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解惠婷訴訟代理人 黃子錡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許庭暉被 告 林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㈠原告起訴原係請求:⒈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如係美金另行標明)33萬1,28
8 元,並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訴訟標的金額(33萬1,288 元)3 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見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調字第71號卷(下稱桃簡調卷)第5 頁】。㈡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林淑娟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1,28 8元,並加計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標的金額3 倍計99萬3,864 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分別見桃簡調卷第80頁至82頁、第86頁至87頁)。以上,核屬聲明之擴張或訴之追加,且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6年1 月下旬,經由被告遠東銀行理財專員廖雅惠
推介並購買三年期越南股票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宣稱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越南股票市場之股票指數成分股,其價值直接與越南股票指數連動,參考越南股票指數即可推知其價值,獲利可期。伊不疑有他,遂於96年2 月15日先購買美金1 萬元(折合新台幣33萬1,288 元),並於同年
2 月16日簽訂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連債約定書)1 份。詎97年間發生雷曼兄弟破產事件,越南股市指數剩下約二、三百點,系爭連動債價值僅餘約百分之30。嗣97年下半年,被告遠東銀行在其桃園大興西路分行召開系爭連動債說明會,由其產品部副理林淑娟安撫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表示只要不提前解約,待景氣回復淨值上升,甚至可以回本,並承諾「無限期展延回贖,期間不收累積管理費」。詎被告遠東銀行竟違背其上開承諾。於99年2 月26日逕行將系爭連動債辦理回贖,造成原告重大損失。
㈡原告投資期間,被告遠東銀行提供資訊不確實亦不完全,且
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特性及內容、費用等;例如:隱匿費用不向原告陳報,投資明細表沒有當日參考匯率,如何計算淨值?投資明細表之內容未明示費用收取方式及如何計算。系爭連動債契約書中說明累積管理費採事後收取制,惟有隱匿低報情事。又系爭連動債約定書未充分告知該產品所涉風險之性質與內容。被告遠東銀行係專業銀行竟未遵守法令,故意以不實之契約欺騙原告,原告依民法第92條得主張受詐欺撤銷系爭連動債約定書,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遠東銀行與被告林淑娟連帶損害賠償。又系爭連動債未獲主管機關核准,竟於系爭連動債約定書中稱「已獲中央銀行核准」,顯然欠缺該約定書中所保證之「品質」,且被告遠東銀行係金融專業銀行竟故意不告知原告該瑕疵,誘騙原告購買牟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7 條、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㈢系爭連動債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11-1條規定,被告遠東銀行並未給予原告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約定書中之累積管理費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其他部分亦有不實瑕疵,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約定書全部無效,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另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被告遠東銀行負有證明確有投資越南股市之義務,若無法證明,顯然係販賣未經許可之連動債,原告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1,288 元,並加計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標的金額
3 倍合計99萬3,864 元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按「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
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8年12月1 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514990 號函文可稽。是銀行業如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無庸於投資特定國外連動債時,個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之信用評等為AA+及Aa2 ,且已獲中央銀行核准,被告遠東銀行自得受託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
㈡系爭連動債約定書開宗明義標示本產品為「3 年期越南股票
II連動債券(美金)」、「不保本型連動債券」;再被告遠東銀行均按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原告按月均可知悉系爭連動債之參考淨值;又系爭連動債約定書已載明,下單日期、信託金額、幣別、單位數及參考日淨值;並已明白揭露參考匯率;亦載明原告申購該產品應負擔之費用包括申購手續費、信託管理費、通路服務費、累積管理費、贖回費用等;且已列明累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報酬標準、費率、計算方式、支付時間及方法。況原告除申購系爭連動債外,尚投資多檔國內外基金,足見原告投資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豐富,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事前未盡告知該連動債之內容及條件、特性及投資風險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被告遠東銀行提供不實內容之系爭連動債約定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該銀行投資,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回復原狀,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㈢被告遠東銀行與原告間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為信託關係而非
消費關係,亦即由原告委託被告遠東銀行向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而消保法係在規範消費關係,須為最終消費者,始有該法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給予30日審閱期間,否則依同法第51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 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尚屬無據。況依系爭連動債約定書末尾已載:「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解惠婷已獲貴行行員詳細告知,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產品說明書..」等語,而原告亦於下方欄位簽名確認,足見原告於申購前業於合理期間內審閱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未給予審閱期間云云,顯屬無據。
㈣原告與被告遠東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為信託關係而非
買賣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販賣系爭連動債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而於系爭連動債約定書中稱「已獲中央銀行核准」,顯然欠缺系爭連動債約定書所稱「品質」之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7 條、359 條之規定主張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 96 年 2 月 16 日委由被告申購由瑞士銀行倫敦分
行發行之系爭連動債金額為美金1 萬元,有系爭連動債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桃簡調卷第19頁至第48頁)。
㈡被告遠東銀行於98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請其回覆是否同意
將系爭連動債展延三年;如未獲回覆,即按系爭連動債約定書之內容屆期辦理回贖,有被告遠東銀行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桃簡調卷第53頁)。嗣原告並未回覆同意展延系爭連動債。
㈢系爭連動債於99年2 月26日到期後,由被告遠東銀行為原告
辦理回贖,並將回贖款美金2,579.45美元匯入原告之帳戶,有客戶交易紀錄影本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並提供不實契約內容,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該銀行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原告得主張詐欺,撤銷申購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副理林淑娟於雷曼兄弟事件發生後,向原告承諾「不收取累積管理費」,然未告知原告不實收取系爭連動債管理費情事,與被告遠東銀行均違反消保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
按投資人委託銀行申購連動債,本質上係銀行係透過兼營信託業務,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是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係由原告委託被告遠東銀行向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即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申購系爭連動債,渠等間係屬信託關係而非民法之買賣關係,合先敘明。
㈡被告遠東銀行有無違法銷售連動債?茲就我國銀行受託投資連動債之法令依據說明如下:
⒈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屬於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
錢之信託」業務,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除須依據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申請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外,欲受託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者,於98年6 月17日前,須再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辦理新台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⒉至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
圍,於98年6 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下稱系爭國外有價證券種類與範圍)之規定。所謂國外連動債係該規定所定之「國外債券」之一種,如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該國外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而另須主管機關之核准,有金管會99年9 月29日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810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⒊承上,所謂「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為何?依「金
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⑶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2頁、23頁);再參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⑵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
3.經Fi 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見96年8 月17日修正前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 本院卷第23頁)。職是,如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符合上開規定,自屬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甚明。
⒋經查,本院依兩造聲請檢附系爭連動債約定書(含產品說明
書等相關資料)向金管會函詢,據其覆函稱: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及「新台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且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即瑞士銀行倫敦分行之信用評等為AA+Aa2 ,是系爭連動債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系爭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3 點所規定金融機構可得投資申購之外國有價證券,被告遠東銀行依據與委託人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得逕行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等語,有上開金管會99年9 月29日覆本院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背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被告遠東銀行是否已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特性等?⒈證人即銷售系爭連動債之理財專員廖雅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上開連動債有何投資上的特性?連動債有保本與不保本兩種商品,原告投資之連動債為不保本之連動債」;「(在原告投資之前有無告知此為不保本之連動債?)有。」;「(證人告知為不保本之連動債之後,原告考慮多久?)約一星期」;「(投資後雙方有無簽訂契約書?)有。」;「(投資上開連動債,管理費如何收取?)第一年免收,第二年之後每年收取千分之二,從第二年第一天開始計算,若投資未滿一年即退場,則按照比例計算,且收取的時間於回贖時才扣取。(上開連動債之閉鎖期為何?)第一次於我們交易日(96年2 月26日)的一個月為閉鎖期,之後即可自由買賣,原告可隨時回贖。(上開連動債報價之約定為何?)我們一個月報價一次(每個月第一個禮拜的星期三),依照契約要書面通知原告」;「(證人所認知賣給原告的連動債是否產品說明書第23頁第8 點所載的依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198 頁);復證稱:「(投資內容如何告知?)這檔商品之投資區域全部在越南,每半年會重新挑選當時權重最高,且流動性最好的十大越南股票去做投資」;「(對帳單如何告知?)每月由總行寄發,告知連動債目前淨值若干」;「(提示桃簡調卷第19頁至41頁)是否以上開說明書內容向原告說明?最後一頁是否原告所簽?)是原告所簽,我也是依照上開說明書向原告說明內容」(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240 頁);經查,該證人與原告夙無恩怨,應無故為不實證述,自陷自己於偽證刑責訴追之必要,其證言堪予採信。堪信被告遠東銀行理財專員廖雅惠於介紹系爭連動債予原告時,已充分告知該產品之特性、內容、條件等相關重要事項。
⒉再細繹系爭連動債約定書第1 項開宗明義標示本產品為「3
年期越南股票II連動債券(美金)」,且明白標示為「不保本型連動債券」(見桃簡調卷第19頁);並明載下列內容:
「第三項、信託相關規定:①最低信託金額:1 萬美金。申購手續費:報酬標準:1 萬至10萬:手續費率:1 %;..
.。信託管理費:②報酬標準:⑴費率0.2 %。⑵計算方法:第1 年免收,第2 年起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持月期間計算之。⑶通路服務費。③報酬標準:費率0 %至5 %,視市場情形而定。④累積管理費:報酬標準:費率2.5 %,視進場情形而定。⑤計算方式:自進場日(含)至提前贖回日(含)之累計總管理費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⑥贖回費用:⑴報酬標準:費率3.5 %。⑵計算方法: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⑦委託人提前贖回應遵守事項:⑴第一次開始贖回日為發行日起1 個月後(預計2007/4/6後)。⑵每次贖回最小單位:1 萬美金(以萬元為增加單位)。⑶每月規定贖回交易日:每週星期3 (遇假日順延次1 營業日)...
(見桃簡調卷第38頁)。上開記載與證人廖雅惠上開所證大致相符,堪信被告遠東銀行與原告締結系爭連動債約定書前,已就系爭連動債之特性、條件、內容均已充分揭露甚明。再者,被告遠東銀行按月寄發對帳單至原告留存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有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至79頁),由該對帳單資料可知,原告按月均可知悉其投資連動債之參考淨值,自無所稱不知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㈣被告遠東銀行是否已盡投資風險告知義務:
證人廖雅惠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做哪些風險告知?)針對買賣期間、匯率的風險、投資內容、管理費、最低贖回金額、對帳單之寄發等」;「(匯率風險如何告知?)我們只能依據美金匯率還給淨值,而不能轉換其他幣別,如台幣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240 頁);再核閱系爭連動債約定書首頁明載:「..投資者應注意這些債券在未到期前並不保本,並可能在到期日獲得少於100 %本金之現金。
此外,若投資人於到期日前贖回債券,將可能無法領回100%之投資收益」等語(見桃簡調卷第19頁);另有關系爭連動債風險告知事項,詳細列載: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澎脹風險、受連結標影響之風險等各項「風險」之定義、發生條件、範圍等(見桃簡調卷38頁至第39頁);復經原告於系爭連動債末尾欄簽名確認「..已獲貴行行員詳細告知,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產品說明書,並已充分暸解本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本人投資本商品完全出於本身獨立判斷...,並承諾將自行負擔..一切風險等語(見桃簡調卷第4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產品之相關約款及風險已充分認知,洵堪採信。縱原告確有不明瞭之處,亦可向被告遠東銀行洽詢。況原告於96年2 月16日受領該系爭連動債約定書(中文說明書),縱令依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為消費契約,消保法第11-1條亦僅要求定型化契約之締約者應給予消費者30日之合約審閱期間,原告至遲亦應於96年3月16日將該中文說明書審閱完畢,但原告並未於當日前主張該契約有任何無效之原因,自不得於起訴後始主張對系爭連動債約定未為審閱進而主張契約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告遠東銀行是否施用詐術使原告簽約?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並不否認並非初次投資金融商品,依其年齡、知識、經驗,於投資前對系爭連動債之性質、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不可能未加瞭解即率行投資,而依卷附系爭連動債約定書已詳述投資連動債之相關風險,業如前述。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96年2 月26日閉鎖期一個月後,原告即知悉虧損20%?)是,我在96年4 月9 日就已知悉虧損20%..。」;「(既然知悉虧損20%,為何不即刻退場?)因為我問被告,當時被告安撫原告說這波動只是暫時的,應該很快就會回復,所以才未退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9 頁);堪信原告係基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復未就被告遠東銀行如何使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提供不實契約詐欺其陷於錯誤申購系爭連動債,請求撤銷意思表示、回復原狀,暨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遠東銀行與林淑娟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無從採取。
㈥被告是否有同意免除累積管理費之收取?
證人彭筱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廖雅惠離職後於97年4 月1 日開始擔任原告上開連動債的承辦人。「(是否有在雷曼兄弟事件後(97年10月)召集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告知無限期延長強制回贖(3 年)及不收取累積管理費?)我們公司大興分行有召集原告及其他連動債的投資人討論如何降低損失,及討論之後另要再向發行機構瑞士銀行爭取確認。但後來金管會有意見,故無法更改契約條款」;「我於99年1 月份時就回覆原告,是否願意再展期3 年,但累積管理費照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至199 頁)。是依該證人證言,被告遠東銀行或被告林淑娟均未同意免除原告繳納累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舉其他證據以證實其說,殊無可採。
㈦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⒈按所謂「消費者」,依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為限。又所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經查,消保法係在規範消費關係,故必須為最終之消費者,始有消保法之適用,是若非以消費為目的,雖有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亦無消保法之適用。而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尚非屬消保法有關「消費者與生產者間」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又信託關係與買賣關係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信託關係亦無民法買賣關係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並未依主管機關之法令銷售系爭連動
債,未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法文所謂之消費,以今日交易類型趨於多樣化、交易之標的不侷限於有形物體而論,消費固應泛指為達成生活上消費目的之行為而言。然依據原告所簽署之系爭連動債約定書內容所示,足徵該連動債雖經包裹為商品模式經由被告之銷售管道予以販售,然依原告與被告遠東銀行所簽訂該約定書,其性質仍應屬投資信託契約,契約之目的為被告遠東銀行受原告之委託,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資金後,依據原告之指示投資於連動債,原告經由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亦非最終消費;而係投資金錢冀能從中獲利。準此,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另本件既屬信託關係,原告復依民法買賣關係以系爭連動債約定書欠缺保證之「品質」請求解除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依民法詐欺、侵權行為及買賣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1,288 元及其利息;暨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倍賠償金額計99萬3,864 元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廲,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