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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具民事聲請狀,並非起訴狀,若此原告是否有起訴之意思表,尚屬不明。另聲請狀上雖載有請求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無效,並另載事實及理由,;惟究係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又確認無效或撤銷決議,究係何年何次決議,該決議內容為何,均未載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查考,且確認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決議究係以會議召集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亦有不明,是其對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縱將書狀送達被告,亦無從為答辯,本院亦無從確認審理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起訴程式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6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 日內補正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茲該裁定已於99年4 月12日依原告書狀所載地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