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反 訴被告 泰林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壬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國上 訴 人即 被 告反 訴原告 朱玉梅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業務酬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本訴被告之上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訴被告負擔。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及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分別就本訴及反訴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裁判費,本院就上訴人即原告(反訴被告)部分,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裁定,就上訴人即被告(反訴原告)部分,於99年12月30日裁定,均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本訴、反訴上訴,前開裁定已分別於99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及100 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原告即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0 年1 月5 日,被告即反訴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1 月10日前補繳裁判費,惟除原告即反訴被告於
100 年1 月3 日具狀表示僅繳納本訴上訴費用新臺幣8,925元,並如數繳納外,原告即反訴被告迄今並未補正反訴上訴費用,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迄今亦未補正本訴及反訴之上訴費用,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