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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95年9 月29日駕駛原告母親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過失發生車禍,致訴外人顧清民於95年10月4 日死亡。嗣被告於96年2 月2 日與顧清民之家屬陳秋萍、顧芳瑜、顧方翔、顧芳芸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陳秋萍等4 人共3,630,000 元,其中2,800,000 元先由保險公司給付陳秋萍等4 人,其餘830,000 元本應由被告給付,然因被告無法給付,遂向原告借貸。原告乃向當時任職之怡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於96年2 月

2 日代被告將830,000 元匯給陳秋萍,嗣後並由保險公司再給付保險金500,000 元予原告母親。被告向原告借此款項時亦曾表示會工作賺錢返還原告,惟至今仍未返還原告分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30,000 元。

㈡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未受被告

委任,並無義務,而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代被告向陳秋萍等4 人清償債務,自得依民法第172 條、176 條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30,000 元。再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對於陳秋萍等4 人債務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2 條第2 項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代償款項。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5年9 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訴

外人顧清民發生車禍,顧清民不幸過世,前開車輛當時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丁○○○所有,其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另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要保人自付額為10%。前開車禍事件被告以3,630,000 元與顧清民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即保險公司給付3,300,000 元,被告給付330,000 元)。保險公司為使被害人家屬覺得被告有和解誠意,同意直接給付被害人家屬2,800,000 元,另將500,000 元匯予丁○○○,再由丁○○○領取後連同自籌之330,000 元由原告匯予被害人家屬,以履行和解條件,故本件車禍和解金額中之3,300,000元為保險公司所給付。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0,000 元。惟借貸關係須有借貸之合意,無因管理則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本件原告主張借予被告330,000 元,無論金額或借貸事實,被告均否認,且原告既主張借貸關係,又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顯係矛盾。況兩造當時係夫妻關係(兩造於92年1 月29日結婚,99年1 月5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顯非貸與被告款項至明,否則事隔3 年,原告均未向被告要求清償,係因被告以家暴為由向法院訴請離婚,又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方訛稱上開330,000 元款項係借貸關係。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於法自屬無據。

㈢再查,93年間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有人介紹原告買股票,要被

告將錢借原告購買股票,被告遂依原告指示之交割日期,陸續交付款項予原告,共計469,000 元。又原告嗜賭,賭輸錢即向被告要錢花用或向被告拿錢還賭債,若被告不從,即對被告施加暴力,原告陸續向被告多次借貸用以花用、賭博或還賭債,借貸金額共計184,000 元。原告於被告發生車禍前即積欠被告上開債務,發生前揭車禍後,兩造即約定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和解債務,並以此抵銷原告積欠被告所有債務。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95年9 月29日駕駛原告母親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過失發生車禍,致訴外人顧清民於95年10月4 日死亡。嗣被告與顧清民家屬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顧清民家屬3,630,000 元。

㈡上開和解金額中之2,800,000 元由保險公司直接給付予顧清

民家屬,其餘830,000 元由原告於96年2 月2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顧清民家屬,嗣後保險公司另將500,000 元保險金支付予原告母親丁○○○。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發生車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由原告代被告支付330,000 元予被害人家屬,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0,000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支付和解債務,遂向原告借款而代其

清償330,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上開匯款申請書僅係證明原告曾代被告清償和解債務乙節,但代為清償和解債務之原因有多端(例如:贈與、借款、債務承擔、清償或其他原因不一),且兩造當時仍為夫妻關係,無得排除原告基於夫妻情誼代償被告和解債務,自不得僅因原告為被告清償和解債務330,

000 元,即可遽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再依證人即被告父親乙○○到庭證稱:發生車禍後,因為對方和解金額一直要求要100 多萬元,後來說要80幾萬元,保險公司就匯了50萬元給車主即原告母親,因為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支付,所以原告去借30幾萬元,湊成80幾萬元給被害人;伊有聽到原告表示因為之前有向被告借錢,所以原告這次付的30幾萬元就與之前向被告借的錢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可知,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和解債務亦有出於債務承擔或清償對被告先前所負債務之可能。原告既無法提出兩造間另有成立借貸契約之相關證據,故原告僅以其為被告清償和解債務330, 000元為由,主張兩造就該330,000 元成立借貸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30,000元?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自承係應被告請託始代為清償和解債務,則原告代

償被告和解債務應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無疑,原告所為給付雖係向第三人為之,惟其給付效果係使被告受有消極財產減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具體說明其代為清償被告和解債務,有何給付目的欠缺之情事,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其代償行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乙事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和解債務金額,因其未能舉證證明其代付和解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其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可否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330,000 元?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要件,乃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自應由無因管理之請求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於被告發生車禍前即積欠被告債務,發生車禍後,兩造即約定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和解債務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有聽到原告表示因為之前有向被告借錢,所以原告這次付的30幾萬元就與向被告借的錢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可知兩造間應曾約定委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和解債務,則原告是否未受被告委任處理和解債務即屬可疑,原告就此無因管理要件未具體陳明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未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0,000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