於

96 年8月10日以桃園營字第09600057412 號函、97年11月

19 日 桃園營字第09700049601 號函及98年2 月2 日桃園營字第09800004981 號函等各函文,請原告繳回溢領之利息1,379,632 元。(註:被證6 函文請求繳回1,810,238元,係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尚未將臺灣銀行牌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息列入考量,其後被證7 、被證8 函文請求金額,已經計算出溢領差額利息為1,379,632 元,併此說明)。

(二)原告於96年8 月13日提出陳情書給考試院銓敘部,銓敘部以96年9 月4 日部退一字第09628068601 號函說明依規定原告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三)原告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不能向其請求返還1,379,632 元之利息,經該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9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已確定,該判決明確認定:按63年12月17日公布(63年11月1 日起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點規定:

「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依此,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係以退休公務人員為對象,尚不包括資遣之人員。又84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84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退休生效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依上開規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係以退休公務人員為對象,尚不包括資遣之人員。查本件原告為被資遣之人員,並非退休公務人員,依上開規定,原告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855,500 元,亦非屬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

(四)原告無權領取優惠存款利息,而竟領取,依法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原告所享有之債權為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非利息債權,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的餘地。另參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例意旨,本件被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對原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一時發生,且將因原告一次之給付,即歸於消滅,顯非民法第126 條之定期給付債權,不適用5 年短期時效。

(五)被告桃園縣政府與被告臺灣銀行均依法辦理,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六)並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66年5 月1 日,開始擔任被告桃園縣政府的技士。嗣於84年6 月間,原告提出簽呈,略以罹患缺血性心臟病,有突發危險之虞,請求准予於8 月1 日辦理資遣。之後,臺灣省政府84年8 月25日八四府人四字第75348 號函核定原告資遣,生效日期為84年10月1 日。嗣經被告84年

9 月4 日八四府人三字第192955號函,轉知臺灣省政府前開函文予原告,原告資遣並於84年10月1 日開始生效。

(二)原告因資遣,共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855,500 元,及資遣費1,152,73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資遣所領取之855,500 元能否辦理優惠存款?

(二)被告2 人對原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臺灣銀行對原告請求返還利息之不當得利,是否適用民法第126 條利息之5 年短期時效?如應適用上開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臺灣銀行能否主張抵銷抗辯?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資遣所領取之855,500 元能否辦理優惠存款?

1.查本件原告原擔任被告桃園縣政府的技士,嗣於84年6 月間,原告提出簽呈,略以罹患缺血性心臟病,有突發危險之虞,請求准予於8 月1 日辦理資遣。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於84年8 月16日以府人三字第183198號函報臺灣省政府,之後,臺灣省政府以84年8 月25日八四府人四字第75348號函核定原告資遣,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生效日期為84年10月1 日,經被告桃園縣政府再以84年9 月4 日八四府人三字第192955號函,轉知臺灣省政府前開函文予原告,原告資遣並於84年10月1 日開始生效,此有前開簽呈、臺灣省政府84年8 月25日八四府人四字第75348 號函、臺灣省政府資遣案件核定通知書、桃園縣政府84年9 月4 日八四府人三字第192955號函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當時係資遣之人員而非退休之公務人員,堪以認定。

2.按63年12月17日公布(63年11月1 日起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點規定:「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

」依此,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係以退休公務人員為對象,尚不包括資遣之人員。又84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84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退休生效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依上開規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係以退休公務人員為對象,尚不包括資遣之人員。

3.銓敘部96年9 月4 日部退一字第09628068601 號函說明亦認為不符合84年11月18日臺中特一字第1214108 號函修正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規定所規範之適用對象者,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因此,資遣人員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上開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此有上揭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4.原告雖主張伊於84年10月間開戶時已與被告臺灣銀行訂約,且每2 年換約1 次,故被告臺灣銀行應依約給付云云。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亦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並非依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依前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之規定,原告於資遣時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855,500 元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詎被告臺灣銀行竟違反前開規定與原告簽訂優惠存款契約,顯已違反上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之規定而無效,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優惠存款契約既確定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該優惠存款契約向被告臺灣銀行主張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被告桃園縣政府之資遣人員,並經臺灣省政府84年8 月25日八四府人四字第75348 號函、桃園縣政府84年9 月4 日八四府人三字第192955號函核定在案,且前揭資遣核定函及資遣案件核定通知書上,亦無註記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因此,原告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係經資遣,則原告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855,500 元,自非屬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返還1,379,63

2 元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洵屬無據。

(二)被告2 人對原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為被告桃園縣政府之資遣人員而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已如前述,則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6年間,清查核算所屬已退休人員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總金額時,發現原告並非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的對象時,依上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以96年7 月24日府人三字第0960245084號函通知被告臺灣銀行所屬桃園分行,停止原告原儲存之優惠存款(見本院卷第68、69頁),被告臺灣銀行所屬桃園分行並於96年8 月10日以桃園營字第09600057412 號函通知原告其原存入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應將溢領之利息全數返還(見本院卷第16頁),均於法有據,難謂係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不法行為,則其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臺灣銀行對原告請求返還利息之不當得利,是否適用民法第126 條利息之5 年短期時效?如應適用上開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臺灣銀行能否主張抵銷抗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所簽訂之優惠存款契約已因違反「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之規定而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已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將其所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全數返還被告臺灣銀行。被告臺灣銀行對原告所享有之上開債權,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利息債權,自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利息之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探。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臺灣銀行應自96年7 月8日起繼續給付每月12,833元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