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黃金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被 告 華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明輝褚祥泰之繼.
褚秀蘭褚祥泰之繼.褚明德褚祥泰之繼.李再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瑞真褚祥泰之繼.法定代理人 陳忠得
林昇昱林雅萍林文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及法定清算人,然其主張係於不知情狀況下遭被告冒名登列,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9年6 月3 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6566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關於本件訴訟,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再按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3 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公司清算期間,如對公司訴訟,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公司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有被告公司章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另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亦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查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褚祥泰業於99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瑞真、褚明德、褚秀蘭、褚明輝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依上說明,清算事務即由其繼承人行之,故本件被告公司應以股東陳忠得、林昇昱、林雅萍、林文霖及李瑞真、褚明德、褚秀蘭、褚明輝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關係均自始不存在,嗣原告於99年7 月2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前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關係均自始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未出資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股東會議,更未簽屬董事願任同意書,關於被告登記文件中所有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乃係於99年3 月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繳款書後始知遭冒名列為被告公司股東。而公司與董事間屬委任關係,須原告願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始成立委任契約,今原告既從未表示願任被告公司董事,則雙方自始即不存在任何董事委任關係。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然被告何以不敢執股東同意書交原告親簽?甚至就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名究為原告親簽或由旁人代簽乙節亦閃爍其詞,顯見其中詐偽自不待言。至於,被告雖辯稱使用印鑑均經原告同意,且原告有提出身分證件;證人林雅萍亦捏稱曾召開股東會,且原告在場云云,原告均否認之,蓋若原告同意,且提出身分證件,並出席股東會議,則何以不能當場親自簽名?由此可知,原告自始即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㈡、又原告固曾簽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91頁),惟因證人林雅萍、林美枝不提供被告公司相關表冊,隱瞞實際狀況,原告乃存有戒心僅同意先行簽立備忘錄,而未冒然簽署任何文件入主被告公司,欲待瞭解被告公司全部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入股,詎料竟有人假冒原告簽名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從此亦避不見面,就備忘錄上所載各項內容均置之不理,並未遵守履行。而原告前於擔任彰化銀行經理期間與擔任土地代書之證人林雅萍互動良好,惟於95年8 月間陸續發生退票情事,林雅萍卻提議將退票債權轉換為被告公司股權500 股,並誆稱價值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故並無被告所辯稱以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抵作入股之情事。再者,關於被告增資1,800 萬元,而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業經行為人即證人林美枝自白認罪,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16 號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58號判決在案(原證7、10、12 ),亦足徵被告公司增資1,
800 萬元等節,全屬造假,該備忘錄上所載被告公司95年8月增資完成,資本額2,000 萬元云云,全屬虛構,原告豈有將債權以虛幻不存在之出資額折抵之理,更遑論在未明被告實際狀況下即貿然簽署股東同意書,故證人林美枝、林雅萍捏稱原告提議以債作股、配合原告變更股權擔任董事云云,均不實在。至於,證人周發證稱原告致電抱怨費用太貴云云,亦屬不實,蓋並非原告委託周發辦理相關事宜,亦非原告支付費用,自與原告無涉。末以,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惟被告公司董事林文霖轉讓其出資額,並未獲其餘股東褚祥泰、李瑞真、李再築之同意,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文件可參(原證8 ),顯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不生轉讓效力,尤其該所登記持股500 萬元亦與備忘錄所載「黃金昌、500股、600萬」不符,更見手法之拙劣。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關係均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88年12月28日成立,當時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原始股東為林文霖、蔡阿忠、褚祥泰、李瑞真、林美枝等5人,後經數次股東出資轉讓,惟被告公司於營運後因資本額不敷支應,乃陸續向原告、林雅萍、林昇昱借款週轉,嗣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由實際負責人林美枝出面與原告、林雅萍協商簽署備忘錄(被證4 ),決議被告公司應於95年8 月完成資本額增資為2,000 萬元,再以股東出資轉讓方式,以每股1 萬2,000 元計算,將積欠原告585 萬元債權以600 萬元計算,差額15萬元視為應給付之利息,分配原告500 股,又被告公司原1 股為1 萬元,故仍登記出資額為500 萬元,以與原始股東相同。該備忘錄除經原告所自承外,其亦於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72 號案中,對於備忘錄上印文為其所蓋並不爭執(被證7 )。嗣被告公司即於95年7 月15日完成增資為2,000 萬元之章程修訂,並於96年4 月20日完成股東出資轉讓,將原告之債權轉換為股權500 萬元,並由原告擔任董事,核與備忘錄相符,且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審查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6 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934767300 號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亦與證人林雅萍、林美枝證述原告提議以債作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昇昱陳述原告以600 萬元轉換500 股等語相合,均顯見原告確係以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作為出資,與實際出資並無差異,故原告所稱從未出資且於不知情狀況下遭冒名列為股東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公司於向經濟部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獲准後,隨於96年
4 月12日在轉讓出資之股東林文霖、陳忠得及受讓股東原告、林雅萍、林昇昱同意下完成股東出資轉讓,有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雖否認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為真正,惟該同意書中原告同意受讓500 萬元之出資內容核與備忘錄第2 條記載相符,亦與證人林雅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昇昱陳述原告確以債換股成為股東及董事,並參與被告公司經營等語相合,況原告於備忘錄第8 條更表明請求協助其成為負責人,則於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董事後,依常理自不可能缺席股東會,放任被告公司繼續虧損。再觀諸經濟部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知,原始及新任股東於辦理變更登記時均須檢附身分證影本附卷以為查核,而被告公司歷任所有股東包括原告在內之身分證影本均在卷可稽,另據經辦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之計帳士即證人周發亦證稱原告曾致電抱怨服務費用過高,並取得傳真之原告身分證件影本等語,則原告既將屬於個人隱私之身分證件影本逕自提供予計帳士即證人周發,顯見原告配合股權變更登記將身分證影本交出,自有同意受讓為股東之意願,被告公司據以申辦並獲主管機關核准,自與原告意願並無牴觸。原告空言主張未曾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議,關於被告登記文件中所有原告之簽名均係遭人冒簽云云,自難可採。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疑有違法增資及董事林文霖未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轉讓出資之違法云云,蓋被告公司因成立時出資額有限,於獲准營運後即向原告、林雅萍、林昇昱等人借貸週轉已如上述,嗣經原告提議以債作股,原債權人乃以債權轉換為股權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與股東實際出資無異,至於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與本件無涉,並不影響其股東身分。另於出資轉讓過程因股東褚祥泰、李瑞真、李再築未出席股東會議,經承辦本件之記帳士周發請示主管機關後比照公司法第102、111條規定辦理,業據證人周發供證在卷,並有說明書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可佐,且據經濟部審查予以核准,該轉讓並非當然無效,亦不影響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身分,進而因被告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故以全體股東列為清算人,則原告之清算人身分於法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如下:
1、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再築表示:伊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即有出資10萬元,並登記10股而為股東,當時全部共200 股。惟被告公司開始生產時即不讓伊進入。伊有收到存證信函表示要增資,但是沒有說要開股東會,亦不知原告有無擔任股東。
2、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瑞真表示:其配偶褚祥泰前曾向經濟部申請被告公司名冊後始知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伊有收到存證信函表示要增資,但是忘記有無說要開股東會。
3、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昇昱表示:被告公司向其租賃土地使用,惟因欠租乃以債務轉換股份,伊忘記究係積欠多少租金,但當時約定以600 萬元轉換為500 股。原告當時於被告公司負責業務,亦均於召開業務會議、股東會議時在場。原告曾向伊表示有借款予被告公司,該債權後亦轉換為股份,據原告表示轉換為500 股,但不知道實際債權金額為何。故認為應駁回原告之訴。
4、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雅萍表示:伊有借款予被告公司,後以債作股。原告當時於彰化銀行擔任經理,均與被告公司有金錢往來,嗣亦以債作股。
三、原告主張伊目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9年6 月3 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6566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伊因此成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5 月
6 日經中三字第09934748250 號函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自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伊自始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且被告公司增資並不合法,而董事林文霖轉讓其股份又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其轉讓不合法,故依法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及清算人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與訴外人林文霖之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是否合法。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公司於88年12月28日成立之時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原始之股東係訴外人林文霖、蔡阿忠、褚祥泰、李瑞真、林美枝等5 人,嗣經股東間出資轉讓,至95年8 月10日股東變更為林文霖、褚祥泰、李再築、陳忠得、李瑞真,被告公司營運過程陸續向原告及林昇昱、林雅萍,致使被告公司累積盈虧達實收資本額2 分之1 以上,遂辦理增資,將資本額從20
0 萬元增為2,000 萬元,增資完成後董事林文霖持股數為13,200,000股,褚祥泰持股數為300,000 股、李再築持股數為100,000 股、李瑞真持股數為200,000 股、陳忠得持股數為6,200,000 股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所附95年8 月10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95年
9 月8 日函、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補充說明書各1 紙及存證信函3 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又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
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依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所附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訴外人林文霖將其出資額500 萬元讓由原告承受之時間點為96年4 月12日,當時林文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有前開95年8 月10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林文霖對於原告之前開出資額轉讓,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無訛。然審諸前開股東同意書之記載,當時被告公司之股東褚祥泰、李再築、李瑞真並未於前開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再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收到存證信函表示要增資,但是沒有說要開股東會,亦不知原告有無擔任股東」之語,而證人即負責辦理前開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手續之周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最後是誰把股東同意書交給你?)林美枝。(當時上面有無黃金昌的簽名?)當時就是這樣了,全部都有,只有李再築、李瑞真、褚祥泰沒有。(林文霖移轉出資額有無經過其他全體股東同意?)沒有。(既然沒有,為什麼還可以去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我有去主管機關問,但是主管機關叫我寫1 份說明書,說明按照公司法102 條及111 條之規定辦理。(林文霖是董事,沒有經過其他股東同意,是否合法?)我問過經濟部,他讓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顯見被告公司董事林文霖之出資轉讓未獲全體股東之同意,其轉讓應屬無效,縱使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董事及股東,亦無礙於前開出資額轉讓並不合法之事實認定。
㈢、此外,被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有以債作股之約定,即以讓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作為抵償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債務之條件,然被告該項主張縱令屬實,亦無法否定林文霖與原告間關於出資額之轉讓未踐行法定程序之事實,況且林文霖與被告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如何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透過林文霖將出資額轉讓與原告而獲清償,亦屬有疑。況且被告公司前述增資程序,因被告公司將股東繳納之增資應收之股款於登記後返還股東,其負責人林美枝、蔡阿忠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
214 條之規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5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前開判決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4 至
217 頁),是被告前開增資程序確有違法,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增資程序後,受讓林文霖增資之後之出資額,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進而成為該公司清算人,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林文霖間出資額轉讓之行為既未合法,其自非被告公司股東,與被告間亦無董事或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卻遭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且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