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泰林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壬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國被 告即反訴原告 朱玉梅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業務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委任原告向債務人許梅貴催收帳款之業務酬金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就請求確認業務酬金起訴時原以劉壬甲為原告,嗣因該委任關係實係存在以劉壬甲為法定代理人之泰林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林公司)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間,而變更以公司為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98年5月23日與被告簽立5 份委任契約書(案號分別為474 《名稱:謝國城》、475 《名稱:李鍾美蘭、李祥華》、476 《名稱:黃信源》、477 《名稱:洪怡敏、涂昆盛》、478 《名稱:許梅貴、王陽誠》),受被告委託催收逾期帳款,依約伊可獲得實際收取帳款之半數作為報酬,且依契約第1 條之約定,有特別授權可與債務人和解之權限,亦經伊解釋後為被告所知悉。其中受委託向許梅貴催收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250,000 元,詎伊前往向許梅貴催收帳款時,許梅貴並當場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有無委託伊催收,經與許梅貴對帳之結果,發覺許梅貴已清償被告之金額已達2,610,500 元(包括以其配偶名下房子抵債500,000 元),僅差639,500元即可還清,先與許梅貴於98年6 月5 日簽立將325 萬元債權折價為1,200,000 元之和解協議,並約定應於98年7 月6日先付清1,000,000 元,98年8 月5 日至同年9 月5 日分清償20萬元之還款協議書,嗣後許梅貴再以電話向伊法定代理人劉壬甲情商,謂伊申請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僅860,000 元,僅能另向他人以三分利借款湊足1,100,000 元,希望能再折價100,000 元,以1,100,000 元作為全部債務之清償,並一次還清,隨後劉壬甲即撥打被告手機徵得被告同意,因被告無異議,即刻再回電告知許梅貴,並旋將與許梅貴約定之98年9 月24日清償日告知被告,則伊於收取結案後依約可獲得550,000 元之報酬,並欲將另550,000 元交予被告收受,而為被告拒絕,表示伊僅能獲得100,000 元報酬;再者,被告所前述委託5 份契約書,其餘案號474 、475 、476 及47
7 號(洪怡敏部分為1,700,000 元,並非1,100,000 元)之債務總額亦為3,350,000 元,經向許梅貴催收時始知悉該債權與許梅貴之債權為重複,債務人早已將債務讓與由許梅貴承擔,且經被告同意,被告仍重複列計債權,惟被告仍予以否認,顯已違反委任契約書第9 條委託人應確認其所稱之事實,即債權係真確,倘有虛構或偽造,得由委託人終止或解除委任契約,並應給付帳款金額之一半,即1,625,000 元作為違約金等語,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委任原告向債務人許梅貴催收帳款之業務酬金為550,000 元;㈡確認被告委任原告向債務人許梅貴催收帳款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550, 000元。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則以:伊係於原告所提出制式委託契約書上簽名,簽約當時伊就委託契約書內容提出3 點質疑,即未何未有終止期間,何謂特別代理及如伊交付原告本票,原告未能全部收到帳款時如何處理等,原告回答委託期間均為1 年,1 年未收到帳款即將全部資料退還予伊,而特別代理則是方便處理一般事務,隨時向伊報告催收帳款進度而已,並無特別意思。伊委託原告之帳款並無重複,伊陸續借給王志鴻、許梅貴之金額共4,568,700 元,許梅貴陸續還款後,雙方於86年5 月25日達成協議以3,627,600 元作為全部借款金額,並約定利率以月息一分計算,許梅貴則分別於86年6 月11日匯款64,000元、86年7 月12日匯款56,000元,86年12月10日再匯款250,000 元,尚欠之3,250,000 元,則開立13張面額新臺幣各250,000 元之本票,依伊計算至原告向許梅貴催收之98年9 月25日止,本金3,627,600 元之利息共4,803,932 元,共匯款2,005,500 元,尚欠6,426,032元,上開委託契約書並無重複收款及違約之情形。至於許梅貴於94年6 月29日將王志鴻名下套房一間過戶予被告,係因許梅貴無力支應貸款,過戶之94年6 月29日當時貸款尚有156,000 元,並言明契稅、規費、增值稅、7 至9 月管理費均由許梅貴繳付,餘額則由伊繼續承繳,並無可扣抵之價值。詎料原告竟未經伊同意,私自與許梅貴達成和解並收取110萬元,此後亦音訊全無,隱瞞已收部分帳款之事實,嗣伊撥打電託詢問許梅貴始知悉上情,原告則表示伊投資土地失利,無法給付收到之帳款,希望能延至98年12月再付款,並非伊拒收。況且,伊另行委託原告催收李鍾美蘭債權600,000元、洪怡敏債權1,100,000 元、黃信源900,000 元及謝國城150,000 元,共僅2,750,000 元,並非3,250,000 元,亦係許梅貴要求改以1 分利(原為2 分5 )計算,扣除已匯入之利息868,100 元,加上86年6 月25日至12月25日(377,600元)所匯款後,尚欠3,250,000 元,並開立13張本票郵寄予伊,李鍾美蘭、洪怡敏、黃信源及謝國城之債權應歸伊所有無訛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5 月23日簽立案號為「478 」,名稱為「許梅貴、王陽誠」之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催收債款,契約內容載明:「茲就朱玉梅君女士為許梅貴、王陽誠倒帳案件全權委任乙方執行催收債款等相關業務事宜,就雙方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定訂契約內容如左:一、權限:具特別代理權…九、甲方(即被告)所稱之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事實或偽照(應為造之誤)證據等情事,一經發現,乙方(即原告)有權得隨時終止本約解除委任,約定支付乙方百分之50酬金(見第三條)均照付」,附件交付受任人之證據或債權憑證則載為:「No419977至No419989連號共13張本票正本,每張面額250,000 元,共計3,25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為憑,而被告亦不否認有簽名其上,並交付13張上開金額之本票予原告。
㈡、原告於受上開委任後,即向許梅貴催收3,250,000 元之債務,嗣許梅貴向原告說明清償情形後,原告即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許梅貴達成以1,100,000 元清償剩餘債務之合意,並於98年9月24日收受1,100,000 元,迄今尚未交付被告。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確認業務酬金550,000元是否為有理由?
㈡、被告有無違反委任契約據實告知之義務,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五、原告請求確認業務酬金550,000元是否為有理由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基於被告委託所向許梅貴收受之帳款金額仍未交付予被告,原屬基於委任關係應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縱認有可扣抵之違約金,於被告請求返還前,既均在原告占有中,並無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及請求之金額,原不得單獨起訴確認債權,惟因被告於訴訟中就金額及原告有無完成事務取得報酬之權利有所爭執,並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則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以排除有受被告請求返還危險之虞及確認基礎事實存否之必要,而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㈡、次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和解之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亦為民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34條及同條但書第4款所明文規定。經查,兩造所簽之前述委任契約,其係以「…全權委任乙方執行催收債款等相關業務事宜,就雙方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定訂契約內容如左:一、權限:具特別代理權全權委任…」等之用語觀之,應認所稱「全權委任」應屬就執行催收債款事宜為概括委任,並就其他權限部分特別載明「特別代理權」,惟就特別代理權之內容並無記載。原告稱有特別告知被告此約定包括和解權限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特別代理權之用意,說明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等語,顯然誤將訴訟法上所專用之特別代理權限之用語,概括誤引於一般私法上之委任,惟倘原告於書面記載外,另有有特別加以告知,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尚不得認受文義及誤用拘束,而得作為委任上特別授權之約定。而查,證人即曾與原告簽立相同制式約定之黃茂富雖證述:「特別代理權就我理解我沒有特別意見,所以我就簽了,這是專有名詞我沒有很懂,但我也沒問」等語,惟被告則於本院99年6 月29日收文之書狀中提及伊看了契約書後有特別就特別代理為何意提出質疑等語,足見其與證人黃茂富對此不以為意不同,而對契約書有加以特別審閱後,並逐一針對疑點,是證人黃茂富之證詞,尚無法作為推論兩造簽約時就契約真意之解釋。再查,依原告就對於特別代理之誤用解釋,係始終一貫,業如前述,則其於被告特別提出詢問時,當無故意不告知之理,始能使被告就該特殊之文義釋疑,是原告主張有對被告為特別解釋,且解釋即參照民事訴訟法上之用語,即包括和解權限在內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反之,至原告主張簽約時尚有陪同被告在場之證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既係唯一證人,且對被告有利,而被告又稱不知真實姓名及地址,無法傳訊等語,則綜合上開契約約定之情形及被告有特別提問、原告誤用名詞、有其他人在場見聞之情形下,原告主張有告知被告而使被告知悉特別代理之意等語,應堪認定。
㈢、此外,證人許梅貴於本院審理中經視訊證述:「98年6 月5日星期五,劉壬甲來向我要錢時,我有當場打電話來給被告確認。她說她確實有簽名授權泰林公司向我催討,要我直接泰林公司談判,談判後無再與被告聯絡」、「(問:還錢是還給泰林公司?)是,因為電話中也確認是委託給泰林公司…因為票是我開的,為了確認我還打電話給她」、「(問:和解時打電話給被告,和解是否亦是與泰林公司談?)當時她叫我直接與泰林公司談判溝通,授權書上面就有寫到和解」等語,而被告嗣後亦承認證人許梅貴於遭催討時有與伊通到電話,伊有以「嗯嗯」等語承認有委託原告討債等情,而證人許梅貴亦非深諳法律之人,因被告已承認委託原告公司上門討債,則當原告公司出具上開之委任契約書,並解釋上開特別代理之涵意,自會相信被告確實有特別授權原告為和解之權限,亦與常情相符,且不違兩造簽約本意,已如前述,則究竟證人許梅貴有無與被告在電話中確認特別代理之權利,已非所問,揆諸前揭說明,許梅貴與原告核對債務及清償之金額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依原告主張其受託催討之3,250,000 元,與證人許梅貴核算後,扣除已清償之金額2,610,500 元(包括以其配偶名下房子抵債500,000 元),其金額僅餘639,500 元(縱無法證明該房子價值為500,000 元,餘額亦為1,139,500 元),原係以1,200, 000元和解,因證人許梅貴表示老年給付為860,000 元,僅能另向他人以三分利借款湊足1,100,000 元,希望能再折價100,000 元,以1,100,000 元作為全部債務之清償,並一次還清等語,則據原告提出還款協議書及債務清償切結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證人許梅貴支領之老年給付在卷可按,足見該和解並非確認性質之和解,而係創設性之和解,原債權債務已應和解而生得喪變更之效力,而證人許梅貴亦已依和解契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自生消滅債權之效力。
㈣、至被告雖抗辯許梅貴所積欠之債務不僅3,250,000 元,許梅貴之借款實際為4,568,700 元,經許梅貴陸續還款後,雙方於86年5 月25日達成協議以3,627,600 元作為全部借款金額,並約定利率以月息一分計算,許梅貴則分別於86年6 月11日匯款64,000元、86年7 月12日匯款56,000元,86年12月10日再匯款250,000 元,尚欠之3,250,000 元,則開立13張面額新臺幣各250,000 元之本票,依伊計算至原告向許梅貴催收之98年9 月25日止,本金3,627,600 元之利息共4,803,93
2 元,共匯款2,005,500 元,尚欠6,426,032 元等語,倘若為真,則許梅貴所簽發之13張本票,均係借款本金,則倘許梅貴所匯款2,005,500 元均僅清償利息,而尚不足清償本金,則依被告所列之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其委託原告催收債務時,即98年5 月間之利息早已累積4 百餘萬,而超過本金,豈有未告知原告實際欠款之理;又倘若被告認其所請求許梅貴清償部分為利息,而本金部分為其他委任書之債務人所欠下,則其亦不得以該13張本票作為催收之債權憑證;況且,證人許梅貴亦證述:「因為當時有拿出本票來,我就認為是那樣(即欠款金額)」、「(問:與泰林公司談時,稱已還清200 多萬加上一間房子,所以和解金額是以1,100,000 元達成共識?)這部分都沒有想到利息的部分」、「我當時認為匯出去的錢是本金,但她認為是利息,我們二個人的認知有出入,被告事後即去年10月以後在地檢署我當證人時才告訴我」、「(1 分利當時是何人所提?)是我自己提的…我想當時有幾件是可以趕快還給她的,沒想到後來全部利倒了」、「我認為被告免除我利息。我在86年底左右就跟被告講,我生活困難,無法負擔利息,我親口跟她講一次,後來亦有寫信跟她講,她還有打電話來,問我經濟狀況為何變這樣」等語,足見縱有約定1 分利係被告與證人間之約定,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有此約定,而證人亦有寫信及電話請求免除利息一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否認有同意免除利息等語,是證人因此認定被告已免除其利息之給付,而未向原告提及此事,自非原告所能知悉。而被告因未能如實告知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許梅貴已清償之程度,以致原告於其受託催收債務範圍內,及於證人提出匯款等憑證證據後,予以扣除,並為創設性之和解,既係被告於委任當時未盡告知債權之義務,則此委任事務處理之結果,因而有未盡如被告委任事務之債務不履行之結果,亦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而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況且,依被告所提出與證人許梅貴間之書信往來資料,其中被告所寄給許梅貴之書信係以打字方式為之,且簽名及日期均為打字,顯難認確為原始書信資料,至於許梅貴回信部分則全部為手寫,其中寫到:「…我真的很有誠意要解決我們的債務…嘉義的房貸目前正確有餘額是156,000 元,每月付4,250 元,利率多少不知道,到時候再查。希望趕快把房子過給妳,也了我一件心事,有件事想拜託你,如果可以請將本票全部還給我,我必須給王陽誠一個交代,畢竟已經有家庭了…94年6 月14日晚」等語,則由許梅貴之用語,似乎已認定倘將房子過戶予被告後(況被告亦不否認過戶所有相關規費均由許梅貴負擔,足見該房子過戶結果應係對被告有利),其可抵償大部分之債務,而可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之意,是其稱有請求被告免除利息並認被告已同意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是許梅貴於與原告對帳過程中,原告不知有約定利息之一事,自屬有據。
六、被告有無違反委任契約據實告知之義務,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部分:
查兩造之契任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所稱之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事實或偽照(應為造之誤)證據等情事,一經發現,乙方(即原告)有權得隨時終止本約解除委任,約定支付乙方百分之50酬金均照付」等語,惟原告並未因認被告有委任重複債權而終止或解除前述委任契約,反而與許梅貴達成和解,並確實收取帳款,其委任事務已終了,並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有百分之50酬金,即1,100,000 元之半數550,000 元報酬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由該條文義之約定觀之,自無於解約後,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另一筆金額之請求權存在,亦非違約金之約定至明。況且,原告既已與許梅貴確認債權後,同意許梅貴以1,100,000 元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反於其核帳後所和解之金額,復行認被告應按原委託契約3,250,000 元計算被告違約時應付之酬金。故原告主張有約定違約金之存在等語,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使依證人許梅貴及相關債權憑證可知確屬重複之債權,而有違反委任應告知之義務,亦不得請求違約金。
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請求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確認對被告有55 0,000元業務酬金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有違約金550,000 元之債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受伊委託向許梅貴催收3,250,000元債務,竟未經伊同意與許梅貴達成以1,100,000 元和解,並拒不返還所催收部分債務,已違背其委任義務,不得請求報酬,並應將受託收受之帳款1,100,000 元返還於伊,另因原告與許梅貴和解,而致生許梅貴債權消滅之效果,並造成伊受有2,150,000 元之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之業務報酬請求權不存在㈡、原告應給付伊3,250,000 元及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伊法定代理人於98年6 月5 日確係經過被告同意,方與許梅貴在高雄縣燕巢鄉住處達成還款協議,自無違背委任義務,自有收受報酬之權利,並無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聲明求為駁回被告之反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向許梅貴收取帳款3,250,000 元,嗣後與許梅貴達成和解而收取1,100,000 元,其中原告所得請求之550,000 元為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原告,至於另550,000 元,原告既不得主張有違約金請求權,已詳如前對本訴部分之論述,則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定,自負有將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交付委任人之義務,且金錢並不以權利移轉為必要,即自收取之98年9 月24日時負有交付委任人之義務。又查,本件原告與許梅貴和解,縱生許梅貴於3,250,000 元之範圍內債務消滅之損害結果,惟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亦詳見前對本訴部分所為之相關論述,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許梅貴間之欠款亦非僅委託原告催收之3,250,000 元,則倘其認並未將對許梅貴之債權完全委託原告催收,而有部分債務尚不生消滅之情形,則其自可另行向許梅貴催收,並未受有損害,且依證人黃茂富所證述:委託原告催收帳款,倘未能收回,亦僅係屆期終止,並不生損害賠償之結果或報酬之給付等語,即被告倘若尚能向許梅貴請求差額,則僅原告未催收之金額非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此部分被告並未受有損害,而不得向原告請求。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交付所收取之550,000 元及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於其反訴聲明中雖有請求確認原告之業務酬金無效等語,惟係與本訴之聲明相反,且與反訴請求返還原告主張業務酬金之給付訴訟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並無單獨聲明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