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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黃美蓮訴訟代理人 陳榮銘

朱容辰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姜義贊律師

李明謹被 告 至善電木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津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35,416 元,嗣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積欠水費2,044 元之起訴,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前於97年11月6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

9 日止,每月租金為75,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廠房內保留15坪讓原告堆置布料使用2 年。嗣於98年12月間被告表示擬提前終止租約,經協商後兩造遂同意於99年1 月10日提前終止租約,惟租約終止後,被告卻遲不與原告點交系爭廠房,直至同年1 月12月逕將系爭廠房鑰匙寄還原告,迨原告於翌日前往查看時,始發見該廠房內外除滿佈廢棄物外,廠房內之電線均遭剪斷,原告堆置於廠房內之胚布布料(下稱:系爭胚布),亦遭棄置於廠房外,已毀損而無法使用,又有積欠水、電費未繳納,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繳清水、電費及清理廠房內外之廢棄物,並賠償原告所有遭毀損之胚布布料,然被告卻置不理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恢復電力設備費用:系爭廠房內電線遭剪斷,恢復電力設備費用需135,000 元。

⒉胚布毀損所受損失:因系爭胚布有發霉、受潮之損害,已無

法使用,又系爭胚布總重為11,457.36 公斤,乘以每公斤成本為102 元(紗價82元、織工20元),共損失1,168,651 元。

⒊積欠水、電費:原告已為被告代付其於98年12月至99年1 月份租賃期間應負擔之電費8,372 元。

⒋廢棄物清理費:被告遷移後留有大量廢棄物於系爭廠房內外未清,已由原告僱工清理而支出一般垃圾清運費80,000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99年1 月13日前往系爭廠房之前,並不知悉被告自行

將系爭胚布移至廠房外空地置放一事,且於兩造間之租約第第8 條第6 項已約明被告同意室內保留15坪讓原告置放布料,甚兩造於租約公證時,原告亦告知被告系爭胚布不可移至室外及其價值,若原告已同意被告可將系爭胚布移至室外置放,兩造豈須於租約上為前揭約定之必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胚布已置放在室外半年多,推算被告應係於99年1 月10日終止租約前半年才將系爭胚布移至室外,益徵系爭胚布並非一開始即放在室外,則被告違約將存放於室內之系爭胚布移置室外,遭受風吹日曬受損而無法使用,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已知悉被告將系爭胚布由室內移至室外,且完好無受損狀態等事實,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間之租約末頁記載「雙方同意結清完畢,日後無其他瓜

葛」文字之意,僅表示租金結清,無其他瓜葛,同意被告提前返還廠房而已,但尚未點交。否認兩造有協議以交還系爭廠房鑰匙方式作為點交返還廠房。

⒊系爭廠房之電力設備遭破壞,應係被告要求提前終止租約,

致使其押金15萬元遭原告沒收,因此心生不滿,未依約將現場回復原狀,甚將現場之電力設備予以破壞,使得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於起訴後才再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且該承租人係承租作倉庫使用,並未使用到電力設備,故被告辯稱系爭廠房內之電力設備並無受損云云,為不實在。縱認電力設備非被告破壞,然於被告交還廠房鑰匙後,原告遂即至現場查看,就發現電力設備遭破壞,則被告仍應負承租人回復原狀之義務。

⒋系爭胚布原係於94年間由原告與配偶所經營之敏誠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向駿佑興業有限公司所購買,材質為多元脂(POLYESTER )布料,此有該公司於94年2 月3 日出具應收帳款請款單及證明書、銷售單為證,若無泡水、潮濕或日曬,可存放20年以上,不會變質及耗損,且系爭胚布上尚掛有駿佑興業有限公司之吊牌,可知系爭胚布確係敏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駿佑興業有限公司所購,而敏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已全權授權原告處理系爭胚布。且系爭胚布之價值,於原告出租系爭廠房於被告當時,訴外人呂美湘已告知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炳煌該批胚布價值百萬元,並非如被告所辯稱系爭胚布無甚價值。苟認原告提出之前開請款單仍無法證明其損害數額,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判令相當之數額。

⒌被告辯稱系爭廠房外之廢棄物,為其前手承租人即奇發科技

有限公司所遺留云云。惟原告前曾請呂美湘及被告一起至現場點交,如何清除雜物係呂美湘與被告間自行協調,奇發科技有限公司之機器及原告存放廠房內之胚布均無搬遷,即由被告接手使用系爭廠房及機器,且呂美湘亦作證稱其遺留之廢棄物清完後被告才付清機器尾款等語,顯見被告所辯無足採。

㈣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6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㈠兩造於98年12月10日就租用系爭廠房契約終止後之善後事宜

,立有字據達成協議,兩造同意「雙方同意結清完畢,日後無其他瓜葛」,此見兩造間之租約末頁下方有註記可證,且原告已收受被告簽發票據面額為71,250元支票、現金28,750元及押金15萬元,原告於今翻異前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於法無據。而被告於98年12月間離去時,已將系爭廠房及周圍土地全數清空,並無留置任何廢棄物,其後才於99年1 月12日將系爭廠房鑰匙寄還原告作為點交返還廠房,此點交方式係被告公司之經理陳應范於98年12月10日與原告協議時所要求,當時原告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即使被告未現實交系爭廠房點交返還原告,仍屬原告不反對可得接受之方式,原告應不能再據此認所有之損失皆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換言之,本件原告主張點交與否應與損害賠償間係屬二事,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金為答辯:

⒈恢復電力設備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恢復電力設備費用並不實

在,蓋若系爭廠房內之電線確有於被告離去前遭剪斷之損害事實者,則原告於99年1 月13日前往系爭廠房內查看時應已發現,惟原告於同年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卻隻字未提,甚於同年4 月21日提出之起訴狀上亦未主張請求。此外,於被告終止租約後,原告曾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嗣遭檢舉有污染才未繼續出租,可見系爭廠房之電力設備仍有供他人使用,故此項費用,純屬原告片面之主張,諉無可採。又系爭廠房內電力設備遭破壞,既係被告退租並交還廠房鑰匙後所發生,以系爭廠房地處偏僻,週遭雜草叢生,若未有人承租使用,且原告又居住台北,以致陷入閒置無人看管狀態,故而遭到宵小趁隙侵入並剪斷電線偷竊破壞亦不無可能,因此系爭廠房電力設備遭剪斷毀損,顯與被告無關,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⒉胚布毀損所受損失部分:當時係原告稱胚布沒有地方存放,

才向被告商借系爭廠房外之土地置放,當時都有員工在場,且系爭胚布置放在外面已半年多,原告於出租期間曾到過放置胚布現場數次,其中有於98年12月24日與其配偶駕車至系爭廠房內外巡視,均不曾動手整理過系爭胚布,是原告應明知上情卻從未向被告反映,任憑系爭胚布閒置在該廠房外面,甚現場亦留存部分零星殘存已染色過之布料,應係銷售後賸餘殘存之布料,並非欲出口銷售之布料,可知該胚布價值不高,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況原告所有系爭胚布仍全數留存在系爭廠房外,並以綠色厚實帆布覆蓋住,並未遭到損害,亦未減損其效用。另觀前開請款單記載之銷貨日期均為94年

1 月,距原告本件起訴日相隔已逾5 年,而被告係自97年11月10日開始承租系爭廠房,距該批胚布之銷貨日亦已逾3 年之久,當會質變、耗損,若如原告所稱有將系爭胚布出口銷售之計畫,何以將該批胚布置放至98、99年?又參該請款單為駿佑興業有限公司向敏誠實業有限公司請款之單據,上載11,457.36 公斤胚布之總金額僅229,149 元,與原告主張胚布毀損之計算金額落差甚大,且上載之胚布總額及數量未經被告確認及清點過,被告否認該請款單所載之胚布與現場存放之胚布屬同一批,亦否認胚布數量即為現場存放之胚布數量。且由原告另提出駿佑興業有限公司與毅裕纖維於7 月14日各出具之字條而觀,駿佑興業有限公司僅為代織(工)廠商,非為購貨廠商(似應為毅裕纖維或集盛公司),然原告卻稱系爭胚布係向駿佑興業有限公司所購買,顯有矛盾。再觀原告提出之出口報關資料,其報關年限均在96年與98年,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出口銷售布料之事實,非得遽認系爭胚布為即將出口銷售之成衣原料,若系爭胚布確有出口銷售之計畫,被告豈會遲遲未銷售求現而任意散亂放置在廠房角落。參以現場留存染色過之布料又屬零星殘存,足徵系爭胚布應係銷售後賸餘殘存之布料,應非作為出口銷售之布料,原告仍應就其主張系爭胚布之損害數額及其計算,提出釋明與證明之責。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仍應負擔此項損害賠償責任,然自原告購入系爭胚布至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期間已歷經3 年餘,在計算胚布價值減損時應算入折舊,佐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1 年8 月27日函覆表示廢料價格以10公斤20

0 元價格作為計算胚布價值減損基準,始較為客觀公允。⒊積欠水、電費部分:被告已繳清未付之水費,至原告請求98年12月至99年1 月份之電費,被告同意支付。

⒋廢棄物清理費部分:原告雖提出置放廢棄物現場照片及報價

單據以為請求,然觀前開照片上並無顯示日期,無從認定係何時間所遺留之廢棄物,被告於98年12月間離去時,已將系爭廠房及周圍土地全數清空,並無留置任何廢棄物待清理,該照片上之廢棄物,應係被告之前手承租人即奇發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呂美湘)所留置,與被告無關。至呂美湘之證述僅能證明於退租時曾點交土地一事,惟無法確定點交土地之確實位置,呂美湘又證述其遺留之廢棄物清完後被告才付清機器尾款一事,然此與點交係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且證人呂美湘無從分辨前開照片所示廢棄物位置與自己租用土地範圍之明確界線,又所產出之廢物料並屬類同,並已混在一起,無從區分究為被告抑或奇發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自不能以呂美湘之證詞,驟認該照片所示之廢棄物為被告所遺留而應負清理之責。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廠房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云云,然其迄今未提出清運費發票為證,亦未會同被告指認何者為該清理之廢棄物,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真正,故原告請求此項損害為無理由。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6 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0 號之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75,000元。嗣兩造合意於99年1 月10日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已收受被告簽發票據面額為71,250元支票、現金28,750元及押金15萬元,並於租約末頁記載「雙方同意結清完畢,日後無其他瓜葛」之文字;前開租約終止後,兩造並未至系爭廠房現場辦理點交,被告係於99年1 月12日將鑰匙寄還原告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依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067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恢復電力設備費用、系爭胚布毀損之損害、積欠之電費及廢棄物清理費有無理由。經查:

㈠恢復電力設備費用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時,系爭廠房設有相關電

力設備供被告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原告於99年1 月14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隻字未提電力設備受損一事為由,辯稱電力設備並無受損之事實,惟系爭廠房內之電氣開關、變壓器及電線等電力設備均遭人取走乙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足見系爭廠房內之電力設備確有損害無訛。被告雖另辯稱電力設備係於被告交還廠房鑰匙後才遭人破壞,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既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則被告自有保持租賃物完整性之責,而系爭廠房於交付被告使用時既存有電力設備,被告即有保管該電力設備並完整歸還之義務,若電力設備毀損,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且兩造間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終止時,被告並未將系爭廠房點交予原告,而僅將廠房鑰匙寄還原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已盡其保管系爭廠房電力設備之義務,而得認定其已將系爭廠房完整返還予原告,至有可疑,故被告既未會同原告點交系爭廠房以杜爭議,至今始以上開理由否認電力設備遭破壞與其有關,其所為已違誠實信用原則,因之,被告辯稱電力設備係在其交還廠房鑰匙後才遭人破壞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公允,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電力設備在其寄還鑰匙予原告前仍屬完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恢復電力設備之費用,即非無據。至被告固又辯稱原告已同意以寄還鑰匙代替點交云云,並舉證人陳怡菁為證,但查,證人陳怡菁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被告不租之後,原告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我跟陳應範、蔡清池一起到原告的住處談結清之事宜,當天在原告家中,雙方氣氛都蠻好的,我聽到的是錢的點交和鑰匙的交還,我有聽到陳應範向原告表示說到台北來很遠,可否就把鑰匙寄給原告,我沒有聽到原告說不願意,也沒有注意聽到原告有無說好,原告沒有當場反對也沒有聽到他有承諾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嗣又改稱:我說錯了,我有聽到原告說好等語,足見證人陳怡菁前後證詞明顯不同,其嗣後改稱之情節是否屬實,已至有可疑,且證人陳怡菁所述原告同意被告寄還鑰匙乙情,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7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把鑰匙寄還給原告來點交房屋,是我們自己的意思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恢復電力設備之費用,依法有據

,且兩造就原告恢復電力設備所需費用為82,500元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恢復電力設備之費用在8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系爭胚布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廠房內15

坪空間供原告放置系爭胚布之義務,系爭胚布原放置系爭廠房內,被告嗣將系爭胚布移至系爭廠房外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辯稱係原告同意將系爭胚布移至廠房外放置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將系爭胚布移至廠房外之情事,其此部分辯解自非採。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胚布並未遭到損害,亦未減損其效用云云,

然查,系爭胚布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會同兩造勘驗後,發現系爭胚布確呈現水漬、破損、黃斑、暈染、蟲蟻之情形,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胚布確有毀損之情事。又系爭胚布係被告違約將之擅自由廠房內移至廠房外,其儲藏環境已明顯惡化,雖系爭胚布有帆布覆蓋,然帆布對陽光、雨水之阻隔性實低於廠房內甚多,且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該帆布亦未完整覆蓋系爭胚布,致有胚布外露之情形,此亦有現場照片可參,堪認帆布並未能有效保護系爭胚布不受損壞。況被告復自承系爭胚布置於廠房外已超過半年,則在陽光、雨水之侵襲、破壞下,致系爭胚布因此受損,即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顯見被告之違約行為與原告系爭胚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系爭胚布移至廠房外致胚布受損等語,堪認非虛。

⒊系爭胚布經鑑定單位秤重後共12,340公斤,分類後外觀無破

損即外袋呈現完整無破損樣態之胚布共重330 公斤,其餘12,010公斤則屬包裝材呈現破損樣態之胚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然因兩造並未就包裝材破損之胚布再清點確認其內胚布呈現水漬、破損、黃斑、暈染、蟲蟻等情形之胚布數量為何,故本院認應以12,010公斤之半數做為認定該部分胚布呈現水漬、破損、黃斑、暈染、蟲蟻等情形之數量基準,依此計算,受有損害之胚布重量應為6,005 公斤(10,2102 )。另參酌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本件未受損之胚布市場價格為:94年新品每公斤合理價值為1,025 至1,070 元間,回收品每公斤之合理價值為955 至1,119 元間,是本院認應以該價值區間之中間數為認定基準,即94年新品每公斤價值為51.25 元{(1,025 +1,070 )÷2 },94年回收品每公斤價值為50.67 元{(955 +1,119 )÷2 }。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胚布係於94年1 月間取得,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請款單、銷售單等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胚布之取得時間,故本院認應以94年1 月份之回收品價值來計算原告胚布受損之金額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受損之胚布於94年1 月份之總價值應為304,273 元(6,005 50.67 ),又因該等受損之胚布雖無法以胚布之價格加以出售,惟參酌鑑定單位所鑑定之廢品價格每10公斤約200 元計算,該等受損之胚布仍有120,100 元(6,005 20)之價值,故原告因系爭胚布毀損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為184,173 元(304,273 -120,100 )。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胚布之價值尚應加計織工及運費之金額云云

,惟鑑定單位已於研究鑑定報告中說明「由於本案系爭胚布屬聚酯纖維之材質,且為原告提供予加工廠原料紗後製為150D之網布聚酯加工絲,因此該等布料屬已加工之半成品,尚須後製而非一製成品布疋,在此客製化個案原則下,無法於公開市場取得完全相同品名、規格及使用目的等半成品價格等資訊」等語,足見系爭胚布之鑑定實有其極限性,而本件既已由專業鑑定單位完成上開研究鑑定報告,並將鑑定之過程、依據詳予論述,亦查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立法則之處,是本院認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應堪採為本件認定原告胚布損害之依據。

㈢被告積欠未付之電費部分:

被告對積欠電費8,372 元乙節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繳納上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8,372 元,應予准許。

㈣廢棄物清理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廠房留置廢棄物未清除,致原告僱工清

理而支出清運費8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舉現場照片及證人呂美湘為證,然查,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廠房外確有廢棄物未清除,尚無法證明該等廢棄物為被告所遺留。而證人呂美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退租時,我有將房子、週邊土地點交,當天原告黃美蓮、原告先生陳榮銘、被告負責人陳炳煌和他兒子、弟弟都在,因為被告要承租,所以我把房地點交給原告,原告再把房地點交給被告,包括垃圾也要點交清楚,被告當時表示我所遺留的垃圾要清乾淨之後,才願意把買機器的尾款三十萬給我,我的垃圾有清理,且得到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說可以了,隔天我才向被告收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至79頁),惟參酌證人呂美湘於該次庭期另證稱:我還有放一些東西在廠房外面土地,跟原告約定以一萬元租金向原告借用該土地放東西,那些是我本來作加工的材料,那些東西還可以賣錢所以我就暫時放在那裡,後來我沒有將那些加工的材料搬走,因為後來是被告承租,不方便去搬等語(見同上卷第79頁),足見原告除將系爭廠房出租給被告外,亦同時將系爭廠房外之土地出租予呂美湘堆放物品,則系爭廠房外之土地既非被告單獨使用,且確有非屬被告之物品堆置於系爭廠房外,故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外之廢棄物均為被告所棄置云云,即非可遽採。

⒉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及參酌證人呂美湘於本院勘驗時證稱:整

片的纖維板是我向原告租地放置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70 頁),足見現場廢棄物多為纖維板及用以堆放纖維板之棧板甚明,此核與原告自承:現場廢棄物大部分是玻璃纖維,焚化爐不收,處理程序較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相符,堪認現場廢棄物係由呂美湘所遺留之可能性甚高,則原告率指現場廢棄物均係被告所遺留,已難認屬實。

⒊酌上各情,原告既有將系爭廠房外之土地出租予呂美湘放置

纖維板之事實,自不得遽將現場廢棄物之清運責任推由被告承擔,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現場之廢棄物確由被告所遺留,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8 萬元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即非有據。

㈤被告雖另辯稱兩造已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寫明「雙方同意結清

完畢,日後無其他瓜葛」等內容,被告自不負其他賠償責任云云,惟參酌證人陳怡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的點交指的是我們有付現金跟支票,有針對違約還有押金沒收、房租欠款部分;我記得錢的點交就只有要沒收押金以及我們欠繳的租金要繳清,有談到押金直接沒收,帶去的支票金額不夠支付,所以有再給部分的現金;我只有負責在契約上作結清的註記,我當時在現場只聽到雙方就錢的部分結清了,並無聽到兩造有提到一併將被告所要負擔金錢以外的其他義務作結清,原告當天也沒有提到廠房日後要如何清理,原告也沒有說現場不用再清理了;我記得支票七萬多,現金兩萬多,是當天雙方討論下來的結果就是我付你這些錢,但是沒有說到這兩筆款項是包含哪些細項;當時沒收押租金是因為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特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足見上開註記應僅為租金、押金金額之結清,而非就電力設備之毀損、廢棄物清運等事項一併「結清」,且原告沒收押租金之原因係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所致,亦與系爭廠房之損害無關。酌上各情,被告執此為由主張不負其他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5,045 元(184,173 +8,372 +82,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本院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99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