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陳正華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德祠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裁判費,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確定其對福德祠之會員權,並非係單純確認其身分關係另帶有確認其財產上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福德祠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會員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福德祠名下財產共計有60筆土地,其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396,593,375 元(土地地號、公告現值及計算方式如附件),連同原告共計會員67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19,304 元(396,593,375 ÷67=5,919,304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確認會員權存在一案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 608 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不足56,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