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曾光榮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賴品均被 告 趙伶琇
曾祥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現有菜園不含地上建物(工作物)部分(約29坪範圍),以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出賣予被告曾祥宜,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雙方口頭講好,原告將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資料交被告曾祥宜辦理「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曾祥宜嗣指定被告趙伶琇為登記名義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經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明賢、曾玉花、范春光等人告知,始知被告曾祥宜竟利用原告交付印鑑等資料,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而侵害原告之權益。核被告所為,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亦即應將超過原買賣契約範圍(29坪)而私自過戶之土地回復原狀登記返還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百分之76之範圍(以實測為主),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曾祥宜、趙伶琇)共同出資,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11萬5 千元,簽約日給付5 萬元,尾款6 萬5 千元於97年11月3 日付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㈡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批明事項記載:「⒈面積以登記謄本登記為準。⒉乙方(即原告)負責鑑界,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趙伶琇)支付。出賣標示:土地座落○○○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右列不動產全部賣渡在內」,足證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即400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僅購買其中29坪土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約定簽約時交付定金5 萬元,尾款於同年11月3 日給付6 萬5 千元,兩造於同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嗣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除買賣範圍尚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兩造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伊僅將系爭土地其中之29坪部分出售予被告,請求被告將超過之面積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買賣範圍究係全部或一部?㈡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就超過29坪土地部分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批明事項記載:面積以登記謄本之登記為準;另出賣標示記載:「土地座落○○○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0 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右列不動產全部賣渡在內」,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兩造權利義務依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記載兩造係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範圍為「全部」,原告主張兩造復口頭約定僅買賣系爭土地中之29坪云云,自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承辦代書李建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上開買賣究係單純土地買賣還是含建物?)只有單純土地買賣。(提示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範圍?○○○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買賣契約在何處簽訂?)在我辦公室,桃園縣○○鎮○○路○○號。(買賣過程當中,原告是否有主張買賣的範圍上開土地的一部分?)簽約的時候原告沒講,但有申請鑑界。簽約時兩造就有一些小問題,但是我記不清楚。不過我認為如果有任何問題在交付尾款時就講清楚。目前尾款已經交清。(如果是整筆買賣為何要鑑界?)一般買賣程序上縱然是整筆買賣也要鑑界。除非是房屋蓋滿土地就不鑑界,否則都會鑑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上開證人與原告並無恩怨,信無故為不實陳述,甘冒刑事偽證罪訴追之必要。且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所為鑑界係就整筆土地為之,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溪地測字第09 92000911 號覆本院函及所附之複丈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若原告僅出售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應無整筆土地鑑界之必要,足見證人證言與書證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伊僅出售系爭土地中之29坪予被告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超過29坪部分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廲,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